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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基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 被   告 千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千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餘新臺幣 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千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千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千杭公司)業於京站商場非商品區鹵素燈更換為LE D燈工程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第三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公司)於民國99年 間委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 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京站時尚廣場非商品區鹵素燈 更換為LED燈工程,並簽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京站契約) 。中華電信公司復將其中「WP00000000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iEN百貨商場LED投射燈建置」部分委由原告施作,雙方並 簽訂專案契約書。依京站公司燈具數量統計表,MR-16規格 LED燈具需2,567組,AR-111規格LED燈具需645組(下合稱系 爭LED燈具)。原告嗣與被告千杭公司比照京站公司與中華 電信公司間之京站契約,以背對背之方式,簽訂100年1月31 日京站商場非商品區鹵素燈更換為LED燈工程案(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向被告千杭公司購買MR-1 6規格LED燈具2,727組(含樣品10組、契約品2,567組及備品 150組)及AR-111規格LED燈具705組(含樣品10組、契約品 645組及備品50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7日完工,保固期限至103年5月27日 止。京站公司於102年間發現被告千杭公司所提供之LED燈具 出現不合規範(即3年內光衰不得超過21%)之光衰現象,原 預估需要汰換MR-16規格LED燈具2,000組及AR-111規格LED燈 具200組,已要求原告進行更換。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修補 ,被告均藉詞推託。若以本件起訴時預估需汰換之MR-16規 格LED燈具2,000組、AR-111規格LED燈具200組(實際上原告 已更換數量至少分別為2,365組、598組),依契約價格300 元及879元計算,汰換費用計77萬5,800元(計算式:2,000 組x300元/組+200元/組×879組=77萬5,800元),另依京 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加計實際修復費用1.5倍之管理費 ,被告應給付116萬3,700元(計算式:77萬5,800元×1.5= 116萬3,700元)。爰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 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遲延規定)、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千杭公司給付實際修復費用1.5倍之管理費 116萬3,700元。 ㈡另被告千杭公司自102年7月22日表示願負保固責任,迄今仍 未修補,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4條約定,應按日處罰 承攬金額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至103年5月27日保 固期滿日止,已逾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故被告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28萬元(計算式:140萬元×20%=28萬元) 。以上合計被告千杭公司應付144萬3,700元(計算式:116 萬3,700元+28萬元=144萬3,700元)。此外,若依原告計算 汰換全部系爭LED燈,必須支出89萬6,676元,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實際修復費之89萬6,676元之1.5倍之管理費,共為 134萬5,014元(計算式:89萬6,676元×1.5=134萬5,014) ,則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8萬元,被告應給付162萬5,014元, 原告僅起訴請求144萬3,700元,自有理由。 ㈢又被告千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簡志銘明知被告千杭公司於 102年5月29日已登記解散,仍於102年7月22日向原告表示願 負保固責任,顯有傳遞不實資訊,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千杭公 司仍正常營運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簡志銘與被告千杭公司連帶負前述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係先委由第三人弘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亮公司 )承包系爭工程,弘亮公司再委由被告千杭公司承包,被告 千杭公司依其與弘亮公司間承攬合約,提供LED燈具樣品, 經京站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3月18日測試驗收合格, 且施工完竣,並無瑕疵。