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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5號 原   告 李俊龍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許佩容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曾冠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訴訟時,原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7,3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頁);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準備書(二) 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39,839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再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上開金額為850,76 4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 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希望原告在2,500,000元之預算內完成系爭 工程,原告估算工程款恐超出預算,經兩造商議後,合意系 爭工程(含添購家電設備)連工帶料以實報實銷之方式結算 ,最後再加計10%之監工費,作為系爭工程之報酬,兩造並 未立有書面契約。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僅得於 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施作,且會發生聲響之工項須 於上午9時方可進行,雖因此導致工作期程展延,原告均配 合被告要求施工。又系爭工程之進行係透過兩造持續討論, 以確認施工方法、範圍,然被告多次推託忙碌,要求原告與 不甚了解工程狀況之仲介即訴外人蔡耀柱聯繫,因蔡耀柱無 法決定施工方式,原告再以電話、簡訊向被告確認,進度遂 因此延宕。原告實際完成工作金額為2,359,986元,加計10% 監工費235,999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800,000元後,被告尚 須給付795,985元。另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受被告委託 代購用於南京東路辦公室之三層鐵架2,141元、座墊4,095元 、用於京站租屋處之水波爐35,999元、三層抽屜櫃995元、 洗衣機10,000元,合計53,230元,並為被告代繳電費1,549 元,被告自應將上開代購、代繳費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共計為850,764元,原告寄發請款單向被告請 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反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契約。為此,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 7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以2,500,000元由原告總價承攬,並 原告所稱含添購家電設備以實報實銷方式結算,更無所謂10 %監工費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監工費。又兩造議定 自開工日起3個月內完工,原告進場後施工擅自拆除系爭房 屋既存之合法違建部分,重建後遭認定為新違建而命令被告 強制拆除,造成系爭工程之延宕,且原告施作品質不符兩造 約定,例如系統櫃擅自以木工代替、隨意更換已選定之磁磚 、地下室建材非防潮材質、冷氣管線裝在糞管旁、中島部分 無排水孔、玄關自行墊高等,經被告多次請求改善,均未於 期限內改善完畢。原告雖藉詞被告限制施工時間造成工程延 宕,然一般公寓大廈為免影響其他住戶,就室內裝修工程本 即有施工時間限制,原告簽約時即已知悉,本應妥善規劃施 工進度,豈可反過頭來指責施工時間限制。被告雖同意原告 展延工期至102年2月9日,原告仍未完成瑕疵修繕及系爭 工程全部工作,被告始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回復原狀,故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至代墊款部分,原告 並未證明確有代被告墊付任何費用,其請求應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亦無餘額可得請求: 1.遲延完工部分844,336元 兩造係約定101年7月12日起三個月內完工,而原告並未如期 完工,故就被告業已給付之1,8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5 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80,000元。另被告自101年1 0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在外租屋計支出664,336元, 係遲延期間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失,原告亦應賠償,故遲延完 工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664,336元。縱認遲 延期間應自102年2月10日起算,計算至102年7月12日止,租 金損失計379,979元,本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至少亦應 為559,979元。 2.施工瑕疵部分2,158,930元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餐廳中島部分無排水孔、冷氣管線 裝在糞管旁、瓦斯管線裝設有問題、地下室建材並非防潮材 質等瑕疵,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客廳地面墊高、逕行 施作被告未指定項目,經被告定相當期限修補後,原告並未 修補,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80,000元 ,並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修補費用1,978,930元,本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2 ,158,930元。 3.拆除違建部分1,500,000元 原告施工過程中,告知被告將在系爭房屋既存之合法違建部 分牆面開一扇窗,詎料原告竟擅自將原牆面全部拆除重建, 致被告原已被認定為既存違建而結案之2坪空間,遭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新違建而命被告強制拆除,若僅以每 坪700,000元計算,被告即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另被告 亦因此遭受刑事傳喚嚴重戕害被告名譽,致被告精神痛苦不 ,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財產 上之損害1,400,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共計1,500,000元。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巷○○弄○○ 號1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然兩造訂立承攬契 約時,並未立有書面契約。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1,800,000元之工程款。 ㈢原告自101年7月12日開始進場施工,至102年2月9日撤離工 地現場。 ㈣系爭工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如鑑定書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連工帶料、實報實銷,另加計10%監工費 做為承攬報酬,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工程係約定以總價 2,500,000元之總價承攬或實報實銷再加計工程總價10%監工 費為報酬?㈡原告請求工程款含監工費10%,代墊款(鐵架2 ,141元、坐墊4,095元、水波爐35,999元、抽屜櫃995元、洗 衣機10,000元、電費1,549元)共850,764元,有無理由?㈢ 兩造有否約定工程完工期限?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㈣被告 得主張抵銷的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應以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依據計算報酬: 按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 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定作 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資料,由承攬人 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 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 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至實 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 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 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 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 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 ,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 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 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規定意旨。