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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2號 原   告 東利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逸 訴訟代理人 胡慧育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歐家瑜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6,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3頁);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訴外人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鋪設工程契約),第30條(爭議 處理)第2項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 29、30頁),被告為免同一請求事件被割裂為本院及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造成應訴之煩,故有關上開原告請求系爭鋪 設工程保留款債權部分,同意由本院管轄,有被告答辯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是依前述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業主)「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U03標工程」(下 稱系爭捷運工程),並將其中「AC路面修補及第一階段復舊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99年10月 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契約金額及算方式)第1項及第9條(付款辦法)第2項 約定「本工程係採實作結算」、「工程保留款5%,並於每期 估驗請款中直接辦理保留,待乙方(即原告)完工結算完成 ,經業主與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由 甲方無息一次付清尾款」。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向被告請 領保留款4萬3,620元時,被告藉詞拖延,未給付,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另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道 路系統建設計畫CU03標-A15及A21車站區段土建工程」(下 稱系爭土建工程),而與訴外人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恆揚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鋪設工程契約) ,將其中「交維AC鋪設」工程(下稱系爭鋪設工程)分包予 恆揚公司承攬,系爭鋪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保留款53萬 1,495元未給付,嗣經恆揚公司向被告請領,被告亦藉詞拖 延,置之不理。恆揚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系 爭鋪設工程保留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 通知被告。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轉讓債 權共57萬5,115元,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支付保留 款之條件為完工結算完成,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 保固手續後始得請求。然原告迄未依約辦妥報固手續並出具 2年保固書,故未符合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款條件。至原告主 張債權讓與部分,因被告與恆揚公司間就系爭鋪設工程契約 第9條(付款辦法)第7項已約定,除被告書面同意外,恆揚 公司不得任意將保留款債權轉讓與第三人,且系爭契約亦有 相同之約定,原告自難謂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縱認上開 債權轉讓有效,惟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承攬報 酬請求權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鋪設工程逾98年 10月1日完工,恆揚公司未領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0 年10月1日即已消滅,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始起訴請求,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再退步言之,縱 原告均得請求上開債權,然原告曾就「道路及AC復舊工程」 於100年5月16日與被告議價得標後無故拒絕簽約,至被告受 有重新發包84萬元(含稅)之價差損害,被告亦得主張損害 賠償,爰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抵銷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元大銀行高 雄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工程保留款43,620元部分: ⒈被告因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 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U03標工程」(即系爭捷運工程),於99 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將其中「AC 路面修補及第一階段復舊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 ⒉系爭工程之最後一期保留款為4萬3,620元。 ㈡債權讓與53萬1,495元部分: ⒈被告因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 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U03標-A15及A21車站區段土建工程」( 即系爭土建工程),於97年5月間與訴外人恆揚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即系爭鋪設工程契約),將其中「交維AC鋪設 工程」(即系爭鋪設工程)交由恆揚公司承攬。 ⒉被告依約將恆揚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由被告預留自97年6 月份起至98年9月份之工程保留款為53萬1,495元。 ⒊恆揚公司為清償原告之債務,於101年5月21日將其對被告系 爭鋪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 通知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恆揚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鋪設工程保留 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且系爭工程保留款及系爭鋪設工程保留 款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4萬3,62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53萬1,495元 ,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保留款4萬3,62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請求權條件已成就,被告應 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與原告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9條(付 款辦法)第2項:「工程保留款為5%,並於每期估驗請款中 直接辦理保留,待乙方(即原告)完工結算完成,經業主與 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由甲方無息一 次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9頁),揆諸上開契約約定 ,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款條件為「完工結算完成,經業主與被 告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始能請領;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8日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答 辯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系爭捷運工程業主 已於102年8月15日驗收合格,有業主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9頁),又系爭工程為系爭捷運工程之分包工程, 是既系爭捷運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認相關分包工程, 包括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5日亦已經業主實質驗收合格。 ⑵然系爭工程是否已辦妥保固手續,兩造有所爭執,系爭捷運 工程工地所長即證人林松盛到庭結證稱:「(問:上開契約 原告公司是否有辦理保固手續?)保固手續是由原告公司提 出保固金給我們保固切結,我們才會把剩下的保留款退還給 原告公司,這部分的保固切結原告公司沒有給我們,這算是 我們工地的執行業務,也在我的工作範圍內。」、「(問: 本件工程的保固金額若干?)根據契約對造要出具工程保固 書,本件的保固金是0%,然後我們就會退還工程保留款。」 、「(問:請問恆揚公司有無與被告公司完成結算,並辦妥 保固手續?)恆揚的工程並沒有主動結算,他還有應辦事項 沒有辦,後來變成由我們工地做一個假結算。」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堪認原告並未辦妥保固手續,是以 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保留款4萬3,620元云云,即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並交付保固書與被告,故系爭工程保留 款請求權條件成就云云。