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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輝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敏 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 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補充說明第24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25,135元,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13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為4,429,535元,並 追加請求短估之工程款400,800元及增加給付工程款差額48 8,960元,含稅合計為5,585,260元,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及民法第491條,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260元,及其中4,125,135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460,12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屬訴之聲明之 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將其承攬之「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畫CI02標南段工 程」(下稱CI102標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嗣兩造於96 年5月14日訂立合約編號CI02-1008號大地工程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大地工程契約),合約總價3,434,930元,其中工作 項目「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10公尺,每公尺單 價為1,450元,復於98年11月9日訂立合約編號CI02-1028號 大地工程邊坡保護工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總價7,260萬元, 其中工作項目「固結灌漿(水泥)」之數量為20,901包,每 包單價為600元,又於100年3月7日依本標案工程之圖號G-05 2「2A匝道邊坡保護工」、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及 圖號G-104「格粱預力鋼鍵岩錨標準圖」等設計圖,完成「 大地工程RC格樑護坡及地錨」(下稱系爭工程)之議價,合 約編號為CI02-1043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合約總價45, 144,720元,其中工作項目「鋼筋混凝土格樑護坡(2.5m*2. 5m)」之數量為4,90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350元 ,另一工作項目「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20,526 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370元。茲就本件請求之項目分述如 下: ㈠因預力鋼鍵岩錨變更設計,增加「固定端PE浪管」1,457公 尺及「自由端透氣管」4,655公尺之工程款378,635元: ⑴被告主承攬CI02標工程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設計 圖,雖已於100年3月7日與原告完成「預力鋼鍵岩錨(60t )」工項之議價,然被告於100年8月3日發函檢附予原告 之圖號G-100「2A匝道預力鋼鍵岩錨及帽樑詳圖」及圖號 G-100a「預力鋼鍵岩錨」等2張變更設計圖,其上均標示 有原議價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所無之「固定端PE 浪管」工項,是原告依此變更設計圖而增加施作「固定端 PE浪管」1,457公尺,又為能有效排放固定端PE浪管內之 氣體,而必須附帶增加施作「自由端透氣管」4,655公尺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78,635元( 「固定端PE浪管」1,457公尺×180元/公尺+「自由端透氣 管」4,655公尺×25元/公尺=378,635元)。 ⑵原告於100年3月7日進行議價時,並無圖號G-103「60T預 力鋼鍵岩錨詳圖」之設計圖,該圖係被告100年8月3日函 轉監造單位之4張變更設計圖後所提供,故被告辯稱圖號 G-103之圖說已有PE浪型護管及透氣管等施作項目,並無 追加工項之施作,並無理由。另變更設計前並無須施作固 定端PE浪管,自無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2.1.4節及第 4.2.1節有關固定端浪管規定之適用,則變更設計所追加 施作固定端PE浪管工項,自尤無適用之餘地。 ㈡短少估驗「地錨灌漿水泥材料」780包工程款113,100元: 依兩造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 之會議結論第4項及被告累計估驗給付原告「地錨灌漿水泥 材料」7,548包之工程款1,149,183元等事實觀之,足認兩造 間業已成立「固定端以1包/M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 費,利德吸收」之變更契約。而原告施作「預力鋼鍵岩錨( 60t)」固定端灌漿之總數量為9,688包,則依前揭兩造業已 成立之變更契約,原告需負擔「預力鋼鍵岩錨(60t)」固 定端灌漿之數量僅為1,360包(136支×固定端10公尺×1包 /M),其餘8,328包(9,688-1,360)則應由被告負擔。又被 告僅給付原告「地錨灌漿水泥材料」7,548包之工程款,爰 依前揭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變更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估驗「地錨 灌漿水泥材料」780包(8,328-7,548)之工程款113,100 元 (780包×145元/包=113,100元)。 ㈢施作「預力鋼鍵岩錨(60t)」所增加之「地錨(填縫)灌 漿」8,328包之工程款2,498,400元: 「預力鋼鍵岩錨(60t)」固定端灌漿之工作,除水泥材料 外,尚須以拌漿機製成水泥漿後,再以灌漿機、空壓機將水 泥漿灌入填滿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並使其二者固結為 一體後,始為完成該工作。是該固定端灌漿之工作,實與兩 造間另一合約工作項目「固結灌漿(水泥)」之每包單價60 0元之工作無異。