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連工帶料、實報實銷,另加計10%監工費做為承攬報酬云 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係以2,500,000元由原告總價承攬 云云。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締約時並未 立有書面契約,為不爭之事實。又依證人蔡耀柱之證述:「 (問:是否知道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如何約定金額的?)我不 在現場不知道。」、「(問:你替被告去現場看施工狀況時 ,還有聽到雙方有在討論金錢給付問題嗎?)沒有聽雙方討 論,只有聽到被告說他是用多少錢給原告做這個工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並無足說明兩造約定以總價承 攬之方式計酬。兩造雖各執一詞相爭不下,惟原告方面並未 提出連工代料、實報實銷另加計10%監工費計酬之證明,被 告方面亦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酬之合意 ,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工程自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依 據計算報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9,986元、代墊款17,780元: 1.工程款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攬人固須俟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惟若工作完成 前定作人已無欲承攬人繼續完成工作,或將工作委由他人續 行完成,斯時定作人就承攬人業已完成之部分,應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否則,無異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即將完成之際,阻 止承攬人完成工作,並得拒付報酬,自非事理之平。經查, 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前,將系爭工程後續工作全數委託 澤明空間設計規劃事務所續行施作,有工程合約書、匯款回 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3至153-5頁)。依前揭工 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案施工內容以木工、油漆、泥作、 水電先前未完工程將其完成為主…。」等語觀之(見本院卷 一第153-3頁反面),足見原告已無欲讓被告繼續完成系爭 工程,並將尚未完成之部分委託澤明空間設計規劃事務所續 行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業已完成之部分,仍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請求報酬云云,為不可 取。又系爭工程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依據計算報酬, 業如前述,原告實際完成工作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價值為2,359,986元,有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外附鑑 定報告第12頁),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問:被告請求補充鑑定及說明有何意見?)對 鑑定內容沒有意見。鑑定報告已經完整,沒有補充鑑定的必 要。」,被告同稱:「原告如以鑑定內容為準沒有意見,就 不用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46頁),足 見兩造就前揭鑑定數額2,359,986元並無意見,被告嗣後雖 以書狀爭執鑑定結果部分項目未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72至173頁),業經鑑定人到庭逐項釐清,並無修正之必要 (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則上開鑑定金額自屬 可採。準此,原告實際完成工作之價值為2,359,986元,扣 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80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559,986元,堪認定。 2.代墊款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無因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民法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鐵架2,141元、 坐墊4,095元、洗衣機10,000元、電費1,549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轉帳明細、收據、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頁),前揭實支單據金額核與原告主張之金尚屬相符 ,應屬可採,被告復當庭表示:「(問:原告主張代繳電費 1549元,有無爭執?)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72頁),亦足徵原告確有代繳電費之情。被告 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反駁,僅空言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代 墊之事實,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既已代被告購買鐵架、坐墊、洗衣機等物品而支出相 關費用,復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代為繳納電費,是原告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鐵架2,141元、坐墊4,095元、洗衣機10,000元、電費1,54 9元,共計17,780元(計算式:2,141+4,095+10,000+1,5 49=17,780),應屬有據。至水波爐35,999元、三層抽屜櫃 99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無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該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㈢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2月9日;原告完成之餐廳中島部 分無排水孔應屬瑕疵: 1.完工期限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議定自開工日起3個月內完工云云,惟為原告 否認。經查,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並未立有書面契約,為 不爭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兩造議定自開工起3個月內完工云 云,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足資說明兩造合意開工日 起3個月內完工之證明,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次查,進 度、成本、品質、安全係施工管理之四大目標,系爭工程係 屬裝修工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當事人締約時疏未約定 工期,仍得依工程規模、性質預估合理工期,殊難想像存在 一工期無限制之裝修工程,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完工期限云 云,亦不足採。依證人蔡耀柱之證述:「(問:你那時候去 現場看施工情況時,有無聽到雙方約定或是討論工期的問題 嗎?)約定我是不知道,但有聽到被告講說好像是給原告三 個月的時間來做,我會知道是因為看到進度好像沒有辦法完 成,所以有問年底之前能不能完成,我有聽到他們這樣的對 話。」、「(問:到了年底還是沒有辦法完成工程,你有無 聽到被告給原告最後的期限?)後來到年底看進度,工程也 是沒有辦法完成,所以被告有在問說農曆年前能否完成,因 為被告想要在過年前搬進去。」、「(問:被告詢問原告農 曆年底是否可以完成全部的工作,原告如何回答?)原告說 可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正反面),證人蔡耀柱係現 場親見親聞兩造就工期之討論,其證詞應屬可採,可徵兩造 曾合意原告應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即102年2月9日)完工, 被告復當庭自承:「(問: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 三個月內(101年10月底前)完工,是否曾展延工期(102年 2月9日)?)是,有給原告到102年2月9日前完工。」(見 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是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2年2月 9日,堪可認定。 2.施工瑕疵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餐廳中島部分無排水孔、冷氣管線裝 在糞管旁、瓦斯管線裝設有問題、地下室建材並非防潮材質 等瑕疵,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客廳地面墊高、系統櫃 擅自以木工代替等瑕疵,惟為原告否認。