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貴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積揚律師
被 告 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賴泰榮
林祖龍
劉雅洳律師
薛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是如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所追加
或變更之訴,並不符合
前揭七款事由者,即不得為訴之追加
或變更。
二、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
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吳啟時
即鴻仕水電行(下稱鴻仕水電行)對於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新臺幣(下同)1,
155,597元存在。被告鴻仕水電行應給付原告1,155,59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鴻仕水電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建國公司應給付原告1,155,
597元,及自本訴狀(即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建國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仕
水電行應給付原告1,15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鴻仕水電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仕水電行與建國公司就附表1-1第三條代墊支付下
包商工程款第8、9、11、12、13、15、16、21、22、23、25
、28項所示款項之監督付款行為應予撤銷。第一、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以
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244條第2項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
0、211、213頁),被告建國公司則以此有礙於訴訟終結及
其防禦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210頁反面)。而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鴻仕水電行
為被告建國公司之
債權人,有應收帳款可供
強制執行,被告
建國公司卻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全字第844
號
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必要;然原告所為
追加之事實,係以被告建國公司於101年8月31日收受
上開執
行命令後,仍對被告鴻仕水電行清償(即代被告鴻仕水電行
墊付下包商工程款),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建國公司於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所為給付被告鴻仕水電行下包商之監督付
款11,999,085元,是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之前後基礎事實顯
非同一;又被告建國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101年10月31日調
解程序時,即已提出應扣其代被告鴻仕水電行墊付下包商之
相關工程款,部分款項匯款時間即已註記係於101年8月31日
後(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建國公司代被
告鴻仕水電行墊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情事於起訴時即已存在,
自無情事變更之情;且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建國公司亦於102年2月7日即提出
答辯狀及相關證物,然原告
迄本院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為訴之追加,不但有礙被告防禦,亦有礙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