爰依前揭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變更契約、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增加施作「地錨(填縫)灌漿」8,328包之工程款2,498 ,400元(8,328包×300元/包=2,498,400元)。 ㈣施作「預力鋼鍵岩錨(60t)」所增加之「重鑽孔」2,070公 尺之工程款1,552,500元: ⑴因部分「預力鋼鍵岩錨(60t)」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 隙甚多之因素,致必須增加施作「重鑽孔」2,070公尺, 而以分次灌漿之方式,始能完成其二者間固結灌漿之工作 。爰依前揭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變更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 作「重鑽孔」2,070公尺之工程款1,552,500元(2,070公 尺×750元/公尺=1,552,500元)。 ⑵兩造已因前揭變更契約增加「地錨灌漿水泥材料」、「地 錨(填縫)灌漿」及「重鑽孔」等工項,自無溯及適用施 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等相關規定,被告辯稱依施工技術 規範第02492章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該等工項費用,自 無理由。 ㈤短少估驗「預力鋼鍵岩錨(60t)」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 0元: ⑴原告完成「預力鋼鍵岩錨(60t)」設計孔及試驗孔之總 數量6,112公尺,被告已估驗5,902公尺之工程款 8,490,027元,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 說明第24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估驗「預力 鋼鍵岩錨(60t)」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210公尺 ×1,370元/公尺=287,700元) ⑵兩造於96年5月14日訂立之大地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 第4條固約定,各施工項目完成及計價數量均以業主估驗 項目之數量為準,惟於100年3月7日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 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約定,各項施工項目之圖說、規 範及計價數量悉依業主規定方式辦理,則依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自應適用後者第5條約定甚明。又施工技術規範 第02492章第4.1.1節及第4.2.1節規定,預力鋼腱地錨或 岩錨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從承板底面至 錨碇段尾包含試驗用之地錨)以公尺為單位計量,是試驗 用之「預力鋼鍵岩錨(60t)」自應計入實際埋設長度計 價。 ㈥被告應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6,112公尺之每公 尺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488,960元: 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63條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 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 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被告於96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 合約時,「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10公尺,每 公尺單價為1,450元,嗣於100年3月7日與原告完成該項目 之議價數量為20,526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370元,然原 告實際施作完成該項目之總數量為6,112公尺,明顯較原 契約所定數量20,526公尺減少達70%以上,如仍依原約定 每公尺單價1,370元計算工程款,自顯失公平,並有違「 以量制價」之經驗法則。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 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改依96年5月14日約定 「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每公尺單價1,450元計算工程 款,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完成數量6,112公尺之每公尺單 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488,960元(6,112公尺×每公尺單價 差額80元=488,960元)。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合計為5,319,295元, 加計5%營業稅後為5,585,26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5,585,260元,及其中4,125,13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其餘1,460,12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96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中「預力鋼腱岩 錨(60t)」項目約定之單價為1,450元,而依業主之施工技 術規範第02492章第4.2.1節及第2.1.4節之規定,有關預力 鋼腱岩錨之單價已包含各項鑽孔、套管(含浪形套管、透氣 管)、灌漿等人工、材料及機具等所有費用在內,兩造雖於 100年3月7日就「預力鋼腱岩錨(60t)」重議單價為1,370 元,但該單價包含之工作項目內容並未變更;況原告已自承 PE浪形護管及透氣管,係依變更設計前99年9月之圖號G-103 「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標示所應施作之工作項目,而被 告於100年8月3日函轉予原告預力鋼腱岩錨之圖說與圖號G-1 03之圖說均有PE浪形護管及透氣管等項目,自無變更,亦未 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上開工項,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PE浪 型護管、透氣管、地錨灌漿水泥材料、填縫灌漿、重鑽孔等 工程款,自屬無據。