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合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亭全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碧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大芥室內裝
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68,68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減縮為: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682元,及
前揭法定
遲延利息。
二、
備位聲明: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大芥公司)應給付原告1,968,682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
,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68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
告大芥公司應給付原告1,968,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負責人,以定作小工程、支付小
額工程款方式取信原告,再向原告定作台北101大樓紅花鐵
板燒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並交付系爭工
程予業主使用,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3,968,682
元,然被告僅給付其中2,000,000元,餘1,968,682元未清償
,被告李碧連誘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
之詐欺侵害原告
債權,其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芥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此先位請求
無理由,因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存有
承攬或
買賣契約,依契
約、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或第49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大芥公司給付前述餘款。
丙、被告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詞置辯:
壹、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對被告李碧
連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李碧連無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詐欺行為。
又被告大芥公司
非以「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為
業,則被告李碧連並非執行公司業務,即不符公司法第23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要件,是被告大芥公司亦不負
損害賠償
責任。況原告對被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貳、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實際工程款為2,500,000元,非原告所
主張之3,968,682元,被告大芥公司僅餘500,000元未清償。
又原告既未簽認被告大芥公司用以和解之清償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自不得以協議書後附全體
債權人分配金額表
(下稱分配金額表)
所載1,000,000元,主張被告大芥公司
至少積欠該金額工程款,且該表係冠榮
法律事務所製作,自
不得認被告大芥公司有承認債權金額之意,故原告工程餘款
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丁、
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業主使用。
貳、被告大芥公司已給付原告2,000,000元。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詐欺行為,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被告李碧連有無詐欺行為、原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
罹於時效。二、
被告大芥公司有無承認原告工程債權致時效中斷、其應給付
工程款之數額,
爰分論如下。
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
細核原告所提其單方製作之請款總表、工程標單,僅列載原
告主張工程款總額為3,968,682元之計算式,及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
6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13頁】,然此不
足證被告李碧
連有以小額工程誘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主觀詐欺故意及客
觀詐欺行為,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李碧連所提詐欺告訴
,亦經北檢101年度調偵字第725號、102年度偵字第182號、
102年度偵字第5744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號處分書
存卷為徵,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既
未證明被告李碧連有詐欺不法侵權行為,自
難認其有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法令之不法損害他人行為,是原告先
位之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云云,依法無由。而原告既未舉
證其對被告有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
時效
一節,即
無庸再予審論。
參、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37
條第1項分有明文。
原告
自承工作交付業主之時間在99至100年間,則其承攬報
酬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於101年至102年時效完成。而被告大
芥公司並不爭執曾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寄送
大芥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及得分配金額之分配金額表
與清償協議書,
暨通知全體
債務人由該事務所全權處理大芥
公司債權債務分配之函文予原告,及分配金額表列載被告大
芥公司積欠原告1,000,000元、原告受配金額200,000元
等情
,是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承認債權,經查:
卷附上述函文明載:為代當事人大芥公司通知下列說明事項
…,本函係受大芥公司委任全權處理該公司債權債務分配事
宜,大芥公司依所欠債務金額,擬定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
,受文者如接受該公司清償方式,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
署清償協議書;復酌以本院
依職權函詢冠榮法律事務所,經
該所覆函謂:分配金額表係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計算
出全體債權人個別積欠金額(即分配金額表「大芥積欠金額
」欄),經大芥公司人李碧連表達希冀以全體債權人債權金
額之二成為和解方案計算(即上表「債權人分配金額」欄)
,並經李碧連全權授權冠榮法律事務所就債權會議處理,有
法律事務所函文
可憑(本院卷第73、76頁),
堪證被告大芥
公司委任該事務所,寄送由李碧連親算確認之各該債權人金
額及以債權金額20%為和解金額之分配金額表及清償協議書
,被告大芥公司既有通知原告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自
可證被告大芥公司有向原告承認1,000,000元工程款債權存
在一情,至原告雖未同意該和解而訂立清償協議書,然此僅
屬和解契約不成立之問題,仍無礙被告大芥公司承認原告1,
000,00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大
芥公司辯稱:該表係為和解所作,伊無承認1,000,000元債
權之意,原告未訂立清償協議書,是該表自不生承認效力云
云,
核與承認係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債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不符,依法未合,自無足採。而被告大芥公司既於100年8
月2日為承認,自
斯時起2年消滅時效即重行起算,至102年8
月2日始完成,而原告於102年2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大芥公司給付本件工程款,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存卷為憑
(司促卷第1頁),尚在時效時間內,原告請求權自無罹於
時效。被告大芥公司既向原告承認有1,000,000元債權,原
告自得向其請求悉數給付。至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之價值為
3,968,682元,故被告大芥公司尚欠1,968,682元工程款云云
,因其所提卷附對帳明細表、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92頁、
司促卷第4至13頁),皆為原告自行製作而未經被告大芥公
司簽認之文書,尚難驟信,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徵該節為實,
自難憑採。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
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而其備位訴請被告大芥公司給付
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乃未
逐一論敘,
附此敘明。
庚、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故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大芥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附麗,併為駁回。
辛、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