被告千杭公司履約完竣後,向弘亮 公司請求付款,惟弘亮公司卻稱應向其員工即證人陳重源請 求貨款。嗣後證人陳重源支付被告千杭公司40萬元,因弘亮 公司對原告尚有貨款未收,故請被告千杭公司逕向原告收款 。被告千杭公司於100年7月間與原告協商付款後,開立100 年7月5日統一發票66萬8,500元及100年7月12日統一發票52 萬8,500元各一紙予原告。原告遂開立52萬8,500元支票予被 告千杭公司,同時要求被告千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倒填 簽約日期為100年1月30日。故被告千杭公司係代履行弘亮公 司之契約義務,轉而承接弘亮公司之契約,由被告千杭公司 概括承受弘亮公司之法律地位。惟原告與被告千杭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交付京站契約予被告千杭公司,自難 以所謂「背對背簽約方式」,要求被告千杭公司承受原告與 中華電信公司間契約有關保證責任之約定。 ㈡被告千杭公司已完成並交付全部之LED燈組,且經測試合格 ,並無瑕疵。系爭LED燈具如有光衰不合格現象及不合格之 數量,均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亦須證明損壞非因原告採用非 被告千杭公司建議之他牌安定器(POWER)所致。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原告採用他牌安定器,造成LED燈具有光衰之耗 損,原告就債務之履行,顯與有過失,應自負一部分之責任 ,非全可歸責被告。另系爭LED燈具之保固性質屬物之瑕疵 擔保,必須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但原告並未依 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方式行使權利,顯不合法律規定。縱依 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賠償之約定:「甲方得逕行雇工 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1.5倍為 管理費。」,但原告並未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或京站公司曾函 請原告修復、或有提出代為修復費用之證明,亦未提出原告 曾請被告千杭公司必須於何時修復完竣之證明,顯然不合所 謂「背對背簽約方式」有關修復程序應依京站契約之程序。 ㈢京站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有其他違約情事經 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仍未改善完畢者,除因可歸責於業主或 甲方之因素外,每逾一日,應給付第四條所示承攬金額總價 之千分之五計算之款項予甲方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則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通知期限內改善仍未改善完畢者 」,然原告並未先通知限期修復,不得請求違約金。另系爭 契約總價應為133萬7,000元,縱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其上限亦僅26萬7,400元(計算式:133萬7,000元x20%=26 萬7,400元),非如原告主張之上限28萬元。且原告請求之 懲罰性違約金亦應先扣除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4萬元。 ㈣依公司法第26條、第84條規定,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並 於了結現務、清償債務、收取債權、收取債權及分派盈餘或 虧損、分配剩餘財產之事項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得為 法律行為。被告簡志銘基於負責人及清算人立場,為被告千 杭公司尚未了結之保固責任,與原告協商如何處理,並無傳 遞不實資訊或詐欺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指明被告簡志銘有何 違反法令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志銘與被告千杭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卷二第215頁 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千杭公司曾簽立「100年1月31日京站商場非商品 區鹵素燈更換為LED燈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千杭公司所提供之LED燈於100年3月18日經業主京站公 司測試合格,並做成「京站時尚廣場非商品區鹵素燈更換為 LED燈照度量測數據」,該數據並經被告千杭公司負責人被 告簡志銘以「Diego」簽名確認。 ㈢原告所為系爭LED燈更換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0年5月27日, 保固期限至103年5月27日止。 ㈣針對系爭LED燈採購,原告曾開立發票日100年4月18日、票 號ED0000000、受款人弘亮公司、票面金額66萬8,500元之支 票1紙,並給付予弘亮公司,被告千杭公司再由弘亮公司取 得上開款項中之40萬元;另原告曾開立發票日100年7月15日 、票號ED0000000、票面金額52萬8,500元之支票1紙,由被 告簡志銘收受。又被告千杭公司於100年7月5日開立號碼VG0 0000000、金額66萬8,500元、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並 於100年7月12日開立號碼VG00000000、金額52萬8,500元、 買受人係原告之統一發票各1紙,並均交付原告收執。 ㈤被告千杭公司業已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29日以 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解散登記在案。 ㈥原告曾於102年7月18日寄發泰山貴子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簡志銘,業經被告簡志銘收受。 ㈦被告千杭公司曾於102年7月26日寄發樹林三多郵局第53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㈧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向第三人亞毅企業有限公司採購KS牌安 定器,數量為2,849個,總金額共計10萬3,625元。 ㈨原告係向被告千杭公司購買MR-16規格LED燈具,AR-111規格 LED燈具加安定器,再由原告自行安裝。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 契約比照京站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依給付遲延規定)、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實際修復費用1.5倍116萬3,7 00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 間京站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萬元?㈢被告 簡志銘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千杭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茲一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千杭公司給付57萬9,600元: ⒈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 約定,向千杭公司請求系爭燈具修復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被告則辯稱:契約並無所謂「背對背契約」,原告應舉 證兩造有約定適用京站契約內容,或原告有提供或請被告下 載京站契約,否則,自無要求被告遵守根本不了解之規範或 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和乙方(即被告千杭公司)採取比照京站實業(股)對中華 電信(股)台北營運處之合約(檔案編號:0000000;)背 對背方式簽約。(附電子檔案共78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頁);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宜峰證稱:「(問: 是否有參與兩造間「京站商場非商品區鹵素燈更換為LED燈 工程案契約書」之簽訂?)有,這契約是我打的。」、「( 問:上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與乙方採取比照京站實 業(股)對中華電信(股)台北營運處之合約(檔案編號: 0000000)背對背方式簽約。(附電子檔案共78頁)」,該 約定之意思為何?)中華電信與京站合約比較厚,無法全部 照抄,就用簡單方式替代過去,就是上面合約寫的跟我們簽 約的下包都要一體承受。簽約之前就有把中華電信跟京站合 約的電子檔給被告公司簡志銘看,簽約當天有跟他確認過, 簽約當天合約有放在旁邊,因為太厚訂不太進去,所以沒有 把實體文件訂在合約裡。...有跟簡志銘確認過,他也了解 並同意中華電信與京站間的合約等同我們兩造的約定。」( 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 告已提供京站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京站契約電子檔予被 告千杭公司,並已於簽約當日告知被告千杭公司簽約代表即 被告簡志銘京站契約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比照京站契約之約定,並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條。是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得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 條之約定,向被告千杭公司主張相關權利。又被告千杭公司 簽約代表被告簡志銘已審閱京站合約,並於系爭契約中同意 比照京站合約簽約,兩造即已達成合意,自應均受拘束。被 告雖辯稱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原告未交付京站契約云云,然無 法明確交代何以於系爭契約中確載明「比照京站實業(股) 對中華電信(股)台北營運處之合約(檔案編號:0000000 ;)背對背方式簽約。」等文字,是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⒉又針對系爭契約,證人陳重源證稱:「(《提示原證1》是 否見過該份契約書?若有,為何見過?是否知悉該份契約書 之實際簽約日期?)我沒有見過這份契約,但是這份契約內 容我有看過。因為當初原本這合約是我以前任職的公司(弘 亮公司)準備要跟原告公司簽署的合約,後來我離開了弘亮 去台積電,台積電跟弘亮公司是不同屬性的公司,不適合把 這合約帶到台積電,我就把這合約介紹給被告公司,原證1 這份契約簽的當下我不在場,合約的內容跟之前的合約內容 是一樣的。」(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在原告與被 告簽約之前,我還有幫忙做器材的認證,原告與他的業主的 合約有器材的規格,但弘亮本身並沒有做符合原告要求的燈 具,所以我只好找被告,被告是我公司的供貨商,我就找上 他提供燈具,經過我這邊測試,測試OK認定了就與原告有達 成要簽約的合意,只是後來我跳槽到台積電,就如同我上開 所述,但是在這整個過程中被告是全程參與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3頁)。從而,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針對系 爭工程,雖一開始係由尚任職於弘亮公司之證人陳重源先與 原告接洽,而被告千杭公司僅係燈具之供應商,但因證人陳 重源更動任職公司之緣故,故最後非由弘亮公司與原告簽約 ,而係轉介予被告千杭公司與原告簽約,故被告千杭公司針 對系爭工程仍應本於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自屬當然。