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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范名俊       楊識達       陳逸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庭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陳鐘亮       張克源律師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或等值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沈慶京,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嚴雋泰,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㈨第171至173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㈨第168至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 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531萬1792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頁、卷㈦第242頁、卷 ㈧第180頁)。經核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之規定,亦予准許。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1萬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4頁);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萬52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㈦第37頁、第40頁正反面);復於106年11月8日以民事 辯論意旨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9 9萬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核其訴之變更,係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緣被告前於98年1月19日與訴外人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東億海事公司)共同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 (下稱業主)之「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 (下稱新建工程)後,由被告將其中機電維生系統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遂於98年5月21 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合約總價 1億590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簽 約日,預定完工日為100年2月8日,核算原契約工期為629天 (100年2月8日-98年5月21日+1天)。經查,原告業依約 開工,履約期間因可歸責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 工程之設計工作遲延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等遲延,致影響 施工要徑,以致原告無法依原預定進度施作系爭工程(詳後 ㈢述),原告遂就未受上開影響部分先行施作並於完成後之 101年8月6日申報竣工,故原告並無工進遲延之情,則被告 自不得以可歸責原告之工進遲延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5 條收回自辦。甚且,縱認被告依上開約定收回自辦合法,此 收回自辦僅屬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仍應於完工或驗收 合格後依約給付原告原合約總價。新建工程已於101年8月24 日經業主開始驗收、同年9月28日驗收合格,則被告自應依 原約定之合約總價如數給付原告原契約之未付工程款。經核 算,扣除被告截至100年5月10日估驗期間止之第7期估驗計 價累計已扣保留款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8247萬6400元,核算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原契約之未付工程款應為7652萬3600元 (未稅)(1億5900萬元-8247萬6400元),加計5%營業稅 後,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契約之未付工程款應為8034萬9780元 (含稅)(7652萬3600元×1.05)。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30條第4項、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再者,縱認原告不得如數請求上開 未付工程款,惟依兩造於101年9月2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完工 協商第二次會議紀錄之決議第5項記載,可知兩造已就系爭 工程完工後之結算方式,達成按原合約約定之合約總價扣除 1000萬元後,其餘全數計價結算之合意,從而,扣除上開被 告已付工程款,核算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合意尚得請求之 未付工程款應為6652萬3600元(1億5900萬元-1000萬元-8 247萬6400元)。又,縱認原告不得依上開完工協商第二次 會議決議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然依兩造於100年 12月17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第1項及備註記載 ,可知原告於100年12月17日時,業經兩造確認原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之設備進場及安裝工作,工程進度已達70%,且原 告已可請領契約金額之30%安裝工程款,核算被告應給付之 安裝款應為4800萬元(1億6000萬元×30%),並達成合意被 告應於100年12月30日先行估驗給付原告安裝款之50%即2400 萬元後,原告始負於101年1月5日給付原告下包商領航公司 工程款800萬元之責,是原告亦得依上開會議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成設備安裝工程款4800萬元。 ㈡次查,被告於履約期間屢次指示原告辦理追加工程及變更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並經原告如數完成施作,核算原告得請求 已完成之追加工程及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分別應為 707萬7774元(詳本訴判決附表一之項次一)、352萬9454元 (詳本訴判決附表一之項次二)。爰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 6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追加工程費用。 ㈢復查,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 程之設計工作遲延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等遲延,致影響施 工要徑,以致原告無法依原預定進度施作系爭工程,核算被 告應將工期展延至101年7月10日,析如下述: ⒈設計遲延影響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原電電機技師 事務所(下稱設計單位)辦理,然設計單位為減省人力,遂 委託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現場協調事宜」,故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仍係由設計單位辦理,並經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函文 被告澄清在案。復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0 年2月8日完工,然被告遲至99年4月6日、4月15日、6月18日 始分別提出系爭工程之自來水設備系統及電氣細部設計、養 殖及機械工程細部設計圖、空調與通風設備工程細部設計, 又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養殖及機械工程第一次變 更設計、100年1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養殖及機械工程之電 氣設備系統之第3、5次變更設計等,顯已影響系爭工程之施 工要徑。甚且,被告遲至系爭契約之原預定完工日屆期後之 100年6月8日、同年10月18日,及101年2月14日,仍持續辦 理變更設計作業,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之工進遲延確實係因 被告辦理細部設計或變更設計等設計遲延所致,與原告無涉 ,此亦經證人即時任被告工務所所長兵界智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案件肯認系爭工程之工進落後之主要原 因實係新建工程之整體系統尚未完成架構,致細部設計亦未 完成所致,以致發生同時設計及施工之情。據此,足證系爭 工程之工進遲延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土建工程遲延影響部分: ⑴查,依「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建工程」之預定進 度表記載,原預定至99年7月26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1F 版 結構工程(含管道溝)」,惟截至99年9月10日尚未完成; 原預定至99年8月14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2F版結構工程」 、99年8月30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R1F結構工程」,惟截至 99年9月10日現場仍停留在2F底版第一層鋼筋鋪設;原預定 至99年9月7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B2F結構結構工程」,惟 截至99年9月10日尚未完成;原預定至99年7月20日應完成土 建工程之「魚類繁殖棟地坪」,遲至99年9月7日未完成,此 業經原告於99年9月7日、10日、14日函文檢附被告同年7月 16日核定之第1次修正預定進度網圖及現場照片通知被告在 案等,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 ⑵次查,依被告最後一次通知原告參與每週工務會議之內容, 可看出101年2月24日之取水井及各棟工程仍在施工,尤其取 水井工程這時之室內B3樓層尚被海水浸泡中,各工項因被告 土建工程及海水管工程嚴重落後,卻欲將落後之責推諉給原 告,實屬無理。系爭工程機電受土建影響之項目計有:①飼 料生物繁殖育苗棟:環養樹脂地坪(土建)影響桶槽定位 及配管(機電);室內供水管溝(含粉光、清潔)(土建) 影響HDPE配管(機電);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 響轉動設備、桶槽安裝及配管(機電)。②魚類繁殖棟:室 內供水管溝(含粉光、清潔)(土建)影響桶槽定位及配管 (機電);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響轉動設備、 桶槽安裝及配管(機電)。③檢疫區:環氧樹脂地坪(土建 )影響桶槽定位及配管(機電);室內供水管溝(含粉光、 清潔)(土建)影響HDPE配管(機電)。④鮪魚培育棟:環 氧樹脂地坪(土建)影響桶槽定位及配管(機電);室內供 水管溝(含粉光、清潔)(土建)影響HDPE配管(機電); 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響轉動設備、桶槽安裝及 配管(機電)。⑤配電室:環氧樹脂地坪(土建)影響設備 安裝及拉線(機電)。⑥精緻農業研發棟:環氧樹脂地坪( 土建)影響設備安裝及拉線(機電)。⑦室外管線:供水管 溝(含粉光、清潔)(土建)影響HDPE配管(機電)。⑧管 理大樓: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響設備安裝及配 管(機電)。⑨海水取水井:預埋配管、拉線(土建)影響 配管(機電);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響轉動設 備、桶槽安裝及配管(機電)。 ⑶茲將土建遲延交付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應展延工期之各 項情事整理如展延工期表(詳本訴判決附表二)。 ⒊展延工期部分: 查,被告嗣與業主就新建工程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申 請仲裁,並經該會作出102年仲聲(義)字第017號仲裁判斷 書(下稱系爭17號仲裁判斷書),依該仲裁判斷書節本第91 至92頁第2項記載,可知仲裁庭業判斷新建工程因可歸責被 告之系爭工程之「深層取水管及深層取水頭海上佈放失敗事 件」致應展延99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9日影響期間之工期25 5天,且因加計100年2月2日至同年2月5日農曆年假期間免計 工期4天、100年1月9日選舉日免計工期1天,依被告與業主 原約定之完工日100年2月18日計算,核算新建工程或系爭工 程之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0年11月5日(100年2月18日+25 5天+4天+1天),扣除被告實際完工日101年7月10日,核 算被告逾期248天(101年7月10日-100年11月5日),且復 就系爭工程之「全區海水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變更」之變更 設計固係業主於100年9月21日提出,惟此係因被告配合度施 作能量不佳所致,經仲裁庭判斷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工 期,即被告僅得向業主申請自100年11月5日展延逾期天數之 三分之一之工期即83天(2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1 位,下同),然此系爭工程之全區海水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 變更之變更設計係為被告與業主間之變更設計項目,並非系 爭合約之原承攬範圍,故此期間之被告配合度施作能量不佳 之延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故仍應自100年11月5日再展延工 期248天,核算展延後之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1年 7月10日(100年11月5日+248天)。 ⒋系爭工程原約定之預定完工日為100年2月8日,惟因可歸責 於被告所發包之設計標及土建遲延,應展延變更為101年7月 10日,如上⒊述,核算展延天數為518天(101年7月10日-1 00年2月8日),致原告額外負擔展延期間之人事成本等管理 費用,核算原告100年2月至101年6月間展延期間實際增加支 出之管理費用為479萬7964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 核算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應為503萬7862元(含稅) (479萬7964元×1.05)。又依系爭合約原約定工期629天、 包商管理費1139萬3601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展延工期518天之管理費應為938萬2966元(1139萬3601元 629×518),大於上開展延期間原告實際增加支出之管理 費。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503萬7862元。 ㈣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應9599萬4870元(含稅)( 8034萬9780元+707萬7774元+352萬9454元+503萬7862元 ) ㈤對被告抗辯則以: ⒈否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且被告並未定期修補, 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⒉否認逾期完工,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被告另行發包之 土建及設計等遲延所致,應予展延工期。縱認被告得請求 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僅承攬新建工程之一部,爰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為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99萬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否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 設計工作遲延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等遲延所致。經查,原 告履約期間存有遲延辦理及提出系爭工程中之電氣、機械及 養殖工程等細部設計之設計工作,以及未依承諾於期限前完 成承攬之檢疫區地樑給排水配管等施工工作等情,並經業主 委任監造之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 位)核算截至系爭合約約定之100年2月8日預定完工日後之 同年2月25日止,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作尚未完 成,且實際施工進度已落後22.67%,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之 遲延確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設計遲延及施工遲延所致。甚且 ,原告於兩造完成估驗期間為10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 第7期估驗計價,核算扣除保留款後之被告應付累計估驗計 價款8247萬6400元之工作後,原告擅自於100年6月起即未 進場施作,經被告於同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101年2月 2日至同年7月6日,復於10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8 月21日屢催未果,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被 告自得合法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他人施作。