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能
原 告 李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吳晶霓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訴訟代理人 陳裕凱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
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增列謝易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文
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卿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柒
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卿新臺
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理由欄實體方面四、㈡1.⑷關
於「原告李麗卿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計為修復費用72
-5號房屋1 萬4548元、72-6號房屋4 萬6711元」、「核計原告李
麗卿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90萬1710元(14,548+
46,711+401,700 +561,269 -122,518 =901,710 )」之記載
,應依序更正為「原告李麗卿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計
為修復費用72-5號房屋5 萬2101元、72-6號房屋7 萬7015元」、
「核計原告李麗卿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96萬9567
元(52,101+77,015+401,700 +561,269 -122,518 =
969,567 )」;理由欄實體方面六、關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李麗卿90萬17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麗卿96萬9567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