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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0號 原   告 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果兒 訴訟代理人 王清泉       黃恭領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江峻毅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可 疑貨櫃拆櫃檢查區(第二期)台北港區建物(含機動式貨櫃 檢查儀車庫)新建工程-結構膜工程(不含屋頂造型膜鋼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經口頭協議調整工程款為670,000元,後因 被告追加膜構修改,費用為52,500元,故總工程款為722,50 0元。伊已依約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今 尚有512,500元工程款未付,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上開工程款。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系爭契 約並未就材料送審遲延之責任應如何歸屬為約定,且伊主動 將原光觸媒二氧化鈦聚酯纖維織布之材質進行升級,強度優 於施工規範,而施工規範附註第4項裡面提到本工程圖樣、 尺寸僅供參考,凡經審查優於圖示產品者皆可使用,伊提供 的材料既經監造單位薛晉屏建築師函覆通過認可,即無不符 規範之情形。又由監造單位提供有關扣罰逾期違約金內容, 並無法判斷被告係因膜結構材料送審被扣罰及其金額為何, 且監造建築師亦表示工程逾期主要係被告遲延完工,與伊施 作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於簽約後將膜材相關文件提送予伊, 惟伊於101年12月5日將該等資料送交監造單位進行審查,經 監造單位於同年月7日以「送審之材料與規範不符」為由檢 退送審資料;嗣兩造會同監造單位人員於101年12月27日取 樣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試驗,待試驗報告 出爐後,伊於102年1月7日再次進行材料送審,並提出原告 於102年1月11日出具之備忘錄作為附件,向監造單位證明此 次送驗的產品是較原規範為優的產品,惟此解釋仍不為監造 單位所認可,監造單位於102年1月12日再次以「送審之材料 與規範不符」檢退送審文件,更於同年月14日正式發函與伊 ,表示無法接受伊提出之說明,要求伊重新提送符合工程採 購規範要求之材料。伊於同年月21日正式發文通知原告, 明白告知其工程存有瑕疵,應於文到7日內予以改善,然原 告仍堅持不予更換膜材,主張其提供之材料是「優於原契約 品質」,並保證若日後有問題願負起保固賠償責任,伊在取 得原告承諾後,乃再次檢送相關文件予監造單位,並詳為說 明依據,請求監造單位重新認可,監造單位始於102年1月28 日函覆認可材料送審,惟於說明記載:「旨揭送審之材料 ,因密度(根/吋)與原規範不符,但因其縱面向絲直徑較 粗,承商檢附之試驗報告,測試之斷裂強度皆優於規範,並 經結構技師簽證,其結構安全則由承商負完全之責任」等語 。經監造單位核定後,伊始得以繼續施工,但就材料送審逾 期部分仍遭業主計罰違約金。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致伊遭受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共1,010,497元之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或同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對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 任,並以此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原告對伊已無工 程款可得請求,其訴為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67頁 反面): ㈠兩造於101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700,000元,嗣經口頭協議調整為670 ,000元,後因被告追加膜構修改,費用為52,500元,總價款 為722,500元(含稅),被告迄今僅給付訂金210,000元(含 稅。 ㈡被告曾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安慶台北港字第000000000 0號函,將系爭工程之膜結構材料及其他送審材料之送審文 件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同年月7日以薛關字第00000 00號函檢退送審資料,並於材料審查意見表第壹項「膜結構 工程」1記載「送審之材料與規範不符」,並有該2函文及材 料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㈢兩造曾於101年12月27日會同監造單位人員,由監造單位與 被告人員吳委倫取樣,三方共同將採樣之膜材送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試驗,經試驗結果:密度(根/2.5公 分)縱向22.5、橫向21.0,有該研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㈣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101)安慶台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膜結構資料與監造單位審查,並於102年1月11日檢送 原告於同日出具之備忘錄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詳 細檢驗報告給監造單位審查,而原告出具之備忘錄記載:「 因臺北港區於地理位置上屬強風區域,為確保膜材使用之安 全與耐久特性,本公司特別主動將原本SCC200型之材質,無 條件升級為SCC325型,此材質不論強度、厚度、耐久性能皆 優於原本SCC200型材質,故品質上絕無疑慮」等語,有被告 函文、原告備忘錄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 頁)。 ㈤監造單位於102年1月12日以薛關字第0000000號函檢退被告 所提送之膜結構工程送審資料,材料審查意見表第壹項「膜 結構工程」1仍記載「送審之材料與規範不符」,有該函文 及材料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 ㈥監造單位於102年1月14日再以薛關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 告,表示「旨揭膜結構材料之材質說明文件,經本所審核, 確與本工程採購契約規範不符,本所歉難同意貴公司之說明 …重新提送符合本工程採購契約規範之材料」,有該函文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 ㈦被告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安慶台北港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有關膜結構工程之膜布材質不符工程契約相關規 定,請其於文到後7日內速將更換依照本案工程契約規定之 膜構材料及相關資料重新送審,並於說明、表示「因本案 工程契約規定完工期限為101年12月5日,有關契約內其他工 項工程本公司皆已完成,而本公司因貴公司所承攬之膜結構 工程遲遲無法通過材料送審及現場完妥之安裝,導致本公司 遲遲無法申報完工」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頁)。 ㈨被告再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安慶台北港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膜結構材料送審及材質補充說明,並附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重新送審;經監造單位於同日審 查同意通過,並於同日以薛關字第0000000號函送業主,惟 於該函說明記載:「旨揭送審之材料,因密度(根/吋) 與原規範不符,但因其縱橫向絲直徑較粗,承商檢附之試驗 報告,測試之斷裂強度皆優於規範,並經結構技師簽證,其 結構安全則由承商負完全之責任」等語,有該二函文及廠商 資料送審核章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㈩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下稱業 主)於102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履約逾期總天數51.5日、 應計違約金天數51.5日、逾期違約金1,037,368元,有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尚積 欠512,500元工程款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尚有512,500元 工程款未給付,惟辯稱:因原告遲誤材料送審期間,致其因 此階段工程逾期而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010,497元,此 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以此與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為抵銷,原告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512,500元工程款 可得請求,應認定;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以其遭業 主計罰之逾期違約金1,010,497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2條所明文規定。 是系爭工程如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存有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時,被告即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否認被 告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010,497元係可歸責於他,被告 自應舉證證明其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 ㈡查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有關「材料規格」記載:「膜材其厚 度、重量及強度等須滿足下列規格:材料規範表(依原告測 試標準)厚度:0.7±0.06mm、重量880±70g/㎡、、密度【 yarn/2.5cm】縱向28±5%,橫向28±5%、斷裂強力【kg/3cm 】縱向200橫向200以上…表面塗裝【外層】Tio2【二氧化鈦 】…」(見本院卷第116頁),附註⑷並記載「本工程圖樣 、尺度僅供參考,凡經審查具有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 質相等之同等品或優於圖示者,皆可使用」。惟依前揭被告 提送膜材資料與監造單位審查之歷程,及比對前揭試驗報告 與前揭施工規範要求之材料規格,堪認原告提供之膜材規格 確實與施工規範要求之規格不符,而監造單位最後審查同意 通過,除認定該膜材之縱橫向絲直徑較粗,經測試之斷裂強 度皆優於規範外,試驗報告尚經結構技師簽證,且被告應就 結構安全負完全之責任,足見監造單位通過膜材審查並單 純因認原告提供之膜材屬同等品或品質較優,而係試驗報告 業經結構技師簽證,且被告應就結構安全負完全之責任。從 而,堪認膜材送審確實因膜材與施工規範要求之規格不符而 造成遲延通過無誤。 ㈢查被告在將系爭工程發包前曾進行詢價,並將施工規範提供 與廠商(原告),由廠商提供符合規範的報價單給被告,被 告認為符合規範後再進一步進行議價,如果廠商認為可以就 會給被告一個正式的報價單,若雙方對此沒有問題就會簽署 契約,且雙方均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往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被告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擔任工務,負責系爭工程採購發包 、現場監工之吳委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至第108頁反面),且其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膜材為「PVC聚 酯纖維織布Tio2光觸媒(日本產)、單價1,915元/㎡」、總 工程款132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明顯與系爭契約之報 價單記載膜材為「光觸媒二氧化鈦聚酯纖維布、單價1,650 元/㎡」、總價70萬元(見司促卷第4頁)不同,足見原告確 曾提供二次不同膜材之報價與被告,被告係在認為符合規範 後才與原告進行議價,最後決定採使用單價1,650元/㎡之「 光觸媒二氧化鈦聚酯纖維布」。