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麒鵠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林俊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99 萬4,7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
嗣於民
國103 年3 月4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21 萬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 頁)。
復於103 年
8 月26日追加
民法第179 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4
5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及
請求權基
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
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未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被告則以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
經被告終止,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之工程預付款、借支工程款
及借款等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65頁),其反訴標的法
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
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
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
,其提起反訴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
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Ι工程」(下稱台塑工程
),並將台塑工程之海上勞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
有未估驗工程款1,235 萬382 元及保留款86萬3,861 元,合
計1,321 萬4,243 元未為給付,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位
所示,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 萬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
期間,原告僅片面進行單純拋石工作,而整平工作
平台船及挖土機一再發生故障,導致後續工項無法施作,工
程延宕,
迄今未完成任何一項沉箱基礎整平工作。且原告一
味拋石,致石料遭海流捲走,系爭工程工作目的未能達成,
不符系爭契約目的而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估驗工程款。另
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自行停工,後續估驗計價之工項數
量,
非原告所施作,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10日簽訂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
堤I 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
程之海上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 億3,728 萬
255 元(未稅),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
10頁)。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於100 年12月16日及
101 年5 月31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 期及第2 期預付款60
0 萬元及1,4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有匯款回條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73、74頁)。
㈢原告以工程名稱「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I工程
-海上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請款項目「預支工程款
」、請款說明「因它案延宕怠工,先行借支」或「因故延宕
怠工,先行借支」之理由,分別於101 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2日及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支付460 萬元、450 萬元
及450 萬元,合計1,360 萬元,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與原告
,有原告開具之發票及匯款回條等件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83至88頁)。
㈣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基於短期資金借調向被告請求借款
200 萬元,約定102 年6 月10日返還,並簽發票號UA000000
0 、
發票日102 年6 月10日、面額200 萬5,096 元之支票擔
保。經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有原告函文、
支付單、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及原告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至96頁、卷㈡第2 頁反面)
。
㈤系爭工程已辦理4 次估驗計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7 萬4,
756 元,有原告製作之估驗計價轉帳單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說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㈣第5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未付,依系爭契約
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
第1 、3 、4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321 萬4,243 元,是否有理(⒈未估驗工程
款1,235 萬382 元。⒉保留款86萬3,861 元。)?分述如下
: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約定終止契
約,是否有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自行停工,經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發文催告趕工後,復於102 年8 月29日發函催告
