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麟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碧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
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大芥室內裝
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依
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
請求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聲明請求被
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668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37頁),復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44頁)。另變更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芥公司與李碧
連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
芥公司給付工程款,聲明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49、149 頁
)。核原告先後請求,均係主張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以詐術使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
,卻積欠工程款未付,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
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承包101 大樓紅花鐵板燒裝修工程
後,將其中空調設備工程分包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施作空調
設備工程及變更工程、配管變更工程、增加廁所排氣風管變
更工程。被告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
親自或命其員工向原告定作工程,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
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定作大型工程,
卻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且被告李碧連自業主處取得高額工程
款後,未支付予原告,亦未交代流向,挪為他用,顯係故意
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致原告
受有無法領取工程款之損害;被告大芥公司自應就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碧連於民
國100年7 月22日召開
債權人會議,並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
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之33位
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
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表示其僅就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
額負擔其中二成,被告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涉及訴訟數
量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 千餘萬元,原告始知被告李碧
連自始即無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意,實已構成
侵權行為。又
原告提供設備及施作前,曾提出報價單4 紙予被告大芥公司
,工程款總計為2,660,668元,
迄今僅獲支付135萬元,尚有
1,310,668 元之工程款迄未受償。故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
上開金額,備位則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
上開工程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668 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合,
蓋無任何公司之業務登記為「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
為」,原告既主張被告李碧連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
權行為,表示該等行為屬個人行為,
而非代表被告大芥公司
,自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大芥公司應負
連帶責任。若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以訂約方式詐欺原告,則
依民法第72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部
分卻又主張契約有效,
顯有矛盾。原告如認被告李碧連個人
行為屬詐欺行為,固可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倘原
告不行使撤銷權,則被告李碧連之行為即為有效
法律行為,
自不得稱其係詐欺或屬侵權行為。又原告所提4 張報價單,
僅總價215 萬元該紙報價單經被告大芥公司簽署,且該金額
係含稅之金額,顯見
兩造並未
合意另外加計並給付
營業稅,
被告已支付135萬元,未付款應為80萬元;至於其餘3張追加
工程之報價單,均未經被告大芥公司簽認,兩造未達成追加
工程之合意,該部分係業主在工程現場指示原告施作,與被
告無關。被告大芥公司雖曾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債
務和解,但該事務所附給債權人之分配金額表僅係說明分配
金額計算方式,非承認債務,其上
所載金額被告大芥公司並
不知情,更未同意,況此一和解要約因原告未承諾而失效,
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經查,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大芥公司
承包101 大樓紅花鐵板燒裝修工程後,將其中空調工程分包
予原告,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出具報價單予被告大芥公司,
經議價後約定工程款為215 萬元(含稅),被告大芥公司已
給付135 萬元;嗣被告大芥公司為處理債務,曾委託冠榮法
律事務所於100 年8月2日發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該
函附有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下稱
系爭分配金額表)、清
償協議書
等情,有被告大芥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開報價單
、冠榮法律事務所函等在卷
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本
院卷第73至76、114至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
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李碧連有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
司給付剩餘工程款1,310,668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
程款1,310,66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
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
上
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
縱
有積欠
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
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95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執行被告大芥公司業務,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空調工程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固以被告同時積
欠33位債權人達2,000 萬元之工程款,且召開債權人會議,
