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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克敏即晟意科技企業工程行 被   告 百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 合約若發生訴訟情事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 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23號卷第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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