又弘亮 公司與原告並沒有完成契約簽訂一節,復據證人陳重源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 有所謂由被告千杭公司承接弘亮公司與原告間合約之事實, 縱原告支付予被告千杭公司之契約款項中,曾有以開立受款 人為弘亮公司、金額66萬8,500元之支票予以支付者,惟支 票受款人與契約當事人本非必同一,況本件確係由被告千杭 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金額66萬8,5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故 尚無礙於被告千杭公司應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認定。 ⒊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 正式完工日起算,由乙方依工程標單(一)所載內容負責保 固,保固期限參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因工程之一部份 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 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照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如超出 甲方指定期限、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甲 方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 費之1.5倍為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系 爭工程自完工日起算3年保固期,於保固期限內,系爭LED燈 具若發生損壞等情形時,被告千杭公司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 修復(即提供LED燈具供原告更換),若被告千杭公司未於 期限內修復、或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原告得自行僱工 修復(即自行購買LED燈具更換),並得請求被告千杭公司 返還實際修復費(即購買LED燈具費用)之1.5倍。另依系爭 契約比照京站契約之燈具外型圖及燈具規範:「項目ITEN: AR111-hipower...特性:...演色性大於80,色溫3000K。於 25度環境溫度下燈體溫度控制於60度±5%;光衰一年7%, 二年14%以內,三年21%以內;光通量450Lm。...」、「項 目ITEN:MR16-hipower...特性:...演色性大於80,色溫30 00K。於25度環境溫度下燈體溫度控制於60度±5%;光衰一 年7%,二年14%以內,三年21%以內;光通量180Lm。... 」(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系爭LED燈具於安裝後3年內 光衰比例應在21%以內,且色溫須為3000K,若未達此一品 質標準,即應屬有瑕疵,原告得依前開保固條款之約定,於 保固期內,請求被告千杭公司提供LED燈具以為更換。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 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 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 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次按債權人行使不完 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債權人對於有瑕疵之物原 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物有 瑕疵,而該瑕疵為債務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權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而未 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 系爭LED燈具若有瑕疵,應屬瑕疵給付而非加害給付,原告 尚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杭公司賠償。另原告 以千杭公司提供之系爭LED燈具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仍以原告曾定有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而未 為補正為要件。 ⒌依證人即京站公司工務課課長簡銘彥證稱:「(問:京站公 司是否曾通知中華電信公司或原告肯尼信公司,對於上開 LED燈已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損壞及故障部分有通知原 告公司。就損壞不亮部分或閃爍有通知,還有光源異常部分 ,燈的色溫不符合3000K,合約有約定要3000K。」、「(問 :證人是否曾於102年7月26日與被告及原告召開LED燈保固 期內改善會議?)有。」、「(問:原證22與原證23的會議 記錄是不相同的,哪份才是真正的結論?)討論進場維修是 兩造自己協調,我們沒有居中做協調,原證22的會議紀錄是 當時討論出要維修,原證23是後續兩造又討論,我就沒有參 與。」、「(問:被告是否曾於該會議中允諾提供MR-16規 格LED燈2000顆及AR-111規格LED燈200顆以供汰換?)承諾 汰換,但是報價與進場由兩造去協調。」、「(問:在該次 會議裡,被告公司明確知道他們所提供的那兩款LED燈具是 故障沒有符合需求的?)會議前我有提醒兩造可以到現場查 看燈具是否真的不符合規範,所以才會繼續這次協調會。在 該次會議裡,我們有告知被告公司他們所提供的那兩款LED 燈具是故障沒有符合需求的,被告有要求我們做檢測,但我 們沒有做檢測,我們認為他們燈具就是不符合規定。」、「 (問:《提示京站公司103年3月20日京法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件3LED燈損壞更換數量影本》有無見過?)有,這是 在請原告公司維修已經開始有延遲才開始作紀錄,是每次通 知到的故障數量。在這兩張之前還有其他維修的數量。」、 「(問:說明欄第四項本工程尚有數量頗大的燈具產生光衰 數量意思為何?)原本可能可以照亮一整個桌面,現在變的 昏暗,至於數量沒有統計。」、「(問:發現光衰及色溫是 用何方式檢測?)