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亨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新祥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李碧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大芥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大芥室內
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大芥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李碧連(下稱李碧連,大芥公司與李碧連合稱被告)自
始無依契約內容給付工程款之意願,使原告與大芥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依
民法第
184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碧連與大
芥公司連帶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自本件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督促程序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32頁正反面),
並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
嗣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對大芥公司之主
張(
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芥公司與李碧連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備位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未付
工程款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再於10
2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追加對大芥公司之
請求權基
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大芥公司與李碧連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則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未
付工程款,並聲明同前(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反面)。因
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主張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詐欺使原告與大芥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大芥
公司因承攬契約尚積欠工程款100萬元未付),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
親自或命其員工向原告定作工程時,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
付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信任後,竟無依契約內容給付工
程款之意願,以詐術使原告與大芥公司就101大樓「紅花鐵
板燒」裝潢工程之石材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
,工程總價150萬元。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時即向李碧連
提出報價單,但其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回簽,然原告仍依
兩造合意之內容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已為業主使用中,
而被告交付原告之2紙工程款支票,其中票面金額50萬元之
支票(發票人:朱家瑋、支票號碼:HY0000000、
發票日100
年7月31日,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已兌現,票面金額100萬
元支票(發票人:大芥公司、支票號碼:HY0000000、發票
日100年8月31日,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則因拒絕往來而
未獲兌現。雖被告辯稱其係無力給付工程款,實則大芥公司
已自業主處領得高額工程款,卻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亦
未說明其自業主領得之款項流向,反於100年7月22日召開
債
權人會議,並委託律師於100年8月2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檢附全體
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下稱系爭分配金額
表)予包括原告在內之33位債權人,表示其僅能就積欠之債
務金額清償二成,核李碧連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原告至今仍受有無法
取得工程款之損害。又包括原告在內,至少有14位承攬被告
工程之債權人對被告進行民刑事訴訟,被告以詐欺行為從中
得利達23,235,439元以上,依被告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
涉及訴訟數量及積欠之債務金額,即可知被告早有預謀,復
以李碧連自從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承認其確實積欠超過
2,000萬元債務後,歷經多次協調、調解
乃至刑事偵查程序
(李碧連均有到庭,且承認確實積欠原告等人債務),至今
仍未有還款動作,亦可知其自始即無依契約清償債務之意願
。綜上,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備位依承
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0
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大芥公司固曾因系爭工程而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予原告,
但此支票未能兌現係因大芥公司交付予其他公司之支票發票
日填載錯誤,後來要求持票人更正日期,但其不願意而造成
支票跳票,李碧連乃在系爭100萬元支票尚未到期前,於100
年7月31日去找原告和解,因而交付系爭50萬元支予原告,
惟因李碧連無經驗而未收回系爭100萬元支票,故大芥公司
已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和解,且系爭50萬元支票已兌現
,故大芥公司對原告已無工程款債務。至系爭分配金額表仍
記載原告之債權100萬元,乃因大芥公司委託冠榮法律事務
所辦理和解時確實積欠原告100萬元,但大芥公司後來未將
其與原告已私下以50萬元和解一事告訴律師,故原告之債權
金額仍列為100萬元。
㈡原告指李碧連對原告為詐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然此與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不合,因沒有任何一家公司會以屬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
為作為公司登記之「公司業務」,是李碧連
縱有原告所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亦屬李碧連個人行為,
非代表大
芥公司所為,故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大芥
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既主張李碧連係以訂約之方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72
條規定係契約無效,其又對大芥公司主張承攬契約有效,被
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此顯然矛盾。又原告若認李碧連之
行為係屬詐欺,其固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如其不行使撤銷權,則其所謂之詐欺行為仍屬有效,即不可
以此栽贓李碧連;反之,若原告行使契約撤銷權,其即不得
再主張與大芥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有效,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
程款。至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未付工
程款,惟系爭100萬元支票已罹於票據
請求權時效,被告爰
為時效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大芥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因
拒絕往來而未兌現,及曾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原告等事實
,並無爭執,且有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
);而系爭50萬元支票係於100年8月1日提示兌領,系爭100
萬元支票之支票帳戶則於100年8月5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等情
,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信義分行財富管理102年7月8日北富銀信義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又大芥公司為處理債
務曾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且所
附系爭分配金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100萬元等情,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系爭律師函及分
配金額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
堪認屬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以總價150萬元向大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已
依約完工,現由業主使用中,惟被告僅兌付系爭50萬元支票
,系爭100萬元支票則因拒絕往來而未兌現,大芥公司已自
業主領取巨額工程款,竟稱其無力給付工程款,顯見李碧連
自始即無依契約內容履行之意願,以詐欺方式誘騙其施作工
程,使其受有100萬元工程款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0萬元;備位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大
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00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㈡若為無理由,原告依承攬契約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00萬元,有無
理由?(⒈原告對大芥公司是否尚有100萬元工程款債權?
