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3號
原 告 崧德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文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闕河彬即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萬126
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承攬訴外人業主陳斯維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設計裝修工程,並於民國99年將
其中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約定總價為
608萬4725元,
嗣經原告指示變更追加,結算工程款應為750
萬1203元(未稅),加計5%
營業稅,再扣除被告已付292萬
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495萬1263元(750萬1203元×1.05
-292萬5000元=495萬1263元)。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0日完
工後,即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業主陳斯維使用至今,
爰
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報酬495萬1263元。
乙、被告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
抗辯:
被告係受陳斯維委任就系爭工程為設計、監造及工程管理,
因陳斯維要求推薦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被告遂推薦原告與
陳斯維自行接洽締約,陳斯維交付部分工程款予被告囑咐代
為轉交原告,故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陳斯維間,
而
非兩造間,且兩造並無訂立任何書面承攬契約,被告僅代陳
斯維與原告議價,被告並未向陳斯維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兩造與陳斯維三方於101
年6月26日於現場逐一清點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經計算完成
工程之總金額應為635萬665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750萬12
03元。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承攬陳斯維所有系爭建物之設計裝修工程【本院102年
度司北調字第906號卷(下稱司卷)第5頁、本院1卷第20頁
】。
貳、被告已付款292萬5000元(司卷第5頁、本院2卷第131頁)。
丁、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尚有報酬495萬1263元未
付,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
數額,爰分論如下。
壹、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直接向業主陳斯維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次承
攬交予原告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
一節,有下
列證據證明:
一、證人陳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植栽景觀工程,伊沒請被告
幫伊介紹廠商,伊就植栽景觀工程是與被告商討工程項目及
價金,並沒跟原告商討,伊將該景觀工程交予被告請其施作
,被告有就景觀工程部分向伊請款,系爭工程的事情,由伊
及經伊授權之劉謦嘉先生與原告的人談,伊從來沒有授權被
告或劉謦嘉幫伊跟原告談。伊沒有請被告代為轉交工程款予
原告。系爭工程不是伊發包予原告施作等語(2卷第3-6頁)
,再參
佐證人即陳斯維特別助理陳麗君證述:伊有依陳斯維
指示匯款予被告,陳斯維未曾指示要匯款予原告,綜合
上開
證詞可認陳斯維係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攬施作,
渠等就系
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而非陳斯維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
陳斯維係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未曾給付報酬予原告或委託
被告代與原告磋商系爭工程細節或代為轉交承攬報酬予原告
,是被告辯稱:陳斯維要求伊推薦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伊
乃推薦原告與之自行接洽締約,陳斯維交付部分工程款予伊
代轉原告,被告僅基於履約管理地位與原告磋商報價及代為
轉達契約細節
云云,顯與上述
證言不符,
並無可採。
二、次佐以兩造於99年6月22日至同年10月10月之往來電子郵件
內容及其附件之預算報價表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須施作
工項之數量、單價、總價及材料價格曾為多次磋商討論(1
卷第35-82頁),被告
復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即給付部
分工程款予原告,有存摺明細在卷
可稽(司卷第12-16頁、1
卷第86-90頁),依上述兩造間多次磋商、確認承攬工作內
容及報酬,且由被告直接給付報酬予原告,而非陳斯維給付
報酬予原告或委請被告轉交報酬予原告之締約磋商者為兩造
、承攬報酬給付人與受領給付者等客觀情狀,可認係兩造約
