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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敏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民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呂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榮電股 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嘉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建 字第一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 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 司)原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榮電 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選任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榮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1年5 月19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30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1年11月27日前改選董事、 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榮電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已於101 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等情,有榮電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認榮電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為榮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雖請求選任榮電公司創辦人兼主要股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任委員曾金 陵為特別代理人;惟當事人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法院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 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呂嘉 凱原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且係由榮電公司之法人股東退輔 會所指派,其曾於101 年8月9日代表榮電公司向本院聲請破 產宣告,並曾於101年9月17日以榮電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 具狀就本件表示意見,堪認其於對榮電公司之業務應屬熟悉 ,故本院認由呂嘉凱擔任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當, 爰選任呂嘉凱為相對人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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