是系爭工程之後 段既係由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完成,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未 施作部分之未付工程款。 ㈡次查,否認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及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 工程款,應由原告舉證之。甚且,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 被告與業主間辦理之4次變更設計,核算累計淨增帳工程款 共51萬3716元,其中,第4次變更設計之第貳.十一.1.22項 發電機設備工項增帳計61萬4828元部分,並非原告施作,應 予自淨增帳工程款中扣減,核算經扣減後之累計淨增帳工程 款為負10萬1112元(51萬3716元-61萬4828元),即系爭工 程經變更設計後並未增加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增 加給付追加工程款或變更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㈢復查,系爭工程之遲延確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設計遲延及施 工遲延所致,如上開所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 理費。 ㈣又查,原告自100年6月起即未進場施作,經被告屢次催告施 作未果,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被告得合法 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如前㈠述,核算被告另行發 包費用1億1573萬53元(詳反訴判決附表一),依系爭契約 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之。爰依系爭 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另行發包費用 ,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㈤另查,被告已就原告已施作然具有瑕疵之工作項目,於100 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101年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復 於10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8月21日等期間陸續定 期原告修補,惟原告逾期修補,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 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代僱工修補。經核算 ,被告代雇工修補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4024萬3元(詳 反訴判決附表二)。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 ㈥再查,原告履約期間存有設計遲延及施工遲延,已如上述, 以致於100年2月8日原預定完工日無法如期完工,且遲至101 年11月26日止,原告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0 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按日扣罰契約總價之0.0005作為逾 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經核算,截至101年 11月26日止,原告逾期天數應為657天(101年11月26日- 100年2月8日),核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契約總 價之32.85%(657×0.0005),已逾上開約定之20%,核算被 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契約總價之20%即3180萬元(1億 5900萬元×20%)。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約 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㈦綜上,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上開未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 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合計應 為9599萬4870元(含稅),經以上開被告得抗辯請求原告給 付之被告另行發包費用、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合計 應為1億8777萬56元(未稅)(1億1573萬53元+4024萬3元 +3180萬元),加計5%營業稅,核算應為1億9715萬8559元 (含稅)(1億8777萬56元×1.05),經抵銷後,核算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1億116萬3689元(1億9715萬8559元-9599萬 4870元),故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1月19日與東億海事公司共同承攬業主之新建 工程,由被告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施作,兩 造遂於同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合約總價1 億590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結算方式採總價結算,預定 開工日為簽約日,預定完工日為100年2月8日,核算原契約 工期為629天(100年2月8日-98年5月21日+1天)等情,有 業主契約(見本院卷㈣第168至176頁)、總表、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㈨第33至98頁)、系爭合約(見本 院卷㈠第56頁第12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東億海事公司承攬新建工程後,於98年6月8日委任原 電電機技師事務所即設計單位辦理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設計 服務工作(下稱機電設計工作),並簽定「國家水產生物種 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機電工程設計服務工作合約書」( 下稱機電設計契約)等情,有機電設計契約(見本院卷㈢第 55至91頁)附卷可攷。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僅辦理及完成至第7期估驗計價工作,核算 系爭工程截至100年5月20日第7期估驗期間止,被告累計估 驗計價予原告之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估驗計價款為8681萬 7263元(未稅),扣除累計保留款434萬863元(未稅),核 算累計被告應付估驗計價款為8247萬6400元(未稅)(8681 萬7263元-434萬863元),復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被告代 辦扣款、其他扣款、工安環保扣款及其他增扣款等,累計被 告已付工程款應為8600萬4489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驗期 間為10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第7期採購計價單(見本 院卷㈠139頁)、經兩造用印之兩造估驗期間為99年2月8日 至同年8月31日第1期估驗計價採購計價單、採購估驗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㈤第340至343頁)、經兩造用印之兩造估 驗期間為9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5期估驗計價採購計 價單、採購估驗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㈤第347至350頁) 在卷可佐,且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3頁反面)。 ㈣被告與東億海事公司就共同承攬之新建工程於履約過程,業 於99年7月22日核定完工期限為100年2月18日之新建工程第1 次修正預定網圖,並經被告轉交予原告據以作為系爭工程之 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等情,有業主99年7月22日同意備查被告 提出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函文(見本 院卷㈧第112頁、本院卷㈣第192至205頁)附卷可參,且為 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㈤新建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同年8月24日開始驗收, 並於同年9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業主核發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53頁)附卷可參。 ㈥原告已於101年8月14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8月15日起自系爭 工程現場撤離,後續工作由被告完成,且原告確實至遲已於 同年8月15日退場,有原告工程部副總經理劉鎮權101年8月 1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㈥第153頁)在卷可考,且為原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06頁)。 ㈦本院於105年2月17日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 位)就原告追加與變更工程(詳本訴判決附表一),及被告 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所需費用及原告有完成部分 之缺失改善費用(詳反訴判決附表一、二)辦理鑑定,鑑定 單位並於105年12月27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爭系爭鑑定報告 ,外放)。嗣經兩造尚有爭議,經本院函請鑑定單位補充說 明,鑑定單位復於106年7月26日函覆補充說明(見本院卷 第105至130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經業主驗收合格,且被告係 代原告施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以合約總價扣除已估 驗給付之8247萬6400元後,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8034萬9780 元,加計履約期間被告指示變更之追加工程款707萬7774元 、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52萬9454元,以及履約期 間因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工作遲延及另行發包 之土建工程等遲延,致原告無法按原定進度安裝施作,以致 應予展延工期及應增加給付人事成本等展延工期管理費503 萬7862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599萬48 70元(含稅)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已估驗給付原告8247萬64 00元,惟辯以因原告履約期間設計遲延及施工遲延,被告業 已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收回自辦並另行發包, 是原告不得請求未施作之上開未付工程款;復否認原告請求 之追加工程款或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且系爭工程 經業主辦理4次契約變更後,扣除非原告承攬施作部分之變 更追加項目工程款,合計原告實作變更追加範圍之累計淨增 帳工程款為負10萬1112元,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 或變更已施作部分等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可歸 責原告自身承攬範圍之施工遲延及設計遲誤所致,故原告不 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且因原告施工及設計等遲延,以及 未依定期修補瑕疵,以及逾期完工,核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 付另行發包費用1億1573萬53元、瑕疵修補費用4024萬3元、 逾期違約金3180萬元,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款,經抵銷 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 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30條第4項、補充說明書第5條 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8034萬9780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追加707萬7774元及變更已施作部 分之追加工程款352萬9454元(詳本訴判決附表一),有無 理由?㈢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工程之設計之責?原告主 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工程延誤所生之展延工期管理費503萬7862元,有 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未施作部分之另行發包費用1億1573萬53元, 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瑕疵修補費用4024萬3元,以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0 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180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55萬7906元(含稅): 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 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 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0項約定:「付款流程: 本工程開工後每月10日或25日辦理申請估驗計價乙次,…, 每期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5%保留款需俟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經本公司工程結算核准後,無息發還保留款。」 (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可知原告履約過程得就已完成工作 於每月10日或25日辦理估驗計價乙次,並請求被告於扣除該 次估驗計價款之5%作為保留款後,給付剩餘之95%估驗計價 款,且被告應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併同返還保留 款辦理結算給付原告剩餘未付工程款。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⒋查,觀以兩造不爭執新建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同年 8月24日開始驗收,並於同年9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且原 告至遲已於101年8月15日退場及後續工作由被告完成等情, 參以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另行辦理竣工查驗及驗收乙情 ,據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1年7月10日完 工,並經被告併同其他非原告承攬之新建工程向業主申報竣 工後,經業主同意於同年7月10日完工,且原告至遲已於同 年8月15日退場及將已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並經業主於同 年8月24日開始辦理驗收、同年9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依 前揭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0項約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年7月10日完工後之同年8月15 日退場「前」已完成工作之未付工程款。 ⒌次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如前⒋述,惟查, 被告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前之100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 日、101年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等期間以函文陸續通知原告 之代辦函文等期間陸續通知原告代辦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 程項目,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資(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9頁 ,卷㈡第150至160、163、165、258至267頁)且原告對此未 為爭執,此亦經鑑定單位鑑定被告確實代原告完成未施作系 爭合約原約定工程項目及實際支出8290萬568元(外放系爭 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 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5款下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8 至118頁),據此,認原告並未於101年7月10日完成系爭 合約原約定之全部工作,而係由被告代辦完成部分工程項目 及由被告實際支出8290萬568元。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按系爭合約原約定合約總價1億5900萬元(未稅)結算給 付承攬報酬,並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截至100年5月20日止 已完成工作經被告同意給付之累計被告應付估驗計價款8247 萬6400元(未稅)後,請求給付剩餘之未付工程款7652萬36 00元(未稅)。 ⒍復查,細繹原告提出之101年9月21日系爭工程完工協商第二 次會議紀錄之決議第5項記載:「環中公司范總表示承包總 價只願意讓中工扣除1,000萬元整,其餘應全數計價。」( 見本院卷㈤第181頁),僅得認定上開記載僅屬原告單方面 表示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應採合約總價結算及同意扣除1000 萬元,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1年9月 21日達成按原合約總價1億5000萬元扣除1000萬元之結算方 式,辦理結算給付剩餘未付工程款之合意云云,尚難憑採。 ⒎另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截至100年5月20日第7期估 驗期間止,被告累計估驗計價予原告之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 之估驗計價款為8681萬7263元(未稅),扣除累計保留款43 4萬863元(未稅),核算累計被告應付估驗計價款為8247萬 6400元(未稅)(8681萬7263元-434萬863元),並加計5% 營業稅後,復扣除被告代辦扣款、其他扣款、工安環保扣款 及其他增扣款等,累計被告已付工程款應為8600萬4489元等 情,可知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前已完成工作得請求之給付工 程款應為應為8681萬7263元(未稅),且於扣除累計保留款 434萬863元(未稅),並加計5%營業稅後,復扣除原告應負 擔之代辦扣款、其他扣款、工安環保扣款及其他增扣款等後 ,被告已如數給付剩餘之累計估驗計價款8600萬4489元。復 衡以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 且原告至遲已於同年8月15日退場及將已完成之工作交付被 告,如前⒋所述,據此,堪認本件被告尚應就原告於101年7 月10日完工後之同年8月15日退場前,就兩造已完成截至100 年5月20日第7期估驗期間之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 之估驗計價工作,返還扣留之累計保留款434萬863元(未稅 ),是加計5%營業稅後,核算應為455萬7906元(含稅)(4 34萬863元×1.05)。 ⒏再查,兩造於完成前揭第7期估驗期間之計價工作後,衡以 兩造於100年12月17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第4 項「結論」第1款記載:「環中(即本件原告)現階段已完 成大部分工項及設備進場,為推動後續工進,中工(即本件 被告)同意『先行給付』估驗新台幣2400萬元予環中公司。 」,及同會議紀錄之第3項「參加人員」之右方欄位「備註 」記載:「環中公司契約金額為1億6000萬元,依規定設備 進場計價40%,安裝完成計價30%,本次估驗計價款為已安裝 完成之30%工程款之一半為2400萬元正。」(見本院卷㈠第3 86頁),僅得認定兩造已於上開會議確認截至上開協調會議 之日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工程項目之施作及設 備進場工作,經被告考量為推動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工作 ,經被告暫同意按契約約定原告完成設備安裝工作得估驗計 價請求30%之比例,依契約金額概略以1億6000萬元計付設備 安裝款之一半數額予原告,核算被告同意「先行給付」之設 備安裝款為2400萬元(1億6000萬元×30%×50%)而已,並 非兩造已於上開協調會達成確認原告截至100年12月17日止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設備進場及安裝工作、系爭工程之 實際工程進度已達70%,及按實際工程進度70%扣除原告已於 第7期估驗計價之設備進場進度40%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已 完成設備安裝工作之30%估驗計價款計4800萬元(1億6000萬 元×30%)之合意。再者,核其上開被告同意「先行給付」 之完成設備安裝工作之計價款計4800萬元之一半即2400萬元 之性質,僅係供原告進行後續尚未進行系爭工程之設備安裝 工作之「預付款」性質,尚應待原告完成設備安裝工作及經 被告估驗計價確認後始轉為「估驗計價款」,是原告既未能 證明已於100年12月17日協調會完成系爭工程之設備安裝工 作,且被告已於系爭工程101年7月10日完工前,代原告完成 未施作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項目及實際支出8290萬568元, 如前⒌述,據此,可知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協調會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後之同年8月15日退場前已 確實完成設備安裝工作之估驗計價款4800萬元或其一半之24 00萬元。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0年12月17日協調會確認原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設備進場及安裝工作,系爭工程之 實際工程進度已達70%,及按實際工程進度70%扣除原告已於 第7期估驗計價之設備進場進度40%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已完成設備安裝工作之30%未付估驗計價款計4800萬 元云云,要無可採。 ⒐又,原告固復提出估驗期間為100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 之第8期採購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87頁),主張截至100 年12月25日止,已依上開協調會議完成部分設備安裝工作, 核算扣除該期應扣保留款後,得請求該期估驗計價之應付款 應為2324萬4433元,且累計實際工程進度已達69.26%,與上 開100年12月17日協調會經兩造確認之累計實際工程進度70% 相符,亦足證兩造已於上開協調會達成確認原告截至100年1 2月17日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設備進場及安裝工作、 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已達70%,及按實際工程進度70%扣 除原告已於第7期估驗計價之設備進場進度40%之比例後,原 告得請求已完成設備安裝工作之30%估驗計價款計4800萬元 云云。惟查,揆諸上開第8期採購計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 且為被告否認之,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⒑末查,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舉證除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截至100年5月20日第7期估驗期間止 ,被告累計估驗計價予原告之估驗計價款為8681萬7263元( 未稅)外,亦未舉證原告尚於100年5月21日至101年7月10日 完工前,實際施作完成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作。準此,堪認 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後之同年8月15日退場前已完成系 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累計估驗計價款應為8681萬7263元(未 稅),且被告已於扣除累計保留款434萬863元(未稅),並 加計5%營業稅,復扣除被告代辦扣款、其他扣款、工安環保 扣款及其他增扣款等後,如數給付被告剩餘工程款,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之未付工程款應為45 5萬7906元(含稅)(即434萬863元×1.05)。 ㈡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35萬4869元(含稅) 、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51萬6001元(含稅): ⒈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 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應照辦不得異議,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⒈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⒉如原訂項目數量 有增減時,得按原訂單價交辦,如追加減金額合計已超出原 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得經雙方任何一方之請求重新議訂 新單價。」(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可知倘原告履約期間經 被告通知指示變更設計,則兩造應就變更設計新增原合約承 攬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重新議定單價及核算新增項目之追 加工程款,或就變更設計追加減原合約項目之數量按原合約 約定單價核算追加減工程款,且倘按原合約項目約定單價核 算之追加減工程款數額已逾原合約總價之20%,則兩造應就 原合約項目重新議定單價及據以重新核算追加減工程款。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原合約承攬範圍外之項次(一)「接地 開挖回填、管路開挖回填」、項次(二)「鮪魚棟、魚類棟 設備基座」、項次(三)「HDPE管線」等3項新增工作項目 之追加工程,核算得分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215 萬7537元、43萬3945元、448萬6292元,合計707萬7774元等 語,並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原告歷次請款函文,及原告委 託施作之下包商出具之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估價單、送 貨單、統一發票,以及原告給付下包商追加工程款之支票、 匯款紀錄等支付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79至330頁)以為證明 。經查,就上開各項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經本院審酌兩造 攻擊防禦方法,及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並經鑑定單位分別於 105年12月27日、106年7月26日函覆鑑定結果檢附之系爭鑑 定報告及就兩造對原鑑定結果之疑義所函覆之補充說明後, 本院研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3項新增工作項目之追加工程款 分別應為50萬7607元、36萬970元、448萬6292元(以上皆含 稅),合計535萬4869元(含稅),詳如判決附表之本訴判 決附表一之項次一述,析述如下: ⑴項次(一)「接地開挖回填、管路開挖回填」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 之第一.1「追加工程部分」.(1)「接地開挖回填、管路開 挖回填」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1頁),可知 鑑定單位業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31條「工程介面」第 33.2項「安裝及施工」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負責所 有機電及維生系統工程的安裝及施工,詳細介面說明如下: 1.RC養殖池界面:乙方負責所有設備及管線(含預埋管), 其餘屬土建(如RC水池本體,油漆塗裝、爬梯、鋼構平台、 維修人孔蓋、欄杆)。6.排水管道界面:RC水溝含溝蓋屬土 建,明管管線及埋管屬機電(惟開挖回填屬土建),整體規 劃由乙方與甲方(即本件被告)土建建築師討論。8.地下管 線施工界面:開挖及回填屬於土建工程,埋管及回填屬於機 電工程。」(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及被告99年12月11 日(99)中工台東字第98A-1629號函文原告之記載:「外 管線開挖費用請環中(即本件原告)提出費用簽單及出工報 表,與睿豐公司(即被告另行發包之土建下包商)討論支付 方式及金額。」,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 研判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項次(一)「接地開挖回填、管路 開挖回填」明細表所列之子項第13至18項等「回填所需混凝 土」即包覆管線四周之CLSM(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ontrolled -Low-Strength-Materials)回填材料與施工作業,應屬 於系爭合約原約定範圍內之承攬工作,原告請求之子項第1 至12項等則屬系爭合約原約定範圍外之追加工作,且核算原 告得請求實作子項第1至12項等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50萬760 7元(含稅),並經被告於指示變更通知原告追加施作後, 以上開被告99年12月11日(99)中工台東字第98A-1629號 函文通知原告提出施作證明及相關費用單據予被告,以憑被 告辦理後續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50萬7607元(含稅)。 ⑵項次(二)「鮪魚棟、魚類棟設備基座」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 之第一.1「追加工程部分」.(2)「鮪魚棟、魚類棟設備基 座」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4頁),可知鑑定 單位業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31條「工程介面」第33.2 項「安裝及施工」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負責所有機 電及維生系統工程的安裝及施工,詳細介面說明如下:4.RC 基礎與設備安裝界面:乙方設計預埋螺栓孔或直接以膨脹螺 絲安裝,RC基礎施工與收邊屬於土建廠商,安裝及所需鐵件 屬機電工程。」(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參酌原告實際支出 明細內容,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 告請求之追加工程項次(二)「鮪魚棟、魚類棟設備基座」 明細表所列之子項第3項「魚類棟設備基座」之施作內容明 細即機械金屬零配件組裝工資含吊車、點工工資、電焊工資 等,應屬系爭合約原約定範圍之安裝及其安裝過程所需之鐵 件等工料承攬工作,原告請求之子項第1至2、4至9項等則屬 系爭合約原約定範圍外之應由土建工程負責施作之設備基座 等追加工作,且核算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子項第 1 至2、4至9項等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36萬970元(含稅)。 至被告固否認履約過程存有指示變更追加上開追加工程項目 云云,惟查,上開子項第1至2、4至9項等既屬應由土建工程 負責施作之設備基座,原告依約本無承攬施作之義務,依工 程慣例,倘非被告於履約過程指示變更要求原告配合追加施 作,則原告自無另行委託施作上開子項第1至2、4至9項等追 加工作之理,據此,依經驗法則,應予認定原告施作本項追 加工程之子項第1至2、4至9項等追加工作,確實係經被告指 示變更追加施作為是,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準此, 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36萬970元(含稅)。 ⑶項次(三)「HDPE管線」部分: ①查,觀以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工程範圍」第4項第 12款以下之另行載明:1.…12.深層海水供應站-管線及 設備。以上機械、電氣、儀控設備及管路工程之內容如下 (仍以主辦機關需求書及附件界面表為主要依據)。…。 管路:所有供水、供氣、供油管線(惟HDPE管線由海事工 程廠商『採購』,九連『安裝』)。」(見本院卷㈠第79 頁)、補充說明書第31條「工程介面」第33.1項「採購及 製造」約定:「乙方負責所有機電及維生系統工程的採購 及製造、安裝及施工、試車等,惟以下材料不屬於乙方提 供:⒈全廠區HDPE管(乙方依據設計圖提供料表,海事工 程廠商依據料表提供材料)。」(見本院卷㈠第87頁), 及酌以被告自承上開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記載之九連公 司係被告另行發包安裝施作之下包商等情(見本院卷第 32頁反面),可知系爭合約原約定原告應負責HDPE管線工 程之承攬範圍,僅係依設計圖說協力提出HDPE管線工程所 需之材料「供料表」予海事工程廠商即與被告共同向業主 承攬新建工程之東億海事公司採購HDPE材料,並由東億海 事公司採購後交由被告之下包商九連公司安裝施作,亦即 原告承攬之原合約範圍並不包含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採購 及安裝施工。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承攬範圍不包 含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採購供應及安裝施工等語,固屬可 採。 ②次查,至被告固復辯以被告已於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之 採購合約詳細表之項次貳.三.2、六.3、七.3、八.3、九 .3、十二.2、十五.1、十五.2等各項內編列安裝施工費用 ,則應屬原告承攬範圍,且經原告估驗計價完畢,故原告 不得重複請求計價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揆諸上開採構合約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 僅約定原告應承攬施作上開各項工程,並未明確約定上開 各項工程包含HDPE管線工程及其已編列HDPE管線工程之安 裝施工費用。甚且,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 ③復查,本件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變更追加採購HDPE管線 工程之材料及施作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之安裝施作,自 得請求採構HDPE管線材料貨款387萬6000元(含稅)及鮪 魚棟施工工資61萬292元(含稅),合計448萬6292元(含 稅)等語,並提出下包商駿齊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採購HD PE管線材料之統一發票、原告開立給付材料貨款之支票、 匯款紀錄,以及鮪魚棟HDPE施工明細表等支出憑證以為證 明(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30頁)。