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19號
原 告 雄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聰敏
被 告 盛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