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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馬佳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杜定泰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1000元,及自民 國101年10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 於訴訟中將上述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訴外人威爾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爾公司)83 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追加聲明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 。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后述房屋裝潢工程所生爭執涉訟,具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5月20日,以威爾公司及原告之名義, 與被告簽訂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中山北路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中山北路契約)及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6號中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瑞濱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瑞濱契約)(上二工程合 稱系爭工程,二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報酬各175萬元,共350 萬元,施作期間,均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原告為 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縱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威爾公司,然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款項應支付予原告,按民法第2 6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有直接請求權。另被告曾對系爭工程提 出諸多追加、變更及修改項目,原告亦已配合施作,但被告付 款多所拖欠。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9月7日完工,惟被告對部分 工項仍有意見,要求原告修改或修繕瑕疵,兩造另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00年9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 之修繕,被告應於100年9月18日驗收,並確認追加工程部分, 即中山北路工程及瑞濱工程分別尚有追加工程12項計14萬1000 元及追加工程6項計8萬6000元。又原系爭工程款部分,中山北 路工程及瑞濱工程則分別尚有77萬6000元、19萬元,合計96萬 6000元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同意分三期給付原工程未付工 程款,第一期於100年9月9日給付32萬2000元,第二期於同年9 月18日完工驗收日,扣除原告同意貼補被告之房租4 萬元,給 付剩餘28萬2000元,第三期於同年10月18日全部驗收日給付剩 餘32萬2000元。被告僅於100 年9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後,即 未再給付,合計剩餘未付款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為8 3萬1000元。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6條和系爭協議約定,及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倘認本件契約關係存 在於威爾公司與被告間,惟系爭工程實際係由原告施作及直接 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威爾公司應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工程款 後,並將上述工程款依系爭二契約第6 條約定撥付予原告帳戶 ,惟威爾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爰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威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1000元 ,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威爾公司83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追 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威爾公司施作,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欄為「威爾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則列名「負 責人」及「承辦人」欄,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威爾公司, 原告以代理人及承辦人身分簽署其上,原告並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遲遲未能完工, 拖延工期甚久,且已施作部分亦存有諸多瑕疵,經協議後,雙 方同意將工程尾款分三期給付。而被告於威爾公司施工期間係 在外賃屋居住,對工程進行中各項缺失並不明瞭,兩造簽署系 爭協議時,被告亦僅大致觀看,無時間從容檢視,故兩造另約 定驗收時間,待全部完工驗收時再詳細檢驗。詎被告於100年9 月7 日,依系爭協議先行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2萬2000元後,威 爾公司人員今仍未依約定交付第一期應提出收尾工程進度表 ,被告亦不知威爾公司人員未在工地施工,被告與原告聯繫 ,原告先則推拖,嗣則不接電話,被告無力繼續負擔高額租金 ,遂於100年9月底或10月初搬入中山北路工程房屋居住,瑞濱 工程房屋則因非供被告或家人居住使用,約較中山北路工程遲 約一個月左右。惟被告入住中山北路工程房屋時,現場存有諸 多缺失,且瑞濱工程亦未完工及存有多項瑕疵,是威爾公司應 將瑕疵修補完畢、辦理完工驗收及全部通過驗收後,始得請求 給付協議第二期、三期等未付工程款。惟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驗 收及驗收通過,威爾公司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請求給付第 二、三期完工驗收款及工程尾款外,因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 ,如中山北路工程存有廚房漏水、樓梯滲水等瑕疵,瑞濱工程 則存有地磚拼貼顏色不一、排水管管線外突未切除及封口、廁 所排水管不通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行使瑕疵預 防請求權,催告威爾公司或原告於收受被告102年4月30日民事 答辯㈡狀之10日內完成瑕疵修補,若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付 ,則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並未依限未修 補,被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威爾公司或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 用。