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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健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治宏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依 序分別變更為「丁育群」、「曾大仁」,法定代理人丁育群 、曾大仁分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103 年10月2 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23 頁、卷㈡第2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28日簽訂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美崙溪 以西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試挖探管第二標(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 約價金新臺幣(下同)891 萬元。系爭契約工項「挖方(含 機械及人力施工)」(下稱「挖方」)契約數量為2,720 立 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7元,結算實作數量1,623 立方 公尺,數量減少達4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第2 款第3 目之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 時,依原契約單價計價顯不合理,應就顯不合理部分以契約 變更合理單價調整之。經原告計算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 000 元,加計管理費8 %及營業稅5 %後,被告應增加給付 366 萬7,980 元【計算式:1,623x2,000x(1 +8 %+5 % )=3,667,980 】。爰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 萬7,9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依總價決標,決標後再將標價總金額合意拆散填 入各工項,並非單價決標,故各工項單價本來就與真正之價 格不同,原告如對挖方單價有意見,應於簽約時提出並降低 其他工項之單價,非提供挖方一項之單價,未同時配合降低 其他工項之單價。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約定,契約數 量之變更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完成契約數量之核 算並提交被告審核,然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顯示對於數量 不爭執,並以繼續施作行為表示不爭執數量單價,屬擬制不 變更,應推定兩造合意不變更契約(單價)。況系爭工程已 結算,被告已依契約給付結算工程款,給付後債之關係已消 滅,原告本件請求不合民法第309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28日簽訂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美崙溪 以西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試挖探管第二標(即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以 實作數量結算,契約價金891 萬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 次甲壹一1 「挖方(含機械及人力施工)」工項,契約數量 為2,720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7元,有系爭契 約及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外置系爭契約影本)。 ㈡系爭工程項次甲壹一1 「挖方(含機械及人力施工)」(即 「挖方」)工項,結算數量為1,623 立方公尺,有系爭工程 結算書可稽(見外置結算書影本)。 ㈢系爭契約第28條(契約變更)第4 項第2 目第3 款約定:「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 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 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有系爭 契約約款可稽(見外置契約影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挖方」工項契約數量為2,720 立方公尺 ,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7元,實作數量為1,623 立方公尺,數 量減少達4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第2 款第3 目 約定,應合理調整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00 元,被告應增加 給付366 萬7,98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第2 款 第3 目約定,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價金?㈡若可,應予合理調 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契約價金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請求調 整系爭工程價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第2 目第3 款約定:「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 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 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外置契約第34 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達30%以上 時,若依原契約單價結算顯不合理,原告得請求契約變更調 整單價,計算契約價金。又前開約款已約明應調整單價之範 圍為「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是本件若應調整單價時 ,應予調整單價之數量,係全部實作數量1,623 立方公尺, 即為明確。被告雖抗辯,本件契約數量2,720 立方公尺之30 %為816 立方公尺,減少超過816 立方公尺部分,始行調整 ,本件減少1,097 立方公尺(計算式:2,720 -1,623 =1, 097 ),只有281 立方公尺(1,097 -816 =281 )得以調 整云云。惟參照系爭契約約款及第28條第4 項第2 目第2 款 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 金。」(見外置契約第34頁反面),足認實作數量較契約數 量為「增加」之調整單價範圍為「逾30%之部分」,與系爭 契約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之調整單價範圍係「實 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計算方式顯然不同,被告抗辯, 不足採憑,本件實作數量就契約約定數量減少之調整契約單 價方式,應以全部實作數量為計算依據。 ⒉經查,系爭工程挖方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為57元,契約數量 為2,720 立方公尺,實作數量為1,623 立方公尺,有工程結 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數量減少1,097 立 方公尺(計算式:2,720 -1,623 =1,097 ),減少比例為 40.3%(1,097 ÷2,720x100 %=40.3%),已逾前開約款 約定應予調整單價之最低標準30%。另本件經本院委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挖方工項之結算數額 有無顯不合理之情形,鑑定人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認:「⒈『試挖探管』乃地下工程於設計施 工中,為了解地下管線分佈狀況所實施試探性土方開挖的假 設工程。故系爭工程之挖方數量,於施工前是無法預先精確 計算。⒉系爭工程契約項次甲(設備費)壹(施工費)一( 探管費)1『挖方(含機械及人力施工)』契約數量為2,72 0 立方公尺,結算數量為1,623 立方公尺,實作數量較契約 所定數量減少達40.33 %。契約工項『挖方(含機械及人力 施工)』數量2,720 立方公尺的估算,因未將管線所佔有之 體積納入減算,導致挖方實算數量減少達2/5 多,有顯不合 理之處。」,是鑑定人估算挖方合理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99 .76 元,較契約單價高出75%【計算式:(99.76 -57)÷ 57x100%=75 %】,堪認本件若依契約單價結算挖方價格, 顯然過低而不合理。