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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普開軒  住臺北市○○區○○○路       普依雯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麗珍 原告普開軒、普依雯 法定代理人 普續盛 原   告 陳偉濱       陳秋忠       石素新  住臺北市○○區○○路○○○巷       郭思妙  住臺北市○○區○○路○○○巷       郭智宇  住臺北市○○區○○路○○○巷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峯吉  住臺北市○○區○○路○○○巷       郭金鐘  住臺北市○○區○○路○○○巷 原   告 郭智豪  住臺北市○○區○○路○○○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正億  住臺北市○○區○○路○○○巷       陳桎菱  住臺北市○○區○○路○○○巷 原   告 郭麗如  住臺北市○○區○○路○○○巷 被   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被   告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普開軒、普依雯、高麗珍、陳偉濱、陳秋忠、石素 新、郭思妙、郭智宇、郭峯吉、郭金鐘、郭智豪、郭正億、 陳桎菱、郭麗如等14人(下稱普開軒等14人)於民國102年3 月1 日起訴,惟起訴狀僅有送達代收人王昌立之簽名,上開 原告普開軒等14人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102 年8月8日裁定命上開原告普開軒等14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並於102年9月13日再度發函通知其 等於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普開 軒等14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且經原告陳秋忠之子即原告陳偉壽於102年12月5日當庭表 明原告陳秋忠經確認後並無對被告起訴之意,是上開普開軒 等14人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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