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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56號 原   告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訴訟代理人 施佳汶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彰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鉅錄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1年間,分別承攬被告承包之「嘉 興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擋土安全措施追加工程 —中間柱」、「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圍堰及水平支撐打 設工程」、「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鋼便橋工程」及「東 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台66線)與桃102線路口改善 工程—鋼軌樁打拔及擋土支撐打設工程」,並分別簽訂契 約書。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施作各該工程,並提供租賃物供 被告使用,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遲未給付承攬報酬 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397,818元(未含保留款) ,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二)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7,8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欠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各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397,8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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