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
詎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完工,顯見
其拒絕改善之意思明確,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不能完成,故被
告於102 年9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語;原告則以因被告違反民法
第507 條、第509 條之規定,未依約提供a 碎石材料、無法
交付施工場地及無法提供沉箱與原告施工,致原告無法依約
施工,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4.乙方(即原告)違
反本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
任時。」、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
不得逕行終止契約或停工。」(見本院卷㈠第9 頁),
是以
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前,不得逕行停工。且若原告逕行停工,
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被告應得終止契約。
⒊查原告
自承施作系爭工程至102 年6 月15日止(見本院卷㈡
第30頁反面),
嗣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9日102 年宇字第13
82號函:「說明:貳、六、…通知勝璟公司即行依約履行本
件承攬工程…」,及102 年9 月10日102 年宇字第1471號函
:「主旨:…函告貴公司(即原告),依約終止雙方100 年
11月10日海上勞務工程合約、102 年1 月1 日系爭工程合約
補充條款㈡及101 年10月1 日拖船及測量船使用合約…」(
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
堪認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停工,
經被告於同年8 月通知進場施作後,仍未復工履行契約。是
原告未續行施工已逾2 個月,應足以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主
張依前開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另行發包委由他人施作,以
接續施工,避免工程進度遲延持續擴大,應屬合理。又被告
主張前開102 年9 月10日終止契約函文,業於同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而原告未為爭執。是系爭契約應
於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函文送達日即102 年9 月10日,合法終
止。
⒋另按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
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
且其於
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
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
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
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
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
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
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因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
,致部分工作無法進行時,承攬人不得就其餘仍可進行之工
作,併為拒絕施作。是本件工程縱原告
抗辯有部分工項因被
告不為協力行為致施作有延宕之情,然應無停工之必要。被
告以原告停工不為施作,而主張終止契約,自無不當。原告
以被告未提供材料或場地為由,抗辯依民法第507 條或第50
8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終止契約
云云,應屬無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21 萬4,243 元,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臺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
法第2 項約定:「乙方估驗工程款於甲方取得業主撥付當期
工程款項後七個日曆天內匯入乙方帳戶。如非乙方因素影響
業主計價金額及時程,甲方必須同意乙方辦理當期估驗計價
。每期工程款甲方給付90%,保留10%於本工程完成驗收後
退還50%、餘50%為保固金,
俟本工程完成驗收後六個月期
滿,無息退還。」(見本院卷㈠第7 頁),系爭契約既經被
告終止,嗣後未經驗收,確認原告施作工程數量程序,而被
告另為發包接續施工,應無復由原告
予以完工並交付驗收之
可能,原告應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工程價值之報酬(含未估驗
工程款及保留款)。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不符契約
目的而未完工,業主尚未估驗計價與被告,原告不得請求工
程款云云,應屬無理。
⒉未估驗工程款1,235 萬382 元部分:
⑴附表1 項次1 「供料小搬運」部分:
①被告對於附表1 「原告主張」之項次1 「供料小搬運」、2
「沉箱起浮拖放工料」、6 「襯墊(織布)鋪設」、7 「堤
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17「碎石整平整坡」、18「浮
沈台船操作費」之「已計價數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75、76頁、卷㈢第171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②附表1 「原告主張」項次1 、2 、6 、7 、17、18之「單價
」欄位所示金額,與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之工程合約
協議書合約明細表(R1)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8頁),亦可
採信。
③查102 年6 月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4.沉
箱出塢作業沉箱(D8)出塢後因未能順利拖航至暫存區,暫
置外海。」(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而被告與接續系爭工
程施工廠商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間之工
程合約(下稱昭伸契約)第6 條約定之開工期限為102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㈣第318 頁),
堪認昭伸公司係於102 年
6 月30日以後始進場施工。是原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