是機電人員用目測的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90頁);及原證22之102年7月26日京站LEDMR-16.AR111 保固期內改善計畫會議記錄記載:「會議內容...LED MR-16 (含安定器)共2567顆,經使用後,出現色偏及光衰,未符 合規格需求,經共同討論後,同意由原生產廠商千杭公司先 提供備品光源,每批500顆,共四批2000顆汰換,其餘數量 有故障,在保固期內得請千杭公司負責更換不良品,MR-16 driver部分,千杭公司提供報價,決定是否由肯尼信公司購 買更換。...LED AR111(含安定器)共645顆,經使用後, 部分出現色偏問題,未符合規格需求,經共同討論後,同意 由原生產廠商千杭公司先提供備品光源及driver,共200顆 汰換,其餘數量有故障,得請千杭公司負責更換不良品。」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堪認系爭LED燈具完工後於京站公 司使用期間,發現有光衰及色偏等瑕疵,經京站公司於102 年7月26日召開保固期內改善計畫會議,京站公司、原告與 被告千杭公司三方達成合意由被告千杭公司負責提供MR-16 燈具2,000組、AR-111燈具200組供原告進行更換。而原告復 於102年9月6日以台北古亭第0013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千 杭公司:「...因光衰程度不符三年21%以內保固規定,必 須於今年九月底前汰換,因事涉台端或負責人簡志銘於文到 三日內出面與本公司共商解決方案,...」(見本院卷一第 65頁),堪認原告亦已告知千杭公司修復期限為102年9月底 (即30日)。惟千杭公司並未依限提出前開足額數量之燈具 (即MR-16燈具2,000組、AR-111燈具200組予原告進行更換 ),則原告逕行修復後,請求千杭公司給付實際購買燈具費 用之1.5倍,應屬有理。 ⒍至被告抗辯:LED燈業界,很重視安定器品質,安定器之作 用在提供穩定的直流電壓,避免產生閃爍現象,提供較穩定 的電子回路系統,可以延長LED燈壽命,本件AR-111規格LED 燈具之安定器係由被告千杭公司供應,但MR-16規格燈具之 安定器部分,原告並未採用被告所建議品質較好之安定器( 約120元/個),而係使用價格較低、品質較差之KS牌安定器 ,以致造成光衰,故非可全然歸責被告千杭公司云云。惟被 告既謂MR-16規格燈具之光衰,係因原告採用KS牌安定器所 致,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曾於100年5 月25日向亞毅企業有限公司採購KS牌安定器計2,849個,此 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原告於MR-16 規格燈具部分,應係使用KS牌之安定器。另具備大學電機系 學歷之證人陳重源證稱:「...在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前,這 是弘亮階段的最後確認,確認MR16可以採用KS安定器,因為 已經經過測試,我也有測試其他安定器,測試出來只有KS安 定器可以使用。」、「我有跟原告建議MR16要使用KS安定器 ,MR16本來也有搭配安定器,但是裝在京站現場發現無法達 到京站的要求,所以MR16的安定器才是原告自己提供。... 」(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正反面),是原告於選用MR-16規格 燈具所需之安定器前,曾經證人陳重源測試不同樣本之安定 器,而測試結果中,僅有KS牌安定器可使MR-16規格燈具正 常使用,堪認KS牌安定器應具備有一般可接受之通常品質, 縱認其品質低於被告千杭公司所建議較貴之安定器,亦難謂 原告選用之KS牌安定器有低於一般品質而為MR-16規格燈具 發生光衰等瑕疵之原因。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⒎另被告復抗辯:兩造於102年間協商數次,被告千杭公司本 應允諾處理更換,但附帶原告必須繼續向被告千杭公司採購 LED燈泡為條件,但因原告事後反悔,造成協商沒有成果, 且被告已於102年5月30日交付100個MR-16燈具予原告更換, 非如原告主張完全不予理會云云。經查,原證22之102年7月 26日京站LEDMR-16.AR111保固期內改善計畫會議記錄係記載 :「...MR-16 driver部分,千杭公司提供報價,決定是否 由肯尼信公司購買更換。...」(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 兩造僅係同意由被告千杭公司就MR-16規格燈具所使用之安 定器(driver)進行報價,原告仍有決定是否購買以併與 MR-1 6規格燈具一起更換之權利,亦不代表若原告不向被告 千杭公司購買安定器,被告千杭公司對於系爭LED燈泡之保 固責任亦一併免除。又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千杭公司業已提供 100組MR-16燈具予原告更換(見本院二第4頁反面),惟其 所提供之MR-16燈具數量僅有100組,低於原告已要求之2,00 0組(如前⒌述),難認已盡保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非有理。 ⒏次查,原告因系爭LED燈具瑕疵,為京站公司更換MR-16規格 燈具2,283組及AR-111規格燈具598組,並經京站公司驗收, 有京站公司103年10月23日驗收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原告主張除前開數量外,尚有82組MR-16規格燈具 未列入前開驗收證明云云,並提出「MR-16規格LED燈之更換 數量及位置統計表(截至102年12月2日止)」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6頁),惟前開統計表並未見相關人員簽認,尚難憑 採。另原告僅曾於102年9月6日行文催告千杭公司於102年9 月30日以前,分別交付MR-16燈具2,000組、AR-111燈具200 組,已如前⒌述。是原告得請求之更換費用,應僅限於已催 告之MR-16燈具2,000組、AR-111燈具200組,並應扣除千杭 公司已交付之100組MR-16燈具。另京站公司103年3月20日京 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附件之LED燈損壞更換數量 固記載於102年5月30日以前,原告曾另為零星更換部分MR-1 6燈具及AR-111燈具(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惟該部分 燈具之更換日期(即102年5月30日以前)既早於原告前揭催 告日期(即102年9月6日),原告亦未證明就前開102年5月 30日前之損壞燈具,曾催告被告千杭公司更換,是原告亦不 得請求該部分另為零星更換之燈具費用。