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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3號 原   告 崧德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闕河彬即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萬12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承攬訴外人業主陳斯維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設計裝修工程,並於民國99年將 其中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約定總價為 608萬4725元,經原告指示變更追加,結算工程款應為750 萬1203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被告已付292萬 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495萬1263元(750萬1203元×1.05 -292萬5000元=495萬1263元)。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0日完 工後,即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業主陳斯維使用至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報酬495萬1263元。 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被告係受陳斯維委任就系爭工程為設計、監造及工程管理, 因陳斯維要求推薦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被告遂推薦原告與 陳斯維自行接洽締約,陳斯維交付部分工程款予被告囑咐代 為轉交原告,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陳斯維間,兩造間,且兩造並無訂立任何書面承攬契約,被告僅代陳 斯維與原告議價,被告並未向陳斯維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兩造與陳斯維三方於101 年6月26日於現場逐一清點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經計算完成 工程之總金額應為635萬665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750萬12 03元。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承攬陳斯維所有系爭建物之設計裝修工程【本院102年 度司北調字第906號卷(下稱司卷)第5頁、本院1卷第20頁 】。 貳、被告已付款292萬5000元(司卷第5頁、本院2卷第131頁)。 丁、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尚有報酬495萬1263元未 付,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 數額,爰分論如下。 壹、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直接向業主陳斯維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次承 攬交予原告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一節,有下 列證據證明: 一、證人陳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植栽景觀工程,伊沒請被告 幫伊介紹廠商,伊就植栽景觀工程是與被告商討工程項目及 價金,並沒跟原告商討,伊將該景觀工程交予被告請其施作 ,被告有就景觀工程部分向伊請款,系爭工程的事情,由伊 及經伊授權之劉謦嘉先生與原告的人談,伊從來沒有授權被 告或劉謦嘉幫伊跟原告談。伊沒有請被告代為轉交工程款予 原告。系爭工程不是伊發包予原告施作等語(2卷第3-6頁) ,再參佐證人即陳斯維特別助理陳麗君證述:伊有依陳斯維 指示匯款予被告,陳斯維未曾指示要匯款予原告,綜合上開 證詞可認陳斯維係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攬施作,等就系 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而非陳斯維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 陳斯維係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未曾給付報酬予原告或委託 被告代與原告磋商系爭工程細節或代為轉交承攬報酬予原告 ,是被告辯稱:陳斯維要求伊推薦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伊 推薦原告與之自行接洽締約,陳斯維交付部分工程款予伊 代轉原告,被告僅基於履約管理地位與原告磋商報價及代為 轉達契約細節云云,顯與上述證言不符,並無可採。 