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曉麗
被 告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榮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名為「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
改名為「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9月17日
兩造
簽訂「台北市南港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景觀、排水及室內
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分包契約),並於同日雙方簽
訂「南港國小校舍
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景觀、排水及室內
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此
兩件契約之工作,原告均已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經被告於99
年12月14日驗收無誤在案,經結算原告施作之工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801萬9012元。
惟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
2611萬1460元,尚短缺190萬7552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仍
未獲被告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
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述給付
上開數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7552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分包契約時即口頭約定,原告
應依業主所頒佈之「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
規定」請求工程款,而驗收完成後,因施工
期間之物價下跌
,被告依上開規定遭業主扣款804萬7313元,而依兩造約定
原告應自工程款中扣減194萬9132元(因被告應補貼原告抿
石子工資4萬1580元,實際扣減折讓金額為190萬7552元),
原告並簽立同意書同意扣減前開工程款,可知被告已給付全
部工程款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
云云,並無
依據。
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4日經業主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正式驗收完成,故原告至
遲應於驗收合格後2年內(即101年12月13日)向被告請求系
爭工程款,然原告遲至102年1月2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
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則原告提起
本
件訴訟,亦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7年9月17日簽訂南港國小校舍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
程景觀、排水及室內裝工程(即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即系
爭契約),同日兩造另將系爭契約書立「台北市南港國民小
學校舍新建工程景觀、排水及室內工程分包合約書」(系爭
系爭分包契約),並將上開系爭分包契約陳報業主備查在案
,且系爭工程於99年2月8日竣工,並於99年12月14日經業主
驗收合格,有系爭契約、分包契約及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120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3-19頁、本院卷第56頁)。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99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被
告積欠系爭工程款190萬7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
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件爭點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其遲延利
息,是否有據?㈡被告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審酌如后:
㈠被告究有無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99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被告
尚積欠系爭工程款190萬7552元未給付云云,固據提出工程
收付款總表及被告給付工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0
、41頁)。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約定有物價調整約款,依
物價調整款之約定,於物價下跌時應扣減相關下跌之物價調
整款(下稱物調款),系爭工程結算時應扣物調款為190萬
7552元,並經原告簽章同意在案,故其事後再為請求,顯屬
無據,據提出原告簽署同意扣款之同意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在案(本院卷第54、55頁)。然
按系爭分包契約附件「臺北市政府工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規
定」第3條(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方式如下)第1項
及第2項分別約定:「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凡物
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以下者(含2.5%)不予調整。」等(
司促卷第8頁),
揆諸上開契約款反面解釋,物價指數增減
率超過2.5%,則須進行物價調整,故物價下跌時亦須扣減工
程款,首先敘明。
經查:
⒈前述臺北市政府工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規定為系爭分包契約
之附件,且該附件蓋有原告更名前(即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章之騎縫(司促卷第8頁正反面),是原告亦應受
該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規定之
拘束自明。
⒉系爭契約於97年9月17日簽訂,於99年2月8日竣工(詳不爭
執事項),而契約簽訂該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
104.60,
嗣後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均低於簽約當月之物價指
示,其中系爭工程竣工當月物價指數為95.35,施工期間最
低月分為98年5、6月,指數均為93.05,有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且被告於
施工期間辦理估驗計價時,業主針對物價指數增減率下跌超
過2.5%估驗當月亦有扣減相關物價調整款,有業主監造單位
計算之工程請款物價指數調整彙整總表可稽(本院卷第50至
53頁)。準此,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確實有下跌之情形,且業主針對物價下跌亦有扣減
被告之工程款
等情,亦
堪認定。
⒊再者,系爭工程結算時,經兩造彙算,系爭工程應扣減物價
調整款194萬9132元,而末期計價被告尚應補貼原告抿石子
工資4萬1580元,合計應扣減190萬7552元(計算式:1,949,
132元-41,580元=1,907,552元)。準此,系爭工程末期之
計價,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430萬5818元,扣減上開
費用,原告實際得領取239萬8266元(計算式:4,305,818元
-1,907,552元=2,398,266元),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費用
已開具支票(票號:SY0000000),原告並已領取,並同意
上開被告計算應扣減之物價指數條整款,且被告亦開具折讓
金額190萬7552元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有原告所
提之工程收付款總表、發票統計明細表(本院卷第40、41頁
),及被告所提之工程請款物價指數調整彙整總表、同意書
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50至54頁)。從而,被告既已依約如數給付系爭工程
款予原告,則原告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0萬7552
元之工程款,即
非有據。
㈡再者,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時效亦已
罹於時效:
末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及系爭分包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3項均約定:
「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清保留款。」(
司促卷第5頁反面、第15頁反面),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
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完成後即可行使
一節,可
堪認定
。
⒉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
爭執事項),且有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6頁),故依前述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
正式驗收完成後2年內,即101年12月13日前請求,然原告遲
至102年1月25日才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且至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有任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顯已罹
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
縱有其他系爭工程款報酬
得以向被告請求,依前開說明,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是原告之本件請求,
亦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90萬755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