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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浩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鴻裕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消防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訂立協議書約明:兩造同意就 系爭工程工程款爭議,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下同)第7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民國102年7月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 被告即原告浩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聖公司)、普斯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斯公司),依序應給付逾期罰款與溢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668,160元、960,961元,及各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方法相牽連,其提 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浩聖公司3,383,491元, 原告普斯公司283,35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緣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下稱業主)發包之系爭工程,嗣分包 予原告浩聖公司、普斯公司、訴外人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霆公司)、訴外人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群 公司)共同次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浩聖公司及普斯公司已分 別完成系爭工程之各抽水站幫浦更新工程、增設自動顯示儲 量裝置,依兩造約定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計 出就結算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浩聖公司6,802,954元, 原告普斯公司1,139,76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419,463 元、856,41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浩聖公司3,383,491元 (6,802,954-3,419,463=3,383,491)、原告普斯公司283,3 53元(1,139,763-856,410=283,353),爰依民法第490、 505條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系爭工程原係由被告與順霆公司共同商議承攬,惟因順霆公 司不具投標資格,遂由被告出面投標及與業主簽訂系爭契約 ,並約定將系爭工程依被告與業主之契約約定總價2800萬元 之8折即2240萬元(2800×0.8=2240),分包予順霆公司。惟 順霆公司因無法自行完成分包之系爭工程,遂通知被告將順 霆公司承包之工程,再行分包予原告及訴外人禾群公司,並 由順霆公司自行決定分包之工程項目及承攬金額,且由順霆 公司收集原告及禾群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後,統一向被告請 款,並由被告直接撥付估驗計價款至順霆公司、原告及禾群 公司之帳戶。嗣順霆公司決定原告、禾群公司之各分包承攬 範圍後,於100年2月22日檢附順霆公司、原告、禾群公司分 配之計價統計表(下稱系爭計價統計表),通知被告,作為原 告、順霆公司、禾群公司合計4家公司之共同次承攬之承攬 範圍,是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範圍及單價,應以系 爭計價統計表為據,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依系爭詳細價目表為 準。況原告均僅施作部分工項,並擅自停工,計出原告浩聖 公司、普斯公司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應為2,387,608元 、436,95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419,463元、856,410 元後,原告浩聖公司、普斯公司尚應依序返還溢領工程款1, 031,855元(2,387,490-3,419,463=-1,031,855)、419,452 元(436,958-856,410=-419,452元),故原告已無餘款得資 請求。又縱認原告確有施作,其施作係屬原告擅自為契約約 定範圍外之變更追加。 參、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已依序給付原告浩聖公司3,419,463元,原告普斯公 司856,410元,有統一發票及存摺交易明細存卷為徵(第50- 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業依系爭詳細價目表,完成約定承攬之工項,自得 請求結算工程款等語,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本 件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承攬分包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順霆公司間,若認定契約關係存於 兩造間,始有依次論述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究應以系爭詳細 價目表或系爭計價統計表為據,原告得請求結算工程款金額 之必要,是本件應先釐究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經查: ㈠順霆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周定儒另案證稱,被告係將自業主承 攬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順霆公司,並由順霆公司自行分包 予另三家公司即原告及禾群公司共同承作,並由順霆公司、 禾群公司及原告協商各自承攬範圍,伸浩公司並未參與前揭 四家公司協商承作範圍之討論,亦未通知伸浩公司參與討論 ,4家公司關於各自承攬施作範圍之討論結果沒有告訴被告 ,因被告告知順霆公司自己去找廠商,誰負責何範圍由順霆 公司自己處理分配,順霆公司有寄電郵予被告,電郵內容是 指順霆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工程金額為合約總金額2800萬元的 8折,順霆、禾群、原告4間公司討論各家公司承攬範圍時有 會議紀錄,該紀錄沒提供予被告,有依該紀錄做出載明4家 公司各自應負責施作範圍之報表,惟亦未提供予被告等語【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號2卷(下稱彰卷)第211頁反面 -213頁】;次酌以原告於上開彰化地院案件自陳:被告找順 霆,再由順霆找原告及禾群承作,原告沒有跟被告直接接觸 過,全部透過順霆等語(彰卷第211頁背面);復參衡被告 所提順霆公司員工呂芳浩於100年2月22日寄予伸浩公司之電 子郵件所檢送附件即被告與業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總表[契 約]及詳細價目表,其項次壹、一、直接工程款金額載明28, 025,596元,與電郵內容所載:「1.訂單已修正。2.修正內 容為2800萬元*0.8」之2800萬元金額大致相符(彰卷第13頁 ),且28,025,596元之金額,係業主與被告間所約定之詳 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一)~(七十)、(八十三)~(八十五) 各項金額之總計(彰卷第106-143頁),足證被告係將其與業 主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工項內之大部分工項,分包予順霆公 司,再由順霆公司自行覓得禾群公司、原告,由渠等4家公 司洽商及協議各自承攬範圍。