經查,依原告不爭 執簽約時提出之1F給排水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可知餐廳中島部分應設置1排水孔,原告雖以書狀主張係被 告表示無需水槽,無設置必要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確曾指示無需設置排水孔,原告既未依上開平面圖於該 處設置排水孔,自屬瑕疵;關於冷氣管線、瓦斯管線部分, 被告僅空言指摘冷氣管線裝在糞管旁、瓦斯管線裝設有問題 云云,未據釋明有何與圖說不符、不具備通常之品質及效用 ,自難認屬瑕疵;另地下建材、客廳墊高部分,證人蔡耀柱 證稱:「(問:被告有無要求原告修正?)磁磚部分有要求 改正,原告也有改正,地板部分被告也有要求,但因為工期 拖了很久,附近鄰居有反彈,所以就不再要求。」(見本院 卷一第157頁反面),足見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改善地下建 材(即磁磚),被告嗣後亦不再要求原告改正客廳墊高之情 形,自不得再主張瑕疵;至被告指稱原告系統櫃擅自以木工 代替施作云云,依原告提出之相關廚櫃立面圖(見本院卷一 第111至121頁、130至138頁),均僅標示尺寸、式樣,並未 標示任何系統櫃品牌或材質,難認兩造合意以購買系統櫃之 方式為之,是原告以木工施作該部分,不得認為瑕疵。 ㈣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1.遲延完工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規定明文。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 辯原告遲延完工致其受有租金損害云云,無非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統一發票、匯款回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 33頁),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2 月9日,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依證人蔡耀柱之證述:「( 問:被告詢問原告說農曆年底能否完工,原告有同意,到了 農曆年底,系爭工程有無完工?)沒有。」、「(問:按照 你到現場看,原告未完工與其應完成部分之比例為何?)我 不會算,但終止工程後,是做到木工施工尚未完成,油漆還 沒有做,有些設備還沒有到位,因為我不是專業所以也沒法 辦法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58頁),足徵原 告約定之完工期限仍未完工,而有遲延之情形,是被告若 因此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惟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租賃期限係101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4日 止共計1年,與兩造合意之完工期限(102年2月9日)並不相 當,併參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回條等單據(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33頁),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珮容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而非承租人(即被告),匯款回條之戶名係傅貴香而非 出租人(即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顯見統一發 票所載各項租金之支出,應係公司營運使用所需,而匯款回 條所載之各項費用則與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符,均難認 該等費用支出與原告遲延完工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裁 判意旨,自難認被告得以此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被告抗辯 以租金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2.施工瑕疵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修 補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 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 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 之修繕能力,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 修補,並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 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 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 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 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抗辯之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存有餐廳中島部分無排水孔、冷氣管線裝在糞 管旁、瓦斯管線裝設有問題、地下室建材並非防潮材質等瑕 疵,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客廳地面墊高、系統櫃擅自 以木工代替等情,僅餐廳中島部分無排水孔屬瑕疵,業已詳 述如前,惟被告102年4月30日之存證信函中僅泛稱原告所施 作之工程品質不符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迄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定期原告修補餐廳中島部分之瑕疵 ,姑不論前開存證信函是否生催告定期修補之效力,被告於 寄發存證信函前即已將系爭工程後續工作委由澤明空間設計 規劃事務所施作,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 3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定期催告修補前即逕行委他 第三人進行修補,其瑕疵擔保權利並不發生,是被告抗辯以 瑕疵修補費用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3.拆除違建部分 ①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過程中,告知被告將在系爭房屋既存之合 法違建部分牆面開一扇窗,詎料原告竟擅自將原牆面全部拆 除重建,致被告原已被認定為既存違建而結案之2坪空間, 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新違建命而被告強制拆除, 若僅以每坪700,000元計算,被告即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 云云。經查,系爭房屋違建部分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認定為 既存違建,以公文結案,有違建查報案件清冊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69-4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將系爭房屋違建 部分拆除重建,兩造亦均不爭執,又被告已當庭自承:「( 問:系爭房屋之廚房重建而遭認定為違建部分,是否業經拆 除?)尚未拆除,由建管處拍照列管,但之後會不會被拆除 是不確定,違建的廚房部分是屬於舊有違建,原本是可以合 法保留的,但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違建部分拆除,後面 重新搭建即被認定為違建。」(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 可徵系爭房屋違建部分尚未被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既未 被拆除,即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債之 法則,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拆除重建系爭房屋違建部分,致其遭受刑事 傳喚嚴重戕害被告名譽,致被告精神痛苦不堪,故被告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云云。經查,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前於101年7月25日固通知被 告將拆除系爭房屋違法部分,有北市都字第10160452000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6頁),並就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 定函送本院檢察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作成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2頁) ,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經被告陳情 再次查證後,已認其行政處分有疑義,而撤銷移送函,自難 認被告遭受刑事傳喚與原告拆除重作系爭房屋違建部分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自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59,986元,代 墊款則為17,780元,總計577,766元(計算式:559,986元+ 17,780元=577,766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7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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