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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9號 原   告 沅鼎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佩熒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林欣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林政德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訴訟代理人 林初金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陳得意變更為黃治峯 ,業據黃治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令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峯公司前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之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 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被告高峯公司將其中「外牆造型屏 風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原告完工後向被告高峯 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然未獲付款,而依原告與被告高峯公 司於民國102年4月2日(原告誤植為4月22日)所簽訂之工程 分包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高峯公司)同意甲 方(即原告)得直接向機關請求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 繼續施作後各期工程估驗款之百分之90(另百分之10為工程 保留款),由機關依規定給付(即民法之債權讓與性質)」 ,故被告高峯公司已將其對業主即被告臺北市新工處關於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已於102年9月16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則被告臺北市新工 處自應如數給付。為此,爰先位依債權讓與、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臺北市新建工程處給付上開工程款。如認原告與 被告高峯公司間債權讓與無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被告高峯公司即應給付工程款,爰備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高峯公司應 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高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答 辯以:因業主即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認定本件未完成監督付款 程序,故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伊現已向業主辦理計價,迨於 領取工程款後,再行給付原告。 (二)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則以:其與被告高峯公司間之公共工程債 權本不得讓與,且此為原告所明知,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峯 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並不生效力。又被告高峯公司之施作未通 過驗收,且未就缺失改善,致其需斥資修補或另行招標請第 三人施作,因被告高峯公司顯無履約能力,故已於103年4月 14日終止與被告高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又終止契約後 ,經結算之結果,被告高峯公司對其之債權,經與被告高峯 公司因前述未履約所生之債務為抵充後,已無餘額,亦即被 告高峯公司對其已無債權,自無可轉讓與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又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 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峯公司所承攬被告臺北市新工處之三 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被告高峯公司將其中「外牆造 型屏風玻璃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款為1,365, 000元,然完工後向被告高峯公司請求給付未獲付款,被 告高峯公司與伊約定將對業主即被告臺北市新工處關於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且已將上情通知被告臺北市 新工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項目清單、統一發票 、會議紀錄、公證書、工程分包契約書、律師函為證。而 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辯以本件公共工程債權不得讓與云云乙 節,雖審諸被告臺北市新建工程與被告高峯公司所簽訂之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其中 第20條第10項固約定不得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惟被告高峯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未將被告高峯公司與被告臺北 市新建工程處簽訂之前開合約列為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間 契約之一部,且依大理院4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揭明:「 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 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 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既未證明原告明 知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係違反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與被告 高峯公司間之約定,即非不得讓與於第三人,是原告主張 為善意第三人,該債權不得讓與特約對伊不生效力自為可 採。 ⑶又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復抗辯被告高峯公司未通過驗收,且 未改善缺失,致需修補或另行招標請第三人施作,經結算 後,被告高峯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已無債權可轉讓予 原告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高峯公司對被 告臺北市新工處債權存在一節提出證明。經查,被告臺北 市新工處固不否認將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發包 予被告高峯公司施作,然被告高峯公司遲於102年7月9日 始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01年12月25日),被 告臺北市新工處於102年8月22日至9月18日辦理初驗作業 ,發現有49項缺失,定期命被告高峯公司於102年10月18 日前改善完畢,102年10月18日再行辦理複驗,有臺北市 新工處102年10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6頁)。而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10月25日辦理第一次複驗,被告高峯公司 僅改善2項土建部分之缺失以及19項機電部分之缺失,結 果仍不合格,遂命被告高峯公司於102年11月13日前完成 改善,有臺北市新工處102年10月30日北市工新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53頁)。嗣被告臺 北市新工處於102年11月22日辦理第二次複驗,被告高峯 公司僅改善6項土建部分之缺失,結果仍為不合格,被告 臺北市新工處再命被告高峯公司於103年1月6日前改善缺 失,有臺北市新工處102年11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71頁)。詎被告臺 北市新工處於103年1月16、17日辦理第三次初驗,被告高 峯公司竟完全未有任何改善,有臺北市新工處103年1月27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75-94頁)。