是原告請求調整工程價金,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約定,原告請求契約數量 差異應於原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提出,系爭工程於101 年6 月1 日開工,工期95日曆天,契約工期2 分之1 為第48天( 95÷2 =47.5),即101 年7 月20日,被告及監造單位於施 工前協調會及各週之施工協調會均有提醒原告須於工期2 分 之1 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被告工程司,惟原告 未於101 年7 月20日提送,原告請求違反前開約定,以繼續 施作行為表示不爭執數量單價,屬擬制不變更,應推定兩造 合意不變更契約云云。惟查,上開契約約定應於工期前2 分 之1 提報契約數量差異者,應以得於工期2 分之1 前確認施 作數量之工項為限,若係於工程接近完工階段始得確認實作 數量之工項,自無強令承攬人於工期2 分之1 前提出數量差 異變更申請。系爭工程為試挖探管工程,實際開挖數量是否 較契約預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應俟工程施作完成或接近 完工時,方得結算確認,無從於契約工期2 分之1 前即得確 認本件挖方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並向被告提出契約變更之 請求。是本件開挖工項實作數量減少請求變更單價,應無系 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之適用。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㈡本件應予合理調整實作數量之契約價金為7 萬8,699 元(含 稅): 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挖方工項部分:本件挖方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99.76 元, 被告同意按鑑定人鑑定之單價計算增加給付予原告(見本院 卷㈡第19頁反面),扣除被告已結算計價之單價每立方公尺 57元,單價價差為每立方公尺42.76 元(計算式:99.76 - 57=42.76 ),以全部實作數量1,623 立方公尺為計算依據 ,原告尚得請求挖方工項金額為6 萬9,399 元(計算式:42 .76 ×1 ,623=69,3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承商管理費部分:查詳細價目表[契約]記載,項次六「承商 管理費(約一項之3 %)」金額為21萬5,015 元,項次一「 探管費」為716 萬7,154 元(「探管費」項下包含「挖方」 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是本件調整後挖方工項金 額尚須加計按比例計算之承商管理費3 %(215,015 ÷7,16 7,154 x100%=3%),金額為2,082 元(69,399x3%=2,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單價提高不會增加原告之 管理工作,故不應增加本項管理費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 條 第3 項約定:「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 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 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 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 比例增減之。」(見外置契約第3 頁),是「承商管理費」 、「承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及「營業稅」等一式計價項 目(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應依契約單價按比例計給。本 件挖方工項單價既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第2 款第3 目約 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單價,自應按調整後之單價按比例 計算「承商管理費」、「承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及「營 業稅」等一式計價項目費用。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⑶承商利潤及工項雜項費用部分:查詳細價目表[契約]記載, 項次七「承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約一項之5 %)」金額 為35萬8,358 元,故本件調整後挖方工項金額尚須加計承商 利潤及工項雜項費用5 %(358,358 ÷7,167,154x100 %=5 %),金額為3,470 元(69,399x5%=3,47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 萬4951元(69,399+2,082 +3,470=74,951元)(未稅),含稅為7 萬8,699 元(74,9 51×1.05=78,6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雖主張依鑑定單位引用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14 頁)所示,開挖機每2.6 小時開挖施作100 立方公尺,故依 鑑定報告結果推算,本件4 組人員(挖土機、卡車、人員、 交通設施等)每2.6 小時可施作400 立方公尺,系爭工程原 預計挖方數量2,720 立方公尺僅須6.8 小時即能施作完畢( 計算式:2,720 ÷400 =6.8 ),故系爭工程設計該費用時 顯然錯誤,鑑定結果有誤云云。惟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 :「⒊…實作數量部份之契約單價應合理調整,且需參考投 標當時市價與競價之落差,原合約單價每立方公尺57元應調 為99.76 元較為合理,附上該項『挖方(含機械及人力施工 )』之單價分析表(詳如附件六所示)…」、附件六:「關 於挖方(含機械及人力施工)工項發包時當時之市價編擬原 則說明如下:一、以原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架構、工料項目及 數量,配合發包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 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之工料價格)作為單 價,因工程會樣本數量相當多,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二 、本工程於101 年5 月4 日公告,以此推估設計單位預算編 擬參考單價係以101 年3-4 月物價為準,故採用工程會『公 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四十四期(101.03.15 )東部平均價 格之版本作為市價編擬之參考。三、工程會查詢不到參考工 料價格部分,以底價標比(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反推該工 料之底價,作為市價,例如:工料名稱:『抽排水』項目, 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不到,本案底價標比為 91.76 %…四、經查詢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四 十四期(101. 03.15)之資料,得到市價資料如下:⒈開挖 機:0.7-0.79M 3 ,1233/ 時、⒊操作手,2,552 元/ 工、 ⒋小工,1,838 元/ 工。五、工程會查詢不到參考工料價格 部分利用底價標比(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反推該工料之底 價,得到之市價如下:⒉抽排水,719.18元/ 式…⒌零星工 料,139.1 元/ 式…六、經計算設標當時之市價為99.76 … 」(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 頁、第F-1 頁),是鑑定人業已參 考投標時之市價與競價落差,並詳為說明本件合理單價之估 算(市價編擬)原則,堪認鑑定人所估算之調整單價應屬合 理可採。原告主張不應採用鑑定人估算之單價云云,尚無可 採。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價之調整價金遲延利息,符 合上開規定,應屬有理。被告雖抗辯調整價金中之營業稅應 自原告向稅捐機關繳交後,而被告遲延計付才會發生利息, 否則原告將額外賺取營業稅利息,故營業稅遲延利息不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3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包含一式計價之「 營業稅」,如前四㈡⒈⑵所述,是營業稅應於被告給付工程 款時同時給付原告,非待原告向稅捐機關繳交後給付,被告 所辯,無足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7 萬8,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㈠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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