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祖輝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敏
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
依
民法第505條及
兩造間
承攬契約補充說明第24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25,135元,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135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為4,429,535元,並
追加請求短估之工程款400,800元及增加給付工程款差額48
8,960元,含稅合計為5,585,260元,及追加
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及民法第491條,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260元,及其中4,125,135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460,125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屬訴之聲明之
擴張,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將其承攬之「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畫CI02標南段工
程」(下稱CI102標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嗣兩造於96
年5月14日訂立合約編號CI02-1008號大地工程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大地工程契約),合約總價3,434,930元,其中工作
項目「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10公尺,每公尺單
價為1,450元,
復於98年11月9日訂立合約編號CI02-1028號
大地工程邊坡保護工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總價7,260萬元,
其中工作項目「固結灌漿(水泥)」之數量為20,901包,每
包單價為600元,又於100年3月7日依本標案工程之圖號G-05
2「2A匝道邊坡保護工」、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及
圖號G-104「格粱預力鋼鍵岩錨標準圖」等設計圖,完成「
大地工程RC格樑護坡及地錨」(下稱
系爭工程)之議價,合
約編號為CI02-1043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合約總價45,
144,720元,其中工作項目「鋼筋混凝土格樑護坡(2.5m*2.
5m)」之數量為4,90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350元
,另一工作項目「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20,526
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370元。茲就
本件請求之項目分述如
下:
㈠因預力鋼鍵岩錨變更設計,增加「固定端PE浪管」1,457公
尺及「自由端透氣管」4,655公尺之工程款378,635元:
⑴被告主承攬CI02標工程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設計
圖,雖已於100年3月7日與原告完成「預力鋼鍵岩錨(60t
)」工項之議價,然被告於100年8月3日發函檢附予原告
之圖號G-100「2A匝道預力鋼鍵岩錨及帽樑詳圖」及圖號
G-100a「預力鋼鍵岩錨」等2張變更設計圖,其上均標示
有原議價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所無之「固定端PE
浪管」工項,是原告依此變更設計圖而增加施作「固定端
PE浪管」1,457公尺,又為能有效排放固定端PE浪管內之
氣體,而必須附帶增加施作「自由端透氣管」4,655公尺
,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78,635元(
「固定端PE浪管」1,457公尺×180元/公尺+「自由端透氣
管」4,655公尺×25元/公尺=378,635元)。
⑵原告於100年3月7日進行議價時,並無圖號G-103「60T預
力鋼鍵岩錨詳圖」之設計圖,該圖係被告100年8月3日函
轉監造單位之4張變更設計圖後所提供,故被告辯稱圖號
G-103之圖說已有PE浪型護管及透氣管等施作項目,並無
追加工項之施作,並無理由。另變更設計前並無須施作固
定端PE浪管,自無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2.1.4節及第
4.2.1節有關固定端浪管規定之
適用,則變更設計所追加
施作固定端PE浪管工項,自尤無適用之餘地。
㈡短少估驗「地錨灌漿水泥材料」780包工程款113,100元:
依兩造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
之會議結論第4項及被告累計估驗給付原告「地錨灌漿水泥
材料」7,548包之工程款1,149,183元等事實觀之,足認兩造
間業已成立「固定端以1包/M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
費,利德吸收」之變更契約。而原告施作「預力鋼鍵岩錨(
60t)」固定端灌漿之總數量為9,688包,則依
前揭兩造業已
成立之變更契約,原告需負擔「預力鋼鍵岩錨(60t)」固
定端灌漿之數量僅為1,360包(136支×固定端10公尺×1包
/M),其餘8,328包(9,688-1,360)則應由被告負擔。又被
告僅給付原告「地錨灌漿水泥材料」7,548包之工程款,爰
依前揭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變更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估驗「地錨
灌漿水泥材料」780包(8,328-7,548)之工程款113,100 元
(780包×145元/包=113,100元)。
㈢施作「預力鋼鍵岩錨(60t)」所增加之「地錨(填縫)灌
漿」8,328包之工程款2,498,400元:
「預力鋼鍵岩錨(60t)」固定端灌漿之工作,除水泥材料
外,尚須以拌漿機製成水泥漿後,再以灌漿機、空壓機將水
泥漿灌入填滿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並使其二者固結為
一體後,始為完成該工作。是該固定端灌漿之工作,實與兩
造間另一合約工作項目「固結灌漿(水泥)」之每包單價60
