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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95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被上訴人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華養為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由嚴雋泰變 更為沈華養,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並經沈華養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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