又原告僅係向被告 千杭公司購買系爭LED燈具,並不包含安裝工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是即便依背對背方式適 用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亦應不包含安裝之施工費,否則等同要求被告千杭公司負 擔超出其契約範圍之責任。而原告購買系爭LED燈具之單價 ,MR-16燈具為160元/組(未稅)、AR-111燈具為320元/組 (未稅),此有原告購買燈具之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19至23頁)。是計算原告得請求1.5倍之費用,應為57萬 9,600元{計算式:〔MR-16燈具(2000組-100組)x160元/ 組+AR-111燈具200組x320元/組〕x1.5倍x(1+營業稅5%) =57萬9,600元}。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更換有瑕疵之LED燈具最終係於103年10 月23日經京站公司驗收,如前項所述。另原告安裝之LED燈 具係於100年5月27日完工,保固期限至103年5月27日止,此 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復謂於保固截 止當天將系爭LED燈具全數拆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究係於何時、更換多少數量之LED燈 泡之前提下,僅能認定原告更換前開1,900組MR-16燈具及 200組AR-111燈具燈具之行為,應係於103年5月27日之前全 數完成,原告應於完成更換日後即103年5月27日,方得請求 千杭公司給付全部1.5倍之購買燈具費用。而完成更換日即 103年5月27日後,原告係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 聲明請求被告千杭公司給付本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是本項費用之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千杭 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 ⒈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若無法於 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工程期限內全部竣工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畢者,除因可歸責於業主或 甲方之因素外,每逾期一日,應給付依第四條所示承攬金額 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款項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至多不逾第四條所示承攬金額總價之百 分之二十...。」(見本院卷一第20頁),故被告千杭公司 若有違約情事,經原告通知改善而未依限改善完畢者,原告 得按日請求契約總價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該項違約 金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 ⒉查原告業已催告被告千杭公司應於102年9月30日以前,提供 LED燈具予原告,以更換有瑕疵之系爭LED燈具,惟被告千杭 公司並未依限提供,已如前㈠⒌所述。計至102年11月9日, 已逾期40天,達懲罰性違約金之比例上限20%(40天x5/1,0 00天x100%=20%)。次查,系爭契約總價應為140萬元,此業 據原告提出金額計算式1紙(即原證2)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李宜峰證稱:「(問:上開契 約《即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總價金為何?如何約定?)有約 定140萬,就是原證2,當初附在原證1的後面。原證2是我寫 的,第一個是指MR-16的數量,包含10個樣品、契約需要的 2567只、備品150只,合起來2727只。第二個是AR-111,需 求10只樣品,契約需求645個,50個備品,合起來是705個。 MR-1 6單價300元,AR-111單價879元,各自乘數量再乘以 1.05(稅金部分),總價是0000000,那時談好是以140萬元 含稅承接。」、「因為被告有延遲交貨,扣4.5%的款項,扣 完之後是0000000,這筆金額再減掉已經支付給弘亮的陳總 668500,再扣掉10%保固款,因為保固三年,實際支付52萬 85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8頁),復與被告千杭 公司所簽發之2紙統一發票金額互核一致,是原告得請求之 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8萬元(計算式:140萬元x20%=28萬元 )。惟原告既自承已先予扣除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則被告抗辯前開違約金應扣除 保固款14萬元等語,應屬有理。故在扣除保固款後,原告尚 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4萬元(計算式:28萬元-14萬元 =14萬元)。 ⒊又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係於102年11月9日方達約定之上限值20 %,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2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計至該日即102年10月8日 ,被告千杭公司係遲延8日(102年9月30日次日起至102年10 月8日止),應計違約金5萬6,000元(計算式:140萬x5/100 0x8日=5萬6,000元),此部分與保固款14萬元抵銷後(5萬 6,000元-保固款14萬元=-8萬4,000元),已無餘額得以請 求,剩餘保固款則為8萬4,000元;另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 103頁),千杭公司復又遲延24日(102年10月8日次日起至 102年11月1日止),應再計懲罰性違約金16萬8,000元(140 萬x5/1000x24日=16萬8,000元),與前開剩餘保固款8萬 