經查,核以系爭合約原 約定之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採購供應係由與被告共同承攬 新建工程之東億海事公司採購,並於東億海事公司採購後 交由被告下包九連公司安裝施作,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並 未包含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採購供應及安裝施作,如上① 述,參以時任被告工務所所長之證人兵界智於本院另案10 2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案件證稱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供應 及鮪魚棟HDPE管線工程之施工實際皆係由駿齊有限公司負 責,原告負責執行HDPE管線工程,且駿齊有限公司係依原 告現場指示進場施作HDPE管線工程,駿齊有限公司已於證 人任內完成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之前半段安裝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69頁反面至270頁、271頁),又酌以原 告承攬之工作範圍並未包含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採購供應 及安裝施作,原告依約本無採購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供應 及安裝施作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之義務,依工程慣例, 倘非被告於履約過程指示變更要求原告配合追加採購HDPE 管線工程之材料及安裝施作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則原 告自無另行委託下包商駿齊有限公司負責採購HDPE管線工 程之材料及安裝施作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之理,據此, 依經驗法則,應予認定原告施作本項追加採購HDPE管線工 程之材料及安裝施作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等追加工作, 確實係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為是。 ④再者,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 論」之第一.1「追加工程部分」.(3)「HDPE管線」. ( 3.2)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18頁),可知 鑑定單位業依上開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31條「工程介 面」第33.1項第1款約定,參酌原告實際支出明細內容, 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實際採 購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費用計496萬4625元(含稅),大 於原告請求之HDPE管線材料貨款387萬6000元(含稅), 應予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追加採購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貨款 387萬6000元(含稅)。再者,揆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鮪魚 棟HDPE施工明細表所列實作明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確實包含HDPE管線工程及其所需之相關配件材料, 參以經核其數額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於訴訟過程對原 告主張已完成上開鮪魚棟HDPE施工明細表所載之安裝工作 內容未為爭執,據此,堪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追加施作鮪 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之安裝工作之追加工程款61萬292元 (含稅)。準此,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本項追加工程款應為 448萬6292元(含稅)(387萬6000元+61萬292元)。堪 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448萬6292元(含稅)。 ⑤末查,被告另辯原告並未將其委託下包商駿齊有限公司採 購之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安裝使用之系爭工程或交付被告 ,自不得請求鑑定單位原鑑定追加採購之上開HDPE管線工 程之材料貨款387萬6000元(含稅)云云(見本院卷第3 3頁正反面)。經查,原告已完成追加施作鮪魚棟之HDPE 管線工程之安裝工作,如前④述,且依上開鮪魚棟HDPE施 工明細表所列實作明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原 告確實已於施作鮪魚棟HDPE之安裝工作使用向下包商駿齊 有限公司採購之HDPE管線工程材料,此亦經上開時任被告 工務所所長之證人兵界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建字第28號 民事案件證述在案,亦如前③述,據此,堪認原告已將向 下包商駿齊有限公司採購之HDPE管線工程材料安裝使用於 鮪魚棟之HDPE管線工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單 位原鑑定追加採購之上開HDPE管線工程之材料貨款387萬6 000元(含稅)。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⒊復本件原告主張已按原合約設計圖說施作,惟因被告指示變 更致重新施作項次(一)「管理棟風管」、項次(二)「管 理大樓冰水管」、項次(三)「各棟建築物外牆排水」、項 次(四)「各棟通風開孔復原」、項次(五)「管溝變更造 成支撐架變更重作」、項次(六)「鮪魚棟空氣管」、項次 (七)「增加污水泵浦6個」等7項變更追加工程,核算得分 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152萬4720元、1萬7850元、 22萬4396元、15萬2460元、132萬333元、14萬2695元、14萬 7000元,合計352萬9454元等語,並提出變更工程明細表、 原告歷次請款函文,及原告委託施作之下包商出具之請款單 、應收帳款明細、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以及原告給 付下包商追加工程款之支票、匯款紀錄等支付憑證(見本院 卷㈠第331至385頁)以為證明。經查,就上開各項原告主張 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經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及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並經鑑定單位分別於105年12月2 7日、106年7月26日函覆鑑定結果檢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及就 兩造對原鑑定結果之疑義所函覆之補充說明後,本院研判原 告得請求之上開7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之追加 工程款,分別應為152萬4720元、1萬7850元、22萬9646元、 13萬3757元、132萬333元、14萬2695元、14萬7000元(以上 皆含稅),合計351萬6001元(含稅),詳如判決附表之本 訴判決附表一之項次二述,析述如下: ⑴項次(一)「管理棟風管」部分: ①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 」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1)「管理棟風管」下之 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2頁),可知鑑定單位業 依原告提出前後經被告、專案管理單位用印核准之99年6 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0-V005-0、100年9月8日 圖號為1033P-MM-D-0-V007-2等通風系統昇位圖(見 本院卷㈠第334至335頁),參以99年7月2日上午9點30分 由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會議記錄提及要重新檢討排氣(煙 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等訊息,及99年7 月20日專案管理單位召開建築與機械工程設計介面問題討 論會,決議「指示」重新檢討排風(煙)管及設施之設計 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再經被告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設 計編號009),經專案管理單位同意後,由被告將核准後 之變更設計圖(圖號:1033P-MM-D-0-V007-2),並 轉交原告「指示」據以施作等情,並酌以原告提出下包商 之計價明細表及設備買賣合約書,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 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 工程項次(一)「管理棟風管」確實存有按原設計施作後 ,經被告指示再予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 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取消排風機及改為風機,並變更增加 風機、增加風管,原兩台風機馬力增大,以及增加風機7 台,以及增加逆止封門、出風口及風管共1式等,核算因 變更本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理變 更追加工程款應為152萬4720元(含稅)。據此,堪認原 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152萬4720元(含 稅)。 ②次查,被告固否認上開原告提出之通風系統昇位圖形式上 之真正,並辯以僅係被告與下包商間之變更設計圖說,並 非兩造間之變更設計圖說,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變更已施 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㈤第8頁、卷㈨ 第246頁)。經查,經核上開設計圖說均有被告及監造單 位之核章,堪認確實係屬被告指示變更系爭工程之本項工 作之前後核准之設計圖說,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③復查,被告復抗辯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 應再扣除原告未施作之系爭合約原約定價目表之項次貳. 五.2.4之箱型風機3台18萬6968元、項次貳.五.2.5壁扇10 台1萬3355元、項次貳.五.2.7軸流式風扇1台6萬4000元。 共計26萬4323元云云(見本院卷㈨第246頁),並提出原 告提送予被告,並經被告提報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同意 備查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㈨第 31至98頁)。經查,上開鑑定單位原鑑定本項變更已施作 部分之合理變更追加工程款152萬4720元(含稅),係就 變更設計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部分計算之 ,並未包含變更設計減作部分,此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 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1之鑑定單 位回覆意見欄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故 自無再予扣款之必要為是。再者,核以本件原告不得按系 爭合約原約定合約總價請求結算給付,且原告於101年8月 15 日退場前已完成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累計估驗計價 款,應為兩造不爭執之截至100年5月20日第7期估驗期間 止,被告累計估驗計價予原告之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估 驗計價款為8681萬7263元(未稅),如前㈠述,縱認原告 已於上開兩造已完成估驗計價工作之歷次估驗計價過程, 請款前揭被告所辯因本項變更致減作取消項目,惟其亦係 原告已施作並經被告估驗確認後始為計價給付,則被告自 不得因變更取消已施作項目拒絕給付及請求返還,從而, 自無於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就變更已施作項目致實際增 加施作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中扣減為是。據此,是被告前揭 所辯,要無可取。甚且,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提 送予被告,並經被告提報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同意備查 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係原告製作及得據以作為估驗 計價及結算給付工程款之依據外,經核以上開業主同意備 查之詳細價目表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之採購合約明細 表所列相同工程項目名稱之契約金額,被告提出之應業主 同意備查之金額明顯高於系爭合約約定之金額甚多,兩者 並不相符,是倘業主同意備查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 為原告製作並得據以作為系爭合約估驗計價或結算依據, 依工程慣例,則兩者就同一名稱之工程項目之契約金額應 相符為是,是縱認被告得辯以應予就鑑定單位原鑑定之上 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再予扣款,則被告亦 不得執此辯以應按業主同意備查之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工程 項目單價,就變更取消之未施作項目扣減工程款,併予敘 明。 ⑵項次(二)「管理大樓冰水管」部分: ①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 」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2)「管理大樓冰水管」 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2至23、19頁),可知鑑 定單位業依原告提出前經被告、專案管理單位用印核准之 99 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1-V105-0之管理大 樓一層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 D-1-V106-0之管理大樓二層水管配置平面圖,與後未 經被告用印核准之圖號為1033P-MM-D-1-V106-2之管 理大樓一層水管配置平面圖、圖號為1033P-MM-D-1-V 107-2之管理大樓二層水管配置平面圖之管理大樓二層水 管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0頁),參以99年7 月2日上午9點30分由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會議記錄提及要 重新檢討排氣(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 等訊息,及99年7月20日專案管理單位召開建築與機械工 程設計介面問題討論會,並由被告同意辦理第2次變更設 計(設計編號009),冰水管亦須配合作變更設計,其變 更設計納入零星變更第138號辦理,變更設計圖(圖號:1 033P-MM-D-1-V107-2)等情,並酌以原告提出101年 9月17日製表給付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分 帳表所載委託下包商厚強企業施作及實際支付之工程款明 細,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 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二)「管理大樓冰 水管」確實存有原告按原設計施作後,經被告指示再予變 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 冰水管路徑變更及增加保溫酚樹脂之使用量,核算因變更 本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理變更追 加工程款應為1萬7850元(含稅),此亦經鑑定單位於106 年7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2之鑑定 單位回覆意見欄明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 。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1 萬7850元(含稅)。 ②次查,被告固否認上開原告提出之管理大樓一層水管配置 平面圖、管理大樓二層水管配置平面圖形式上之真正,並 辯以僅係被告與下包商間之變更設計圖說,並非兩造間之 變更設計圖說,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 更追加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㈤第8頁、卷㈨第246頁)。 經查,經核上開99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1-V1 05-0之管理大樓一層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6月18日圖號 為1033P-MM-D-1-V106-0之管理大樓二層水管配置平 面圖均有被告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核章,堪認確實係屬被告 指示變更系爭工程之本項工作之前核准之設計圖說。再者 ,系爭工程既於99年7月20日決議冰水管亦須配合做變更 設計,其變更設計併入零星變更第138號辦理,如前①述 ,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變更後之圖號為1033P-MM-D-1-V 106-2之管理大樓一層水管配置平面圖、圖號為1033P-M M-D-1-V107-2之管理大樓二層水管配置平面圖等變更 設計圖縱未經被告用印,仍無礙予本項存有變更已施作部 分之變更追加工程之實。