而決定承攬施作範圍過程既係 順霆公司與原告、禾群公司協議所為,被告並未與之,顯悖 由定作人決定或與承攬人共同約明各該承攬人承攬範圍之承 攬常態,足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工程,係與順霆公司 就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承攬合意,即業主(水利局)-伸 浩公司(承攬人)-順霆公司(次承攬人)-原告、禾群公 司(共同次次承攬人),業主與伸浩公司、伸浩公司與順霆 公司、原告與禾群公司,分別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兩造所陳 述:係順霆公司、原告、禾群公司向伸浩公司共同承攬,又 契約關係存否,係屬法律上判斷,非屬事實之範疇,自無民 事訴訟法關於自認而法院應受拘束規定之適用,是承攬契約 係存於被告與順霆公司間、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 ㈡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原告即不得依民法承攬報酬規定,對 被告請求給付結算工程款。至原告提出發票及被告匯款紀錄 主張被告於履約過程直接撥付工程款予原告,而謂係順霆公 司、原告及禾群公司共同向被告承攬云云。然查: 證人周定儒證稱:(問:你沒告知被告4家公司各自負責承 作之範圍,被告如何給付4家公司報酬?)答:因為伊與被 告接洽時,就各工項工程細目,就有約定這個各項工程細目 的承攬報酬,所以各家廠商完成自己應負責部分時,就直接 依伊與被告接洽約定之各工程細目承攬報酬向被告請款,被 告與業主水利局確認並領到工程款後,再依照被告原先與伊 接洽時所約定之各工程細目報酬,給付給請款廠商等語(彰 2卷第212頁背面),堪認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係依據被告 與順霆公司間約定,尚不得單憑此節,率認原告係與被告成 立承攬契約;而參衡工程實務,常見承攬人將其下包請款資 料檢附於文件資料,作為向定作人估驗計價之參考,並由承 攬人與定作人約定逕行將應給付承攬人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工 程款,依實際施作該工程項目之下包商請款資料,直接撥付 承攬人之下包商,以縮短給付過程,惟承攬法律關係,仍存 於業主與承攬人間,並不因業主逕行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之 下包,即認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付款人業主與受款人下包商 間,仍應依分包之實際情形以認定承攬契約係存於何造當事 人間,是原告所提出卷附發票及匯款紀錄,僅得認係被告與 順霆公司間,有縮短付款流程之約定,惟尚不足證兩造間即 成立承攬契約,是此部分證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 於原告與順霆公司間,而非兩造間,兩造間既無何承攬關係 ,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浩聖公司3,383,491元、給付原告 普斯公司283,35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附麗,併為駁回。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聲明:1反訴被告浩聖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6 68,160元、反訴被告普斯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960,961元, 及各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主張: 反訴原告於得標系爭工程後,即分包予反訴被告、順霆公司 、禾群公司四家公司共同次承攬,並約定倘因共同次承攬人 之責致反訴原告遭業主扣罰,則應由共同次承攬人依承攬金 額比例分攤罰款。嗣反訴被告未依預定工程進度施作致工進 遲延,至100年7月1日止,致反訴原告於100年12月7日遭業 主扣罰逾期罰款2,816,729元,依反訴被告承攬金額與共同 次承攬人之總承攬金額22,397,164元之比例計算,反訴被告 浩聖公司應負擔逾期罰款636,305元(2,816,729×5,059,564 ÷22,397,164=636,305,元以下4捨5入),反訴被告普斯公 司應負擔逾期罰款541,409元(2,816,729×4,305,000÷22,3 97,164=541,409),加計反訴被告分別溢領之工程款1,031, 855元、419,452元,反訴被告浩聖公司、普斯公司,依序應 給付反訴原告1,668,160元(636,305+1,031,855=1,668,16 0)、960,861元(541,409+419,452=960,861元,反訴原告 誤繕為960,961元),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502條、第1 79條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反訴被告則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反訴被告於本訴核算之金額,扣除反訴被告已付工程款後, 計得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浩聖公司於本訴請求之未付 工程款3,383,491元、反訴被告普斯公司283,353元,是反訴 被告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另反訴被告無未完工及遲延工進情 事,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逾期罰款。 參、本院判斷: 一、承攬關係既存於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順霆公司間,而非兩造間 ,前已敘及,是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或民法第502條 承攬規定,對反訴被告有所主張。 二、按於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 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雙方有給付關係(即他方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反訴原 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工程 款云云,惟反訴被告受領工程款,係反訴原告依順霆公司之 指示,將原應給付予順霆公司之工程款,逕付予反訴被告, 故反訴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雖給付予反訴被告,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反訴原告與順霆公司間、順霆公司與反訴被告 間(次承攬人與次次承攬人),亦即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故縱認反訴原告有溢付工程款情事,亦僅能向順霆公司為請 求,而不得逕對反訴被告有所主張,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不 符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自屬無由。 三、綜上,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02條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浩聖公司給付1,668,160元,反訴被告普 斯公司給付960,961元,及各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 失其附據,爰併予駁回。 丁、本反訴原被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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