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是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因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而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於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
三、末斟以被告所提送予業主陳斯維之估價單、原告提送予被告
之估價單(2卷第248-262、207-235頁),可知被告提報予
陳斯維之總價,係以原告估價單所列施工費用為直接成本,
再加計工程總價0.3%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之工程監造費
、5%之工程管理費等間接成本,是與原告提送予被告之估
價單「總價」並非相同,故被告辯稱:伊僅就原告報價原封
不動轉予陳斯維云云,已難遽信;且被告提送陳斯維之估價
單尚有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倘被告未向陳斯維承攬系爭工
程,自無需估列營造綜合保險費,又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報價
內另有估列工程管理費,而工程管理費即為管理系爭工程施
工
期間所需費用,屬於完成系爭工程總成本之間接費用,是
被告所提報予陳斯維之估價單內,完整納入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所需之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
益徵被告係直接向業主陳斯
維承攬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次承攬交予原告施作,是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辯稱:兩份估
價單之數量、「單價」相同,伊僅受陳斯維委任負責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工程管理,而就原告報價原封不動轉予陳斯
維,並未向之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兩造上述往來電郵可認原告知悉契約當事人及
具有契約決定權之人為陳斯維,被告僅居於履約管理及代為
轉達契約細節地位云云。然查:
兩造聯繫電郵固載有:「被告:預算書面材部分,請將面材
與施工費用分開計算(因業主可能調整面材部分),最後看
業主簽約時是否須要先把面材價格拿掉或保留」、「被告:
有關業主提出之變更要求,希望你們能準備會議紀錄…」、
「有關大直陳宅景觀工程一案,將於近日與貴公司(即原告
)重新核對該工程之變更追加減項目、數量及金額,待核對
完成後,與業主另行約定時間,討論變更追加減項目」、「
原告:麻煩你再跟建築師討論看看,看能否再跟業主商量看
看」(1卷第68、84、85、52頁),
惟系爭工程之業主既為
陳斯維,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變更及追加減相關事宜
,提及應徵詢陳斯維意見,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僅憑上開
電郵,即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業主陳斯維,而非
兩造,況陳斯維已明確證稱從未委託被告與原告磋商系爭工
程相關事項,伊將該景觀工程交予被告請其施作,前已詳敘
,是被告執前開電郵內容,辯稱僅立於履約管理地位與原告
磋商工程報價、代為轉達契約細節,故與原告間無承攬關係
云云,自無可取。
貳、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若經原
告施作完成,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予原告。
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為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
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
縱有瑕疵,定作人不得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
。
一、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原告職員沈亦琦證稱:(問: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成並經兩造清點無誤後交付被告?兩造清點時有
何人參與?)答:有,完工後原告有通知被告來點交,被告
有派鄭經理為代表,陳斯維也有派一個代表許特彰,三方到
現場點交,清點後,被告跟許先生認為有一些修正之瑕疵,
請原告改善等語(2卷第91頁),與證人即代理業主陳斯維
到場處理清點施作工項、數量、驗收事務之許特彰證稱:系
爭工程已經完工,系爭建物已由陳斯維入住使用,100年年
底三方核對完工項目之數量,101年農曆年前,工地現場之
工程都已完工,工項已經完成,廠商機具與剩餘材料、人員
均已撤離現場,農曆年後,業主就開始打掃、進家具,其於
101年4月入住。數量跟工項經最後核對都沒有錯,都已完成
(2卷第189頁背面、191頁),
可證兩造、業主陳斯維三方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派員至現場辦理驗收及點交,並確認系
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且完成驗收,而點交予業
主入住使用,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縱有瑕疵存在,
被告僅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不得拒付承攬報酬。
二、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前
已詳敘,現應審究者為兩造結算工程款總額為何,原告執10
1年3月15日變更設計追加減-總表及明細表(2卷第60-86頁