兩造是否已就該100萬元債權達成和解,且大芥公司已以系
爭50萬元支票支付完畢?⒉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
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
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
要件。被
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
屋之業務,縱有積欠
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
之
債務不履行,
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7年
度
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
要旨可參照。原告主張李碧連執行
大芥公司業務有詐欺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之。
⒉查系爭100萬元支票係大芥公司因系爭工程而交付予原告
,且因支票帳戶拒絕往來而未兌現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50萬元,大芥公司已
使系爭50萬元支票兌現,則原告指稱李碧連自始無依契約
內容履行之意願
云云,
即非無疑!又衡以系爭50萬元支票
係於100年8月1日兌現,已在李碧連以大芥公司負責人身
分,於100年7月22日召開大芥公司債權人會議之後,亦在
大芥公司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之後(按系爭律師函雖
為律師於100年8月2日出具,惟大芥公司與律師接洽及整
理系爭分配金額表確實需要一段時間,故認大芥公司於10
0年8月1日前即已委託律師),倘李碧連確有詐欺原告之
意,自不可能讓系爭50萬元支票兌現,是
難認李碧連自始
有詐欺原告之意,系爭10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應係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又李碧連雖委託律師處理大芥公司債務而寄
發系爭律師函,惟該函說明第2項已記載:「…受文者『
如接受』當事人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償方
案,敬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並將所收執
之相關票據
正本寄至本所(未收執票據者,不需返還票據
),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限受文者戶名),俾利後續
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本可不接受該清
償方案而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再
債務人於發生債務無
法清償而主動召集債權人開會協商及委託律師提出清償方
案,乃社會常見之債務處理之方式,難認李碧蓮於10 0年
7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及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係
於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初即已計畫,自始有意圖為自
己或大芥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李碧連確有詐欺故意之證據,即無法證明李碧連
有詐欺之行為。從而,即無法認定李碧連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
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
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大芥公司雖否認系爭工
程之總工程款為150萬元,原告亦一度主張系爭工程之總
工程款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於102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更正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9
頁),且查大芥公司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
自承
「大芥室內裝修公司跟原告的工程款有開了這張100萬元
支票,先前也有開立支票付款,最後這張100萬元支票沒
有兌現原因,是因為我們開票給別的公司開錯時間了,後
來要將時間改正,但持票人不願意而造成
退票」(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非僅有系爭10
0萬元支票之金額。且衡以常情,倘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
僅有100萬元,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即不會表
示大芥公司「尚欠」工程款100萬元,亦無提出系爭50萬
元支票影本之必要,是
堪認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150
萬元無誤。
⒉大芥公司已自承其因系爭工程而交付予原告之系爭100萬
元支票未兌現,惟辯稱其已與原告已以50萬元達成和解,
且已以系爭50萬元支票給付完畢,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
大芥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查大芥
公司主張其已與原告和解並清償,無非係以其支票帳戶於
100年7月6日遭拒絕往來,其負責人李碧連在100年7月31
日找原告和解而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原告,但因李碧連
無經驗而未取回系爭100萬元支票為由,然依前揭台北富
邦銀行函所示,大芥公司之支票帳戶係於100年8月5日成
為拒絕往來戶,並非大芥公司
所稱係100年7月6日遭拒絕
往來;且系爭50萬元支票於100年8月1日(星期一)提示
兌領,而衡以系爭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7月31日係
星期日,兌領日期自然順延至翌日,且支票委託銀行提示
付款應經票據交換所,自不可能於委託提示日即得兌領,
是堪認系爭50萬元支票應於100年7月31日以前即已委託銀
行提示付款無誤。又查大芥公司委託律師寄予原告之系爭
律師函於說明第2項載明:「…敬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
署清償協議書並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
,說明第3項並記載:「1.於受文者簽署本件清償協議書
,並將以收執之票據正本歸還後,訂於民國100年8月15日
將百分之五十之款項新台幣100,000元,匯入受文者指定
帳號內(限受文者戶名)。」、「2.其餘百分之五十之款項
新台幣100,000元,訂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匯入受文者指
定帳號內(限受文者戶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系爭分配金額表亦記載原告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分配金
額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再衡以李碧連既擔任大芥
公司之負責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倘其真與原告以系
爭50萬元支票達成和解,豈有不要求簽立和解書或要求原
告退還系爭100萬元支票之可能?又豈可能不將其與原告
和解之實情告知律師呢?且縱其當時不及要求律師更正原
告之債權金額,然事後又為何未對債權人提出任何更正通
知?甚至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亦未發函要求原告返
還系爭100萬元支票,或對原告為雙方已和解之聲明,是
難認大芥公司係於100年7月31日以系爭50萬元支票與原告
達成和解。從而,大芥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採
信。
⒊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50萬元,大芥公司已
使原告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100萬元支票則因拒絕
往來而未兌現,大芥公司就其所辯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及清
償等情,並無證據證明,是堪認原告主張大芥公司就系爭
工程尚積欠其100萬元工程款,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主
張依其與大芥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
工程款100萬元,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100
萬元工程款(或票據款),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自
無庸再就
此部分為判斷,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
為無理由;其備位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
司給付工程款100萬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及大芥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