是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最後催告被告高峯公司 應於103年3月15日前改善完成,因被告高峯公司已無力繼 續履約,遲延改善缺失情節重大,被告臺北市新工處乃依 與被告高峯公司間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1項及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5目、第9目、第11目等約定終止契約,有臺 北市新工處103年4月14日北市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則堪認被告高峯公司確有逾期履約以及瑕疵未 補正之違約事實。 ⑷而被告高峯公司雖對被告新工處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包括 第14期估驗款56,228,293元及第一階段工程保留款6,840, 282元,惟被告高峯公司簽約後有受領預付款4,500萬元, 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約定,應於各期估驗款中按比例 扣回,故第14期估驗款應扣除預付款22,905,000元(見本 院卷三第92頁)。再被告高峯公司有逾期完工及改善缺失 之事實業如上述,自應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合計為26, 236,965元(逾期完工196日,扣罰25,712,620元;逾期改 善缺失172日,扣罰22,563,820元,惟依契約約定逾期違 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故僅扣罰26,236,965元)。 另被告高峯公司屢經催告未為改善瑕疵,致被告臺北市新 工處須自行再發包予其他施工廠商改善被告高峯公司第一 階段工作之瑕疵,因此產生瑕疵改善之費用12,711,045元 (見本院卷三第857-74頁),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契約第15條第11項 第1款、第19條第10款、第14條第3項第5款等約定,請求 被告高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高峯公司尚有 如下扣款: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扣罰141,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94-99頁);②逾期取得綜合大樓建築物部分 使用執照,依投標須知第102項第3款約定(見本院卷三第 102頁),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結算總價千分之0.5計算 之違約金,共13,577,629元;③逾期提送第14期估驗款資 料,依契約附件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次約定, 每日按契約總價10萬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69,720元; ④又被告高峯公司施作之屋外配電盤等機電設備(VCB4), 其中電路器故障無法自動除能投入電源,斷電後無法自動 復電,以及高壓電管線未依施工規範施作,屬不完全給付 ,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另請廠商修復共82,425元,自得請求 被告高峯公司賠償(見本院卷三第109-110頁);⑤因被告 高峯公司被終止契約,其中第二階段工程需重新辦理招標 ,增加210,000元重新招標設計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23-12 6頁);⑥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高峯公司應 提送竣工圖,因被告高峯公司遲延履約,致被告臺北市新 工處需找第三人製作竣工圖晒印費12,408元(見本院卷三 第127-128頁);⑦依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未經驗 收移交單接管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 、機具、設備,被告高峯公司負責保管,然司被終止契約 後,自行撤離工地,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因此須另行委請保 全公司看守工地,因此花費1,445,444元(見本院卷三第12 9-139頁);⑧因被告高峯公司無法履行保管工地至接管單 位接管前之義務,為避免工作物、設備、材料、機具等遭 被告高峯公司或其他人取走或毀損,因此有更換門鎖、鑰 匙之不要,所生費用21,150元(見本院卷三第140-142頁) ;⑨被告高峯公司至第14期估驗計價金額已達136,805, 638元,然經結算第一階段工程之金額應為131,184,824元 ,被告高峯公司溢領5,620,814元,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領款項。又依被告臺北市新工處 與被告高峯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若有逾期 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 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是被 告高峯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已無債權可得主張。 ⑸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高峯公司為債權讓與時尚有債權存在, 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辦理結算係於債權讓與通知後,與本案 債權無涉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 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 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 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次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 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 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 ,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 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 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 始行起算,則被告高峯公司讓與原告者係屬將來之債權, 必待完工驗收後,清償期始屆至,被告高峯公司方得對被 告臺北市新工處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以及保留款。故原告主 張於受讓債權時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對被告高峯公司負有債 務云云,並無足採,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讓被 告高峯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新工處之債權,請求給付本件工 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 定甚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峯公司前承攬被告臺北市新工處之三 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被告高峯公司將其中「外牆造 型屏風玻璃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款為1,365, 000元,然伊完工後向被告高峯公司請求給付未獲付款等 情,業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項目清單、統一發 票、公證書、工程分包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高峯 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依據先前提出 之書狀僅空言已向業主即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辦理計價,迨 於領取工程款後,再行給付原告云云置辯,委無理由,則 原告主張被告高峯公司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365,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承攬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臺北市新工處給付工程款1,36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依與被告高峯公司間之承攬 關係,請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工程款1,3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請求 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惟原告就備位請求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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