0元之工作無異。爰依前揭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變更契約、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增加施作「地錨(填縫)灌漿」8,328包之工程款2,498
,400元(8,328包×300元/包=2,498,400元)。
㈣施作「預力鋼鍵岩錨(60t)」所增加之「重鑽孔」2,070公
尺之工程款1,552,500元:
⑴因部分「預力鋼鍵岩錨(60t)」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
隙甚多之因素,致必須增加施作「重鑽孔」2,070公尺,
而以分次灌漿之方式,始能完成其二者間固結灌漿之工作
。爰依前揭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變更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
作「重鑽孔」2,070公尺之工程款1,552,500元(2,070公
尺×750元/公尺=1,552,500元)。
⑵兩造已因前揭變更契約增加「地錨灌漿水泥材料」、「地
錨(填縫)灌漿」及「重鑽孔」等工項,自無溯及適用施
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等相關規定,被告辯稱依施工技術
規範第02492章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該等工項費用,自
無理由。
㈤短少估驗「預力鋼鍵岩錨(60t)」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
0元:
⑴原告完成「預力鋼鍵岩錨(60t)」設計孔及試驗孔之總
數量6,112公尺,被告已估驗5,902公尺之工程款
8,490,027元,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
說明第24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估驗「預力
鋼鍵岩錨(60t)」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210公尺
×1,370元/公尺=287,700元)
⑵兩造於96年5月14日訂立之大地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
第4條固約定,各施工項目完成及計價數量均以業主估驗
項目之數量為準,
惟於100年3月7日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
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約定,各項施工項目之圖說、規
範及計價數量悉依業主規定方式辦理,則依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自應適用後者第5條約定甚明。又施工技術規範
第02492章第4.1.1節及第4.2.1節規定,預力鋼腱地錨或
岩錨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從承板底面至
錨碇段尾包含試驗用之地錨)以公尺為單位計量,是試驗
用之「預力鋼鍵岩錨(60t)」自應計入實際埋設長度計
價。
㈥被告應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6,112公尺之每公
尺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488,960元:
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
政府採購法第
63條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
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
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被告於96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
合約時,「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10公尺,每
公尺單價為1,450元,嗣於100年3月7日與原告完成該項目
之議價數量為20,526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370元,然原
告實際施作完成該項目之總數量為6,112公尺,明顯較原
契約所定數量20,526公尺減少達70%以上,如仍依原約定
每公尺單價1,370元計算工程款,自顯失公平,並有違「
以量制價」之
經驗法則。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
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改依96年5月14日約定
「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每公尺單價1,450元計算工程
款,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完成數量6,112公尺之每公尺單
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488,960元(6,112公尺×每公尺單價
差額80元=488,960元)。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合計為5,319,295元,
加計5%
營業稅後為5,585,26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5,585,260元,及其中4,125,13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其餘1,460,12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96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中「預力鋼腱岩
錨(60t)」項目約定之單價為1,450元,而依業主之施工技
術規範第02492章第4.2.1節及第2.1.4節之規定,有關預力
鋼腱岩錨之單價已包含各項鑽孔、套管(含浪形套管、透氣
管)、灌漿等人工、材料及機具等所有費用在內,兩造雖於
100年3月7日就「預力鋼腱岩錨(60t)」重議單價為1,370
元,但該單價包含之工作項目內容並未變更;況原告已
自承
PE浪形護管及透氣管,係依變更設計前99年9月之圖號G-103
「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標示所應施作之工作項目,而被
告於100年8月3日函轉予原告預力鋼腱岩錨之圖說與圖號G-1
03之圖說均有PE浪形護管及透氣管等項目,自無變更,亦未
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上開工項,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PE浪
