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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貴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積揚律師 被   告 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賴泰榮       林祖龍       劉雅洳律師       薛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是如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所追加 或變更之訴,並不符合前揭七款事由者,即不得為訴之追加 或變更。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吳啟時 即鴻仕水電行(下稱鴻仕水電行)對於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新臺幣(下同)1, 155,597元存在。被告鴻仕水電行應給付原告1,155,5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鴻仕水電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建國公司應給付原告1,155, 597元,及自本訴狀(即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建國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仕 水電行應給付原告1,15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鴻仕水電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仕水電行與建國公司就附表1-1第三條代墊支付下 包商工程款第8、9、11、12、13、15、16、21、22、23、25 、28項所示款項之監督付款行為應予撤銷。第一、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以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244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 0、211、213頁),被告建國公司則以此有礙於訴訟終結及 其防禦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210頁反面)。而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鴻仕水電行 為被告建國公司之債權人,有應收帳款可供強制執行,被告 建國公司卻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全字第844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然原告所為 追加之事實,係以被告建國公司於101年8月31日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仍對被告鴻仕水電行清償(即代被告鴻仕水電行 墊付下包商工程款),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建國公司於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所為給付被告鴻仕水電行下包商之監督付 款11,999,085元,是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之前後基礎事實顯 非同一;又被告建國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101年10月31日調 解程序時,即已提出應扣其代被告鴻仕水電行墊付下包商之 相關工程款,部分款項匯款時間即已註記係於101年8月31日 後(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建國公司代被 告鴻仕水電行墊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情事於起訴時即已存在, 自無情事變更之情;且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建國公司亦於102年2月7日即提出 答辯狀及相關證物,然原告迄本院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為訴之追加,不但有礙被告防禦,亦有礙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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