又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之會議紀錄第2 項已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填縫灌漿鑽孔、ψ2"PVC管及加 工、水泥漿灌漿工資等,仍應依兩造契約所定按業主規範處 理之,但如業主將來就此願意另行增加給付費用予被告時, 被告再就此與原告商議,惟業主並未增加給付任何費用予被 告,原告自亦不得請求上述各項費用。 ㈡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2.1節之規定,有關預力鋼腱 岩錨之單價,已包含各項試驗及品質檢驗等所有費用在內, 故原告請求「預力鋼鍵岩錨(60t)」試驗孔210公尺之工程 款287,700元,自屬無據。況依大地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 明第4條約定,各施工項目完成及計價數量均以業主估驗項 目之數量為準,而業主有關地錨確認性試驗(L45-1,T35-2 ,T40-1)最終施作數量為112公尺,並未就原告主張之現場 適用性試驗L3001~L3003及L4001~L4003,合計210公尺估 驗計價於被告,被告未將該210公尺之數量估驗計價於原告 ,自符上開之約定。另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1.1節有 關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 從承鈑底面至錨碇段尾包含試驗用之地錨)以公尺為單位計 量之約定,係在說明於計算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完工後經驗 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時,應由該地錨或岩錨之承鈑底面至 錨碇段尾止,計算其埋設長度,而前開計算長度之方法,於 計算試驗用之地錨之長度時亦同,僅係在規定如何計算完工 後經驗收合格以及試驗用之地錨或岩錨之長度,原告將上開 計量之規定,與計價之規定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㈢工程會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供各行政機關辦理 政府採購案時之訂約參考,並非兩造之契約條款內容,對兩 造並無拘束力,而兩造於100年3月7日就「預力鋼腱岩錨( 60t)」重議單價,由原單價1,450元變更約定為1,370元, 原告事後要求本項之每公尺單價80元價差之工程款488,960 元,即無理由。又依大地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約 定,如被告與業主就該工程施工數量有變更或追加減之項目 如未另行議價時,原告即不得另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而「 預力鋼腱岩錨(60t)」之最終施作數量經業主估驗為5,902 公尺,業主就此項目並未與被告另議單價,則依上開約定, 原告於訂約時應有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 條及第505條等規定之適用。況該工項之施作數量,已由原 約定之10公尺增加為5,902公尺,原告由此已獲得更多報酬 ,自無不公平之處。甚者,原告於接獲被告轉頒設計監造單 位變更含有PE浪型護管及透氣管之圖說時,從未向被告提出 異議或主張該圖說與兩造重議單價時之圖說不同,反而即依 該最終核定及頒佈之圖說進行施作,顯然原告明知且同意兩 造重議之單價1,370元,依施工規範本即包含PE浪型護管及 透氣管,而應依業主最終核定之圖說施作,或至少應認原告 已依其進行施作之行為,已默示同意以單價1,370元施作。 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第50 5條等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項施作數量6,112 公尺之合理單價為1,450元,被告茲否認之。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將其主承攬之CI02標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兩造於96 年5月14日訂立大地工程契約,其中工作項目「預力鋼鍵岩 錨(60t)」之數量為10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450元,嗣因 CI02標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兩造於100年3月7日完成「大地 工程RC格樑護坡及地錨」工程之議價,其中工作項目「鋼筋 混凝土格樑護坡(2.5m *2.5m)」之數量為4,90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350元,而另一工作項目「預力鋼鍵 岩錨(60t)」之數量為20,526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370元 ,有大地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 至83頁、102年度司促字第68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至4 頁)。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設計監造單位)於100年7月6日就CI02標工程之範圍4邊坡 預力鋼鍵岩錨長度修正案,檢送變更設計圖G-052、G-099、 G-100、G-100a計4張予被告,被告復於100年8月3日將上開 圖說發函檢送予原告,有設計監造單位100年7月6日(100) 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8月3日利瑞(100 )04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 ㈢兩造於100年9月26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該 次會議決議事項第4項記載:「瑞泰(即原告)表示吃漿量 大,故成本無法控制,承商最大可以承受量為固定端以1包 /M為最大限量。」;兩造復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範圍四地 錨灌漿及進度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1項記載:「依 100年9月26日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結論四,原則同意固 定端以1包/M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即被 告)吸收。」