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普開軒 住臺北市○○區○○○路
普依雯
兼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高麗珍
原告普開軒、普依雯
法定代理人 普續盛
原 告 陳偉濱
陳秋忠
石素新 住臺北市○○區○○路○○○巷
郭思妙 住臺北市○○區○○路○○○巷
郭智宇 住臺北市○○區○○路○○○巷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峯吉 住臺北市○○區○○路○○○巷
郭金鐘 住臺北市○○區○○路○○○巷
原 告 郭智豪 住臺北市○○區○○路○○○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正億 住臺北市○○區○○路○○○巷
陳桎菱 住臺北市○○區○○路○○○巷
原 告 郭麗如 住臺北市○○區○○路○○○巷
被 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被 告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如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普開軒、普依雯、高麗珍、陳偉濱、陳秋忠、石素
新、郭思妙、郭智宇、郭峯吉、郭金鐘、郭智豪、郭正億、
陳桎菱、郭麗如等14人(下稱普開軒等14人)於民國102年3
月1 日起訴,
惟起訴狀僅有
送達代收人王昌立之簽名,
上開
原告普開軒等14人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102 年8月8日裁定命上開原告普開軒等14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並於102年9月13日再度發函通知其
等於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普開
軒等14人,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惟其等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且經原告陳秋忠之子即原告陳偉壽於102年12月5日當庭表
明原告陳秋忠經確認後並無對被告起訴之意,是上開普開軒
等14人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