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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27號 原   告 豐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後,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第2項 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開立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擔當付款 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SH0000000 ,發票日: 101 年2月2日;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因系爭本票經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兌領,而於103年4月 24日變更第2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2頁),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香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蔡天佑,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蔡天佑於103年1月2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1月11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演 藝廳整修工程─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應於101年7月 20日完成,然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原告遲於102 年1月8日 始得進場施工。施作過程中,因被告就部分區域未搭設鷹架 (施工架)、建物部分結構有滲漏水情況,經原告多次反應 ,被告均未處理,以致原告無法施作,且因被告未依約計價 付款予原告,亦未交付工程進度表,卻於102年4月12日匆促 發函要求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故原 告於102年4 月17日、102年5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 、協調工程施工期限、解決鷹架及滲漏水等問題。被告竟 以102 年5月8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查終止契約前,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有:「 裂縫epoxy灌注」保留款19,525 元(未稅)、「混凝土樑、 柱、版、牆面碳纖維貼附(雙層)」(下稱碳纖維貼附工程 )工程款676,130元(未稅),合計為730,438元(含稅)【 計算式:(19,525元+676,130元)×1.05=730,438元】, 依報價單備註第8點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730,438 元(含稅)。另原告 為施作系爭工程向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森公司) 購買施工所需之材料,終止契約後,原告受有囤貨無法立即 銷售或使用於其他工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損失776,643 元。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合計為1,507,081元(730,438元+776,643元=1,507,081 元 ,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 ㈡原告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於101年2月2日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任 意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已兌 領票款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票面金額20萬元。 ㈢被告雖抗辯其得於工程款中扣除清安費、管理費及自辦工程 差額等;惟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條第18項係以契約價金千分 之三作為預納清安基金,系爭契約價金為400 萬元,被告以 4,619,048 元計算,即有違誤,且清安基金僅係預納,實際 清安費必須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工作完成量比例分擔費用, 完工時依實支辦理,原告不得已斷斷續續施工,未施作之天 數不會有清安費產生,被告將清安費全部歸由原告負擔,顯 無理由。被告稱原告應負擔管理費及自辦工程差額部分,亦 均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 還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整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得隨時進場施作,如原告所 稱被告係於102年1月8日始交付施工用地。依系爭契約9條之 約定,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完工,然原告於101年9月10日 始完成備料,102 年3月1日始製作材料試驗報告,且原告自 102年2 月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3月20日自 行退場。原告承攬工程內容為結構修補,漏水本應由原告排 除後施作;且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 條之約定,鷹架亦應由 原告自行搭設,並非被告之責任;原告以漏水、鷹架及工程 款等問題,拒絕進場施作,並無理由。原告停止施工後,被 告3 次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仍不進場,被告方依系 爭契約第29條第5、9、10款之約定,以102年4 月30日102富 (藝)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依約終止,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無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9條之約定,被告終止契約後 ,原告本應將材料點交給被告使用,然原告卻於102年3月20 日逕行將材料運出,且材料經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工公司)檢驗均未達標準,原告縱受有備料之損害, 亦與被告無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損失費用。 ㈡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依系爭契 約第29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且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3 項之約定,須待完工方得發還保留款與履約 保證金,本件原告並未完工,自無由請領保留款與履約保證 金。 ㈢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屬有理,依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5條第18項、第12項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 應負擔系爭工程之清安費15,687元、依清安費20% 計算之管 理費3,137 元,以及終止契約後被告自辦工程價差22,500元 (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被告得自原告可請領之 工程款中扣抵上開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92頁): ㈠兩造於101年1月11日簽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整修工 程─結構補強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08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9 條,系爭工程原定於101年7月20日完成(見 本院卷一第175 頁),嗣兩造合意取消系爭契約原定工項「 混凝土剝落EPOXY砂漿修復」之施作。 ㈢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390,500元,原告係於102年1 月25日 請款,其中5%工程款即19,525元(未稅)被告尚未給付,其 餘款項被告已開立支票付款。第二期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為676,130元(未稅),原告於102年3 月25日請款, 被告未給付。 ㈣原告於102年2月25日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即碳纖維貼附工程 ,嗣以2樓施工區域漏水、3樓施工區域鷹架未搭設完成為由 ,於102年3月20日退場。其後被告於102年4月12日、102年4 月16日、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2日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 作(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216至218頁);原告已收受上 開函,並於102年4 月17日、102年5月6日回函請被告處理施 工障礙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但未進場施作。 ㈤被告於102年4 月30日、102年5月8日兩度發函予原告,表示 將依系爭契約第29條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另 於102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9 條暫停支付工程款,並另行招商完成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 30至31頁)。原告已收受上開各函。 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二第23頁)予被告作為系爭工 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已兌領票 款20萬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被告應 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730,438元、賠償材料損失776,643 元,並返還原充作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票款20萬元。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 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第5、9、10款終止契約? 原告依報價單備註第8點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0,438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 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即材料 損失776,64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擔清安費用15,687 元、管理費3,137元及自辦工程差 額22,500元,並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扣抵,是否有理?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第5、9、10款終止契約。 原告得依報價單備註第8點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0,438元: ⒈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隨時得進場施作,惟原 告於102年2 月起即未再施作,並於同年3月20日退場,經被 告3 次發函催告,仍不進場施作,其有權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2 項第5、9、10款之約定,於102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原告則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於10 2年1月8日始得進場施工,被告於102年4 月12日始發函要求 原告應於102年4月29日前完工,但部分施工區域有3 層樓高 ,被告未搭設鷹架,原告無法施工;部分區域結構滲水,被 告亦未負責排除,無法施工;且被告未依約按期計價給付工 程款予原告,原告亦得拒絕施工;前情經原告通知後,被告 均未處理,原告並未違約,被告無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終止 契約,其終止契約應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第5、9、10款約定:「如乙方(即原 告)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即 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 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 除合約:…㈤不能接受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10% 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㈨不遵守本合約文件規定者 。㈩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如有工程進度落後達10% 以上,顯不能 如期完工、違反契約文件規定,或有其他可歸責原告之違約 事由時,被告得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工程 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本工作甲方通知開工後5 日 內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單經甲方查核,始同意計價付款。 二、完工期限:全部工作應限於101年7月20日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被 告通知開工後5日內開工,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101年7 月20 日以前完工。然查,被告曾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富(藝) 備字第000000000 號備忘錄通知其上包榮工公司(副本送被 告)稱:「…合約預計本工程完工期限為101年7月20日完成 ,但至今仍未接獲貴公司(即榮工公司)通知本公司進場施 作…」(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足見迄至101年10月16日原 告尚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已逾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限即 101年7月20日。逾期進場施作既係因被告之上包榮工公司未 通知進場所致,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第9 條既係 採用限期完工之約定,原告於完工期限屆至時仍無法進場施 作,完工日期自應由兩造另行約定;是於兩造另行訂定合理 工程期限前,自難逕謂原告有前開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5 款所定不能如期完工之情事。 ⑵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 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 義」,此由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即明;然 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格之報酬 後付主義,將對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成 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 」、「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 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亦即雙方約定工程 進行至一定期間(實務上通常為每月或每15天),承攬人即 得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覈實審驗後,即 給付該期間內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 或95% ),其餘完成工作部分雙方同意轉作保留款,供作將 來承攬人如不履約或履約不良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損害賠償 之用;則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 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 ,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 約定;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依預定進度施作部分 工程)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之義務; 雙方依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就同一期工作而言,承 攬人有先為工作之義務,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後,而無 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惟就承攬契約係單一之雙務契約,分期 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每期估驗款亦係承攬總價之一部 分,則工作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種約 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當定作人未依 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估 驗款時,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 資金壓力,實有違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 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目的。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 :「…自開工之日起每月估驗乙次。經甲方審查核可乙方所 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核定之估驗金額95% 核付。」, 同條第2 項約定:「計價手續完成後,於次月十日逕行於甲 方領款。」