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禾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榮
訴訟代理人 劉瑞寶
李添興
律師
被 告 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順珍(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國道一號公館交流道迴車道改
善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
承攬被告「國道一號
公館交流道迴車道改善工程」之AC刨除及路面鋪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
於100 年7 月間及10月間施作完成,工程款結算總額新臺幣(
下同)471 萬7207元,
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 萬72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統一
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7728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