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56號
原 告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麗玲
訴訟代理人 施佳汶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彰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鉅錄工程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1年間,分別
承攬被告承包之「嘉
興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擋土安全措施追加工程
—中間柱」、「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圍堰及水平支撐打
設工程」、「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鋼便橋工程」及「東
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台66線)與桃102線路口改善
工程—鋼軌樁打拔及擋土支撐打設工程」,並分別簽訂契
約書。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施作各該工程,並提供租賃物供
被告使用,
惟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遲未給付承攬
報酬
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397,818元(未含保留款)
,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及租賃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二)
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7,818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欠款明細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各該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397,8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