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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玲 代 理 人 余德安 相 對 人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20日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 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復按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又按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 、第495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不服本院 102 年度建字第13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並無特別審判籍優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不需移送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 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以裁定將本案移送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兩造,抗告 人遲至同年7 月11日始提起異議(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依首開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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