102 年6 月15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頁)。是102 年
6 月15日以前之工程,應為原告所施作。
④次查,系爭契約第7 條施工規定第7 款約定:「供料小搬運
包含石料及襯墊濾布與鋼筋卸料。」(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
面),是附表1 項次1 「供料小搬運」應係搬運被告提供石
料、襯墊濾布、鋼筋時之費用。業主提供之102 年7 月10日
完成工程量細目表記載「供料小搬運」累積完成數量為「0.
1259」(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另比對102 年6 月15日與
102 年7 月10日之監工紀錄表之「供料(使用)統計」情形
(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卷㈣第240 頁),供料累積量並無
增加,顯示業主於102 年7 月10日以前估驗計價之「供料小
搬運」數量應均為原告所施作。是依業主所提102 年7 月10
日完成工程量細目表載明「供料小搬運」之數量為「0.1259
」(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本項累計
施作數量為0.1259等語,
堪信為真。
⑤本項累計施作數量0.1259減已計價數量0.09後,乘以單價1,
035 萬8,653 元(見附表1 「原告主張」之「單價」欄位)
,原告請求本項金額37萬1,876 元(【0.1259-0.09 】x10,
358,653=371,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⑵項次2 「沉箱起浮拖放工料」:
①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分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出塢拖○○○
區○○○○段為沉箱定位安放。原告已完成10座沉箱第一階
段施工,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0座之50%工程款等語;被告
固不爭執本項工程係按兩階段施工,
惟辯稱原告需將兩階段
工作均完成,始謂符合契約目的,方得予以計價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68 頁)。
②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
程部分之價值,已如前⒈所述。是原告雖未完成本項工程之
兩階段工作,然已完成第一階段之拖放暫存工作,亦應有相
當於半數之價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成數量計以50%單價
之工程款,應屬有理。
③次查,102 年6 月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
2.沉箱建造:沉箱(D9、D10 )基座模版組立。…4.沉箱出
塢作業:沉箱(D8)出塢後因未能順利拖航至暫存區,暫置
外海。」(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堪認原告依序施作至編
號D8沉箱之第一階段出塢拖放暫存,D9及D10 沉箱則尚在製
作中未予拖放暫存。原告主張已施作D1至D8共8 座沉箱拖放
暫存,應屬有理。是原告完成之本項數量應相當為4 座(D1
至D8計8 座x50 %=4座)。本項金額應為257 萬3,652 元(
計算式:4x643,413.12=2,573,652 )。
④至被告抗辯原告102 年6 月14、15日之D7、D8出塢作業係以
點工名義施作,且已給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予原告云云,並提
出原告102 年6 月24日INVOCE記載:「請款說明…NO.7,NO
.8沉箱出塢點工費、數量1 式、單價588,000 」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169 頁)。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麒鵠102 年5
月6 日電子郵件記載:「1.目前因為出塢區改至工區外,距
離船
渠有4.7 公里…那處得海流是比工區內的海流大,因此
1500碼力(應指「馬力」)的船拉不動,…如果以增加一80
0 碼力拖船串拖是否可行?另外因新出塢區距離遠且時間便
長也一定也會增加拖航陳本,這部分是否能考慮補貼方案。
…)」(見本院卷㈢第69頁)、陳麒鵠102 年6 月13日電子
郵件記載:「…我方台籍人員已於2013/6/12 待命完成,…
另越籍人員及潛水伕等如需我方代僱工進場,費用已詳列於
2013/6/9信函之附表…請貴公司函覆是否以該費用帶貴公司
僱工進場出塢…」、被告公司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請依你所提方案進行,加油也依所提,由你那邊直接加,
再由豪昱來依所提付款。」(見本院卷㈢第70頁),復
參酌
原告所提新舊出塢區示意圖,新、舊出塢區分別拖航距離為
1.6 公里及4.7 公里(見本院卷㈢第66頁),堪認原告主張
D7、D8沉箱拖航距離由約1.6 公里增加為約4.7 公里,需增
加人力及超時工資成本,被告並已同意支付該部分增加之費
用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告抗辯,應屬無理。
⑶項次6 「襯墊(織布)鋪設」:
被告不爭執原告累計施作本項數量為1 萬7,187 平方公尺,
尚未計價數量為2,80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
是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0萬9,956 元(計算式:2,805x39
.2=109,956 )
⑷項次7 「堤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
①原告主張依102 年5 月31日監工紀錄表,原告累計已完成堤
心石採拋數量為已達2 萬9,009 立方公尺等語;被告則以本
工項包含兩階段工作,第一階段拋放,第二階段整平,使沉
箱可置於其上,監工紀錄表
所載之「堤心石拋放」數量僅係
拋放數量,該數量並未完成整平,依兩造間之慣例,堤心石
拋放占該工項62%,其餘機械整平占38%,102 年6 月5 日
監工紀錄表所載「堤心石拋放」累計完成數量為2 萬9,390
立方公尺,然並未完成整平,估驗之累計數量應為1 萬8,22
1.8 立方公尺(即2 萬9,390 立方公尺x62 %=1萬8221.8立
方公尺),扣除已計價數量1 萬2,948 立方公尺,原告得請
求之數量應為5,273.8 立方公尺等語。
②查本工項施作內容既包含「機械整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
包含「拋放」及「整平」二階段工作等語,應屬有據。另10
2 年6 月5 日至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堤心石拋放數量均為2
萬9,390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41 頁),是依被
告自承之「拋放」計價比例,原告累計施作數量應為1 萬8,
221.8 立方公尺,扣除已計價數量1 萬2,948 立方公尺,尚
未計價數量為5,273.8 立方公尺(計算式:18,221.8-12,94
8 =5,273.8 )。是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78 萬3,072 元
(5,273.8 立方公尺x 單價338.1 元/ 立方公尺=178 萬3,
072 元)。
⑸項次17 「碎石整平整坡」:
查101 年9 月19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4.