;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7頁反面、118頁反面)。 ㈣被告就「預力鋼鍵岩錨(60t)」及「地錨灌漿水泥材料」 工項已估驗計價予原告之數量分別為5,902公尺及7,548包, 有第9期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 工程款378,63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錨灌漿水泥材料」113,100元、「地 錨(填縫)灌漿」2,498,400元、「重鑽孔」1,552,5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估驗「預力鋼鍵岩錨(60t)」210公 尺之工程款287,7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每公尺單 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488,96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 工程款378,635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預力鋼鍵岩錨變更設計後,增加原契約所無之 固定端PE浪管工項之施作,又為能有效排放固定端PE浪管 內之氣體,而必須附帶增加施作自由端透氣管,致其額外 增加「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工程款計 378,63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工作項目 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云云。 ⑵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7日就系爭工程之「預力鋼鍵岩錨 (60t)」及「鋼筋混凝土格樑護坡(2.5m*2.5m)」等工 作項目進行議價,觀之議價當時系爭工程預力鋼鍵岩錨之 原契約圖號G-100a之圖說,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即圖 示固定端)之鋼鍵並未設有PE浪型護管包裹,是錨錠段之 灌漿係直接將水泥漿灌注於錨錠段之地層鑽孔內,有預力 鋼鍵岩錨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嗣因變更 設計而變更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及型式,則由最終核定版 之預力鋼鍵岩錨圖說可知,有關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之 鋼鍵已增設有PE浪型護管包裹,有最終核定版之預力鋼鍵 岩錨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系爭工 程預力鋼鍵岩錨原設計錨錠段之鋼鍵並未有設有PE浪型護 管包裹,嗣於變更設計後於錨錠段之鋼鍵增設PE浪型護管 包裹,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其必須增加「固 定端PE浪管」工項之施作,應屬可採。又為利於錨錠段灌 漿時有效排放錨錠段PE浪管內之氣體,並確認錨錠段灌漿 已達飽和狀態,必須增加施作自由段(即圖示自由端)之 透氣管,有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7日函覆本院說明第 二之㈡項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8頁),是錨錠段 增設PE浪型護管,則必須附帶於自由段增設透氣管,堪予 認定。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其必須於原契 約外增加施作「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等工 項,自屬可取。 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 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 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 。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3日將預力鋼鍵岩錨最終核定版 本之設計圖說檢送予原告,並指示原告應按該最終核定版 本之設計圖說據以施作,有被告100年8月3日利瑞(100) 04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並依該 圖說進行預力鋼鍵岩錨之施作,是足認兩造就預力鋼鍵岩 錨應按最終核定版之圖說施作已達成合意,然按最終核定 版之圖說施作,必須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固定端PE浪管 」及「自由端透氣管」等工項,已如前述,而兩造既已合 意依最終核定版之圖說施作,則可認兩造就增加「固定端 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工項之施作亦已達成合意,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之 「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工程款,自屬有 據。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各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經本院就原告主張各工 作項目之數量整理如附表1,則依附表1所載預力鋼鍵岩錨 之固定端應計價之總長度為1,382公尺,自由端應計價之 總長度為4,520公尺(試驗孔:L3001~L3003、L4001~ L4003不計入總長度計價之理由詳如後述),而「固定端 PE浪管」係安裝於預力鋼鍵岩錨固定端部分,是該部分施 作之數量應與固定端長度相同,至於「自由端透氣管」則 係安裝於預力鋼鍵岩錨自由端部分,是該部分施作之數量 應與自由端長度相同,則依此計算「固定端PE浪管」所完 成施作之數量為1,382公尺,「自由端透氣管」所完成施 作之數量為4,520公尺。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固定端PE 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每公尺單價分別為180元及25 元未為爭執,經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PE浪管 」之工程款為248,760元(1,382×180=248,760),「自 由端透氣管」之工程款為113,000元(4,520×25=113,000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 透氣管」之工程款合計為361,760元( 248,760+113,000=361,7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預力鋼腱地錨及 岩錨」第4.2.1節及第2.1.4節之規定,有關預力鋼腱岩錨 之單價已包含套管(含浪形套管、透氣管)等費用云云。 