據此,堪認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 結果,並無不合理之違誤,應屬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⑶項次(三)「各棟建築物外牆排水」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 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3)「各棟建築物外排水管」 下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28、19頁),可知鑑定 單位業就原告主張變更已施作部分之各項外牆排水,依原告 提出前後經被告、專案管理單位用印核准之99年4月6日圖號 為1033P-MM-D-1-P102-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 -MM-D-1-P102-2之管理大樓一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 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1-P103-0、100年4月29 日圖號為1033P-MM-D-1-P103-2之管理大樓二層排水管 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1-P104-0 、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1-P104-1之管理大 樓屋頂排水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 2-P201-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2-P201 -1之餌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一層排水配置平面圖,99年4月 6日圖號為1033P-MM-D-2-P202-0、100年4月29日圖號 為1033P-MM-D-2-P202-1之餌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夾層 排水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3-P30 1-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3-P301-1之魚 類繁殖棟一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 -MM-D-3-P30 2-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 -3-P302-1之魚類繁殖棟夾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 月6日圖號為1033P-MM-D-3-P304-0、100年4月29日圖 號為1033P-MM-D-3-P304-1之檢疫區一層至屋頂層排水 管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4-P401 -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4-P401-1之鮪 魚培育棟一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 -MM-D-4-P402-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 -4-P402-1之鮪魚培育棟夾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 月6日圖號為1033P-MM-D-5-P501-0、100年4月29日圖 號為1033P-MM-D-5-P501-1之精緻農業研發棟一層排水 管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5-P502 -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5-P502-1之精 緻農業研發棟屋頂層排水管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 1033P-MM-D-6-P601-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 M-D-6-P601-1之配電室排水配置平面圖等13處建築物之 變更設計前後之設計圖說合計26份(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67 頁),參以99年7月2日上午9點30分由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 會議記錄提及要重新檢討排氣(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 風管安裝位置等訊息等情,並酌以原告提出下包商泰琳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計價之報價單,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 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 項次(三)「各棟建築物外牆排水」即上開13處建築物位置 確實存有原告按原設計施作後,經被告指示再予變更之變更 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業主及專案 管理單位原核定之雨水排水管之設計為「外露式」,嗣經業 主及專案管理單位「指示」變更為「隱藏式」,被告遂依業 主及專案管理單位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並於週工務會報「指示 」原告配合變更施作,以致原告除須將已完成之外露式配管 更改路徑為隱藏式外,亦須額外增加施作穿牆洗洞等工作, 核算因變更本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 理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22萬9646元(含稅),此亦經鑑定單 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3 之鑑定單位回覆意見欄明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7 頁)。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22 萬9646元(含稅)。 ⑷項次(四)「各棟通風開孔復原」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 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4)「各棟通風開孔復原」下 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30、19至20頁),可知鑑 定單位業依原告提出前經被告及專案管理單位等用印核准之 99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1-V102-0之管理大樓 一層通風配置平面圖、99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1 -V103-0之管理大樓二層通風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3 69至370頁),核以原告於請求上開項次(一)「管理棟風 管」之變更追加工程款時,原告所提出前後經被告、專案管 理單位用印核准之99年6月18日圖號為1033P-MM-D-0-V0 05-0、100年9月8日圖號為1033P-MM-D-0-V007-2等通 風系統昇位圖(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5頁),並參以99年7 月2日上午9點30分由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會議記錄提及要重 新檢討排氣(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等訊 息,及99年7月20日專案管理單位召開建築與機械工程設計 介面問題討論會,決議「指示」重新檢討排風(煙)管及設 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再經被告辦理第2次變更設 計(設計編號009),經專案單位同意後,由被告將核准後 之變更設計圖(圖號:1033P-MM-D-0-V007-2),並轉 交原告「指示」據以施作等情,如前㈡、⒊、⑴述,並酌以 原告提出下包商睿豐生化科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請款 內容,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判原告請 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四)「各棟通風開孔 復原」與前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一)「 管理棟風管」係屬同一事件,且本項確實存有按原設計施作 後,經被告指示再予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 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原設計之壁扇10台因變更設計(編號 009)致取消施作後,以致原告須就原配合設置10台壁扇設 備開孔預留之10孔開孔,額外增加開孔復原填補工作,核算 因變更本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理變 更追加工程款應為13萬3757元(含稅),此亦經鑑定單位於 106年7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4之鑑 定單位回覆意見欄明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 。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13萬37 57元(含稅)。 ⑸項次(五)「管溝變更造成支撐架變更重作」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 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5)「管理棟風管」下之記載 (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34、19頁),可知鑑定單位業依 原告提出前後經被告、監造單位或專案管理單位等用印核准 之99年4月9日圖號為1033P-MM-D-0-M002-0、100年5月 4日圖號為1033P-MM-D-0-M002-2等管配件及管支撐大 樣圖(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參以99年7月2日上午9 點30分由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會議記錄提及要重新檢討排氣 (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等訊息,及100 年5月19日專案管理單位召開之第151次週工務會報決議「指 示」有關各棟室內管道溝,於被告提出之原細部設計時即有 水頭壓力不足之問題,致鮪魚池須配合降低高度,又因現況 共同管溝寬度又縮小,施工完成之共同管溝因縮小斷面將影 響日後排水管抽換及維護功能,以致產生出水管線法蘭接頭 壅擠之相關問題,故指示共同承攬新建工程之被告與東億海 事公司之統包廠商進行全面檢核,並視需要辦理變更設計( 例如管道溝敲除重作,或取水井加高+管徑縮小等方式辦理 )以解決問題,被告遂依上開指示辦理及提出變更設計,並 提送上開變更後之管配件及管支撐大樣圖(圖號:1033P-M M-D-0-M002-2),經專案管理單位核准後,由被告將上 開核准之變更設計圖轉交原告「指示」據以施作等情,並酌 以原告提出下包商駿齊有限公司之報價工作項目明細表及檢 附之施工詳圖,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合研 判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五)「管溝 變更造成支撐架變更重作」確實存有按原設計施作後,經被 告指示再予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變更已施 作部分者為因配合管溝變更位置致所有已施作之支撐架都須 配合變更等,核算因變更本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 約範圍外之合理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132萬333元(含稅), 此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 下表列項次5之鑑定單位回覆意見欄明補充說明在案(見本 院卷第107頁)。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 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 追加工程款132萬333元(含稅)。 ⑹項次(六)「鮪魚棟空氣管」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 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6)「鮪魚棟空氣管」下之記 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36、19頁),可知鑑定單位業 依原告提出前經被告及專案管理單位用印核准之99年4月9日 圖號為1033P-HN-D-4-H408-0之鮪魚培育棟供氣管線立 體圖,與後未經被告用印核准之圖號為1033P-HN-D-4-H 408-?之鮪魚培育棟供氣管線立體圖(見本院卷㈠第375至 376頁),參以99年7月2日上午9點30分由專案管理單位主持 之會議記錄提及要重新檢討排氣(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 與風管安裝位置等訊息,及100年3月4日業主召開辦理「鮪 魚培育棟飼育A、B池之供氣管線安裝路徑及方式的現地會勘 」,經業主於會勘後認為原設計之供氣管徑由鼓風機出口之 幹管為65mm,其至飼育池縮小為20mm,並採單管進入池底供 氣之設計方式,恐因供氣量不足及其無法平均分佈,建議被 告至飼育池之管徑以不低於32mm,且進入池底之管線由單管 改為3管(間距120°)或4管(間距90°)平均擺設進入較為 合,且嗣後專案管理單位於同年6月3日召開之「機電及 養殖維生系統-變更設計討論會議」,「指示」共同承攬新 建工程之被告及東億海事公司等統包商依上開同年3月4日業 主現地會勘決議事項辦理鮪魚池空氣管之變更設計(編號04 5),被告遂依上開指示辦理及提出變更設計,並提送上開 變更後未經被告用印核准之鮪魚培育棟供氣管線立體圖(圖 號:1033P-HN-D-4-H408-?),轉交原告「指示」據 以施作等情,並酌以原告委託下包商泰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施作報價後,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呈報經公司內部簽認同 意給付之內部簽呈,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等,綜 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六)「 鮪魚棟空氣管」確實存有按原設計施作後,經被告指示再予 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其中,涉及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 原設計為1池1入管,變更為1池3入管,致增加管徑1"之銑孔 6孔,及配合之管及管件等1式工作,核算因變更本項已施作 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理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 14萬2695元(含稅),此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 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6之鑑定單位回覆意見欄 明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據此,堪認原告 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 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14萬2695元(含稅)。 ⑺項次(七)「增加污水泵浦6個」部分: 查,依鑑定單位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七節「鑑定結論」 之第一.2「變更工程部分」.(7)「增加污水泵浦6個」下 之記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6至38、19頁),可知鑑定單 位業就原告主張變更已施作部分之污水泵浦,依原告提出前 後經被告、專案管理單位用印核准,而後未經被告用印核准 之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1-P102-0、100年4月 29日圖號為1033P-MM-D-1-P102-2之管理大樓一層排水 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2-P201 -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MM-D-2-P201-1之餌 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一層排水配置平面圖,99年4月6日圖號 為1033P-MM-D-3-P301-0、100年4月29日圖號為1033P -MM-D-3-P301-1之魚類繁殖棟一層排水配置平面圖, 99年4月6日圖號為1033P-MM-D-5-P501-0、100年4月29 日圖號為1033P-MM-D-5-P501-1之精緻農業研發棟一層 排水管配置平面圖等4處建築物之變更設計前後之設計圖說 合計8份(見本院卷㈠第378至385頁),參以99年7月2日上 午9點30分由日專案管理單位主持之會議記錄提及要重新檢 討排氣(煙管)及設施之設計內容與風管安裝位置等訊息等 情,並酌以原告提出下包商源井機器工業有限公司施作開立 之統一發票所載採購內容,依憑專業知識、工程經驗及慣例 等,綜合研判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項次( 七)「增加污水泵浦6個」即上開4處建築物位置確實存有原 告按原設計施作後,經被告指示再予變更之變更追加工程之 情,其中,涉及變更已施作部分者為專案管理單位原核定之 汙水泵浦之設計方式為一池一組,且僅有管理大樓、精緻農 業研發棟分別設置1組(即台)汙水泵浦,合計6組,嗣專案 管理單位「指示」變更原設計應採交替操作而應為2組,且 餌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魚類繁殖棟亦應增加設置汙水泵浦 ,致變更後之管理大樓、精緻農業研發棟、餌料生物暨繁殖 育苗棟、魚類繁殖棟等皆應分別設置2組汙水泵浦,合計8組 ,核算增設6組汙水泵浦(8-2),被告遂依專案管理單位 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並「指示」原告配合變更施作,以致原 告須額外採購增加施作6組汙水泵浦等工作,核算因變更本 項已施作部分,致原告實作原合約範圍外之合理變更追加工 程款應為14萬7000元(含稅),此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 26日函覆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4款下表列項次7之鑑定單位回 覆意見欄明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據此, 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本項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14萬7000元(含 稅)。 ⒋被告復辯以上開原告請求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 之項次(二)至(六)等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應由原告舉證 係可歸責予被告後,始得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㈤第8至9頁) 。經查,前揭被告所辯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係於被告、監 造單位或專案管理單位等於用印核准原設計圖說後,經被告 或專案管理單位指示被告應予變更設計,並由被告指示原告 配合變更施作,如上開述⒊、⑵至⑹述,依系爭合約一般條 款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前揭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變更 追加工程款外。甚且,揆諸前揭鑑定單位鑑定前揭被告所辯 之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所依據之變更設計前 後圖說,其上用印之設計單位為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委任辦理 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之設計單位即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簽認 用印,或設計單位復委任之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簽認用印, 然皆無原告於圖說上簽認用印,又衡以原告不負系爭工程之 設計之責,僅係協助設計單位即原電電機事務所辦理其應完 成之設計相關工作,如後㈢、⒉、⑴述,據此,縱認上開變 更已施作部分係因可歸責之原核准之設計圖說存有設計不當 或設計遲延所致,要與原告無涉為是。準此,是被告前揭所 辯,無可取。 ㈢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 ⒈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本合約施工期間如非乙 方過失所致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應於工 程期限屆滿前之三十日前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有關展延之 天數須以甲方核定結果為準。」(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可 知原告履約期間倘發生非可歸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施工要 徑之工程項目,以致影響履約工期,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原約 定之完工期限前之30天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則應 核實展延工期予原告。 ⒉原告無須對被告負系爭工程之設計責任: ⑴查,經核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與設計單位簽訂之機電設計契約 之補充說明書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屬於『設計 』工作,工程範圍包括:(一)本標業主需求書,初步設計 圖…及契約要求之所有『機電維生系統設施』。(二)負責 辦理本工程之『機電維生系統工程』之各項『基本設計』及 『細部設計』。為完成上述工程,承包商(即設計單位)應 辦之工作內容包含:…(二)『基本設計』。…。(四)『 細部設計』。」、第4條「設計期限」約定:「本工程於訂 約日起正式開始履行契約之義務,並溯及甲方(即本件被告 )承攬『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決標之 日起生效。工程期限至業主竣工驗收核可日止(含設計及施 工工期),乙方完成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及數量,經 業主核定後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一)設計階段工期:1. 乙方應於業主通知開工日起15日曆天內提出設計品質計畫書 及設計階段工作進度表…。2.提出業主需求書第5.9節規定 之補充調查及基本設計階段應送審之圖說及技術資料…。( 二)總工期:總工期至100年2月8日止(包含設計及施工工 期)」(見本院卷㈢第71至72頁),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 約之補充說明書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屬於採 購、安裝、試運轉以及保固等工作,工程範圍包括:(一) 本標業主需求書,初步設計圖…及契約要求之所有陸上『機 電維生系統設施』。(二)負責辦理本工程之『機電維生系 統工程』之『施工』。為完成上述工程,承包商(即本件原 告)應辦之工作內容包含:…(二)提供資料『協助』基本 設計之完成。…。(五)提供資料『協助』細部設計之完成 。」、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於訂約日起正式 開始履行契約之義務,並溯及甲方(即本件被告)承攬『國 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決標之日起生效。 工程期限至業主竣工驗收核可日止(含設計及施工工期), 乙方完成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及數量,經業主核定後 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一)設計階段工期:1.乙方應於業 主通知開工日起15日曆天內『協助』機電設計完成提出設計 品質計畫書及設計階段工作進度表…。2.『協助』提供業主 需求書第5.9節規定之補充調查及基本設計階段應送審之圖 說及技術資料…。(二)總工期:總工期至100年2月8日止 (包含設計及施工工期)。」(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 可知系爭工程(即)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設計工作係由 設計單位即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且除系爭合約特別約 定外,原告僅負責「協助」提供資料予設計單位,以使設計 單位能如期完成提出設計品質計畫書、設計階段工作進度表 、補充地質調查、基本設計圖說及技術規範等,並不包含完 成及提出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設計圖說之責,且原告應辦 理系爭工程之工作應為採購、安裝、試運轉等工程之施作, 以及對完成之工程負保固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基本 設計及細部設計等設計工作係由設計單位辦理,並非原告, 原告僅負協助之責及按圖說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施作等語, 應屬可採。是被告辯以原告應負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 設計等設計工作之責云云,即無可取。 ⑵次查,被告固提出經原告經理吳博洋簽認之系爭工程98年8 月12日之「養殖\機械設施工程」基本設計圖(見本院卷㈢ 第42至44頁),辯以原告確實負系爭工程設計之責,自應負 設計遲延之責,從而,自不得請求設計遲延影響部分之展延 工期云云。經查,經核原告經理吳博洋係於前揭圖說上之欄 位「核對」簽認,並非於欄位「設計」簽認,且於欄位「設 計」簽認者為訴外人「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之「鄭鴻儀」 ,復觀以欄位「設計單位」所列之設計單位為原電電機技師 事務所、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並 未包含原告,甚且,參以設計單位100年10月3日函文被告說 明第2項記載,設計單位已於98年起複委任正宏機械技師事 務所及原告配合辦理機械部分之簽認及設計工作,且設計單 位為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乙案,已於同年1月3日函報委託原告 辦理變更設計現場協調事宜,以配合被告相關變更設計計劃 執行乙情(見本院卷㈢第92、159頁),核以原告已於100年 10月24日函文被告說明第2項澄清原告與設計單位並無任何 委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60頁),據此,可知原告於 履約期間僅係依前開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之約定,「協助 」設計單位進行「核對」設計單位複委任正宏機械技師事務 所辦理之基本設計圖說內容有無違反業主契約而已,並未實 質辦理基本設計圖說之設計工作。再者,縱認依上開設計單 位函文所載,原告於履約過程確實受設計單位委任辦理基本 設計或細部設計等原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工作,亦僅係受設計 單位「複委任」而已,兩造間並無另行成立機電設計委任契 約,則原告完成之設計工作應視為設計單位完成之設計工作 ,並仍應由設計單位依機電設計契約向被告負設計之責為是 。是被告前揭所辯以原告於履約過程確實辦理系爭工程之設 計工作,應負設計之責,從而,自不得請求設計遲延影響部 分之展延工期云云,要無可採。 ⑶復查,被告復執其99年2月6日函文,及原告99年4月16日、6 月4日、4月9日、4月20日等函文主張原告負有設計系爭工程 義務云云。經查,被告固曾於99年2月6日函知原告:「說明 :旨述細部設計圖說,貴公司於99/2/3電子來函述明送養殖 等細部設計圖說F版資料,已逾設計階段提送時限99/1/31, 倘若逾期屬貴公司(事務所)之責任,本所將依契約及會議 規定辦理計罰。」(見本院卷㈢第49頁),前開函文僅為被 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內容僅為被告單方催告原告進行設 計之函文,無法證明原告負有設計系爭工程之責任。原告99 年4月16日函文記載:「主旨:檢送『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 臺東支庫新建工程』『細部設計階段-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圖 說E版)、精緻農業研發棟工程圖說(G版)、審查意見回覆 表』各乙式七份,請查照。說明依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專案管理辦公室 99年3月26日水利字第0990009203號書函辦理。」(見本院 卷㈢第50頁)、原告99年6月4日函文記載:「主旨:檢送『 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建工程』『細部設計階段- 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圖說F版)、審查意見回覆表』各乙式七 份,請查照。說明依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家水產 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專案管理辦公室99//水利字第 號書函辦理。」(見本院卷㈢第51頁)、原告99年4月9日函 文記載:「主旨:檢送『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 建工程』『細部設計階段-養殖及機械工程圖說(G版修正後 認可)、計算書(G版修正後認可)、施工技術規範(G版修 正後認可)』各乙式八份,提請認可。說明:依據中興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專 案管理辦公室99年3月26日水利字第0990009203號書函辦理 。」(見本院卷㈢第52頁)、原告99年4月20日函記載:「 原告99年4月16日函文記載:「主旨:檢送『國家水產生物 種原庫-臺東支庫新建工程』『細部設計階段-電氣、弱電及 監控施工規範(H版)、審查意見回覆表』各乙式七份,請 查照。說明:依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家水產生物 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專案管理辦公室99年4月12日水利 字第0990013232號書函辦理。」(見本院卷㈢第53頁),由 前開函文固然可知原告曾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圖說、計算書、 意見回覆表予被告,然此並非契約附件,僅能證明原告曾依 專案管理單位函文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圖說、計算書、意見回 覆表予被告之事實,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國家水 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之「基本設計階段圖說 (1.0版)設計者記載為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黃孟偉建 築師事務所、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校對者為吳博洋,已如 前述,故前開函文應屬於原告履行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 4條第1、2項約定,履行協助被告提送業主需求書第9節所載 之圖說及資料之義務(例如:校對、釐清設計內容)。是被 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⑷又查,被告執原告100年10月28日函文抗辯原告負有辦理系 爭工程設計之義務云云。經查,原告100年10月28日函文被 告之記載:「主旨:檢送『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 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編號:045)重新認可之設計圖及審 查回覆表一式七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案設計圖 說及計算書等,係由本公司及原電電機事務所協力完成。」 (見本院卷㈢第93頁),可知原告對設計單位原電電機技師 事務所負有辦理設計變更現場協調事宜,已如前述,是前開 函文性質上僅係原告陳述該次變更設計係原告與原電電機事 務所協力完成,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而言負有變更設計之 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⑸另查,被告執原告99年6月7日函文抗辯原告負有設計系爭工 程之義務云云。原告99年6月7日函文被告記載:「主旨:檢 送『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建工程』『細部設計 階段-養殖、機械、電氣及監控系統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 表B版,審查意見回覆表』各乙式七份,請查照。說明:依 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 新建工程專案管理辦公室99年5月28日水利字第0990018095 號書函辦理。」(見本院卷㈢第94頁),由前開函文固然可 知原告曾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圖說、計算書、意見回覆表予被 告,然此並非契約附件,僅能證明原告曾依專案管理單位函 文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圖說、計算書、意見回覆表予被告之事 實,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 台東支庫新建工程」之「基本設計階段圖說(1.0版)設計 者記載為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原 電電機技師事務所,校對者為吳博洋,已如前述,故前開函 文應屬於原告履行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2項約 定,履行協助被告提送業主需求書第5.9節所載之圖說及資 料之義務(諸如校對、釐清設計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 洵無可採。 ⑹末查,被告另執原告99年6月7日函抗辯原告負有主導系爭工 程之基本/細部設計圖說義務云云。原告99年6月7日函知被 告記載:「說明:檢送『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 建工程』『細部設計階段-養殖、機械、電氣及監控詳細價 目表及單價分析表B版、審查意見回覆表各乙式三份』,請 查照。」(見本院卷㈣第264頁),前開函文僅為原告出具 之私文書,並非系爭合約附件,且僅記載檢送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B版、審查意見回覆表等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 負有主導系爭工程設計之責,而審查意見回覆僅為釐清被告 或業主相關設計疑義,前開函文至多僅能認為原告係依系爭 合約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履行協助被告提送業 主需求書第5.9節所載之圖說及資料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 辯,要無可取。 ⒊系爭工程確實因非可歸責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 之設計或變更設計遲延,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以致 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1年7月10日,析述如次 : ⑴設計遲延部分: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 網圖所載(見本院卷㈣第192至206頁),可知原預定設計 單位至遲應於98年10月6日完成作業編碼為A1.02.02「海 水取水井細部設計圖繪製」,99年4月2日完成作業編碼為 A1.02.62「弱電與避雷接地系統成果圖及計算書審查、修 正與核定」、作業編碼A1.02.63「管理大樓地下一層給水 、排水、電氣、弱電及儀控工程」等細部設計圖說,惟查 ,設計單位遲至99年4月6日始提出新建工程之「電氣、弱 電、儀控、給水、排水工程」之第0版細部設計圖,及自 來水設備系統之第0版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8 8頁),堪認設計單位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海水取水 井之自來水設備系統、弱電與避雷接地系統、管理大樓地 下一層給水,及管理大樓地下一層給水、排水、電氣、弱 電及儀控工程等,確實存有細部設計之設計遲延,致影響 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 ②次查,依前揭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記載,可知原預定設計 單位至遲應於99年4月25日完成作業編碼為A1.02.66「養 殖及機械工程細部設計圖審查、修正與核定」,參以設計 單位已99年4月15日提出「養殖及機械工程」之第0版細部 設計圖(見本院卷㈢第189),然依專案管理單位99年12 月23日檢退被告提送之養殖及機械工程之排水設備系統第 一次變更設計圖函文、專案管理單位100年1月19日檢退被 告提送之養殖及機械工程之電氣設備系統第三、五次變更 設計圖函文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190至191頁),可知系 爭工程之養殖及機械工程之排水設備系統、電氣系統之細 部設計,業分別辦理第1次,及第3、5次等變更設計,且分 別遲至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19日止仍未完成變更設計 工作,據此,堪認系爭工程之養殖及機械工程之排水設備 系統、電氣系統等細部設計圖於履約過程確實於設計單位 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及經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核定後,復經辦 理變更設計,致存有變更設計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進 度。 ③復查,觀以專案管理單位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之100年2月8 日完工期限後,專案管理單位仍陸續於100年2月11日函請 被告就檢送補充冷凍室及冷藏室大樣圖(一)施工說明及 尺寸等辦理零星變更乙案,應依同年2月11日第137次周工 務會報結論改以設計變更方式提出相關變更圖說,且於10 0年10月18日仍檢附被告養殖及機械設備工程之細部設計 變更圖說之機械設備大樣圖第5次變更設計(設計變更編 號:041)及指示依所頒圖說施工,復於101年2月24日檢 送業主有關被告提送之養殖與機械工程之空調與通風設備 系統第2次變更設計(設計變更編號:009)相關圖說及計 算書,經專案管理單位審查同意及報請業主核定備查等情 (見本院卷㈢第192至194頁),據此,堪認系爭工程之細 部設計工作,確實於系爭合約之預定完工期限屆至後仍陸 續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原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工 ,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 ④準此,應予認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確實因非可歸責原告之 設計單位遲延辦理細部設計及業主或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 計,致影響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此核與證人 即時任被告工務所所長兵界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建字第2 8號民事案件證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進落後之主要 原因實係新建工程之整體系統或細部設計未完成所致,致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發生須同時設計及施工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㈣第27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 係由被告另行發包之設計單位辦理,與原告無涉,且原告 履約期間因被告另行發包之設計工作遲延或變更設計影響 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以致原告無法依原預定進度施工等 語,應屬可信。 ⑵土建遲延部分: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 網圖所載(見本院卷㈣第192至206頁),可知原預定被告 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廠商至遲應於99年7月20日完成作業 編碼為A2.09.0103「魚類繁殖棟-R1F(版)結構工程( 含管道溝)」,同年7月26日完成作業編碼為A2.08.0103 「飼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1F(版)結構工程(含管道溝 )」,同年8月14日完成作業編碼A2.05.0108「管理大樓 -2F(柱、樑、版、牆)結構工程」、同年8月30日完成 作業編碼A2.05.0109「管理大樓-R1F(柱、樑、版、牆 )結構工程」,同年9月7日完成作業編碼A2.03.0103「海 水取水井-B2F(柱、樑、版、牆)結構工程」等建築結 構工程,惟查,核以原告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等函文所載及同函文檢附上開原 預定完成之建築結構工程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㈢第 163至177頁),可知上開各項建築結構工程依序遲至原告 函文日期即99年9月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止等皆未完成,致影響後續原告 配合之系爭工程之安裝施作,據此,堪認被告另行發包之 土建工程廠商確實存有遲延完成上開各項建築結構工程, 致影響接續施作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以致原告無法依 原預定進度施工。 ②次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應以業主於 99年7月22日核定完工期限為100年2月18日之新建工程第1 次修正預定網圖,並經被告轉交予原告據以作為系爭工程 之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等情,且經核原告於履約過程之99 年9月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等 確實以上開完工期限為100年2月18日之新建工程第1次修 正預定網圖函知被告另行發包之土建廠商存有施工遲延之 情,有原告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3至177頁), 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主張因土建廠商施工遲延影響系爭工 程之工程項目施作之影響期間及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計算 ,主張仍應以業主99年2月3日原同意備查之預定進度表為 據(見本院卷第6頁、卷㈨第111頁、卷㈦第54頁正反面 )為準據。是就原告主張因另行發包之土建廠商施工遲延 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施作之影響期間及原告得請求展 延工期之天數(詳本訴判決附表二)部分,本院認定各該 土建工程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期間如本訴判決附表二 。依本訴判決附表二,可知系爭工程遲至101年6月20日止 ,項次8之「精緻農業研發棟」之「土建設備基座(含expo xy)」,及項次9、10之「配電室棟」之「土建設備基座( 含expoxy)」、「環氧樹脂地坪工作」,以及遲至同年6月 24日止,項次11之「檢疫區棟」之「環氧樹脂地坪工作」 等,均未完成,致系爭工程之設備安裝及配管工作均無法 於同年6月24日前完成施作。 ⑶展延工期部分: ①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確實存有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 及變更設計等設計遲延,及土建工程遲延等事由,致原告 無法依原預定進度施工,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之 情,如前⑴、⑵述,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原 告自得就影響施工要徑之工程項目,請求展延工期,合先 敘明。 ②查,本件依系爭17號仲裁判斷書節本第91頁記載:「『第 一次修正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修正版)』(即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 之完工日期為100年2月18日,經展延前㈡深層取水管及深 層取水頭海上佈放失敗事件之255天。其中,深層取水管 佈管展延255天涵蓋之期間為該作業進入要徑之期間,即 自99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9日之間。又,『第一次修正之 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修正版)』(即修正版網圖)原 為聲請人相對人第一次核定不計工期之10日後所提送。 而修正版網圖經相對人同意備查後,相對人又核准免計工 期10日,分別為⑴99年6月12日選舉免計工期1日;⑵99年 9月18日至99年9月21日凡那比颱風影響期間免計工期4日 ;⑶100年2月2日至100年2月5日農曆年間免計工期4日; ⑷99年1月9日選舉期間免計工期1日。為避免與前(c)中 所述之255天展延(涵蓋期間為99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9 日)重複計算,前述又核准之免計工期10日中,與前皆涵 蓋之期間內,得以再展延工期。故系爭工程之工期應於10 0年2月18日(修正網圖之完工日期)展延255天後之100年 10月31日,再展延前述⑶與⑷不計工期之4日與1日,共計 展延5日。是以,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期展延至100年11月 5日(100/10/31+5=100/11/5)。」(見本院卷㈣第165 頁),可知系爭工程曾因深層取水管及深層取水頭海上佈 放失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應將工期展延至100年11 月5日。而被告就此失敗事由,並未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見本院卷㈣第144頁)。據此,堪認系爭工程確實 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深層取水管及深層取水頭海上佈放失 敗致應展延至100年11月5日。 ③次查,依系爭17號仲裁判斷書第90頁記載:「⒉在編號05 4(全區海水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變更)方面,此變更設 計係因相對人之專管顧問要求配合取水井加高時,重新檢 討原設計之全區海水空調冰水供應系統之調節所致。因此 節能之要求影響配電室電氣、儀控設備以及功能測試,對 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日期影響極大,說明如下。」、「(b )因本變更設計遲至100年9月21日方提出,影響聲請人施 工甚鉅,聲請人請求工期展延應為有理由。惟,聲請人( 即反訴原告)於此節能變更設計相關工程之設計與施工過 程中,配合度與施作能量不佳而產生遲延,故聲請人仍須 負擔大部分之責任。」、「(f)仲裁庭認為,因本變更 設計遲至100年9月21日方提出,影響聲請人施工甚鉅,聲 請人請求工期展延應有理由。惟聲請人於此與節能變更設 計相關工程之設計與施工過程中,配合度與施作能量不佳 而產生工期延宕,故聲請人仍須負擔大部分之責任。因此 ,就上述本工程超出展延後完工日期之248天(如前(e) 之計算)中,仲裁庭認為聲請人應負三分之二之責任,而 僅能展延期中三分之一天數。亦即,聲請人就此部分可展 延83天(248÷3=82.7,以83天計)。」(見本院卷㈣第 166頁),可知業主之專管管理單位於100年9月21日要求 配合取水井加高,故需重新檢討原設計之全區海水空調冰 水供應系統,此係配合業主要求所進行變更,故不可歸責 於原告,自應予展延工期。而被告就此亦自承需重新提送 相關電氣工程、養殖工程、電氣儀器、消防排水於給水工 程設計及施工(見本院卷㈣第144頁),可知於截至100年 9月21日止,相關電氣工程、養殖工程、電氣儀器、消防 排水及給水工程等細部設計仍未定案。是參以兩造不爭執 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所載,原預定 至遲應於99年4月22日完成之作業編碼A1.02.61「電器及 儀控工程細部設計審查、修正與核定」,至遲應於99年4 月25日完成之作業編碼A1.02.66「養殖及機械工程細部設 計審查、修正與核定」,至遲應於99年5月6日完成之作業 編碼A1.02.58「排水工程工程審查、修正與核定」,及至 遲應於99年6月14日完成之作業編碼A1.02.67「養殖及機 械工程細部設計圖(第二部分)-消防設備工程F」等細 部設計之約定(見本院卷㈣第192頁),據此,堪認系爭 工程確實因上開非可歸責原告之專案管理單位就全區海水 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遲至100年9月21日提出指示被告配合 取水井加高辦理變更設計,致被告需重新檢討原設計之全 區海水空調冰水供應系統之節能,以致變更原核定系爭工 程之電氣及儀控工程之細部設計,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 工要徑工程項目,核算應予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應為517 天(100年9月21日-99年4月22日),故原告主張應自100 年11月5日應再長延248天,洵屬可採。又該仲裁判斷記載 被告配合度與施作能量不佳而產生工期延宕,因新建工程 之土建工程部分遲至101年6月仍未依預定進度完成,足認 被告配合度與施作能量不佳而產生之工期延宕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併予說明。 ④準此,核算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期限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 深層取水管及深層取水頭海上佈放失敗致應展延至100年1 1月5日,如上②述,加計嗣後因專案管理單位就全區海水 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指示被告配合取水井加高辦理變更設 計,致被告需重新檢討原設計之全區海水空調冰水供應系 統之節能,以致變更原核定系爭工程之電氣及儀控工程之 細部設計,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工程項目,應予 再展延517天,然原告僅請求248天,亦如上③述,核算本 件系爭工程經展延後之合理完工期限確實應為101年7月10 日(100年11月5日+248天)。 ⒋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2條之規 定約定,自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503萬7862元等 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6項、第13條之 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㈣第 145頁)。 ⒌查,按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6項約定:「與本工程契 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本工程規畫設計標的,經甲方交由其 他廠商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之義務,以使該 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 ,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 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 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 ),可知原告負有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標的廠商相互協調 之義務,而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原告 亦有協助設計單位即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進行設計之義務, 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發現設計單位存有設計緩慢或遲延時, 應先與設計單位協調配合,如無法協調時,應通知被告進行 協調,倘被告未予協調或協調未果,則被告應對原告因此所 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則否認原告履約過程未通知被 告進行協調,故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設計或變更設計等 遲延致應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等語。次查,原告固提出10 1年8月9日函文,主張業協調設計單位加速設計或變更設計 未果後,函請被告協調等語,並提出原告101年8月9日函文 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84頁)。惟查,細譯上開函文之 主旨及說明記載之內容,僅得認定原告業以該函文向被告澄 清說明原告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責,並於101年8月9日函時 請求被告加速辦理變更設計而已,未能證明原告已就設計單 位之設計或變更設計遲延乙節,業與設計單位進行協調之情 ,且於協調未果後,已復請求被告出面與設計單位協調變更 設計之實。甚且,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6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被告給付 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云云,要無可取。 ⒍次查,按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2、14項約定:「本 工程如因設計變更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或其他相關 工作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時,乙方得申請展延工期,除 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要求加價。」、「因業主變更設計, 配合整體工程需要、天候因素、土地徵收或其他公共設施、 現存墳墓之遷移而延誤,使施工作業遭受影響時,乙方得提 出展期之申請要求,甲方得視實際情況酌予延長工期,但乙 方不得另行要求補償或拒絕施工。」(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 頁),可知系爭工程如因設計或變更設計等遲延,或其他相 關工作遲延等,致延誤工期時,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惟不 得請求補償。