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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能 原   告 李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吳晶霓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訴訟代理人 陳裕凱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 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增列謝易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文 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卿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柒 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卿新臺 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理由欄實體方面四、㈡1.⑷關 於「原告李麗卿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計為修復費用72 -5號房屋1 萬4548元、72-6號房屋4 萬6711元」、「核計原告李 麗卿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90萬1710元(14,548+ 46,711+401,700 +561,269 -122,518 =901,710 )」之記載 ,應依序更正為「原告李麗卿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計 為修復費用72-5號房屋5 萬2101元、72-6號房屋7 萬7015元」、 「核計原告李麗卿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96萬9567 元(52,101+77,015+401,700 +561,269 -122,518 = 969,567 )」;理由欄實體方面六、關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李麗卿90萬17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麗卿96萬95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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