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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俊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碧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 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俊陞機電有限公司起 訴時聲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4,333 元,於民 國102 年11月8 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00,000 元,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 、李碧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99年2 月開始承接大芥公司所定作之機電工程,包 括四季芳庭農安街、鉅亨網、醫美診所、101 大樓紅花鐵 板燒及部分民宅修繕工程,起初的小案工程款大芥公司雖 有拖延支付時程,但尚有零星付款,自四季芳庭之後工 程款金額增大,即不再支付,今為止,若僅計算原告向 材料商採購之成本部分,大芥公司至少已積欠4,604,333 元。嗣大芥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寄 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表明願以200 萬元與原告 和解,足認原告至少有2,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兩造間關於上開工程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大芥公司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李碧連為大芥公司負責人,以先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 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向原告定作大 型工程卻未按時給付工程款。李碧連自業主處取得高額工 程款後,不僅未支付予原告,反於100 年7 月22日召開債 權人會議,並於100 年8 月2 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寄發 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予包含原告 在內之33位債權人,表示僅願清償分配金額表中之所列積 欠原告款項金額之二成,李碧連之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 告受有無法取得工程款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李碧連賠償2,000,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大芥 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三)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契約之報酬。原告所提之請款單、 請款明細、對帳明細表等,並兩造間之契約或請款單據 ,不能證明大芥公司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律師函,其內之「大芥積欠金額」及「債權人分配 金額」等名目,均非大芥公司之意思,原告不能據以主張 被告有承認該等債務之意。又系爭律師函僅是大芥公司委 託冠榮法律事務所說明分配金額之計算方式,係屬和解之 要約,原告既未於期限內承諾,該和解要約即已失效,原 告不得執系爭律師函請求大芥公司給付。 (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與大芥公司間有無新生北路四季宴、農安街 、長春喜朵醫美、松仁路鉅亨網、欣欣大眾、紅花、延壽 街330 巷住家、汐止秀山、其他零星工程等系爭契約關係 存在?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契約報酬20 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有無 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二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 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因大芥公司委由原告施作新生北路四季宴、農安街、長 春喜朵醫美、松仁路鉅亨網、欣欣大眾、紅花、延壽街33 0 巷住家、汐止秀山及其他零星工程,而由原告向昇發國 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昇發公司)、鍾榮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鍾榮公司)、螢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螢展公司 )購買材料,並經原告施作完成,大芥公司仍積欠至少20 0 萬元之報酬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昇發公司、鍾榮 公司、螢展公司單據(見支付命令卷)、系爭律師函(本 院卷第34-35 頁)為證,並經冠榮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8 月2 日以函文說明:「茲當事人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業經檢視民國100 年7 月22日債權人會議之內容及 明細,為此,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依所積欠債 務金額,擬定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詳如附件一)」( 本院卷第54-55 頁)。本院衡諸常人若非確有積欠他人債 務,斷無委由律師發函指明金額表達與他人和解之意,復 參諸系爭律師函係由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提供其所 整理出之全體債權人名單,再由李碧連計算出全體債權人 個別積欠金額,經大芥公司負責人李碧連表達希冀以全體 債權人債權金額清償二成之和解方案計算,並經李碧連全 權授權冠榮法律事務所就債權會議處理,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雖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契約 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契約 為承攬契約,實係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始改行主張系 爭契約為買賣,已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 約,並非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所主張,原告係為大芥公司 完成定作之工作,並無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 體約定,難認系爭契約有著重於材料所有權移轉之約定。 而大芥公司本非不可直接向昇發公司、鍾榮公司或螢展公 司叫料進貨,然大芥公司卻捨此不為而委由原告購買各該 材料並加以施作,足見系爭契約之重心在於委由原告完成 一定工作,應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因系爭契約而有承攬報酬200 萬元尚未清償,應屬可採 。 (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 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 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 認,最高法院著有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9年2 月間起開始承攬被告工程而有 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獲清償,有民事準備一狀可查(本院卷 第32頁),足見原告之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時效至早應自 99年2 月間起算。次查,大芥公司曾於100 年8 月2 日, 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8 月2 日檢附「全體債權人 分配金額表」通知原告:「說明二:…大芥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依所積欠債務金額,擬定全體債權人分配金 額表(詳如附件一),受文者如接受當事人大芥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償方案,敬請民國100 年8 月9 日 前,簽署清償協定書…」,其內即已明確表明大芥公司願 意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債務200 萬元,有 系爭律師函可查(本院卷第34-35 頁),堪認大芥公司於 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前,確有向原告承認有系爭 契約報酬請求權債務2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 承攬報酬請求權200 萬元之時效,當應自100 年8 月2 日 中斷重行起算。又查,原告係於102 年2 月8 日,以支付 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清償系 爭契約報酬,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查(見支付命令卷) ,堪認原告已於100 年8 月2 日起二年內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契約報酬2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五、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李碧連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應以李碧連有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要件。惟查 ,原告主張李碧連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 騙原告為其提供貨品施作工程,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貨款 之損害,僅係以大芥公司未支付全數工程款為其論據。然 大芥公司事後未能付款,非必然即係基於詐欺之意,原告 徒以大芥公司事後未能清償全部債務而認李碧連有預謀詐 欺之意,進而主張李碧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二)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 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李碧連與大 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當以大芥公司負責人李碧連處理 大芥公司之事務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大芥公 司負有賠償之責為要件。惟查,原告對李碧連執行大芥公 司公司事務有何違反法令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 之責,即無所據。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惟法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 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 照)。故原告請求李碧連與大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應以大芥公司負責人李碧連處理有關大芥公司之事務有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惟查,原 告對李碧連執行大芥公司公司事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2, 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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