是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約 定,固得就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期限請求展延至101年7月 10日,如前⒊述,惟依前揭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償本 件因設計或變更設計等設計遲延,或配合被告另行發包之相 關土建工程之工作遲延,致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是被告 辯以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3 條第2、14項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 等語,應屬可採。 ⒎復查,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負設計或變更 設計等設計遲延,及被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遲延等遲延之 責,並應給付因遲延致應展延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期間之管 理費云云。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 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 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之性 質應為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一定工作而由被告給付完 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且揆諸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如期 交付土木建築工作物及設計圖面予原告之義務。甚且,原告 迄亦未證明曾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6項約定,先與 設計規劃廠商互相協調未果及通知被告介入協調無效果之事 實,已如前⒍述。據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負設計或變更設計等設計遲延 ,及被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遲延等遲延之責,並應給付因 遲延致應展延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 ⒏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予展延 工期管理費等語。按「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 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 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 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2、14項固然約定原 告無權以設計變更及土建施工遲延展延工期而請求展延工期 管理費,然系爭工程之性質為機電工作,於客觀工程環境上 ,得嗣土建工程完成一部分或變更設計確定後,再調派人員 機具進場施工,並不若土木工程於整體工程開始至結束均需 派員參與,或於工地維護工地人員安全及衛生,且其客觀施 工環境均為建築體內,其變異性不大,土建施工遲延及設計 變更之風險管控及人員調派均可於施工前預見,且可經由承 攬人之適當管理降低成本。是就原告本件依100年2月至101 年6月間之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明細表所載請求之項目 內容(見本院卷㈣第21頁)能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經本院 審酌後,判斷原告亦不得請求上開100年2月至101年6月間之 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分述如下: ⑴就原告請求100年2月至101年6月間之人員薪資、津貼、退休 金、勞健保及員工差旅費費用共計439萬4614元(323萬7782 元+38萬5000元+45萬5474元+31萬6358元)(見本院卷㈣ 第21頁),經查,依系爭工程之性質,於設計變更期間及土 木施工期間,得經由適當管理調派人員進場,以降低成本, 且系爭合約既已約定原告無權以設計或變更設計等遲延,及 土建施工等遲延,而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如前⒍述,則原 告自應自行調派機具人員進場以管控工程人員之人事費用成 本,甚且,被告並未設計或變更設計等遲延,及土建施工等 遲延致展延工期獲有任何工程利益,據此,就此人員薪資、 津貼、退休金、勞健保費用部分,系爭合約原約定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難謂顯失公平。是原告 依民法第2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期間之上 開人員薪資、津貼、退休金、勞健保及員工差旅費費用計 439萬4614元云云,要無可採。 ⑵就原告請求100年2月至101年6日房租、倉租、板車租賃費共 計31萬5500元(20萬2000元+7萬8000元+3萬5500元)(見 本院卷㈣第21頁),經查,此部分性質係屬人員辦工室機具 存放及使用租金,固然與工期長短有關,然其增加之費用與 系爭合約約定報酬1億5900萬元(未稅)(含包商管理費11 12萬5602元)相較,僅為約定報酬1億5900萬元之0.198%, 且被告並未設計或變更設計等遲延,及土建施工等遲延致展 延工期獲有任何工程利益,據此,堪認原告因展延工期負擔 此筆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27-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期間之上開房租、倉租、板車租 賃費共計31萬5500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就未完成之工作負擔另行發包費用、逾期 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 ⒈另行發包費用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合約範圍內若未配合 工進,甲方得視施工狀況協定他人施作或收回自辦,其費用 由乙方未完成部分之計價款或保留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可知倘原告於履約過程存有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以致系爭工程 發生工程進度落後,被告得將影響之施工要徑工程項目另行 發包他人或收回自辦施作,並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包費用與 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價差損害。 ⑵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如前㈠、⒊述,復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於履約過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被 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機電設計工作之設計單位設計遲 延,及土建工程遲延等事由,非可歸責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 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或變更設計遲延,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 工要徑,以致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1年7月10 日,亦如前㈢、⒊述,又衡以被告固以監造單位100年2月26 日通知被告函文辯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6日止 ,累計工程進度落後22.67%云云,並提出監造單位上開函文 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0頁),惟查,細繹上開監 造單位函文,可知監造單位係以被告承攬之整體新建工程存 有工進落後之情核算整體落後工進及要求被告趕工,並非以 原告承攬之單一系爭工程為論,此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㈢第3頁反面),甚且,酌以被告未能證明於系爭工程101 年7月10日完工前,代原告辦理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辦採 購或安裝施工之100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見本院卷㈠ 第140至149頁、卷㈡第150至151頁)、101年3月19日至同年 7月6日(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60、163、165頁)等期間, 被告代辦之部分工程項目確實為原告未按約定之系爭工程之 預定進度網圖應完成而實際未完成施作之施工要徑項目,且 其未完成施作確實已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以致系爭工 程發生工程進度落後之實,據此,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 於履約期間並無工程進度落後。是被告辯以原告履約期間存 有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落後,依前揭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賠 償代辦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價差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⒉瑕疵修補費用部分(詳反訴判決附表二): ⑴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1.合約工程全部竣工時 ,乙方應即時提出竣工報告單,但正式驗收除另有規定外, 須俟乙方辦妥臨時設備拆除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後始 得辦理。驗收時乙方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並提供充分配合 外,如有瑕疵並應作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驗收時 乙方如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不得提出 異議。2.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 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無償改善完成 ,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在指定期限內辦理, 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甲方因而 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補充說明第 4條前段約定:「本工程於訂約日起正式開始履行契約之義 務,並溯及甲方(即本件被告)承攬『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 -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決標之日起生效。工程期限至業主竣 工驗收核可日止(含設計及施工工期),乙方完成本契約文 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及數量,經業主核定後始得認定為工程竣 工。」(見本院卷㈠第74、79頁),可知倘被告或業主於系 爭工程完工後之驗收期間,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發見瑕疵, 原告應依被告或業主指定期限前完成瑕疵修補工作,倘逾期 修補,被告則得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完成修補之瑕疵修補費 用。 ⑵本件被告辯以已於驗收期間發見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瑕疵及定 期修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約定,自得請求 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4024萬3元云云,並提出被告100年6 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101年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見本院 卷㈠第140至149頁,卷㈡第150至160、163、165、258至267 頁)、101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1日(見本院 卷㈡第161至162、164、166頁)通知函文、被告彙整之代雇 工修補瑕疵之缺失改善一覽表(見本院㈡第22頁)、另行發 包修補瑕疵之合約書(見本院㈡第167至257頁)以為證明。 ⑶查,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且業主係於101 年8月24日開始進行驗收、同年9月28日驗收合格,如前㈠、 ⒊述,核以本件被告101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之函文說明第2 項記載:「貴公司(即本件原告)所承攬工程,迄今仍未提 出正式報竣,亦沒提出驗收申請,特予澄清。」(見本院卷 ㈠第150頁),與被告迄未舉證兩造於系爭工程101年7月10 日前之自行辦理驗收之相關驗收紀錄,或101年7月10日完工 後至同年8月24日業主開始驗收前之兩造自行辦理驗收之相 關驗收紀錄,或101年8月24日業主開始驗收後至同年9月28 日業主驗收合格前之兩造會同業主辦理驗收之相關驗收記錄 ,據此,堪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前自 行辦理驗收,或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後至同年8月24日業主 開始驗收前會同辦理驗收,是兩造既未於101年7月10日完工 前或101年8月24日前辦理驗收作業,則何來被告所辯之已於 101年7月10日完工前之100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101年 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等驗收作業期間發見瑕疵,或於101年7 月10日完工後至同年8月24日業主開始驗收前之101年7月12 日至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1日等驗收作業期間發見瑕疵, 並定期原告修補之事實?從而,被告自不得執前揭發見瑕疵 及定期修補函文,辯以兩造已自行或會同業主辦理驗收之10 0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101年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10 1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1日驗收過程發見上開 被告彙整之代雇工修補瑕疵之缺失改善一覽表所列瑕疵及定 期修補未果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本項瑕疵修補費用。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 查,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變更為101年7月10日, 如前㈢、⒊述,又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亦如前 ㈠、⒊述,據此,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 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扣 罰原告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 ㈤準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55萬7906元( 含稅)、追加工程款535萬4869元(含稅)、變更已施作部 分之追加工程款351萬6001元(含稅),合計1342萬8776元 (含稅),詳如判決之總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 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見 本院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查,本件縱認反訴被告得請求上開未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 、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經以 反訴原告得抗辯請求原告給付之被告另行發包費用、瑕疵修 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抵銷後,核算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億116萬3689元,如本訴述。爰一部請求其中之5531 萬1792元(含稅)。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31萬17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設計等遲延,均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 反訴被告不得請求另行發包費用、逾期違約金,又反訴原告 所提瑕疵均非真實,亦未定期限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故反訴 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如本訴所述。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抵銷後,核算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1342萬8776元(含稅),如本訴所述。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31萬17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至反訴部 分,因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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