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貴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積揚律師
被 告 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賴泰榮
林祖龍
劉雅洳律師
薛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對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新
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之工程款等債權存在。
被告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
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
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下稱鴻仕
水電行)有買賣價金債權,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國公司)則積欠鴻仕水電行工程款,經其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
扣押命令後,建國公
司竟以鴻仕水電行對其已無債權為由提出
異議,致鴻仕水電
行與建國公司間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不明之處,且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
之利益,應
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鴻仕水電行於100年7月11日與伊簽訂採購合約書,向伊訂購
AP環氧樹脂塗裝鑄鐵管,總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43
2,207元(含稅)、交貨日期為100年11月。
嗣鴻仕水電行為
給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155,597元之支票4
張與伊。
詎附表編號1、3
發票日為101年7月30日之支票2張
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鴻仕水電行、鴻仕工程有限公司並均已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2、4之支票雖尚未屆期,但已
無法兌現,伊
乃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4號
執行命令
(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在案。
㈡鴻仕水電行於100年3月9日與建國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㈠),承攬「華威八方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之水電工程(下稱華威八方工程),約定契約總價45,299,4
93元,另於99年10月18日與建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㈡),承攬「內湖文德段科技大樓新建工程」
之機電工程(下稱文德工程),約定契約總價26,800,000元
。鴻仕水電行對建國公司就
上開二工程均尚有未收取之工程
款,然建國公司於101年8月31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以
華威八方工程與文德工程均未完工,其與鴻仕水電行已終止
承攬契約關係,鴻仕水電行尚欠其代墊款及
違約金,鴻仕水
電行對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對執行命令
聲
明異議。
惟建國公司就系爭契約㈠、㈡發文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之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12日、12月6日,各該函文送
達鴻仕水電行之日期必定在後,自不可能如建國公司
所稱系
爭契約㈠、㈡已於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1日終止。又建
國公司雖辯稱其所執鴻仕水電行之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清償
,惟該2張支票係分別於102年1月4日及101年10月31日退票
,均在建國公司接獲系爭執行命令(101年8月31日)之後,
建國公司自不得以此主張其未積欠鴻仕水電行工程款。另建
國公司主張未支付與鴻仕水電行之工程款為14,479,013元、
代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20,433,619元、重新發包所受損害4,
357,266元,原告均否認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
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確認鴻仕水電行對於
建國公司有工程款等債權存在,及訴請鴻仕水電行給付原告
工程款等語。
㈢
並聲明:⒈確認鴻仕水電行對於建國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1,
155,597元存在。⒉鴻仕水電行應給付原告1,155,597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鴻仕水電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建國公司
略以:鴻仕水電行於100年3月9日、99年10月18日
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向伊承攬華威八方工程、文德工
程,並依約分別簽發面額4,529,949元、268萬元支票與伊作
為
履約保證金。文德工程之機電設備於101年12月12日點交
與業主,完工驗收時間則為102年3月15日;華威八方工程雖
於102年1月份完工,但
迄未完成驗收。又鴻仕水電行因發生
財務問題,自101年3月份起即出工不正常,經伊屢次發文要
求工班進場未果,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代請下包商執行合
約內工項,並依系爭契約㈠、㈡第28條第2、3款約定,於10
1年9月3日、101年12月1日與鴻仕水電行終止前開二工程契
約。再伊尚未支付與鴻仕水電行之工程款為12,145,251元,
扣除伊代支出給鴻仕水電行下包商工程款
損害賠償20,433,6
19元,及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所受損害4,357,266元,伊尚
受有12,645,634元之損害,並已於102年5月3日對鴻仕水電
行另行起訴請求。另華威八方工程終止契約後即無監督付款
之約定,伊就鴻仕水電行未履行之工作,依系爭契約㈠第28
條約定,另行招商施作,自受有重新發包費用之損害總計為
12,645,634元;且鴻仕水電行交付與伊之履約保證金支票經
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清償。準此,伊對鴻仕水電行之損害賠
償、代墊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均未獲清償,故鴻仕水電行
對伊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至鴻仕水電行於10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
期日,雖陳述「我們承認原告起訴的
訴之聲明,但
認為工程款應由建國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但其係對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認諾,其並無權代伊表示意見,是其所
稱「工程款應由建國公司給付給原告」部分,已逾其可得認
諾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鴻仕水電行略以:伊於101年7月6日發函給建國公司,表示
