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文玲
代 理 人 余德安
相 對 人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20日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
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復按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又按
提起
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
、第495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不服本院
102 年度建字第132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並無
特別審判籍優於
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不需移送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
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以裁定將
本案移送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
兩造,抗告
人遲至同年7 月11日始提起異議(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依首開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