型護管、透氣管、地錨灌漿水泥材料、填縫灌漿、重鑽孔等
工程款,
自屬無據。又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之會議紀錄第2
項已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填縫灌漿鑽孔、ψ2"PVC管及加
工、水泥漿灌漿工資等,仍應依兩造契約所定按業主規範處
理之,但如業主將來就此願意另行增加給付費用予被告時,
被告再就此與原告商議,惟業主並未增加給付任何費用予被
告,原告自亦不得請求上述各項費用。
㈡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2.1節之規定,有關預力鋼腱
岩錨之單價,已包含各項試驗及品質檢驗等所有費用在內,
故原告請求「預力鋼鍵岩錨(60t)」試驗孔210公尺之工程
款287,700元,自屬無據。況依大地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
明第4條約定,各施工項目完成及計價數量均以業主估驗項
目之數量為準,而業主有關地錨確認性試驗(L45-1,T35-2
,T40-1)最終施作數量為112公尺,並未就原告主張之現場
適用性試驗L3001~L3003及L4001~L4003,合計210公尺估
驗計價於被告,被告未將該210公尺之數量估驗計價於原告
,自符上開之約定。另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1.1節有
關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
從承鈑底面至錨碇段尾包含試驗用之地錨)以公尺為單位計
量之約定,係在說明於計算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完工後經驗
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時,應由該地錨或岩錨之承鈑底面至
錨碇段尾止,計算其埋設長度,而前開計算長度之方法,於
計算試驗用之地錨之長度時亦同,僅係在規定如何計算完工
後經驗收合格以及試驗用之地錨或岩錨之長度,原告將上開
計量之規定,與計價之規定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㈢工程會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供各行政機關辦理
政府採購案時之訂約參考,並
非兩造之契約條款內容,對兩
造並無
拘束力,而兩造於100年3月7日就「預力鋼腱岩錨(
60t)」重議單價,由原單價1,450元變更約定為1,370元,
原告事後要求本項之每公尺單價80元價差之工程款488,960
元,即無理由。又依大地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約
定,如被告與業主就該工程施工數量有變更或追加減之項目
如未另行議價時,原告即不得另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而「
預力鋼腱岩錨(60t)」之最終施作數量經業主估驗為5,902
公尺,業主就此項目並未與被告另議單價,則依上開約定,
原告於訂約時應有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
條及第505條等規定之適用。況該工項之施作數量,已由原
約定之10公尺增加為5,902公尺,原告由此已獲得更多
報酬
,自無不公平之處。甚者,原告於接獲被告轉頒設計監造單
位變更含有PE浪型護管及透氣管之圖說時,從未向被告提出
異議或主張該圖說與兩造重議單價時之圖說不同,反而即依
該最終核定及頒佈之圖說進行施作,顯然原告明知且同意兩
造重議之單價1,370元,依施工規範本即包含PE浪型護管及
透氣管,而應依業主最終核定之圖說施作,或至少應認原告
已依其進行施作之行為,已默示同意以單價1,370元施作。
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第50
5條等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項施作數量6,112
公尺之合理單價為1,450元,被告茲否認之。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將其主承攬之CI02標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兩造於96
年5月14日訂立大地工程契約,其中工作項目「預力鋼鍵岩
錨(60t)」之數量為10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450元,嗣因
CI02標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兩造於100年3月7日完成「大地
工程RC格樑護坡及地錨」工程之議價,其中工作項目「鋼筋
混凝土格樑護坡(2.5m *2.5m)」之數量為4,90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350元,而另一工作項目「預力鋼鍵
岩錨(60t)」之數量為20,526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370元
,有大地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4
至83頁、102年度司促字第68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至4
頁)。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設計監造單位)於100年7月6日就CI02標工程之範圍4邊坡
預力鋼鍵岩錨長度修正案,檢送變更設計圖G-052、G-099、
G-100、G-100a計4張予被告,被告復於100年8月3日將上開
圖說發函檢送予原告,有設計監造單位100年7月6日(100)
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8月3日利瑞(100
)049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
㈢兩造於100年9月26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該
次會議決議事項第4項記載:「瑞泰(即原告)表示吃漿量
大,故成本無法控制,承商最大可以承受量為固定端以1包
/M為最大限量。」;兩造復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範圍四地
錨灌漿及進度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1項記載:「依
100年9月26日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結論四,原則同意固
定端以1包/M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即被
告)吸收。」;有上開會議之會議
