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麥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耀震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大芥室內裝
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大芥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小型室內工程業者,於99年7月至100年1月間,
承攬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
鄉○○○路○○巷○○號2樓、璽安時尚診所、璽朵美容..等工地
案之地磚、地毯、木地板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分別
於99年7月15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完工(細目詳附表)。
詎
被告大芥公司以各種方式(如支票用完、先給付小額工程款
等)誘騙原告完成其定作之工程後,事後竟稱其無力給付工
程款,實則被告大芥公司已自業主處領得高額工程款,卻拒
絕支付原告,致原告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43萬2364元
之工程款
債權未受償(細目詳附表)。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大芥公司如數給付
上開工程款。
退步言之,被告大
芥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等
在內33位
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全體債權人分配
金額表,並於該等資料中明白承認被告大芥公司確實積欠原
告100萬元之債務,故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確實擁有此金額
之債權無疑;又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負責人,被告李
碧連以前述方法,騙取原告之信任,使原告進行工程後,卻
藉故不付款,核其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
,使原告受有工程款143萬2364元之損害。是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碧連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並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大芥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至於被告等提出時效
抗辯部分,原告於單一聲明下同時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上請求權作為
請求權基礎;
就契約上請求權部分,
兩造契約關係著重者在於財產權之移
轉,符合
買賣契約要件,自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
適用。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於100年8月收
受被告等召開債權人會議表示無力清償函文時,始知悉受被
告等詐騙,至102年2月8日向
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止,尚未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退步言之,縱時
效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然被告大芥公司於
100年8月間通知原告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律師函,至少承認對
原告負有100萬元債務,故時效應重行起算,至原告102年2
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亦未
罹於時效。
㈢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143萬236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略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均為原告自製,未經被告大
芥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碧連)簽認,對被告大芥
公司或李碧連均不生效力。退步言之,前述估價單均係原告
起訴前2年開具,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所提清償協議
書,確係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辦理「和解」之
和解書,而所謂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亦只是冠榮法律事
務所說明「分配金額」(即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與原告
主張之「承認」,相去甚遠,且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和解
要約並未承諾,被告大芥公司之要約早已失效,現在原告卻
重提往事,將早已失效之要約作為證據,進而推及其計算方
式,顯不可採,又分配金額表為冠榮法律事務所所製作,表
內所謂「大芥積欠金額」及「債權人分配金額」之名目,均
為其自作主張,並
非被告大芥公司之意,原告自不得據此主
張被告大芥公司有「承認」債權金額即
消滅時效中斷之原因
;另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李碧連侵權
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
連帶責任部分,被告李碧連否認之,蓋被告大芥公司並非以
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為業,恐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要件不合,自難要求被告李碧連應與被告
大芥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係以契約關係
請求,而原告對被告李碧連係以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兩個請
求權顯不可並存,自難令兩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
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函
通知原告等在內33位債權人略以:大芥公司業經檢視100年7
月22日債權人會議之內容明細,為此,大芥公司依所積欠債
務金額,擬定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受文者如接受大芥公
司之清償方案,敬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並
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
正本寄至本所,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
,俾利後續分配事宜,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全體債權
人分配金額表及清償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
40頁)。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款、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大芥公司及李碧連等應連帶給
付143萬2364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以為抗辯,是
本件爭件爭點闕
為:㈠被告抗辯系爭承攬
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若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李碧連應
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述如后: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
乃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原審既認定兩
造於82年3月間商談和解時,
上訴人承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
存在,即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和解未能成立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
參照。
經查:
⒈原告所提估價單明細表約定施作工項係包含材料及施工等,
又完成木地板、地磚、地毯等工項均係以面積(如平方公尺
、坪、才等)計價,並非單純之買賣材料計量單位,且付款
方式約定:「餘款於交貨後(含施工即完工後)支付30日期
票付清」等語以觀(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4至13頁),
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均係為完成一定
工作,且報酬於工作完成後支付之
承攬契約。
⒉承上,系爭工程契約均約定,系爭工程款報酬,於完工後付
清,
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於完工後原
告即得行使;又系爭工程原告
自承分別於99年7月15日至100
年1月31日間完工,有原告彙整之完工日期表附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113頁)。
是以,原告系爭工程款報酬
請求權時效
應自99年7月15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分別起算,復依
前揭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系爭
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於101年7月15日至102年1月31日間即分別
屆於時效(詳如附表)。
⒊而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
榮法律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等在內33位
債權人略以:大芥公司業經檢視100年7月22日債權人會議之
內容明細,為此,大芥公司依所積欠債務金額,擬定全體債
權人分配金額表,受文者如接受大芥公司之清償方案,敬請
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並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
正本寄至本所,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俾利後續分配事宜
等語,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又上開律師函所附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附件列示,被
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
;復冠榮法律事務所於另案訴訟(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8號
)回復並說明略以:系爭函文中所附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
之債權金額計算依據,係由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提供
其所整理出之債權人名單,並由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碧連計算出全體債權人之各別積欠金額(即系爭函文附件一
之大芥積欠金額欄),經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希冀以
全體債權人債權金額清償2成之和解方案計算之(即系爭函
文附件一之債權人分配金額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
面)。綜上
等情,
堪認被告大芥公司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
函通知原告商談和解方案,並承認原告對其有工程款債權
100萬元存在,是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縱和解未能成立,
不因此影響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大芥公司於系
爭工程時效完成前,因承認積欠原告工程款債權100萬元,
,則系爭工程款之時效應自被告大芥公司於100年8月2日承
認此一債務時重行起算2年,亦即至102年8月2日。是以,原
告於102年2月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逾前揭承
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一節,已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
款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依民法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
云云,即無足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其143萬2364元之工程款
未付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及請款總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3至13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律師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通知原
告之律師函附件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列示被告大芥公司積
欠原告工程款為100萬元,又上開律師函及金額分配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又冠榮律師事務所說明,上
開金額分配表為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所提出,有
冠榮律師事務所回復之說明足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勘認被告大芥公司僅積欠原告工程款100萬元。至於原告
提出估價單及請款總表,主張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143萬
2364元一節,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總表,均為原告所自行
製作,未經被告等簽認,復為被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自難逕
依原告自製之估價單及請款總表
遽認被告大芥公司有積欠原
告143萬2364元之事實。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
應就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超過100萬元之部分,依
法應負舉證之責,然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未能就
該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超過100萬元部分,
洵無依據,難
以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
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應與被告大芥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4至16頁),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4日作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是尚
難認被告李碧連有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致損害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
李碧連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
工程,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又承上,既難認被告李碧連有何
違反令之情形,自難令被告李碧連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與被告大芥公司負連帶責任。
㈣末原告聲請鑑定四季芳庭(即附表第5至10、14至16、19等
項)施作工項與報價單是否相當,且有無被告等
所稱之瑕疵
云云。則查,原告彙整四季芳庭有關工程早於100年1月31日
完工(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答辯相關瑕疵被告已另
雇工修繕完成,本院審酌系爭四季芳庭有關工程早於2年前
即已完工,衡諸常情相關瑕疵應如被告答辯所稱,早已修繕
完成,且相關工作物完成之後交付屋主使用亦已逾2年餘,
亦難就原告當時施作之工項進行鑑定,是無再為鑑定瑕疵之
必要,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無必要性,併予說明
。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大芥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報酬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8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
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