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蕙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關於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訴主張
:被告榮電公司
承攬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
利局)之「高雄市○○路區域(第三標)用戶接管工程-Ⅰ
區」(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榮電公司之廠商,因被
告榮電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原告未請領工程款項達新臺幣(
下同)1,600餘萬元,被告榮電公司將其對被告高雄市水利
局之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但被告榮電公司之清償責任並不
因
債權讓與即為消滅,該債權讓與就被告榮電公司、高雄市
水利局間類似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設若被告高雄市水利局
以不得讓與或其他理由對抗時,針對未獲清償部分被告榮電
公司應負最終清償責任,
爰依原告與被告榮電公司之承攬關
係,聲明:如被告高雄市水利局針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成
立或有其他可得對抗事項得為扣除應付帳款時,被告榮電公
司應補足其中差額。
二、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榮電公司
發「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16,083,499元」之支付命令,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829號對被告榮電公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榮電公司未提出異議而於101年9月10日確定,此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829號卷宗查明
無訛,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又原告在該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事實略為:
「債務人承攬高雄市水利局之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
債權人承作,
惟該工程最末期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
債務人
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款
項」等語,
核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原告與
被告榮電公司就分包系爭工程之承攬
法律關係,則原告復就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關於
被告榮電公司之訴自
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