記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117頁反面、118頁反面)。
㈣被告就「預力鋼鍵岩錨(60t)」及「地錨灌漿水泥材料」
工項已估驗計價予原告之數量分別為5,902公尺及7,548包,
有第9期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
工程款378,63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錨灌漿水泥材料」113,100元、「地
錨(填縫)灌漿」2,498,400元、「重鑽孔」1,552,5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估驗「預力鋼鍵岩錨(60t)」210公
尺之工程款287,7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每公尺單
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488,96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
工程款378,635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預力鋼鍵岩錨變更設計後,增加原契約所無之
固定端PE浪管工項之施作,又為能有效排放固定端PE浪管
內之氣體,而必須附帶增加施作自由端透氣管,致其額外
增加「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工程款計
378,63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工作項目
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
云云。
⑵
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7日就系爭工程之「預力鋼鍵岩錨
(60t)」及「鋼筋混凝土格樑護坡(2.5m*2.5m)」等工
作項目進行議價,觀之議價當時系爭工程預力鋼鍵岩錨之
原契約圖號G-100a之圖說,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即圖
示固定端)之鋼鍵並未設有PE浪型護管包裹,是錨錠段之
灌漿係直接將水泥漿灌注於錨錠段之地層鑽孔內,有預力
鋼鍵岩錨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嗣因變更
設計而變更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及型式,則由最終核定版
之預力鋼鍵岩錨圖說可知,有關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之
鋼鍵已增設有PE浪型護管包裹,有最終核定版之預力鋼鍵
岩錨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系爭工
程預力鋼鍵岩錨原設計錨錠段之鋼鍵並未有設有PE浪型護
管包裹,嗣於變更設計後於錨錠段之鋼鍵增設PE浪型護管
包裹,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其必須增加「固
定端PE浪管」工項之施作,應屬可採。又為利於錨錠段灌
漿時有效排放錨錠段PE浪管內之氣體,並確認錨錠段灌漿
已達飽和狀態,必須增加施作自由段(即圖示自由端)之
透氣管,有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7日函覆本院說明第
二之㈡項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8頁),是錨錠段
增設PE浪型護管,則必須附帶於自由段增設透氣管,
堪予
認定。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其必須於原契
約外增加施作「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等工
項,自屬可取。
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
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
合致時,
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
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
。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3日將預力鋼鍵岩錨最終核定版
本之設計圖說檢送予原告,並指示原告應按該最終核定版
本之設計圖說據以施作,有被告100年8月3日利瑞(100)
0490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並依該
圖說進行預力鋼鍵岩錨之施作,是足認兩造就預力鋼鍵岩
錨應按最終核定版之圖說施作已達成
合意,然按最終核定
版之圖說施作,必須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固定端PE浪管
」及「自由端透氣管」等工項,已如前述,而兩造既已合
意依最終核定版之圖說施作,則可認兩造就增加「固定端
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工項之施作亦已達成合意,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之
「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工程款,自屬有
據。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各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經本院就原告主張各工
作項目之數量整理如附表1,則依附表1
所載預力鋼鍵岩錨
之固定端應計價之總長度為1,382公尺,自由端應計價之
總長度為4,520公尺(試驗孔:L3001~L3003、L4001~
L4003不計入總長度計價之理由詳如後述),而「固定端
PE浪管」係安裝於預力鋼鍵岩錨固定端部分,是該部分施
作之數量應與固定端長度相同,至於「自由端透氣管」則
係安裝於預力鋼鍵岩錨自由端部分,是該部分施作之數量
應與自由端長度相同,則依此計算「固定端PE浪管」所完
成施作之數量為1,382公尺,「自由端透氣管」所完成施
作之數量為4,520公尺。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固定端PE
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每公尺單價分別為180元及25
元未為爭執,經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PE浪管
」之工程款為248,760元(1,382×180=248,760),「自