惟查,兩造於100年3月7日重新議定「預力鋼鍵岩錨(60t )」單價所依據之預力鋼鍵岩錨之圖說中,有關預力鋼鍵 岩錨之錨錠段之鋼鍵並未設有PE浪型護管包裹,已如前述 ,而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文件之施工技術規範屬於一般性 之技術規範,但兩造已於圖說特別約定預力鋼鍵岩錨之錨 錠段之鋼鍵並無需施作PE浪型護管包裹,是一般性之施工 技術規範中有關錨錠段鋼鍵PE浪型護管之約定自無適用之 餘地。甚且被告於100年4月間提送予業主之RC格梁預力鋼 鍵岩錨施工計畫(核定版)中,答覆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查 意見第13項記載:「【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意見:2.4固定 端灌漿(3)請依02492章3.3.1(2)錨錠段灌漿:中規定 之灌漿壓力辦理,並增加此規定說明(不含收縮摻料)】 被告回覆辦理情形:本工程岩錨固定端未設置防蝕護管, 應不適用於設有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 165頁反面、166頁反面),是被告確已知悉系爭工程原契 約所應施作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鋼鍵並無需施作PE浪型 護管,亦認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預力鋼腱地錨及岩 錨」中,有關錨錠段鋼鍵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工程 並無適用。又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3月13日函覆本院說 明記載:「…『RC格梁預力鋼鍵岩錨施工計畫(核定版) 』所附之圖號G-100a設計圖上並無『錨碇段防蝕護管』之 設計,故而不適用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2.1.4節之『 錨碇段防蝕護管』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207頁) ,益徵原契約圖說之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鋼鍵未設置PE 浪型護管,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預力鋼腱地錨及岩 錨」有關錨錠段鋼鍵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則原告於100年3月7日所依據議定價格之圖號G-100a預 力鋼鍵岩錨圖說中,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鋼鍵未設置PE 浪型護管,斯時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有關錨錠段鋼鍵 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是兩造於斯時所議 定「預力鋼鍵岩錨(60t)」之單價並未包含「固定端PE 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費用。故被告辯稱依施工技 術規範第02492章第4.2.1節及第2.1.4節之規定,預力鋼 鍵岩錨之單價已包含PE浪管及透氣管等費用云云,自非可 取。 ⑸被告復辯稱原告已自承PE浪管及透氣管,係依變更設計前 99年9月圖號G-103「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標示所應施 作之工項,而兩造係於100年3月7日重新議定「預力鋼鍵 岩錨(60t)」之單價,是該議定之價格自已包含PE浪管 及透氣管之費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03年3月19日函請設 計監造單位就100年3月7日前所提供予被告之預力鋼鍵岩 錨設計圖之歷次更替版次提出說明,經設計監造單位於 103年4月7日函覆本院說明第二之㈣項記載:「經查G-103 之變更設計圖係於99年11月4日及99年12月9日提供予承包 商(詳附件一、二),另於100年1月27日提供修正後之預 力鋼鍵岩錨設計圖G-100a(詳附件三)」(見本院卷第 228至229頁),復參酌設計監造單位上開函覆文件所附之 附件一至三之圖說(見本院卷第230至242頁)可知,設計 監造單位係於99年11月4日、99年12月9日提供予被告圖號 G-103「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復於100年1月27日取消 圖號G-103之圖說,並提供修正後圖號G-100a「預力鋼鍵 岩錨」設計圖,是兩造於100年3月7日議價當時,最新版 本之預力鋼鍵岩錨變更設計圖說應為圖號G-100a「預力鋼 鍵岩錨」設計圖,至於圖號G-103「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 」已取消不再爰用,衡諸常情工程中就變更設計之議價係 以最新版頒佈之圖說進行議價,可認兩造於議價當時應係 以最新版之變更設計圖進行議價,且觀之系爭工程原契約 圖說所附之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版次係記 載100年1月(見本院卷第109頁),益徵兩造議定「預力 鋼鍵岩錨(60t)」單價當時,係以設計監造單位於100年 1月間所提供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為議價 之基礎,而設計監造單位於100年1月間所提供圖號G-100a 「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中,有關錨錠段鋼鍵並未設置PE 浪型護管,是兩造於100年3月7日所議定「預力鋼鍵岩錨 (60t)」之單價自未包含「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 透氣管」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係依據圖號G-103之圖 說重新議定單價,該議定之價格已包含PE浪管及透氣管之 費用云云,殊非可採。 ⑹再被告辯稱業主就「預力鋼鍵岩錨(60t)」工項並未增 加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上開工 項之費用云云乙節。