二、次佐以兩造於99年6月22日至同年10月10月之往來電子郵件 內容及其附件之預算報價表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須施作 工項之數量、單價、總價及材料價格曾為多次磋商討論(1 卷第35-82頁),被告復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即給付部 分工程款予原告,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司卷第12-16頁、1 卷第86-90頁),依上述兩造間多次磋商、確認承攬工作內 容及報酬,且由被告直接給付報酬予原告,而非陳斯維給付 報酬予原告或委請被告轉交報酬予原告之締約磋商者為兩造 、承攬報酬給付人與受領給付者等客觀情狀,可認係兩造約 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是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因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而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於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 三、末斟以被告所提送予業主陳斯維之估價單、原告提送予被告 之估價單(2卷第248-262、207-235頁),可知被告提報予 陳斯維之總價,係以原告估價單所列施工費用為直接成本, 再加計工程總價0.3%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之工程監造費 、5%之工程管理費等間接成本,是與原告提送予被告之估 價單「總價」並非相同,故被告辯稱:伊僅就原告報價原封 不動轉予陳斯維云云,已難遽信;且被告提送陳斯維之估價 單尚有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倘被告未向陳斯維承攬系爭工 程,自無需估列營造綜合保險費,又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報價 內另有估列工程管理費,而工程管理費即為管理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所需費用,屬於完成系爭工程總成本之間接費用,是 被告所提報予陳斯維之估價單內,完整納入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所需之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益徵被告係直接向業主陳斯 維承攬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次承攬交予原告施作,是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辯稱:兩份估 價單之數量、「單價」相同,伊僅受陳斯維委任負責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工程管理,而就原告報價原封不動轉予陳斯 維,並未向之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兩造上述往來電郵可認原告知悉契約當事人及 具有契約決定權之人為陳斯維,被告僅居於履約管理及代為 轉達契約細節地位云云。然查: 兩造聯繫電郵固載有:「被告:預算書面材部分,請將面材 與施工費用分開計算(因業主可能調整面材部分),最後看 業主簽約時是否須要先把面材價格拿掉或保留」、「被告: 有關業主提出之變更要求,希望你們能準備會議紀錄…」、 「有關大直陳宅景觀工程一案,將於近日與貴公司(即原告 )重新核對該工程之變更追加減項目、數量及金額,待核對 完成後,與業主另行約定時間,討論變更追加減項目」、「 原告:麻煩你再跟建築師討論看看,看能否再跟業主商量看 看」(1卷第68、84、85、52頁),系爭工程之業主既為 陳斯維,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變更及追加減相關事宜 ,提及應徵詢陳斯維意見,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僅憑上開 電郵,即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業主陳斯維,而非 兩造,況陳斯維已明確證稱從未委託被告與原告磋商系爭工 程相關事項,伊將該景觀工程交予被告請其施作,前已詳敘 ,是被告執前開電郵內容,辯稱僅立於履約管理地位與原告 磋商工程報價、代為轉達契約細節,故與原告間無承攬關係 云云,自無可取。 貳、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若經原 告施作完成,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予原告。 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為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縱有瑕疵,定作人不得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 。 一、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原告職員沈亦琦證稱:(問: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成並經兩造清點無誤後交付被告?兩造清點時有 何人參與?)答:有,完工後原告有通知被告來點交,被告 有派鄭經理為代表,陳斯維也有派一個代表許特彰,三方到 現場點交,清點後,被告跟許先生認為有一些修正之瑕疵, 請原告改善等語(2卷第91頁),與證人即代理業主陳斯維 到場處理清點施作工項、數量、驗收事務之許特彰證稱:系 爭工程已經完工,系爭建物已由陳斯維入住使用,100年年 底三方核對完工項目之數量,101年農曆年前,工地現場之 工程都已完工,工項已經完成,廠商機具與剩餘材料、人員 均已撤離現場,農曆年後,業主就開始打掃、進家具,其於 101年4月入住。數量跟工項經最後核對都沒有錯,都已完成 (2卷第189頁背面、191頁),可證兩造、業主陳斯維三方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派員至現場辦理驗收及點交,並確認系 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且完成驗收,而點交予業 主入住使用,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縱有瑕疵存在, 被告僅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不得拒付承攬報酬。 二、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前 已詳敘,現應審究者為兩造結算工程款總額為何,原告執10 1年3月15日變更設計追加減-總表及明細表(2卷第60-86頁 ),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750萬1203元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之原告職員沈亦琦證稱:「(問:最後 一次清點及議價是何時?)