由端透氣管」之工程款為113,000元(4,520×25=113,000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
透氣管」之工程款合計為361,760元(
248,760+113,000=361,7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預力鋼腱地錨及
岩錨」第4.2.1節及第2.1.4節之規定,有關預力鋼腱岩錨
之單價已包含套管(含浪形套管、透氣管)等費用云云。
惟查,兩造於100年3月7日重新議定「預力鋼鍵岩錨(60t
)」單價所依據之預力鋼鍵岩錨之圖說中,有關預力鋼鍵
岩錨之錨錠段之鋼鍵並未設有PE浪型護管包裹,已如前述
,而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文件之施工技術規範屬於一般性
之技術規範,但兩造已於圖說特別約定預力鋼鍵岩錨之錨
錠段之鋼鍵並無需施作PE浪型護管包裹,是一般性之施工
技術規範中有關錨錠段鋼鍵PE浪型護管之約定自無適用之
餘地。甚且被告於100年4月間提送予業主之RC格梁預力鋼
鍵岩錨施工計畫(核定版)中,答覆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查
意見第13項記載:「【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意見:2.4固定
端灌漿(3)請依02492章3.3.1(2)錨錠段灌漿:中規定
之灌漿壓力辦理,並增加此規定說明(不含收縮摻料)】
被告回覆辦理情形:本工程岩錨固定端未設置防蝕護管,
應不適用於設有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
165頁反面、166頁反面),是被告確已知悉系爭工程原契
約所應施作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鋼鍵並無需施作PE浪型
護管,亦認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預力鋼腱地錨及岩
錨」中,有關錨錠段鋼鍵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工程
並無適用。又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3月13日函覆本院說
明記載:「…『RC格梁預力鋼鍵岩錨施工計畫(核定版)
』所附之圖號G-100a設計圖上並無『錨碇段防蝕護管』之
設計,故而不適用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2.1.4節之『
錨碇段防蝕護管』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207頁)
,
益徵原契約圖說之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鋼鍵未設置PE
浪型護管,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預力鋼腱地錨及岩
錨」有關錨錠段鋼鍵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則原告於100年3月7日所依據議定價格之圖號G-100a預
力鋼鍵岩錨圖說中,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鋼鍵未設置PE
浪型護管,
斯時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有關錨錠段鋼鍵
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是兩造於斯時所議
定「預力鋼鍵岩錨(60t)」之單價並未包含「固定端PE
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費用。故被告辯稱依施工技
術規範第02492章第4.2.1節及第2.1.4節之規定,預力鋼
鍵岩錨之單價已包含PE浪管及透氣管等費用云云,自非可
取。
⑸被告復辯稱原告已自承PE浪管及透氣管,係依變更設計前
99年9月圖號G-103「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標示所應施
作之工項,而兩造係於100年3月7日重新議定「預力鋼鍵
岩錨(60t)」之單價,是該議定之價格自已包含PE浪管
及透氣管之費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03年3月19日函請設
計監造單位就100年3月7日前所提供予被告之預力鋼鍵岩
錨設計圖之歷次更替版次提出說明,經設計監造單位於
103年4月7日函覆本院說明第二之㈣項記載:「經查G-103
之變更設計圖係於99年11月4日及99年12月9日提供予承包
商(詳附件一、二),另於100年1月27日提供修正後之預
力鋼鍵岩錨設計圖G-100a(詳附件三)」(見本院卷第
228至229頁),復
參酌設計監造單位上開函覆文件所附之
附件一至三之圖說(見本院卷第230至242頁)可知,設計
監造單位係於99年11月4日、99年12月9日提供予被告圖號
G-103「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復於100年1月27日取消
圖號G-103之圖說,並提供修正後圖號G-100a「預力鋼鍵
岩錨」設計圖,是兩造於100年3月7日議價當時,最新版
本之預力鋼鍵岩錨變更設計圖說應為圖號G-100a「預力鋼
鍵岩錨」設計圖,至於圖號G-103「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
」已取消不再爰用,衡諸常情工程中就變更設計之議價係
以最新版頒佈之圖說進行議價,可認兩造於議價當時應係
以最新版之變更設計圖進行議價,且觀之系爭工程原契約
圖說所附之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版次係記
載100年1月(見本院卷第109頁),益徵兩造議定「預力
鋼鍵岩錨(60t)」單價當時,係以設計監造單位於100年
1月間所提供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為議價
之基礎,而設計監造單位於100年1月間所提供圖號G-100a
「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中,有關錨錠段鋼鍵並未設置PE
浪型護管,是兩造於100年3月7日所議定「預力鋼鍵岩錨
(60t)」之單價自未包含「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
透氣管」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係依據圖號G-103之圖
說重新議定單價,該議定之價格已包含PE浪管及透氣管之
費用云云,殊非可採。
⑹再被告辯稱業主就「預力鋼鍵岩錨(60t)」工項並未增
加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上開工
項之費用云云乙節。惟業主與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係二個