4,00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8萬4,000元(16萬8,000元- 剩餘保固款8萬4,000元=8萬4,0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 次日即102年11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02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 第228頁),千杭公司復又遲延39日(102年11月1日次日起 至102年12月10日),累計遲延日數為71日(8+24+39=71) ,已逾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40日上限,故原告得請求千杭公 司再給付5萬6,000元(上限28萬元-5萬6,000元-16萬8,000 元=5萬6,00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次日即102年12月11 日起算之利息。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簡志銘與被告千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一連帶賠償責任,尚以該負責人執 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以致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若 公司對他人負有債務,而該等債務非因負責人違反法令所致 ,自與前開規定不符,尚不得請求負責人對公司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復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之。 本件被告千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股東均被告簡志銘,而被 告千杭公司係於102年5月29日登記解散,被告簡志銘於102 年9月12日呈報擔任被告千杭公司之清算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2年10月22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年 10月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3 日新北院清民事法102司司439字第06620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3、101頁)。堪認被告簡志銘於被告千杭 公司解散前為公司負責人,解散後亦因清算人身分而為公司 負責人。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LED燈具修復費用及懲罰性 違約金均係被告千杭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 並非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簡志銘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所生, 且被告簡志銘固於公司解散登記後於102年7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願負保固責任,有樹林三多郵局第53號存證信 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惟被告千杭公司於 是時尚未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前條解散之公司 ,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之規定,仍有於必要時暫時經營業務之可能,對 於系爭契約保固責任之履行,亦屬於被告千杭公司未了結事 務之一,復依前開函文內容觀之,被告簡志銘僅係代表被告 千杭公司向原告表達請原告將燈具先行送驗,若送驗後確認 係產品瑕疵,即願意辦理更換之意思,屬於在處理本件燈具 保固事宜範圍內,本於清算人之責任,為合法、合理之職務 行使,難認有何傳遞不實資訊或詐欺之故意。故原告以被告 簡志銘明知被告千杭公司於登記解散後,仍於102年7月22日 以信函表示願負保固責任,顯有傳遞不實之資訊,使原告誤 以為被告千杭公司仍正常營運,涉及不法詐欺行為,以致原 告無法及時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為由,主張受有損害,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簡志銘與被告千杭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LED燈具修復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均係 被告千杭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非因被告簡 志銘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所生,已如前述,亦難謂與被告是 否向稅捐主管機關註銷被告千杭公司之營業登記或是否已不 能開立發票有何關連。是原告以被告千杭公司既已解散,可 能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 註銷營業登記,而無法繼續營業或使用發票,被告自承繼續 保固責任,則有繼續營業之嫌,恐違反公司法第25條、第11 3條準用第84條及前開稅法規定,構成違反法令之行為為由 ,聲請函詢稅捐主管機關被告千杭公司註銷營業登記情形乙 節,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 ,請求千杭公司給付71萬9,600元(計算式:57萬9,600元 +14萬元=71萬9,600元),及其中8萬4,000元自102年11月2 日;其中5萬6,000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餘57萬9,600元自 10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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