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克敏即晟意科技企業工程行
被 告 百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依
兩造簽訂之
承攬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
合約若發生訴訟情事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
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承攬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23號卷第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