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敏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民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呂嘉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榮電股
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嘉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建
字第一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
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
司)原登記之董事及
監察人均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榮電
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選任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榮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1年5
月19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30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1年11月27日前改選董事、
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
惟榮電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已於101 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
等情,有榮電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稽,
堪認榮電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為榮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雖請求選任榮電公司創辦人兼主要股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任委員曾金
陵為特別代理人;惟當事人僅得向法院為
對造應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法院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
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呂嘉
凱原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且係由榮電公司之法人股東退輔
會所指派,其曾於101 年8月9日代表榮電公司向本院聲請破
產宣告,並曾於101年9月17日以榮電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
具狀就本件表示意見,
堪認其於對榮電公司之業務應屬熟悉
,故本院認由呂嘉凱擔任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
適當,
爰選任呂嘉凱為相對人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