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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被   告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榮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名為「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 改名為「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9月17日兩造 簽訂「台北市南港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景觀、排水及室內 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契約),並於同日雙方簽 訂「南港國小校舍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景觀、排水及室內 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此 兩件契約之工作,原告均已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經被告於99 年12月14日驗收無誤在案,經結算原告施作之工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801萬9012元。惟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 2611萬1460元,尚短缺190萬7552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仍 未獲被告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述給付上開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755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分包契約時即口頭約定,原告 應依業主所頒佈之「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 規定」請求工程款,而驗收完成後,因施工期間之物價下跌 ,被告依上開規定遭業主扣款804萬7313元,而依兩造約定 原告應自工程款中扣減194萬9132元(因被告應補貼原告抿 石子工資4萬1580元,實際扣減折讓金額為190萬7552元), 原告並簽立同意書同意扣減前開工程款,可知被告已給付全 部工程款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云云,並無 依據。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4日經業主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正式驗收完成,故原告至 遲應於驗收合格後2年內(即101年12月13日)向被告請求系 爭工程款,然原告遲至102年1月2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 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7年9月17日簽訂南港國小校舍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 程景觀、排水及室內裝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 爭契約),同日兩造另將系爭契約書立「台北市南港國民小 學校舍新建工程景觀、排水及室內工程分包合約書」(系爭 系爭分包契約),並將上開系爭分包契約陳報業主備查在案 ,且系爭工程於99年2月8日竣工,並於99年12月14日經業主 驗收合格,有系爭契約、分包契約及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0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3-19頁、本院卷第56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99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被 告積欠系爭工程款190萬7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件爭點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其遲延利 息,是否有據?㈡被告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審酌如后: ㈠被告究有無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99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被告 尚積欠系爭工程款190萬7552元未給付云云,固據提出工程 收付款總表及被告給付工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0 、41頁)。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約定有物價調整約款,依 物價調整款之約定,於物價下跌時應扣減相關下跌之物價調 整款(下稱物調款),系爭工程結算時應扣物調款為190萬 7552元,並經原告簽章同意在案,故其事後再為請求,顯屬 無據,據提出原告簽署同意扣款之同意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在案(本院卷第54、55頁)。然 按系爭分包契約附件「臺北市政府工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規 定」第3條(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方式如下)第1項 及第2項分別約定:「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凡物 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以下者(含2.5%)不予調整。」等( 司促卷第8頁),揆諸上開契約款反面解釋,物價指數增減 率超過2.5%,則須進行物價調整,故物價下跌時亦須扣減工 程款,首先敘明。經查: ⒈前述臺北市政府工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規定為系爭分包契約 之附件,且該附件蓋有原告更名前(即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章之騎縫(司促卷第8頁正反面),是原告亦應受 該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規定之拘束自明。 ⒉系爭契約於97年9月17日簽訂,於99年2月8日竣工(詳不爭 執事項),而契約簽訂該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 104.60,嗣後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均低於簽約當月之物價指 示,其中系爭工程竣工當月物價指數為95.35,施工期間最 低月分為98年5、6月,指數均為93.05,有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且被告於 施工期間辦理估驗計價時,業主針對物價指數增減率下跌超 過2.5%估驗當月亦有扣減相關物價調整款,有業主監造單位 計算之工程請款物價指數調整彙整總表可稽(本院卷第50至 53頁)。準此,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確實有下跌之情形,且業主針對物價下跌亦有扣減 被告之工程款等情,亦堪認定。 ⒊再者,系爭工程結算時,經兩造彙算,系爭工程應扣減物價 調整款194萬9132元,而末期計價被告尚應補貼原告抿石子 工資4萬1580元,合計應扣減190萬7552元(計算式:1,949, 132元-41,580元=1,907,552元)。準此,系爭工程末期之 計價,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430萬5818元,扣減上開 費用,原告實際得領取239萬8266元(計算式:4,305,818元 -1,907,552元=2,398,266元),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費用 已開具支票(票號:SY0000000),原告並已領取,並同意 上開被告計算應扣減之物價指數條整款,且被告亦開具折讓 金額190萬7552元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有原告所 提之工程收付款總表、發票統計明細表(本院卷第40、41頁 ),及被告所提之工程請款物價指數調整彙整總表、同意書 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50至54頁)。從而,被告既已依約如數給付系爭工程 款予原告,則原告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0萬7552 元之工程款,即非有據。 ㈡再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效: 末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及系爭分包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3項均約定: 「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清保留款。」( 司促卷第5頁反面、第15頁反面),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 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完成後即可行使一節,可堪認定 。 ⒉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 爭執事項),且有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6頁),故依前述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 正式驗收完成後2年內,即101年12月13日前請求,然原告遲 至102年1月25日才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有任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顯已罹 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縱有其他系爭工程款報酬 得以向被告請求,依前開說明,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是原告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90萬755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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