,報價單備註第8 點約定:「付款方式:每月依 進度施工,完成後下月付現金或即期票。」(見本院卷一第 177、190頁),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每月辦 理估驗計價1 次,被告應於次月10日以現金或即期票給付估 驗款。又依卷附碳纖維補強工程請款表之記載,經被告公司 人員邱志強於102年3月14日簽認之原告施作碳纖維貼附工程 數量為94.23平方公尺、107.68平方公尺、28.18平方公尺、 29.9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3頁);認原告於 102年3月14日以前,業已完成之碳纖維貼附工程數量為260. 05平方公尺(94.23平方公尺+107.68平方公尺+28.18平方 公尺+29.96平方公尺=260.05 平方公尺)。另查,被告以 102 年5月8日102富(藝)函字第000000000號函退還原告請 領前述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 第121至122頁),由上互核以觀,堪認原告已於102年3月29 日完成前開260.05平方公尺碳纖維貼附工程估驗計價款(下 稱第2期估驗款)請款程序,是依前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2年4月10日給付現金或即期票,惟被 告並未按期給付。另由被告於102年4 月16日以102富(藝) 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四、貴公司第二期估 驗計價,經本公司工程人員核對無誤後通知貴公司會計人員 開立發票,並依據合約第十四條辦理計價,但因貴公司遲遲 未到場施作,也未派員辦理,故第二期工程估驗暫緩計價, 直至貴公司進場施作為止…」(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以 及原告於102年4月17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00029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二、…貴公司(即被告)已多次未依工程合約 之規定給付工程款,造成本公司財務上嚴重損害…三、…於 雙方合意前,本公司將暫時停止進場施作。另碳纖維貼附工 程已於102年3月15日完成260 平方公尺,為維護貴我雙方商 誼及後續工程順利進行,請貴公司…給付工程款…709,937 元。四、…貴公司以102年4月12日102富(藝)函字第00000 0000號函,要求本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完成本工程之施作, 本公司在102年4月12日前並未收到任何訊息告知,且本工程 尚有諸多需要協議之處,故無法配合貴公司之要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可知兩造係因工程期限及估驗 計價款付款等爭議,致原告於領得第2 期估驗款等相關爭議 解決前,拒絕進場施作。被告雖以原告不配合施作進度為由 ,拒絕給付第2 期估驗款,惟被告本應於102年4月10日給付 第2 期估驗款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如期付款,依前 揭說明,原告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 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進場施作, 自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故縱使被告曾於102年4 月16日、102年4月19日及102年4月22日數度發函催告原告進 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13、216至218 頁),亦難認原告應 負違約責任。 ⑶綜上,原告於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限之101年7月20日後方得 進場施作,履約期限本應由兩造另行合理約定,尚難認有可 歸責於原告致使工程進度落後達10% 以上,顯不能如期完工 之情事。又原告有權以被告未付第2 期估驗款為由拒絕繼續 施作,亦難認原告拒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其他違反契約文件之規定或可歸責原告 之違約事實,即難認被告有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5、 9、10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1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且契約既已終止,承攬人即無完成工 作之可能,定作人自不得以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而拒絕給 付報酬。經查,被告業於102年4 月30日以102富(藝)函字 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即原告)…遲遲 未進場施作,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二、本公司將依據合約 第14條及第29條辦理另行招商,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將由貴公司全數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 而系爭契約第29條係屬終止或解除合約之約定,且於第5 項 明定:「…終止或解除合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當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雖無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惟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仍得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發之前揭函文既已明確表示行使終 止權及另行招商完成工程之意,應認系爭契約於該終止之意 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而前開函文係於102 年5月2日送達原告,亦有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收件人簽章紀 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堪認系爭契約業 於000 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雖 未完工,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 款: ⑴裂縫epoxy 灌注保留款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本項保留款之金 額為19,525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項金額19,525元(未稅),應屬有理。 ⑵碳纖維貼附工程部分:原告完成之碳纖維貼附工程數量為26 0.0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單價2600 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76,130元(未稅)(計算式:260.05平方公尺x2600元/ 平方公尺=676,130元),亦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95,655 元(未稅)(計 算式:19,525元+676,130元=695,655 元),加計5%之營業 稅後,即為730,438元(695,655元x1.05=730,43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施作第一期工作之材料試驗等未達標準, 導致榮工公司未予撥款,原告應返還被告第一期工程款,無 權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委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施用材料所為檢驗結果,相關材料之 「試驗結果」數值,均高於「要求值」,有102 年3月1日試 驗報告及檢驗費發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 ;此外,被告亦於102年4月19日寄發之台北龍江路郵局第00 0119號存證信函中陳稱:「…第一期估驗計價原預訂2 月份 放款,但因貴公司(即原告)提送之材料送驗未符合標準, 本公司諸多疑慮,故至貴公司試驗報告確認無誤通過後,本 公司便於102年3月21日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即已自承原告送驗之材料已確認通過,並無未達標準情 事,是被告前揭抗辯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 損害即材料損失776,643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曾向國森公司購買材料,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受有囤貨無法立即銷售或使用於其他工 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材料損失776,643 元。被告則抗辯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將材料移交被告使用,惟原告自行 將材料運離工地,不得請求賠償。經查: ⒈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終止契 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 ,故民法第511 條使定作人於不害及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終止之權,即就承攬人因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使定作人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11條立法意旨參照)。