沉箱儲存場完成(寬55* 長70m )整平作業,可供2 座沉箱
暫存。」(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堪認原告已施作本項數
量為3,850 平方公尺(計算式:55x70 =3,850 )。尚未計
價數量850 平方公尺(3,850-已計價數量3,000 =850 )。
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6萬6,600 元(850 平方公尺x 單價
196 元/ 平方公尺=16萬6,600 元)。至原告主張本項尚未
計價數量應為1 萬5,125 平方公尺,且經業主派員查驗完成
云云。
尚非有據,自難採信。
⑹項次18「浮沈台船操作費」:
①原告主張本項「浮沉台船操作費」與項次2 「沉箱起浮拖放
工料」是有接續相關之連續性工作,由原告派員操作「豪昱
一號」浮沉台船之沉浮,沉浮完成後再由原告進行沉箱拖放
暫存,故項次18與項次2 之完成數量相同。原告累計施作本
項數量為10座等語;被告則稱本項工作內容係沉箱於浮沉台
船上施作期間,浮沉台船常受風、浪、潮位、海流以及隨著
沉箱施作進度重量漸增等因素,船體成不穩定狀態或甲板高
度不
適沉箱施工時,須由操船人員加以適度調整。依系爭契
約合約明細表約定,本工項係以沉箱個數計價。截至原告10
2 年6 月5 日自行停工為止,102 年6 月5 日監工紀錄表之
沉箱製作累計完成數量仍舊記載為6 座,原告另請求4 座本
項費用,自無理由等語。
②查至102 年6 月15日止,原告已施作D1至D8共8 座沉箱拖放
暫存,既如前⑵③所述,堪認原告已進行8 座沉箱之浮沈台
船操作。是本項累計施作數量應為8 座,扣除已記價數量6
座,本項金額應為4 萬5,080 元(2 座x 單價2 萬2,540 元
=4 萬5,080 元)。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未估驗工程款共計505 萬236 元,計算如
附表1 「判斷」「小計(項次一)」欄所示。
⒉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保留款數額86萬3,861 元(見本院卷㈡
第5 頁反面、卷㈢第127 頁),原告求被告給付591 萬4,09
7 元(計算式:5,050,236+863,861 =5,914,097 ),應屬
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 萬4,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依施工進度表施工,進度落後,並於102 年6 月
5 日自行停工。經反訴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發函通知反訴
被告依約履行,惟未獲善意回應。故反訴原告於102 年9 月
10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反訴被告應返還下列
款項:
⒈工程預付款2,000 萬元:反訴原告曾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
預付款2,000 萬元與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
準用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以預支工程
款名義,陸續借支計1,360 萬元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478 條規定,於102 年9 月27日定期催告請求返還,仍
未獲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60
萬元借款。
⒊借款200 萬元:反訴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向反訴原告借
款200 萬元,約定102 年6 月10日返還,並簽發票號UA0000
000 、發票日102 年6 月10日、面額200 萬5,096 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詎反訴原告於102 年8 月
23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依消費
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6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並無理由
:
⒈工程預付款2,000 萬元: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故反
訴原告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為無理由。
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此部分款項係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
被告之補償款,非借支款,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洵
屬無據。
㈡反訴被告以下列款項,以為抵銷:
⒈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
契約並無理由,反訴原告應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給付反
訴被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依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核定之其他土木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為9 %,所失利
益計1,512 萬4,034 元(系爭合約總金額為1 億6,419 萬4,
832 元+385 萬元=1 億6,804 萬4,832 元,1 億6,804 萬
4,832 元×9 %=1,512 萬4,034 元),以為抵銷。
⒉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 系爭工程因反訴原告所有豪昱
一號沉箱船二次故障,沉箱出塢人員各待命66天及74天,合
計140 天,每天待命損失30萬6,450 元。反訴原告應賠償反
訴被告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306,450x140 =42,903
,000),以為抵銷。
㈢並聲明:
⒈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工程預付
款,又反訴被告向其借貸款項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為此依不
當得利、
回復原狀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下列款項,是否有理?⒈預付
款2,000 萬元。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㈡反訴被告主張
反訴原告應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以為
抵銷,是否有理?㈢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待工損失
4,290 萬3,000 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下列款項,是否有理?
⒈預付款2,000 萬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⑵查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四㈠所述。是反訴原
告基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支付乙方預付款
2,0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 頁),給付反訴被告預付
款之法律上原因,已於終止契約後不復存在。,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款2,000 萬元,應屬有理。
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
⑴反訴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以預支工程款名義,陸續借支1,
360 萬元與反訴被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1,360 萬借款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
1,360 萬元係反訴被告待工損失之補償款,非借支款,反訴
原告請求返還,
洵屬無據等語。
⑵經查,反訴被告101 年10月25日INVOICE 記載:「因它案延
宕致怠工,先行借支(460 萬元)」、101 年11月22日INVO
ICE 記載:「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450 萬元)」、10
1 年12月22日INVOICE 記載:「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
45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3、85、87頁),是反訴被告
向反訴原告請領本項借支工程款,雖於INVOICE 載明係因工
程延宕待工所致,惟亦載明係屬「借支」性質。是反訴原告
主張本項借支工程款,並非補償款,尚屬有據。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本項1,360 萬元,應屬有理。
⒊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5日,
向反訴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102 年6 月10日返還,反訴
被告並簽發票號UA0000000 ,發票日102 年6 月10日,面額
200 萬5,096 元之支票擔保系爭借款,惟反訴原告於102 年
8 月23日執支票提示兌現,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退
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借款200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等節
未為爭執,堪認屬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0
0 萬元,應有理由。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6
0 萬元(計算式:20,000,000+13,600,000+2,000,000 =35
,600,000)。
㈡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應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抵銷,是否有理?
