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祖輝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即
被告利
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二年
度司促字第六八九一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
債權人即原告
清償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二
年四月三日送達被告主事務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
人,
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應繳
第一審
裁判費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