華威八方工程與文德工程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2,688萬元,
請其將此款項支付與下游材料廠商及現場施工人員薪水,建
國公司於同年7月24日回函表示同意。又上開二工程已分別
於102年1月份、101年12月份完工並點交業主完畢,伊並無
未依期限開工、遲延、發生變故致不能履行合約之情事,然
建國公司就華威八方工程卻來函以其作輟無常、工人料具不
足、無法限期完工以及發生重大變故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㈠
;就文德工程則以伊無法提供各工項之保固書及出場證明,
違背系爭契約㈡第28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工程契約㈡,此
均屬無理由。再伊並無積欠建國公司任何款項,亦無違反10
1年5月28日之會議紀錄及
切結書內容之情事,建國公司應就
伊有何未依限期開工、遲延
等情事負
舉證責任。建國公司亦
無權提示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其所提代付款項亦多有
浮報,對下包廠商所請款項也均未與伊核對求證,其主張代
付款項實與伊
無涉,其自應支付伊積欠原告之貨款1,155,
559元等語。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鴻仕水電行於100年7月11日向原告訂購AP環氧樹脂
塗裝鑄鐵管,總價額暫定為1,432,207元(含稅),鴻仕水
電行為給付貨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155,
597元之支票4張與原告,其中附表編號1、3發票日為101年7
月30日之支票2張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契約
暨採購明細表、價目表及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
。
㈡原告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鴻仕水電行在1,155,597元範圍內收取對建國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建國公司於101年8月31日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1年9月10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
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4號執行命令、101年9月11日北院
木101司執全庚字第844號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4號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外放影卷)。
㈢鴻仕水電行就原告對其有1,155,597元債權已表示認諾,有
本院102年3月21日、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203頁反面)。
㈣被告間分別於100年3月9日、99年10月18日就華威工程、文
德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有系爭契約㈠、㈡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至102頁)。且系爭契約㈠、㈡第28條第2、3款
均約定:「終止合約: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
止合約,乙方任憑甲方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劃出一部份工程
改交他商承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
責。…二、乙方未能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
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
限完工時。三、乙方違背合約,或
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
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
㈤建國公司曾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2月6日,以榮建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榮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鴻仕
水電行表示就華威八方工程、文德工程自101年9月3日、101
年12月1日起為終止契約,鴻仕水電行並分別於101年9月13
日、101年12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有建國公司101年9月12日
榮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6日榮建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
可按,並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65至166頁、第23
7頁反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鴻仕水電行向其訂購AP環氧樹脂塗裝鑄鐵管,因給
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借期提示遭退票,積欠其買賣價金、票
款共計1,155,597元,經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建國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
案,建國公司竟以鴻仕水電行對其已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可
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然鴻仕水電行實際仍有超過1,155,59
7元之工程款未領取,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36
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鴻仕水電
行雖對於原告之債權為認諾,但稱該1,155,597元債務應由
建國公司支付與原告
云云;建國公司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鴻仕水電行對建
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155,597元存在,有無理由?(即鴻
仕水電行對於建國公司是否有工程款等債權1,155,597元存
在?)㈡原告請求鴻仕水電行給付1,155,597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鴻仕水電行對建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155,59
7元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
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
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
抵銷,為民法第340條所明文規定。是受債權扣押命令之
第三債務人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該第三債務人於
收受扣押命令後始對執行債務人取得之新債權,即不得再
為抵銷。經查,建國公司已
自承其尚未支付與鴻仕水電行
之工程款為12,145,251元(見本院卷第252-1頁附表),
其並已代鴻仕水電行支付給下包商之工程款為20,433,619
元,其中於101年8月31日前代鴻仕水電行支付給下包商之
工程款為4,148,839元(見本院卷第251頁),且有付款之
相關會計轉帳傳票、借支申請單、匯款申請書、估驗請款
單、統一發票、支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78頁