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僅就系爭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
二成,收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後,至今仍未有還款動作,主
張被告李碧連早有預謀
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請款總表
及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總
額為2,660,668元,其中被告大芥公司不爭執之工程款為215
萬元,其並已支付135萬元,已逾總額1/2,如被告李碧連一
開始即有詐欺之意,衡情應無可能支付逾半數之工程款,故
尚難僅以被告大芥公司尚積欠部分工程款,即認被告李碧連
自始即有詐欺原告之意。又被告大芥公司雖委由冠榮法律事
務所處理債務分配事宜,並發函予債權人,然
觀諸該函說明
欄第2項載明:「...受文者如接受當事人大芥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償方案,敬請於100 年8月9日前,簽署清
償協議書(詳如附件二)並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
正本寄至本
所(未收執票據者,不需返還票據),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
號(限受文者戶名),俾利後續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
74頁),可見其僅係提供債權人清償方案,同意
與否端賴原
告決定,原告
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自難據此認定
被告李碧連早有詐欺原告之意。另觀系爭分配金額表,被告
大芥公司之負債總額固高達21,542,762元(見本院卷第75頁
),然被告大芥公司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盡相同
,且亦無法排除被告大芥公司係於與債權人交易後發生資金
周轉問題或其他財務因素,致無力清償,是亦難以此
遽認被
告李碧連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李碧連有何違反法令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
大芥公司連帶賠償1,310,668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
款1,096,35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芥公司間有空調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否認欠款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
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2,660,668元,扣除已付之135萬元後
,尚餘1,310,668元迄未給付,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4紙為證,
即原證9報價單(報價日期100年1月14日,金額215萬元,下
稱第一張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原證7 報價單
(報價日期100年2月8日,追加金額296,350元,稅金14,818
元,合計311,168元,下稱第二張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1至
111-1 頁),以及支付命令
聲請狀聲證1第3張報價單(報價
日期100年2 月11日,金額150,024元,下稱第三張報價單,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聲證1第4張報價單(報價日期100年
2 月19日,金額49,476元,下稱第四張報價單,見支付命令
卷第9頁反面)。被告僅對第一張報價單不爭執,抗辯其餘3
張報價單均未經其簽認,係業主自行委由原告施作。
⒉查上開第二張報價單雖未經被告大芥公司簽認,
惟其上空調
設備品名規格及備註欄之記載,包含追加容量335530BTU/H
、497500BTU/H之空調箱,追減既設容量135625BTU/H、13
5625BTU/H之空調箱,以及新增冷風機1000CFM 、追減冷風
機800CFM,水管保溫材質與原報價材質價差由原告自行吸收
等(見本院卷第111 頁),
核與負責與原告聯繫之被告大芥
公司設計師林俊達與原告往來電子郵件中提及空調工程需變
更、保溫材價差由原告自行吸收,以及相關圖說所載空調箱
容量規格等相符,有電子郵件、第三張報價單及圖說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111至113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大
芥公司已就第三張報價單所載工程內容達成合意;另查,被
告大芥公司曾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等債權人,並
檢附系爭分配金額表,該表中所列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之
金額為1,096,35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第一張報價
單所列工程款215萬元加計第二張報價單所列工程款296,350
元,扣除被告大芥公司已給付之135 萬元後之餘額相符(計
算式:2,150,000+296,350-1,350,000=1,096,350)。而
被告李碧連
自承系爭分配金額表係由冠榮法律事務所依其與
原告提供之資料製作(見本院卷第151 頁),該事務所寄發
之100 年8月2日函亦明載:「茲當事人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業經檢視100年7月22日債權人會議之內容及明細
」(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第二張報價單所載金額確經被
告大芥公司核對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應依約
清償1,096,350 元,
即屬有據。至第二張報價單雖另列載營
業稅14,818元(見本院卷第111-1 頁),惟被告大芥公司抗
辯兩造未曾約定工程款5%營業稅需外加並由被告大芥公司另
行給付,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張報價單係以215 萬元(
含稅)之方式計價(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大芥公司
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上開營業稅
,即
難認有理。至原告提出之第三、四張報價單,縱認原告
確已施作,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出具報價單後,被告大芥
公司曾表示同意,即難認原告已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
內容、
報酬等與被告大芥公司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故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亦屬無
據。
⒊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分配金額表係冠榮法律事務所自行製作,
其上所載積欠金額1,096,350 元未經被告確認及同意,不得
拘束被告云云。
惟查,冠榮法律事務所係受被告大芥公司委
託,於100年6 月28日至100年8月9日
期間處理債權會議事宜
,系爭分配金額表之債權金額計算依據,則係由被告大芥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碧連提供其整理出之債權人名單、
計算出各別積欠金額(即系爭分配金額表「大芥積欠金額欄
」所載金額)後,經其表示希望以二成清償,並由被告李碧
連授權該事務所代刻公司大、小章加蓋於清償協議書上等情
,有冠榮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13日說明函及其檢附之
委任契
約等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又冠榮法律事務所
寄發100 年8月2日函及系爭分配金額表予債權人前,被告大
芥公司曾於100年7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等債權人並
曾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
被告大芥公司應無可能對於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完全
不加以核對,即任由委任之法律事務所人員自行製作系爭分
配金額表並寄發予債權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10,668元
,為無理由。其備位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
司給付工程款1,096,350元,及自10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