相互間無隸屬關係各自獨立之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自不得以其業主就「預力鋼鍵岩錨(60t)」工項
未增加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辯稱其亦
無庸負給付追加工
程款之責,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
,則承攬契約之
相對人即被告自應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故被告辯稱業主未增加給付任何費用予伊,原告自不
得請求增加給付上開工項之費用,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錨灌漿水泥材料」113,100元、「地
錨(填縫)灌漿」2,498,400元、「重鑽孔」1,552,500元,
有無理由?
⑴「地錨灌漿水泥材料」部分:
原告主張因固定端灌漿數量顯著異常,致其額外增加「地
錨灌漿水泥材料」之數量,而被告已付本項施作7,548包
數量之費用,尚餘780包之工程款113,000元未給付等語。
經查,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1.3節約
定:「預力地錨灌漿數量如有顯著異常情形者,工程司得
依一般條款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之相關規
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25頁),是預力地錨灌漿數量如
有顯著異常情形時,兩造即得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而原
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預力地錨灌漿數量顯著異常,
乃
向被告提出相關意見反應,嗣兩造於100年9月26日召開「
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4項記
載:「瑞泰(即原告)表示吃漿量大,故成本無法控制,
承商最大可以承受量為固定端以1包/M為最大限量。」,
復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
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1項記載:「依100年9月26日範圍四
地錨灌漿討論會議結論四,原則同意固定端以1包/M為最
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即被告)吸收。」,
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118頁反面),是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之會議中已同意
就固定端灌漿數量承商以每米一包為最大限度,超出之灌
漿數量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足認兩造已合意就固定端每米
灌漿數量由原告負擔一包之數量,超出一包數量之費用則
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已完成固定端灌漿水泥材料之數
量為9,688包(固定端入鍵前7,548包+固定端入鍵後2,140
包=9,688包),有預力鋼腱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4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附表
1所載預力鋼鍵岩錨之固定端應計價之總長度為1,382公
尺,則依上開兩造合意灌漿數量之計價方式計算,原告應
負擔灌漿水泥材料1,382包之費用,剩餘灌漿水泥材料8,
306包(9,688-1,382=8,306)則應由被告應負擔,又被告
已計價予原告灌漿水泥材料之數量為7,548包,有第9期估
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灌漿水泥材料之數量為758包(8,306-7,548=7
58),復依估驗明細表所列單價每包145元計算,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灌漿水泥材料之費用為109,910元(758×
145=109,910)。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地錨灌漿水泥
材料」之費用109,9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不足取。
⑵「地錨(填縫)灌漿」部分:
原告主張固定端灌漿之工作,除水泥材料外,尚須以拌漿
機製成水泥漿後,再以灌漿機、空壓機將水泥漿灌入填滿
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之「地
錨(填縫)灌漿」之費用2,498,400元云云乙節。經查,
原告上開所述將固定端與地層間之孔洞縫隙以水泥漿填滿
之作業,係屬於固定端灌漿工作之一部分,是所謂「地錨
(填縫)灌漿」之費用自已含於固定端灌漿工項之費用中
,而兩造就固定端灌漿工項費用之計價方式,已合意以固
定端每米灌漿數量由原告負擔一包之數量,超出一包數量
之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則「地錨(填縫)灌漿」
費用既屬於固定端灌漿工項費用之一部分,該等費用自已
含於上開合意計價方式之範疇內,原告不得再另行額外請
求被告給付固定端填縫灌漿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地錨(填縫)灌漿」之費用2,498,400元,應屬無據
。
⑶「重鑽孔」部分:
原告主張因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甚多,致其必須增加
施作重鑽孔工作,以分次灌漿之方式,完成固結灌漿之工
作,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重鑽孔」之費用1,552,500
元云云乙節,經查,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
第3.1.2節約定:「鑽孔應按地層條件及設計要求選擇適
當的鑽掘系統施鑽,採用之鑽頭外徑不得小於設計孔徑。
鑽孔進行中,應視地層實際情況,於必要時,以套管保護
孔壁,以免發生崩坍現象。如遇嚴重漏水現象時,承包商
應於漏水處先行預灌,再繼續施鑽。」及第4.2.1節約定
:「依契約詳價目表內所列『預力鋼腱地錨』、『預力鋼
腱岩錨』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鑽孔、套管、預灌工
作、…」(見本院卷第88、90頁),是施作預力鋼鍵岩錨
鑽孔作業之施作項目包含鑽孔、預灌、預灌後再繼續施鑽
等作業項目,且該鑽孔、預灌、預灌後再繼續施鑽等工作
之費用,已含於預力鋼鍵岩錨工項施作之費用中。而原告
已自承其所謂之「重鑽孔」即為上開施工技術規範
所稱之
再繼續施鑽(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該預灌後再繼續施