惟業主與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係二個 相互間無隸屬關係各自獨立之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自不得以其業主就「預力鋼鍵岩錨(60t)」工項 未增加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辯稱其亦無庸負給付追加工 程款之責,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 ,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自應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故被告辯稱業主未增加給付任何費用予伊,原告自不 得請求增加給付上開工項之費用,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錨灌漿水泥材料」113,100元、「地 錨(填縫)灌漿」2,498,400元、「重鑽孔」1,552,500元, 有無理由? ⑴「地錨灌漿水泥材料」部分: 原告主張因固定端灌漿數量顯著異常,致其額外增加「地 錨灌漿水泥材料」之數量,而被告已付本項施作7,548包 數量之費用,尚餘780包之工程款113,000元未給付等語。 經查,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1.3節約 定:「預力地錨灌漿數量如有顯著異常情形者,工程司得 依一般條款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之相關規 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25頁),是預力地錨灌漿數量如 有顯著異常情形時,兩造即得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而原 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預力地錨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乃 向被告提出相關意見反應,嗣兩造於100年9月26日召開「 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4項記 載:「瑞泰(即原告)表示吃漿量大,故成本無法控制, 承商最大可以承受量為固定端以1包/M為最大限量。」, 復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 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1項記載:「依100年9月26日範圍四 地錨灌漿討論會議結論四,原則同意固定端以1包/M為最 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即被告)吸收。」, 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118頁反面),是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之會議中已同意 就固定端灌漿數量承商以每米一包為最大限度,超出之灌 漿數量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足認兩造已合意就固定端每米 灌漿數量由原告負擔一包之數量,超出一包數量之費用則 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已完成固定端灌漿水泥材料之數 量為9,688包(固定端入鍵前7,548包+固定端入鍵後2,140 包=9,688包),有預力鋼腱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4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附表 1所載預力鋼鍵岩錨之固定端應計價之總長度為1,382公 尺,則依上開兩造合意灌漿數量之計價方式計算,原告應 負擔灌漿水泥材料1,382包之費用,剩餘灌漿水泥材料8, 306包(9,688-1,382=8,306)則應由被告應負擔,又被告 已計價予原告灌漿水泥材料之數量為7,548包,有第9期估 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灌漿水泥材料之數量為758包(8,306-7,548=7 58),復依估驗明細表所列單價每包145元計算,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灌漿水泥材料之費用為109,910元(758× 145=109,910)。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地錨灌漿水泥 材料」之費用109,9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不足取。 ⑵「地錨(填縫)灌漿」部分: 原告主張固定端灌漿之工作,除水泥材料外,尚須以拌漿 機製成水泥漿後,再以灌漿機、空壓機將水泥漿灌入填滿 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之「地 錨(填縫)灌漿」之費用2,498,400元云云乙節。經查, 原告上開所述將固定端與地層間之孔洞縫隙以水泥漿填滿 之作業,係屬於固定端灌漿工作之一部分,是所謂「地錨 (填縫)灌漿」之費用自已含於固定端灌漿工項之費用中 ,而兩造就固定端灌漿工項費用之計價方式,已合意以固 定端每米灌漿數量由原告負擔一包之數量,超出一包數量 之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則「地錨(填縫)灌漿」 費用既屬於固定端灌漿工項費用之一部分,該等費用自已 含於上開合意計價方式之範疇內,原告不得再另行額外請 求被告給付固定端填縫灌漿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地錨(填縫)灌漿」之費用2,498,400元,應屬無據 。 ⑶「重鑽孔」部分: 原告主張因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甚多,致其必須增加 施作重鑽孔工作,以分次灌漿之方式,完成固結灌漿之工 作,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重鑽孔」之費用1,552,500 元云云乙節,經查,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 第3.1.2節約定:「鑽孔應按地層條件及設計要求選擇適 當的鑽掘系統施鑽,採用之鑽頭外徑不得小於設計孔徑。 鑽孔進行中,應視地層實際情況,於必要時,以套管保護 孔壁,以免發生崩坍現象。如遇嚴重漏水現象時,承包商 應於漏水處先行預灌,再繼續施鑽。」及第4.2.1節約定 :「依契約詳價目表內所列『預力鋼腱地錨』、『預力鋼 腱岩錨』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鑽孔、套管、預灌工 作、…」(見本院卷第88、90頁),是施作預力鋼鍵岩錨 鑽孔作業之施作項目包含鑽孔、預灌、預灌後再繼續施鑽 等作業項目,且該鑽孔、預灌、預灌後再繼續施鑽等工作 之費用,已含於預力鋼鍵岩錨工項施作之費用中。