),是建國公司主張其於101年8月31日後代鴻仕水電行支
付下包商之工程款為16,284,780元(20,433,619-4,148,
839=16,284,780),因此部分代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
時間已在建國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01年8月31日)之
後,依前揭民法第340條規定,建國公司自不得據以主張
抵銷。
⒉查鴻仕水電行曾委任律師於101年7月6日發函向建國公司
表示,因其財務發生困難,尚積欠下包部分工程款,同意
監督付款,並請建國公司協助度過難關,將其未請領款項
支付下包廠商及施工人員薪水,有明泓律師事務所101年7
月6日(101)德律字第07003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21頁),由於鴻仕水電行未能如期支付下包商款項,致影
響工程後續進度,建國公司考量工進及下包商反應,遂同
意依鴻仕水電行所請辦理下包商之監督付款程序。嗣建國
公司以鴻仕水電行上述事件已影響工程進度,乃委託律師
發函限鴻仕水電行於101年9月3日前履行契約責任及償付
代墊款項,並敘明若未能履行將終止華威八方工程契約,
有建國公司提出之101年8月31日榮建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因鴻仕水電行並未如
期履行,建國公司乃委請律師於101年9月12日以榮建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向鴻仕水電行為終止華威八方工程契約
(即系爭契約㈠)之意思表示,鴻仕水電行已於101年9月
13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03、165頁)。雖鴻仕水
電行辯稱其無建國公司所指之施工中因財務發生變故而影
響工程進度、進度遲緩不能依限完工及發生變故不能履行
合約責任之事由,建國公司依系爭契約㈠第28條第2、3款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㈠,並不合法云云,惟建國公司依系爭
契約㈠第28條第2、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㈠縱使不合法,
然定作人(建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亦得隨時終止
承攬契約,是不論建國公司係依系爭契約㈠第28條第2、3
款約定,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建國公司既已向鴻仕水
電行為終止系爭契約㈠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㈠於鴻仕水
電行收受建國公司上開終止契約函文之日(101年9月13日
)即已終止。又建國公司主張取得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失債
權,乃係因系爭契約㈠終止(101年9月13日)後,其為接
續辦理華威八方工程後續工程而重新發包所發生,顯在建
國公司於101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後,依民法第
340條規定,建國公司亦不得主張抵銷。
⒊承上所述,建國公司主張其代鴻仕水電行墊付下包商工程
款16,284,780元及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失債權4,357,266元
,均在其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後,依民法第340條規定,
係不得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而建國公司尚未支付與鴻
仕水電行之工程款原為12,145,251元,扣除鴻仕水電行於
101年8月31日前代鴻仕水電行支付給下包商之工程款4,14
8,839元後,是鴻仕水電行於101年8月31日對建國公司仍
有工程款債權7,996,412元(12,145,251-4,148,839=7,
996,412)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鴻仕水電行對建國
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155,597元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鴻仕水電行給付1,155,597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鴻仕水電行對於原告主張
其尚欠AP環氧樹脂塗裝鑄鐵管買賣價金1,155,597元
一節,
有鴻仕水電行與原告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及附表所示支票4紙
、附表編號1及3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16頁),且為鴻仕水電行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13、203
頁反面),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鴻仕水電行給
付貨款1,155,597元,
即屬有據。至鴻仕水電行雖辯稱貨款
1,155,597元應由建國公司支付與原告云云,惟系爭執行命
令僅為扣押命令,且鴻仕水電行對建國公司所有之工程款等
債權,乃為其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並非原告所得單獨受領
,原告亦未請求建國公司對其為清償,是鴻仕水電行此部分
辯解,尚無足採,
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鴻仕水電行給付之買賣價金1,155,597元並未約
定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鴻仕水電行
之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30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確
認鴻仕水電行對建國公司有1,155,597元之工程款等債權存
在;並訴請鴻仕水電行給付1,15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鴻仕水電行就原告所為
第二項聲明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
│附表: │
├──┬─────┬─────┬──────┬─────────┬───────┬────────┤
│編號│ 支票號碼 │ 日期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 │ │ │ (新台幣) │ │ │ │
├──┼─────┼─────┼──────┼─────────┼───────┼────────┤
│ 1 │DA0000000 │ 101.7.30 │ 190,763元 │鴻仕水電行 │水環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
│ │ │ │ │吳啟時 │限公司 │ │
│ │ │ │ │ │ │ │
├──┼─────┼─────┼──────┼─────────┼───────┼────────┤
│ 2 │DA0000000 │ 101.9.30 │ 242,116元 │鴻仕水電行 │水環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
│ │ │ │ │吳啟時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鴻仕工程有限公司 │水環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
│ 3 │DA0000000 │ 101.7.30 │ 310,396元 │吳啟時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鴻仕工程有限公司 │水環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
│ 4 │DA0000000 │ 101.8.30 │ 412,322元 │吳啟時 │限公司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