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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19號 原   告 雄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敏 被   告 盛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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