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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黃永源       蕭惠心       蕭博元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原   告 陳泓宇       彭冠霖       王游小鳳       王錦郎       王煒翔       王姿穎       王煒傑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櫻美 法定代理人 王博文 原   告 曾瓊瑩       曾瓊誼       曾偉倫       林寶成       林欣怡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原   告 黃秀鈴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被   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被   告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永源、蕭惠心、蕭博元、陳泓宇、彭冠霖、王游 小鳳、王錦郎、王煒翔、王姿穎、王煒傑、周櫻美、曾瓊瑩 、曾瓊誼、曾偉倫、林寶成、林欣怡、林美惠等17人於民國 102 年3月1日起訴,惟起訴狀僅有送達代收人王昌立之簽名 ,上開原告黃永源等17人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 不合,經本院於102 年8月8日裁定命上開原告黃永源等17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於上開 原告黃永源17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145至150、155至156、160至173、175至177、200至 207頁);惟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王昌立於102年9 月12日當庭表明原告陳泓宇、彭冠霖、王錦郎、王煒翔、王 姿穎、王煒傑、周櫻美、曾瓊瑩、曾瓊誼、曾偉倫、林寶成 、林欣怡、林美惠等經其確認後並無對被告起訴之意(見本 院卷二第5 頁),是上開黃永源等17人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開102 年3月1日起訴狀雖記載黃秀鈴為原告,惟其已於 98年8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109 頁),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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