從而,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 膜材係經被告同意採用無誤;且原告提供之膜材經試驗結果 ,其縱橫向絲直徑較粗、斷裂強度亦皆優於規範,自難認有 低於約定效果、功能之情形,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010,497元係因原告 遲誤材料送審期間所致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內容,除第2 條約定原告應係依被告通知施工外,並未要求原告應於何時 前提供膜材送審資料及相關遲延責任,足見原告係配合被告 辦理膜材送審無誤。又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依監造 單位103年3月6日薛關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固足認扣罰期間為101年12月19日下半日至1 01年12月25日,共6.5日、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28日, 共34日,共計罰1,010,497元,惟由被告提出之查驗日期102 年1月7日之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觀之,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期 限「101年12月5日」,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提報竣工,再 比對證人吳委倫所證述:「(問:就系爭工程被告或證人有 無因擔心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要求原告於送審未通過前配 合趕工(即先安裝膜材?)原告原先在材料未進場有提供材 料的送審資料給我們,但建築師那邊審核不通過,所以我們 就跟建築師那邊溝通,說我們直接到現場就材料採樣送實驗 室檢驗,所以原告有將材料送進現場,建築師事務所的楊先 生、我及原告公司的王清泉先生一起去抽樣,抽樣報告還沒 出來我們就先安裝了;(問:是否為你們要求原告先安裝? )是…(12月27日材料取樣送驗多久後施工,施工幾天可以 完成?)做2至3天可以完工,開始施工的日期要看施工日報 表」(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101年12月31 日前即應被告人員要求完成系爭工程膜材之安裝無誤,否則 被告如何提報竣工?又兩造於101年9月1日即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自應提前將有關應送審材料之相 關資料備齊並預先送審,然依前所述,被告係於101年12月5 日(即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契約期限)始將膜結構材料及其他 送審材料之送審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其亦未舉證此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難逕認係原告所造成之遲誤。況 102年1月7日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記載:「查驗結果,未全部 完工,明細如下:⒈自平泥已完成,但橡膠地磚(含樓梯) 未施作。⒉斜坡道牆面及卸貨平台側牆磁磚未施作完成、⒊ 廁所地磚、天花板、輕隔間、檯面、置物台等未施作。⒋黑 黃相間警示條紋漆未完成。⒌踢腳未施作。⒍部分門扇未安 裝。⒎防撞護角未施作。⒏重型防撞護墊未施作。⒐屋頂汎 水未施作完成。⒑無熔絲斷路器全部未施作。⒒台電高壓管 路埋設(6"x8")未完成施作。⒓電信資訊設備工程之FS-JF -LAP市內電纜全部未施作。⒔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見被告尚有甚多工項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且此均與 系爭工程之膜材無關。更甚者,依被告提出之102年1月15日 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記載:「查驗結果,未全部完工,明細如 下:⒈電信資訊設備工程FS-JF-LAP市內電纜全部未施作… ⒉纖維水泥板灌漿隔間材料送審未核准…⒊膜結構材料送審 未核准」(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在監造單位於102年1月28日通過膜結構材料送審前,被告仍 有其他工項未完成,則其遭業主依間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 第1項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即難認係因原告未適時提送膜 材書面資料所致。 ㈤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膜結構材料係簽約前即經被 告同意採用,被告遲至其與業主約定之契約期限屆至日,始 將膜材送審資料連同其他送審材料之資料提送審查,且在工 程竣工查驗時仍有其他與系爭工程之膜材安裝無關之工項未 施作完成,是其遭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即難認與膜結構材 料送審遲未通過審查有何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其遭業主扣 罰逾期違約金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即難認 為有理由,其主張以其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010,497元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即屬無據。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 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512,500元工程款可得請求,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2,500元為 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 2,500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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