清點大概是兩年前(按:指101 年)的7、8月,議價其實不算議價,如伊剛才所述,金額部 分被告認為不合理的部分,原告會予以減帳,被證二景觀工 程原合約完成明細表是原告職員黃彥嘉所製作的,此份明細 表製作原因係因被告要跟陳斯維請款,然陳認為施作數量有 爭議,故被告請原告列舉現場數量之清點明細,所以原告後 來才又提此份明細表予被告。被證二表就是原告最終實際施 作之工項。(問:金額是否也是最終金額嗎?)答:原告最 後會製作這份金額予被告,係因原告在對帳過程中,有一些 項目,被告與陳斯維間有爭議,陳斯維反映說有些項目被告 在設計上有瑕疵,不符他的使用,故不同意付這些項目之款 項,闕建築師後來私底下有跟伊還有黃先生說如果原告想要 請到這筆錢,是否可以先把這些有爭議項目排除在被證二這 一次請款範圍內,闕建築師請原告先把沒有爭議之款項,先 送被證二文件給他讓他去跟陳斯維請款(2卷第92頁背面、 第93頁);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被告職員鄭琅丞證稱:被 證二2卷第10至17頁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表是伊做的, 因為伊曾經跟陳斯維,有時候是陳的員工許特彰,還有原告 公司的沈小姐,還有一位黃彥嘉,沈小姐跟黃先生不一定會 同時在場,但原告一方至少會有他們二人中之一人在場,這 份明細就是伊跟陳斯維或許特彰以及原告方的上開二人之一 討論出來的,討論時陳斯維一定在,許特彰有時在,有時不 在,他是在旁協助。這份明細是三方一直討論,修正後所產 生之明細。但是在產生這份表前,是因為經由三方討論後, 把有爭議金額拉出來,讓整個價金可以先結算出來後,再就 價金有疑義之部分單獨釐清,避免影響到整個價金結算過程 。(問:在闕河彬跟原告討論過程中,原告有無就此份明細 表的數量或金額表示過反對意見?)答:在討論過程中,金 額都是需要原告方同意,伊才會做金額的修正,在後面有一 個表(即2卷第18、19頁),數量部分是經過黃彥嘉、伊、 許特彰三方清點過實際現場數量,原始數量係黃彥嘉丈量所 提供出來的,所以第18、19頁就是經過三方確認出來的數量 等語(3卷第14-15頁),綜合上述證詞可知,系爭工程完工 後,兩造與業主三方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數量及金額進行核 對及磋商,並就無爭議部分之完成數量辦理清點及金額之結 算,並據此修正而製作系爭工程之完成明細表,以為系爭工 程辦理結算之依據,是系爭工程最終結算之數量及金額,應 以最終完成之結算明細表為據,而原告所提上開101年3月15 日變更設計追加減-總表及明細表,既為兩造完成系爭工程 最終結算前,其中一次之修正版本,自不得作為系爭工程最 終結算金額,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750萬1203元 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院將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最後清點之結算紀錄即原證7之1 01年5月27日「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2卷第149頁, 第160-167頁),與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最後清點之結算明 細即被證2之101年6月26日「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 2卷第10-17頁)互核比對可知,除被證2「景觀工程原合約 完成明細」內手寫部分,於原證7「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 細」無上開手寫內容之記載外,2份明細其餘工項之數量及 金額之記載均相同,此節亦經原告核對無誤(2卷第149頁原 告書狀),可認兩造對被證2或原證7之「景觀工程原合約完 成明細」所載系爭工程最終所結算之數量及金額,並不爭執 ,則依被證2或原證7之「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計算系 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635萬6650元。至「陶管門調整修改 」、「圍牆後方與臨房排水溝新作」、「含粗底粉光、防水 及抿石子」,業已完成施作,僅係陳斯維就該等工項認現場 施作未達預期,而應減少報酬一節,此經證人許特彰、鄭琅 丞到庭證述明確(2卷第190頁、3卷第15頁背面-16頁),惟 縱認上開工項構成瑕疵,惟被告依法仍不得拒絕給付此部分 報酬,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尚應加計上開工項之金額,即「 陶管門調整修改」19萬6650元、「圍牆後方與臨房排水溝新 作」4萬7318元、「含粗底粉光、防水及抿石子」7萬9431元 ,計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68萬0049元(635萬6650元+19 萬6650元+4萬7318元+7萬9431元=668萬0049元),含稅金額 係701萬4051元(668萬0049元×1.05=701萬40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92萬5000元,故原告尚得 請求408萬9051元(701萬4051元-292萬5000元=408萬9051元 )。 參、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萬90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司卷第2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據,應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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