鑽之費用已含於「預力鋼鍵岩錨(60t)」工項之費用中
,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重鑽孔」之費用。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重鑽孔」之費用1,552,500元,
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估驗「預力鋼鍵岩錨(60t)」210公
尺之工程款287,7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短少估驗試驗孔:L3001~L3003、L4001~
L4003,合計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24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云云。惟按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
章第4.1.1節約定:「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按完工後經驗
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從承鈑底面至錨碇段尾包含試驗
用之地錨或岩錨)以公尺為單位計量。」(見本院卷第89
頁反面),是系爭工程預力鋼鍵岩錨之計價數量,係以完
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為計價之基準,且包含試
驗用之地錨或岩錨之數量。又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
02492章第1.5.2(3)節約定:「A.確認試驗:a.確認試
驗旨在證明特定型式的地錨或岩錨能夠符合設計之要求。
…c.試用地錨及岩錨應於具代表性的地點安裝進行試驗,
原則上應繼續施拉力至破壞為止,並挖出檢視自由段、破
壞模式及防蝕系統情況。d.當計畫於現地進行確認試驗時
,至少應安裝三支地錨或岩錨進行試驗。B.現場適用性試
驗:a.進行適用性試驗之地錨及岩錨可為原設計之結構用
或為專供試驗之試驗用地錨及岩錨。…d.試驗頻率:現場
適用性試驗頻率應按相同地質情況(即同一基礎面)之地
錨或岩錨總數,及其重要性依下表規定辦理:…永久性或
臨時性地錨,其萬一失敗後果很嚴重者:地錨總數之2%,
但至少3支。」(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確認性試驗
係證明所採用特定型式的岩錨能夠符合設計之要求,原則
上應施拉力至破壞為止,並挖出檢視自由段、破壞模式及
防蝕系統情況,故進行確認性試驗應另設置試驗專用之預
力鋼鍵岩錨,至於現場適用性試驗係確認施工後之預力鋼
鍵岩錨是否符合設計需求,並作為接收試驗之執行依據,
而現場適用性試驗所試驗之岩錨,則可以原設計結構用之
岩錨或專供試驗用之岩錨進行試驗,即得於已施作完成結
構用之預力鋼鍵岩錨中,以岩錨總數2%(至少3支)之試
驗頻率進行試驗,並無必要另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鋼鍵岩
錨。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編號T45-1、T35-2、T40-1孔位屬於確
認性試驗孔,係應另行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鋼鍵岩錨進行
試驗,並未列入原告完成施作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此觀
之預力鋼鍵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中,編號T35-2、T40-1試
驗岩錨完成後,並未累計計入完成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即
明(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
4.1.1節之約定,上開另行設置編號T45-1、T35-2、T40-1
確認性試驗之預力鋼鍵岩錨,實際所埋設之長度應列入計
價之範圍,而被告業已如數計價予原告。至於原告主張之
L3001~L3003、L4001~L4003之試驗孔,是屬於現場適用
性試驗之試驗孔,而該現場適用性試驗孔係以完成之結構
用預力鋼鍵岩錨進行試驗,並未另行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
鋼鍵岩錨進行試驗,此可由預力鋼鍵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
中,編號3B30、3A32、3A7、3B10等孔位,已累計計入完
成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計算
可證(見本院卷第50、55頁)
,是原告施作現場適用性試驗所使用之預力鋼鍵岩錨,係
原已完成結構用之預力鋼鍵岩錨,並未另行設置試驗專用
之預力鋼鍵岩錨,而原已完成結構用之預力鋼鍵岩錨已列
入完成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計價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以
現場適用性試驗孔位為由,重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預力
鋼鍵岩錨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現場適用性岩
錨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每公尺單
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488,96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完成施作「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
6,112公尺,顯較原契約所定數量20,526公尺減少達70%以
上,如仍依原約定每公尺單價1,370元計算工程款,顯失
公平,並有違以量制價之經驗法則,爰依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3條第3款第2目、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
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改依96年5月14日大地工程契約
約定「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每公尺單價1,450元計算
工程款,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計488,
960元云云。按工程會所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