),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750萬1203元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之原告職員沈亦琦證稱:「(問:最後
一次清點及議價是何時?)清點大概是兩年前(按:指101
年)的7、8月,議價其實不算議價,如伊剛才所述,金額部
分被告認為不合理的部分,原告會
予以減帳,被證二景觀工
程原合約完成明細表是原告職員黃彥嘉所製作的,此份明細
表製作原因係因被告要跟陳斯維請款,然陳認為施作數量有
爭議,故被告請原告
列舉現場數量之清點明細,所以原告後
來才又提此份明細表予被告。被證二表就是原告最終實際施
作之工項。(問:金額是否也是最終金額嗎?)答:原告最
後會製作這份金額予被告,係因原告在對帳過程中,有一些
項目,被告與陳斯維間有爭議,陳斯維反映說有些項目被告
在設計上有瑕疵,不符他的使用,故不同意付這些項目之款
項,闕建築師後來私底下有跟伊還有黃先生說如果原告想要
請到這筆錢,是否可以先把這些有爭議項目排除在被證二這
一次請款範圍內,闕建築師請原告先把沒有爭議之款項,先
送被證二文件給他讓他去跟陳斯維請款(2卷第92頁背面、
第93頁);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被告職員鄭琅丞證稱:被
證二2卷第10至17頁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表是伊做的,
因為伊曾經跟陳斯維,有時候是陳的員工許特彰,還有原告
公司的沈小姐,還有一位黃彥嘉,沈小姐跟黃先生不一定會
同時在場,但原告一方至少會有他們二人中之一人在場,這
份明細就是伊跟陳斯維或許特彰以及原告方的上開二人之一
討論出來的,討論時陳斯維一定在,許特彰有時在,有時不
在,他是在旁協助。這份明細是三方一直討論,修正後所產
生之明細。但是在產生這份表前,是因為經由三方討論後,
把有爭議金額拉出來,讓整個價金可以先結算出來後,再就
價金有疑義之部分單獨釐清,避免影響到整個價金結算過程
。(問:在闕河彬跟原告討論過程中,原告有無就此份明細
表的數量或金額表示過反對意見?)答:在討論過程中,金
額都是需要原告方同意,伊才會做金額的修正,在後面有一
個表(即2卷第18、19頁),數量部分是經過黃彥嘉、伊、
許特彰三方清點過實際現場數量,原始數量係黃彥嘉丈量所
提供出來的,所以第18、19頁就是經過三方確認出來的數量
等語(3卷第14-15頁),綜合上述證詞可知,系爭工程完工
後,兩造與業主三方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數量及金額進行核
對及磋商,並就無爭議部分之完成數量辦理清點及金額之結
算,並據此修正而製作系爭工程之完成明細表,以為系爭工
程辦理結算之依據,是系爭工程最終結算之數量及金額,應
以最終完成之結算明細表為據,而原告所提上開101年3月15
日變更設計追加減-總表及明細表,既為兩造完成系爭工程
最終結算前,其中一次之修正版本,自不得作為系爭工程最
終結算金額,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750萬1203元
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院將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最後清點之結算紀錄即原證7之1
01年5月27日「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2卷第149頁,
第160-167頁),與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最後清點之結算明
細即被證2之101年6月26日「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
2卷第10-17頁)互核比對可知,除被證2「景觀工程原合約
完成明細」內手寫部分,於原證7「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
細」無上開手寫內容之記載外,2份明細其餘工項之數量及
金額之記載均相同,此節亦經原告核對無誤(2卷第149頁原
告書狀),可認兩造對被證2或原證7之「景觀工程原合約完
成明細」
所載系爭工程最終所結算之數量及金額,並不爭執
,則依被證2或原證7之「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計算系
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635萬6650元。至「陶管門調整修改
」、「圍牆後方與臨房排水溝新作」、「含粗底粉光、防水
及抿石子」,業已完成施作,僅係陳斯維就該等工項認現場
施作未達預期,而應減少報酬一節,此經證人許特彰、鄭琅
丞到庭證述明確(2卷第190頁、3卷第15頁背面-16頁),惟
縱認上開工項構成瑕疵,惟被告依法仍不得拒絕給付此部分
報酬,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尚應加計上開工項之金額,即「
陶管門調整修改」19萬6650元、「圍牆後方與臨房排水溝新
作」4萬7318元、「含粗底粉光、防水及抿石子」7萬9431元
,計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68萬0049元(635萬6650元+19
萬6650元+4萬7318元+7萬9431元=668萬0049元),含稅金額
係701萬4051元(668萬0049元×1.05=701萬40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92萬5000元,故原告尚得
請求408萬9051元(701萬4051元-292萬5000元=408萬9051元
)。
參、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萬90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司卷第2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據,應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