然因原告乃主張權利發生者,依上 開判例意旨原告應由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相關保固書以證明兩造確 已辦妥保固手續之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給付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相關保留 款4萬3,62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2項所稱保固手 續係指業主與被告間之保固手續而言,指原告須出具保固 書云云。惟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具相對性,故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乃兩造,是以就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 )第2項約定之保固手續乃原告應就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 應負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而言,而被告與業主間乃就被告所 施作之系爭捷運工程範圍負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各契約所 擔保之範圍各有所不同。故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係指被告與業主間之手續,與原告無 關,既被告與業主間已辦妥保固手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不足採憑。 ㈡系爭鋪設工程契約已特約不得將債權轉讓,恆揚公司違反契 約約定將其對被告之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債權轉讓原告,該 債權讓與無效。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第三人恆揚公司間簽有系爭鋪設工程契 約,且恆揚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將系爭鋪設工程之保留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故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給付恆揚公司之保留款債權53萬1,495元云云, 惟查: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 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 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恆揚公司與被告系爭鋪設工程契 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7項約定:「乙方(即恆揚公司)支 領工程款所用印鑑須與本契約印鑑相同,除經甲方(即被告 )書面同意者外,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等債權均不得 變更付款方式、轉讓或委託匯入他人帳戶代領。」(見本院 卷一第24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雙方簽約當時就已特別約 定,系爭鋪設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等債權,非經被告 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轉讓;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 辦法)第8項亦有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頁),觀諸系 爭契約與系爭鋪設工程契約原告與恆揚公司之聯絡人均為張 清鏗(見本院卷一第17、31頁);且系爭捷運工程工地所長 即證人林松盛到庭結證稱:「(問:本件發包給恆揚公司的 交維AC鋪設工程之招標過程中,是由何人代表恆揚公司出面 向被告公司報價?)一位張清鏗,張先生。」、「(問:何 人代表恆揚公司出面與被告公司議價?)也是這位張清鏗先 生。」、「(問:後續的履約過程中,你是與恆揚公司的何 人接洽?)也是張清鏗先生。」、「(問:恆揚公司的登記 負責人是吳時男,為何都是跟張清鏗接洽?)因為恆揚公司 的張先生在跟我們議價的過程中說他是代表公司,是公司直 接授權他來作業。」、「(問:被告公司與恆揚公司在97年 5月簽訂的工程承攬契約是否由張清鏗代表恆揚公司與被告 公司簽約?)是。」、「(問:張清鏗先生除了負責恆揚公 司外是否還有負責其他公司?)還有一家東利公司…全名是 東利瀝青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 面至178頁),堪認系爭鋪設工程契約實際與被告接洽、簽 訂契約者係張清鏗,即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之負責人。因 此原告難謂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從而不得主張對抗系爭 鋪工程契約不得讓與之特約。 ⑵又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 有此特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惟債權 證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則可推定第三人為惡意。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已 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記載,且上訴人於簽訂應收帳 款承購約定書時,已審閱該工程契約,自可推定其知悉系爭 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惡意之 事實,自已有相當之證明,故上訴人欲否認其非惡意,主張 其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有此特約者,即應由其提出反證,以 推翻其為惡意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恆揚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鋪 設工程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7項,已有系爭鋪設工程保 留款不得讓與之記載,且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付 款辦法)第8項亦有相同之約定,業如前述;又上開二份契 約之聯絡人均為「張清鏗」(見本院卷一第17、31頁),綜 上,足認原告知悉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有禁止讓與之特約, 故原告欲否認其非惡意,主張其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有此特 約者,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推翻其為惡意推定之效力。 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舉證推翻,是其否認知悉 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債權禁止讓與之約定,無可採。復原 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清鏗」,嗣後雖變更為「張清逸」, 然負責人之更換並不影響原告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即原告 於系爭鋪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前即已知悉被告與恆揚公司 間之系爭鋪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故原告主張 於101年5月21日恆揚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時之法定代理人以 更換為「張清逸」,故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亦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鋪設工程契約有關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違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約 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簽訂 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220、100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捷運工程工地所長即證人林松盛到庭結證:「(問:工程承 攬契約是否是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契約書?)是,我們製作完 後還是會給恆揚公司看過,經恆揚公司確認後才會蓋章。」 、「(問:根據契約第9條第7項被告公司與恆揚公司間有一 個禁止債權讓與之條約,約定之原因為何?)我們不想產生 非契約內廠商的爭議,因為怕簽約廠商與第三者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拿我們的債權去跟對方抵銷所以我們一般只對簽 約廠商,不對第三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 面、第179頁反面),堪認系爭鋪設工程契約簽訂之當事人 恆揚公司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 形,且系爭鋪設工程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7項有關禁止 債權讓與之約定,係符合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並未有原告主張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鋪設工程 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7項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自無 足採。 ㈢至被告所提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起訴請求均無理由,是無 審酌抵銷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鋪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系爭鋪設工程 保留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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