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契約之債權,更未約 定由原告行使或取得工程款之請領權利,豈能以威爾公司於系 爭契約第6條指示以原告之帳戶收受款項,即認有民法第269條 第1 項規定之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又就 追加工程部分,威爾公司僅於系爭協議中,結算請求被告給付 「中山北路追加金額2 萬6000元(後側欄杆改為白鐵窗)」、 「瑞濱工地追加金額1 萬元(隔間牆拆除補貼工資)」,並放 棄其餘中山北路工程追加款14萬1000元及瑞濱工程追加款8萬6 000 元,詎原告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款,自無足採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以威爾公司名義於100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中山北路契 約及瑞濱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至19頁)。 ㈡兩造於100 年9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2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是否系爭契約之 承攬人?本件有無表見代理適用?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通 過驗收?㈢原告得否請求中山北路工程追加款14萬1000元,瑞 濱工程追加款8 萬6000元,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28萬2000元 及第三期工程款32萬2000元?㈣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瑕疵 ?若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或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威爾公司或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若有,被 告前開權利是否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 條規定之期間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為系爭契約承攬人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工程實務上,契約名義人非實際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並 非罕見,故尚難僅以契約名義人為何,作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 唯一依據。 ⒉原告主張因威爾公司負責人與其有合作關係,故以威爾公司名 義簽訂系爭契約,實際承作系爭工程者為原告等語;被告則辯 稱其係將系爭工程交由威爾公司施作,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查系爭契約開頭「立合 約書人」欄位,固記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威爾公司,並於契 約末頁之欄位「甲方客戶」及「乙方承攬商」分別記載被告及 威爾公司之名(見本院卷㈠第7、8、14、15頁)。惟參以系爭 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所約定之匯款銀行,為原告所有之個人帳 戶,而非以威爾公司之名義開立之帳戶,而契約本文之末署名 之欄位「負責人」及「承辦人」均係原告,且兩契約之估價單 總計八頁,於欄位「承辦人」均蓋有原告之私章,僅中山北路 契約之估價單第1至2頁等兩紙蓋有威爾公司之印章(見本院卷 ㈠第7 至19頁)。復衡以系爭工程事後之新增、修繕、付款方 式更改、驗收等事宜,亦均由原告與被告逕行接洽及變更約定 ,未再以威爾公司之名義為之,此有兩造簽認之系爭協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均 係原告向被告請款及領款,亦非威爾公司向被告請款或領款。 認原告確實應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及契約當事人,是被 告辯以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未 付工程款云云,尚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部分: ⒈依兩造於10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第4 點約定:「9/7協商後 雙方同意將工程尾款分為三部分支付,即966000/3=322000。 第一次付款時間9/9 (馬先生〈指原告〉需將收尾工程進度表 交付杜先生〈指被告〉)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時間9/18完工 驗收當日付款(扣除貼補杜先生房租40000元)→282000 元, 第三次付款時間為10/18,屋主杜先生完成全部驗收→ 32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兩造協議100年9月18日完工驗 收當日,給付第二期款28萬2000元,100 年10月18日完成全部 驗收,給付第三期款32萬2000元。又兩造約定有二次之驗收程 序(完工驗收及全部驗收),且二次驗收間存有一個月之期間 ,即100年9月18日至100 年10月18日,故約定之「完工驗收」 應屬一般工程之「竣工查驗」程序,即確認系爭工程工作是否 完成,若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項,即可認已完工,亦即兩 造約定之完工驗收。至於兩造約定之「全部驗收」,應指驗收 程序中,若被告發現有瑕疵,應俟原告修補完成後,方為全部 驗收。 ⒉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 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 ,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 疵是保固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 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 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 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 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 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工作已經 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或保固範圍,即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 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而執以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本件被告已開始使用中山北路工地及瑞濱工地之房屋,此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陳稱中山 北路工程房屋係於100年9月底或10月初搬入,瑞濱工程房屋係 遲於搬入中山北路工程房屋晚約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7 頁),核以被告提出搬入中山北路工程房屋後,發見瑕疵之 照片,部分照片記載日期為100年9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56至 63頁),另搬入瑞濱工程房屋後,發見瑕疵之照片,部分照片 記載日期則為101年4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及反面)、 100年9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71、73至75頁),以及被告陳稱 上述照片係於遷入後陸續發見(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堪認 原告已分別於100 年9月21日及次月之100年10月21日前完成中 山北路工程及瑞濱工程,並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使用,應認中 山北路工程及瑞濱工程分於100年9月21日及100 年10月21日「 完工」及「全部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是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100 年9月9日提出收尾工程進度表,亦未 於100年9月18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驗收,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 ,自不足取。 ㈢關於原告不得請求中山北路工程追加款14萬1000元、瑞濱工程 追加款8 萬6000元,及原告得請求第二期工程款及第三期工程 款合計48萬352元部分: ⒈原告不得請求中山北路工程追加款及瑞濱工程追加款: 查兩造先於系爭協議第貳點載明中山北路工地額外之12項工作 金額合計14萬1000元,瑞濱工地額外之6項工作金額合計8萬60 00元,皆非原合約工作內容,但應被告需求皆已施工完畢等情復於第參點工程款請領細目約定:「一、中山北路工地原合 約總金額0000000已請款金額0000000追加金額 26000(後側欄 杆改為白鐵窗)未請款金額776000;二、瑞濱工地原合約總金 額0000000已請款金額0000000追加金額10000 (隔間牆拆除補 貼工資)未請款金額190000」、「總計請款金額中山北路工地 +瑞濱工地:776000+190000=966000」,且於第參、四點約 定:「9/7協商後,雙方同意將工程尾款分為三部分支付,即9 6600/3=32200 …」,並約定三次付款之金額及時間,而未約 定額外施作之12項及6 項工作之追加工程款給付時間點及相關 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是中山北路工程及瑞濱工程 之追加工程金額,雖經原告核算分別為14萬1000元及8 萬6000 元,惟並未列入系爭協議中所列「總請款金額」96萬6000元中 ,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同意不請求中山北路工程之追加款14 萬1000元及瑞濱工程之追加款8 萬6000元等語,堪為信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前開二項追加工程款,有違系爭協議,應 屬無理。 ⒉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第二、三期之工程款,合計48萬352元: ⑴依系爭兩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依項目明細表內容『總價 承包』,金額如後:未稅總價為0000000元…。」、第2條約定 :「本工程依估價項目施作,如附件(附件一:估價單;附件 二:平面/立面圖),異動部分得經雙方討論。」、第7條約定 :「增減工程:(一)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 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 、14頁),兩造 約定之結算方式,係除兩造合意之變更設計致增減原約定工程 項目數量,按原約定單價增減原工程款;或變更設計致增加新 工程項目,按兩造議定新單價核算追加工程款外,原則上應係 採總價結算,即原告依估價單及設計圖說設計之施作範圍完成 工程項目之施作後,被告即應依約定之總價給付,而不得以原 告完成之實際數量未達估價單數量而要求減少工程款;反之, 原告亦不得以實際數量逾估價單數量而要求增加工程款。是被 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施工完畢後之實 際數量核算,溢作數量應補計工程款;數量不足者,應扣除工 程款云云,與前開約定之結算計價方式不符,尚不足採。 ⑵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已如前㈡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未付之第二期工程款28萬2000元及第三期工程款32萬 2000元。惟若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工程中,有部分工項未施作 而非屬瑕疵範圍者,原告自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而應 於前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予扣款之 工項可區分為三類,第1 類為「原告未施作工項」,即契約約 定應予施作,但原告並未施作者,本類工項原告既未施作,自 應予以扣款;第2 類為「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工項」,即 原告已將該等工項施作完畢,僅結算數量與契約預估數量不一 致。惟系爭契約係屬總價契約,原告依估價單完成工程項目之 施作後,被告即應依約定之總價給付,而不得以原告完成之實 際數量與估價單數量有差異而要求增、減工程款。是第2 類工 項部分,原告尚不得抗辯應予扣減工程款;第3 類為「瑕疵工 項」,即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就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瑕 疵修補費用,另詳後㈣述。茲就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工項」 ,整理如附表2 「被告抗辯未施作」欄位所示,並將本件委由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製成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及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下稱補 充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整理如附表2 「鑑定結果」欄位 所示,其中屬原告未施作及應扣款之金額應為12萬3648元,詳 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 ⑶準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二、三期之未付工程款,應為 應為48萬352 元(第二期工程款28萬2000元+第三期工程款32 萬2000元-12萬3648元=48萬352元),如附表1「判斷」欄位 所示。 ㈣關於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 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 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至遲已分別於100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前完成中 山北路工程及瑞濱工程,並交付被告使用,如前㈡⒉述,被告 應於交付後一年內即101年9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前發見瑕疵 ,並於發見後一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而依現 場瑕疵照片記載之拍攝日期(見本院卷㈠第51至75頁),被告 係於100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已發見部分瑕疵,斯時雖尚未 逾101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發見瑕疵期限,惟被告仍應 於發見後1年,即101年9月21日及101年10月21日前,行使上開 瑕疵修補等請求權。惟被告係於102年3月22日,以民事答辯㈠ 狀提出上開現場瑕疵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6頁),嗣於102年4 月30日,始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行始權利(見本 院卷㈠第99、100頁),已逾於上開權利行使期間101年9 月21 日及101 年10月21日,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責任 。至被告於鑑定期間另行發見之瑕疵,亦因已逾瑕疵發見期間 而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存 有瑕疵,應負擔修補費用,以為抵銷云云,應屬無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 ,有100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 ),堪認原告已於100年10月6日之前,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請求本件自101年10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352元, 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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