是民法第511條 規定之目的,在兼顧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利益,定作人固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然非謂承攬人得使損害續 為擴大,反使定作人蒙受不必要之損失。是於工程承攬契約 終止後,承攬人已購置之材料,若別無他用,而對定作人仍 有使用價值,定作人復請求交付材料,以減少損失時,承攬 人自應將材料移交予定作人,並得向定作人請求相當之材料 費用,以免物資之浪費及損害之擴大。故定作人終止契約後 ,如已明示留用承攬人購置之材料,以減少損失時,承攬人 無故加以拒絕,該等材料之損失即不應責由定作人負擔。 ⒉原告主張其損失之材料包含300g/㎡ 碳纖維補強雙層,以及 名稱為EP268、EP238、EP232之裂縫epoxy、碳纖維補強底劑 (見本院卷一第32頁),均係向國森公司購買,惟國森公司 102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略以:「二、…材料EP268、EP270 、EP238、EP238(應係指EP232 )部份為本公司自行生產, 為現有經常性銷售產品,300g碳纖材料部份為本公司外購之 非經常性銷售產品。該規格是否非一般結構補強工程常用之 規格,應視工程設計單位依該建物結構補強所需的強度條件 而定。」(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堪認原告購買之材料EP2 68、EP238、EP232屬經常性銷售產品,應可移供他件工程使 用,不致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材料損失,即無理由 。至「300g/㎡ 碳纖維補強雙層」材料部分,依前開國森公 司之回函,是否為常見規格而得輕易流通使用,則有疑問; 惟依卷附被告102年5月24日102富(藝)函字第000000000號 函載稱:「二、…貴公司(即原告)…在本公司不知情之情 形下,私自將合格材料運出工區…請貴公司儘速將此批材料 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堪認系爭契約終止 後,被告仍要求原告將原已進場之材料移交被告續為系爭工 程施工之用,應屬為減少原告損失之行為。原告若認該等材 料已無流通性,自應將材料移交被告,除可減少損失外,亦 可向被告請求購買材料之費用;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施工 人員黃敏龍之證述,原告係在102 年5月7日前後將材料分批 載離工地(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且原告收受被告上開通 知後,仍拒絕交付該等材料,是縱認本項材料無法移作他用 ,原告受有購置本項材料費用之損失,亦屬原告拒絕交付材 料所致,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項材料費用,亦無理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 方應於決標日起14日內,提供相關於契約金額5%之履約保證 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原告係依上開約定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履約保證,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於102 年5月2日終止,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之法律 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惟被告逕自持系爭本票兌領票款20萬元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29條第2項終止契約,其得依同條第5項沒收履約保證金 ,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完工方得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本件原告並未完工,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5 項係約定:「依第二項終 止或解除合約者,甲方...得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沒收履約保 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是被告需依系爭契約第 29條第2項終止契約時,方得依同條第5項沒收履約保證金; 惟被告無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終止契約,業如前述, 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 項沒收履約保證。又系爭契約 既已經被告任意終止,第23條第3 項於完工後始發還履約保 證之約定,即已失效力,被告援引上開規定拒絕返還履約保 證金,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其中清安費用3,258 元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清安費用15,687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條第18項約定:「乙方進 場起需先繳交契約價金千分之三為清安基金(甲方得逕自乙 方計價款中扣抵)以分攤公共區域清安處理費…該項工作由 安衛協議組織推派代表統合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工作 完成量之比例分攤費用,完工時依實支辦理結算。」(見本 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應繳交契約價 金千分之三之清安基金,分攤公共區域清安費用,完工後則 依實際費用及各廠商完成工作量比例分攤。被告既未提出系 爭工程之清安費實際結算費用,則依上開約定,應以系爭契 約推估之比例即契約價金千分之三,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 金額計算其應負擔之清安費,依此計算後,原告應負擔之清 安費即為3,258元【計算式:原告完成之工程金額1,086,155 (即原告已領之工程款390,5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695,6 55元)×0.003=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請求 原告負擔清安費3,2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管理費3,137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原 告負擔本項費用。惟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條第12項係約定: 「本工程所有剩料、廢棄物與垃圾等,於每日收工前應即清 理,以裝袋收集處理並運至甲方指定場所,否則甲方得代為 處理,其所需費用依甲方實支加計20% 管理費,於計價款中 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施工 產生之剩料、廢棄物或垃圾,若未處理時,被告固得代為處 理,並加收20% 之管理費,惟應依實支費用計算。然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剩料等物未予清理,而由被告代為清理並 實際支出費用,即逕依清安費之20% 計算,請求原告負擔本 項費用,應屬無據。 ⒊自辦工程差額22,5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 項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 用。惟系爭契約第29條第5 項係約定:「依第二項終止或解 除合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 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合約 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亦即需因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終止契約時,被 告始得自行完成工程並由原告負擔增加之費用。惟被告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終止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亦不得依同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其自辦工程之差額 。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僅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清安費用3,258 元 。原告得請求之未領工程款為730,438元,扣抵清安費3,258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7,180元(計算式:730,438 元─3,258元=727,1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備註第8 點之約定、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7,1 80元,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20萬元,共計927,180 元(計算式:727,180元+200,000元 =927,180元),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727 ,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 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兩造爭執金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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