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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麥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震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大芥室內裝 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芥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小型室內工程業者,於99年7月至100年1月間,承攬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 鄉○○○路○○巷○○號2樓、璽安時尚診所、璽朵美容..等工地 案之地磚、地毯、木地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別 於99年7月15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完工(細目詳附表)。詎 被告大芥公司以各種方式(如支票用完、先給付小額工程款 等)誘騙原告完成其定作之工程後,事後竟稱其無力給付工 程款,實則被告大芥公司已自業主處領得高額工程款,卻拒 絕支付原告,致原告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43萬2364元 之工程款債權未受償(細目詳附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大芥公司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退步言之,被告大 芥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等 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全體債權人分配 金額表,並於該等資料中明白承認被告大芥公司確實積欠原 告100萬元之債務,故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確實擁有此金額 之債權無疑;又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負責人,被告李 碧連以前述方法,騙取原告之信任,使原告進行工程後,卻 藉故不付款,核其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 ,使原告受有工程款143萬2364元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碧連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並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大芥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至於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部分,原告於單一聲明下同時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上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 就契約上請求權部分,兩造契約關係著重者在於財產權之移 轉,符合買賣契約要件,自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 適用。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於100年8月收 受被告等召開債權人會議表示無力清償函文時,始知悉受被 告等詐騙,至102年2月8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止,尚未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退步言之,縱時 效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然被告大芥公司於 100年8月間通知原告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律師函,至少承認對 原告負有100萬元債務,故時效應重行起算,至原告102年2 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亦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236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均為原告自製,未經被告大 芥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碧連)簽認,對被告大芥 公司或李碧連均不生效力。退步言之,前述估價單均係原告 起訴前2年開具,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所提清償協議 書,確係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辦理「和解」之 和解書,而所謂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亦只是冠榮法律事 務所說明「分配金額」(即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與原告 主張之「承認」,相去甚遠,且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和解 要約並未承諾,被告大芥公司之要約早已失效,現在原告卻 重提往事,將早已失效之要約作為證據,進而推及其計算方 式,顯不可採,又分配金額表為冠榮法律事務所所製作,表 內所謂「大芥積欠金額」及「債權人分配金額」之名目,均 為其自作主張,並非被告大芥公司之意,原告自不得據此主 張被告大芥公司有「承認」債權金額即消滅時效中斷之原因 ;另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李碧連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 連帶責任部分,被告李碧連否認之,蓋被告大芥公司並非以 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為業,恐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要件不合,自難要求被告李碧連應與被告 大芥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係以契約關係 請求,而原告對被告李碧連係以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兩個請 求權顯不可並存,自難令兩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函 通知原告等在內33位債權人略以:大芥公司業經檢視100年7 月22日債權人會議之內容明細,為此,大芥公司依所積欠債 務金額,擬定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受文者如接受大芥公 司之清償方案,敬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並 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 ,俾利後續分配事宜,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全體債權 人分配金額表及清償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 40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大芥公司及李碧連等應連帶給 付143萬236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以為抗辯,是本件爭件爭點闕 為:㈠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若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李碧連應 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述如后: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原審既認定兩 造於82年3月間商談和解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和解未能成立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估價單明細表約定施作工項係包含材料及施工等, 又完成木地板、地磚、地毯等工項均係以面積(如平方公尺 、坪、才等)計價,並非單純之買賣材料計量單位,且付款 方式約定:「餘款於交貨後(含施工即完工後)支付30日期 票付清」等語以觀(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4至13頁),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均係為完成一定 工作,且報酬於工作完成後支付之承攬契約。 ⒉承上,系爭工程契約均約定,系爭工程款報酬,於完工後付 清,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於完工後原 告即得行使;又系爭工程原告自承分別於99年7月15日至100 年1月31日間完工,有原告彙整之完工日期表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3頁)。是以,原告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 應自99年7月15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分別起算,復依前揭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系爭 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於101年7月15日至102年1月31日間即分別 屆於時效(詳如附表)。 ⒊而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 榮法律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等在內33位 債權人略以:大芥公司業經檢視100年7月22日債權人會議之 內容明細,為此,大芥公司依所積欠債務金額,擬定全體債 權人分配金額表,受文者如接受大芥公司之清償方案,敬請 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並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 正本寄至本所,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俾利後續分配事宜 等語,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又上開律師函所附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附件列示,被 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 ;復冠榮法律事務所於另案訴訟(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8號 )回復並說明略以:系爭函文中所附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 之債權金額計算依據,係由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提供 其所整理出之債權人名單,並由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碧連計算出全體債權人之各別積欠金額(即系爭函文附件一 之大芥積欠金額欄),經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希冀以 全體債權人債權金額清償2成之和解方案計算之(即系爭函 文附件一之債權人分配金額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 面)。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大芥公司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 函通知原告商談和解方案,並承認原告對其有工程款債權 100萬元存在,是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縱和解未能成立, 不因此影響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大芥公司於系 爭工程時效完成前,因承認積欠原告工程款債權100萬元, ,則系爭工程款之時效應自被告大芥公司於100年8月2日承 認此一債務時重行起算2年,亦即至102年8月2日。是以,原 告於102年2月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逾前揭承 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一節,已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 款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依民法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云云,即無足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其143萬2364元之工程款 未付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及請款總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3至13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律師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通知原 告之律師函附件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列示被告大芥公司積 欠原告工程款為100萬元,又上開律師函及金額分配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又冠榮律師事務所說明,上 開金額分配表為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所提出,有 冠榮律師事務所回復之說明足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勘認被告大芥公司僅積欠原告工程款100萬元。至於原告 提出估價單及請款總表,主張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143萬 2364元一節,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總表,均為原告所自行 製作,未經被告等簽認,復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自難逕 依原告自製之估價單及請款總表遽認被告大芥公司有積欠原 告143萬2364元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 應就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超過100萬元之部分,依 法應負舉證之責,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未能就 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超過100萬元部分,洵無依據,難 以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 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應與被告大芥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4至16頁),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4日作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是尚難認被告李碧連有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致損害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 李碧連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 工程,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又承上,既難認被告李碧連有何 違反令之情形,自難令被告李碧連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與被告大芥公司負連帶責任。 ㈣末原告聲請鑑定四季芳庭(即附表第5至10、14至16、19等 項)施作工項與報價單是否相當,且有無被告等所稱之瑕疵 云云。則查,原告彙整四季芳庭有關工程早於100年1月31日 完工(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答辯相關瑕疵被告已另 雇工修繕完成,本院審酌系爭四季芳庭有關工程早於2年前 即已完工,衡諸常情相關瑕疵應如被告答辯所稱,早已修繕 完成,且相關工作物完成之後交付屋主使用亦已逾2年餘, 亦難就原告當時施作之工項進行鑑定,是無再為鑑定瑕疵之 必要,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無必要性,併予說明 。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大芥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報酬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8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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