而原告 已自承其所謂之「重鑽孔」即為上開施工技術規範所稱之 再繼續施鑽(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該預灌後再繼續施 鑽之費用已含於「預力鋼鍵岩錨(60t)」工項之費用中 ,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重鑽孔」之費用。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重鑽孔」之費用1,552,5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估驗「預力鋼鍵岩錨(60t)」210公 尺之工程款287,7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短少估驗試驗孔:L3001~L3003、L4001~ L4003,合計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24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云云。惟按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 章第4.1.1節約定:「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按完工後經驗 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從承鈑底面至錨碇段尾包含試驗 用之地錨或岩錨)以公尺為單位計量。」(見本院卷第89 頁反面),是系爭工程預力鋼鍵岩錨之計價數量,係以完 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為計價之基準,且包含試 驗用之地錨或岩錨之數量。又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 02492章第1.5.2(3)節約定:「A.確認試驗:a.確認試 驗旨在證明特定型式的地錨或岩錨能夠符合設計之要求。 …c.試用地錨及岩錨應於具代表性的地點安裝進行試驗, 原則上應繼續施拉力至破壞為止,並挖出檢視自由段、破 壞模式及防蝕系統情況。d.當計畫於現地進行確認試驗時 ,至少應安裝三支地錨或岩錨進行試驗。B.現場適用性試 驗:a.進行適用性試驗之地錨及岩錨可為原設計之結構用 或為專供試驗之試驗用地錨及岩錨。…d.試驗頻率:現場 適用性試驗頻率應按相同地質情況(即同一基礎面)之地 錨或岩錨總數,及其重要性依下表規定辦理:…永久性或 臨時性地錨,其萬一失敗後果很嚴重者:地錨總數之2%, 但至少3支。」(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確認性試驗 係證明所採用特定型式的岩錨能夠符合設計之要求,原則 上應施拉力至破壞為止,並挖出檢視自由段、破壞模式及 防蝕系統情況,故進行確認性試驗應另設置試驗專用之預 力鋼鍵岩錨,至於現場適用性試驗係確認施工後之預力鋼 鍵岩錨是否符合設計需求,並作為接收試驗之執行依據, 而現場適用性試驗所試驗之岩錨,則可以原設計結構用之 岩錨或專供試驗用之岩錨進行試驗,即得於已施作完成結 構用之預力鋼鍵岩錨中,以岩錨總數2%(至少3支)之試 驗頻率進行試驗,並無必要另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鋼鍵岩 錨。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編號T45-1、T35-2、T40-1孔位屬於確 認性試驗孔,係應另行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鋼鍵岩錨進行 試驗,並未列入原告完成施作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此觀 之預力鋼鍵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中,編號T35-2、T40-1試 驗岩錨完成後,並未累計計入完成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即 明(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 4.1.1節之約定,上開另行設置編號T45-1、T35-2、T40-1 確認性試驗之預力鋼鍵岩錨,實際所埋設之長度應列入計 價之範圍,而被告業已如數計價予原告。至於原告主張之 L3001~L3003、L4001~L4003之試驗孔,是屬於現場適用 性試驗之試驗孔,而該現場適用性試驗孔係以完成之結構 用預力鋼鍵岩錨進行試驗,並未另行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 鋼鍵岩錨進行試驗,此可由預力鋼鍵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 中,編號3B30、3A32、3A7、3B10等孔位,已累計計入完 成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計算可證(見本院卷第50、55頁) ,是原告施作現場適用性試驗所使用之預力鋼鍵岩錨,係 原已完成結構用之預力鋼鍵岩錨,並未另行設置試驗專用 之預力鋼鍵岩錨,而原已完成結構用之預力鋼鍵岩錨已列 入完成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計價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以 現場適用性試驗孔位為由,重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預力 鋼鍵岩錨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現場適用性岩 錨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每公尺單 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488,96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完成施作「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 6,112公尺,顯較原契約所定數量20,526公尺減少達70%以 上,如仍依原約定每公尺單價1,370元計算工程款,顯失 公平,並有違以量制價之經驗法則,爰依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3條第3款第2目、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 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改依96年5月14日大地工程契約 約定「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每公尺單價1,450元計算 工程款,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計488, 960元云云。