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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關於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訴主張 :被告榮電公司承攬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 利局)之「高雄市○○路區域(第三標)用戶接管工程-Ⅰ 區」(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榮電公司之廠商,因被 告榮電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原告未請領工程款項達新臺幣( 下同)1,600餘萬元,被告榮電公司將其對被告高雄市水利 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但被告榮電公司之清償責任並不 因債權讓與即為消滅,該債權讓與就被告榮電公司、高雄市 水利局間類似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設若被告高雄市水利局 以不得讓與或其他理由對抗時,針對未獲清償部分被告榮電 公司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依原告與被告榮電公司之承攬關 係,聲明:如被告高雄市水利局針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成 立或有其他可得對抗事項得為扣除應付帳款時,被告榮電公 司應補足其中差額。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榮電公司 發「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6,083,499元」之支付命令,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829號對被告榮電公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榮電公司未提出異議而於101年9月10日確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829號卷宗查明無訛,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又原告在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事實略為: 「債務人承攬高雄市水利局之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 債權人承作,該工程最末期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 債務人今均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款 項」等語,核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原告與 被告榮電公司就分包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則原告復就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關於 被告榮電公司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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