3款第2目雖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
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
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惟該約款並非兩
造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對兩造自無拘束之效
力,是原告主張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
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自難憑採。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有何顯不合理之
情形,是本件自無上開約款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計
48萬8,960元,
殊無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及第24條第2項分別約定:
「各項施工項目之圖說、規範及計價數量悉依業主規定方
式辦理。」、「本工程計價數量依照業主估驗為準,按業
主完成估驗數量之數量計價95%,…。保留款5%須待業主
工程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見司促卷第4頁),及
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1.1節約定:「預力鋼腱地錨
或岩錨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從承鈑底面
至錨碇段尾包含試驗用之地錨或岩錨)以公尺為單位計量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
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完
成「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5,902公尺,按系爭
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單價每公尺1,370元計價,經計算被告
應計價予原告之金額為8,085,740元(5,902×1370=8,085
,740),被告並已將施作完成之「預力鋼鍵岩錨(60t)
」數量估驗計價予原告,有第9期估驗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被告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給
付約定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
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
)」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計488,960元,自不足採。
⑶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
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
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故若為當事人所得預料或客觀上可得
預料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另倘於
法律行為成立時
,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處理已有約定,亦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794號、98
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主張適用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
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
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則簽訂契約時所約
定工作項目之數量,係屬概估之數量僅供兩造簽訂契約時
之參考,至於完工結算之實作數量將與契約簽訂時之數量
有所不同,為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並已約定實作數量有
增減時,按契約約定項目之單價辦理結算,是本件自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工程施作成本雖與施作工作項目之
數量多寡有關,但當施作數量達一定經濟規模時,成本即
不易發生驟降或驟升之情形,蓋施工人力及施工機具具有
一定之施作功率,施工材料亦有一定之基本成本,縱始施
作數量再予增加對於施作成本亦不易發生驟降或驟升之情
形,而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已達5,902公尺,已具有一定
之經濟規模,是縱使施作數量再予增加,施工成本是否得
已再予降低,已非無疑;況原告主張提高契約單價差額僅
較原契約單價之比例為5.84%(80/1,370=5.84%),亦
難
認已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較原契
約數量減少,應提高原契約單價云云,並非可取。再者,
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損失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事,自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
岩錨(60t)」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計488,960元,自非
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PE浪管」248,760
元、「自由端透氣管」113,000元、「地錨灌漿水泥材料」
109,910元,合計471,670元(248,760+113,000+109,910=47
1,670),加計5%之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金額為495,254元(471,670×5%=495,254,元以下四捨五
入,詳附表2)。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5,2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4
日(見司促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