⒈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云云。惟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
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
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
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
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
,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
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
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契約係經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3 、4 款
之約定合法終止,如前四㈠所述,係以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
契約之行為,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為由予以終止,即無民法
第511 條之適用。是反訴被告依之主張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抵銷,應屬無理。
㈢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並
以之抵銷,是否有理?
⒈反訴被告主張因反訴原告港勤船渠水深不足,沉箱出塢人機
於101 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共計待命66天;又因反
訴原告豪昱一號沉箱船故障,於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5 月
2 日待命74天,合計待命140 天,每日損失30萬6,450 元,
合計損失4,290 萬3,000 元(140x306,450 =42,903,000)
,又反訴原告曾承諾給付待工損失,爰依民法第240 條及反
訴原告之承諾,請求與反訴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等語。反訴原
告則稱依據監工紀錄表,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除沉箱出塢外
,仍得施作其他契約工項,縱無法施作,亦係因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之整平機具損害,海向惡劣等非可歸責反訴原告事由
所致,反訴被告主張以待工損失抵銷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⒉按
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然
債權人之受領遲延,
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
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
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6
62號判例參照。是承攬人固得因定作人之受領遲延,請求定
作人給付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除此之外,定作人
尚無其他賠償責任。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之待工費用,係因
人機待工,致反訴被告增加施工成本,此與前開民法第240
條規定之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顯然有別。反訴被告
據以主張抵銷,洵非適當,自難准許。
⒊經查,反訴原告102 年5 月14日(102 )豪字第102041號函
記載:「說明:一、…於2012年9 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
22日止,貴公司(台灣滑動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滑動公司)
持續待命68天,每日損失82,527元,說明如下:原因:係因
業主航道口浚深不足,致浮沈台無法出塢,該階段後期出塢
,也是候潮出塢。」(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又台灣滑動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日青到庭證稱:「(問:豪昱是否有港勤
水深不足致使沉箱無法出塢的情況?)…因為場地的水深不
夠,讓平台船沒有辦法拉到儲存場而產生的延誤,延誤的時
間我們估算是68天,自始我們都沒有辦法繼續製作沉箱,勝
璟也沒有辦法把我們之前做好的1 、2 號沉箱做出塢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堪認反訴原告確因港勤船
渠水深不足,於101 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66天期間
內,有人員機具閒置或工率低落,致增加施工成本情形。
⒋次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麒鵠101 年11月5 日電子郵件
記載:「本公司亦是十分艱困,每日30萬的支出,已高達50
日,實非小包商能承擔,…」,反訴原告公司人員覆以:「
會一并(應為「併」)處理,所以才知會你…」(見本院卷
㈡第21頁)。而反訴原告102 年6 月10日(102 )豪字第10
2046號函附件記載:「第1 及2 號沉箱出鎢(應為「塢」)
延誤66日…,勝璟並非僅承攬該項,其他工項乃繼續施工,
單日損失計算不實,故已約略折算金額並已借支1,360 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堪認兩造曾就待命66天部分,
合意由反訴原告給付待工損失。又反訴被告於待工期間,應
並非處於全數停工之狀態。是反訴原告按反訴被告之請求,
折算反訴被告之待工損失為1,360 萬元,應得採用。是反訴
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待工損失1,360 萬元抵銷,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3,560 萬元,經與反訴被告主張之
待工損失1,360 萬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200 萬元(35,600,000-13,600,000=22,000,000)。
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
2 款之規定、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 萬元
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其餘2,000 萬元(22,000,000-2,0
00,000=20,000,000)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本、反訴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