按工程會所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 3款第2目雖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 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 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惟該約款並非兩 造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對兩造自無拘束之效 力,是原告主張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 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自難憑採。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有何顯不合理之 情形,是本件自無上開約款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計 48萬8,960元,殊無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及第24條第2項分別約定: 「各項施工項目之圖說、規範及計價數量悉依業主規定方 式辦理。」、「本工程計價數量依照業主估驗為準,按業 主完成估驗數量之數量計價95%,…。保留款5%須待業主 工程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見司促卷第4頁),及 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1.1節約定:「預力鋼腱地錨 或岩錨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從承鈑底面 至錨碇段尾包含試驗用之地錨或岩錨)以公尺為單位計量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 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完 成「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5,902公尺,按系爭 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單價每公尺1,370元計價,經計算被告 應計價予原告之金額為8,085,740元(5,902×1370=8,085 ,740),被告並已將施作完成之「預力鋼鍵岩錨(60t) 」數量估驗計價予原告,有第9期估驗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被告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給 付約定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 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 )」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計488,960元,自不足採。 ⑶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 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 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故若為當事人所得預料或客觀上可得 預料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另倘於法律行為成立時 ,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處理已有約定,亦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794號、98 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適用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 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 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則簽訂契約時所約 定工作項目之數量,係屬概估之數量僅供兩造簽訂契約時 之參考,至於完工結算之實作數量將與契約簽訂時之數量 有所不同,為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並已約定實作數量有 增減時,按契約約定項目之單價辦理結算,是本件自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工程施作成本雖與施作工作項目之 數量多寡有關,但當施作數量達一定經濟規模時,成本即 不易發生驟降或驟升之情形,蓋施工人力及施工機具具有 一定之施作功率,施工材料亦有一定之基本成本,縱始施 作數量再予增加對於施作成本亦不易發生驟降或驟升之情 形,而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已達5,902公尺,已具有一定 之經濟規模,是縱使施作數量再予增加,施工成本是否得 已再予降低,已非無疑;況原告主張提高契約單價差額僅 較原契約單價之比例為5.84%(80/1,370=5.84%),亦難 認已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較原契 約數量減少,應提高原契約單價云云,並非可取。再者, 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損失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事,自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 岩錨(60t)」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計488,960元,自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PE浪管」248,760 元、「自由端透氣管」113,000元、「地錨灌漿水泥材料」 109,910元,合計471,670元(248,760+113,000+109,910=47 1,670),加計5%之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金額為495,254元(471,670×5%=495,254,元以下四捨五 入,詳附表2)。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5,2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4 日(見司促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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