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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鵠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林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99 萬4,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於民 國103 年3 月4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21 萬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 頁)。復於103 年 8 月26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4 5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及請求權基 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 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未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經被告終止,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之工程預付款、借支工程款 及借款等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65頁),其反訴標的法 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 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 ,其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 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Ι工程」(下稱台塑工程 ),並將台塑工程之海上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 有未估驗工程款1,235 萬382 元及保留款86萬3,861 元,合 計1,321 萬4,243 元未為給付,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位 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 萬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僅片面進行單純拋石工作,而整平工作 平台船及挖土機一再發生故障,導致後續工項無法施作,工 程延宕,迄今未完成任何一項沉箱基礎整平工作。且原告一 味拋石,致石料遭海流捲走,系爭工程工作目的未能達成, 不符系爭契約目的而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估驗工程款。另 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自行停工,後續估驗計價之工項數 量,非原告所施作,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10日簽訂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 堤I 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 程之海上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 億3,728 萬 255 元(未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 10頁)。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於100 年12月16日及 101 年5 月31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 期及第2 期預付款60 0 萬元及1,4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有匯款回條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73、74頁)。 ㈢原告以工程名稱「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I工程 -海上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請款項目「預支工程款 」、請款說明「因它案延宕怠工,先行借支」或「因故延宕 怠工,先行借支」之理由,分別於101 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2日及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支付460 萬元、450 萬元 及450 萬元,合計1,360 萬元,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與原告 ,有原告開具之發票及匯款回條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83至88頁)。 ㈣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基於短期資金借調向被告請求借款 200 萬元,約定102 年6 月10日返還,並簽發票號UA000000 0 、發票日102 年6 月10日、面額200 萬5,096 元之支票擔 保。經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有原告函文、 支付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原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至96頁、卷㈡第2 頁反面) 。 ㈤系爭工程已辦理4 次估驗計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7 萬4, 756 元,有原告製作之估驗計價轉帳單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說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㈣第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未付,依系爭契約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 第1 、3 、4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321 萬4,243 元,是否有理(⒈未估驗工程 款1,235 萬382 元。⒉保留款86萬3,861 元。)?分述如下 :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約定終止契 約,是否有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自行停工,經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發文催告趕工後,復於102 年8 月29日發函催告 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詎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完工,顯見 其拒絕改善之意思明確,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不能完成,故被 告於102 年9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語;原告則以因被告違反民法 第507 條、第509 條之規定,未依約提供a 碎石材料、無法 交付施工場地及無法提供沉箱與原告施工,致原告無法依約 施工,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4.乙方(即原告)違 反本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 任時。」、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 不得逕行終止契約或停工。」(見本院卷㈠第9 頁),是以 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前,不得逕行停工。且若原告逕行停工, 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被告應得終止契約。 ⒊查原告自承施作系爭工程至102 年6 月15日止(見本院卷㈡ 第30頁反面),嗣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9日102 年宇字第13 82號函:「說明:貳、六、…通知勝璟公司即行依約履行本 件承攬工程…」,及102 年9 月10日102 年宇字第1471號函 :「主旨:…函告貴公司(即原告),依約終止雙方100 年 11月10日海上勞務工程合約、102 年1 月1 日系爭工程合約 補充條款㈡及101 年10月1 日拖船及測量船使用合約…」( 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停工, 經被告於同年8 月通知進場施作後,仍未復工履行契約。是 原告未續行施工已逾2 個月,應足以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主 張依前開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另行發包委由他人施作,以 接續施工,避免工程進度遲延持續擴大,應屬合理。又被告 主張前開102 年9 月10日終止契約函文,業於同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而原告未為爭執。是系爭契約應 於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函文送達日即102 年9 月10日,合法終 止。 ⒋另按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 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 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 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 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 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 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 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 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因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 ,致部分工作無法進行時,承攬人不得就其餘仍可進行之工 作,併為拒絕施作。是本件工程縱原告抗辯有部分工項因被 告不為協力行為致施作有延宕之情,然應無停工之必要。被 告以原告停工不為施作,而主張終止契約,自無不當。原告 以被告未提供材料或場地為由,抗辯依民法第507 條或第50 8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應屬無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21 萬4,243 元,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臺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 法第2 項約定:「乙方估驗工程款於甲方取得業主撥付當期 工程款項後七個日曆天內匯入乙方帳戶。如非乙方因素影響 業主計價金額及時程,甲方必須同意乙方辦理當期估驗計價 。每期工程款甲方給付90%,保留10%於本工程完成驗收後 退還50%、餘50%為保固金,俟本工程完成驗收後六個月期 滿,無息退還。」(見本院卷㈠第7 頁),系爭契約既經被 告終止,嗣後未經驗收,確認原告施作工程數量程序,而被 告另為發包接續施工,應無復由原告予以完工並交付驗收之 可能,原告應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工程價值之報酬(含未估驗 工程款及保留款)。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不符契約 目的而未完工,業主尚未估驗計價與被告,原告不得請求工 程款云云,應屬無理。 ⒉未估驗工程款1,235 萬382 元部分: ⑴附表1 項次1 「供料小搬運」部分: ①被告對於附表1 「原告主張」之項次1 「供料小搬運」、2 「沉箱起浮拖放工料」、6 「襯墊(織布)鋪設」、7 「堤 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17「碎石整平整坡」、18「浮 沈台船操作費」之「已計價數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75、76頁、卷㈢第171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②附表1 「原告主張」項次1 、2 、6 、7 、17、18之「單價 」欄位所示金額,與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之工程合約 協議書合約明細表(R1)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8頁),亦可 採信。 ③查102 年6 月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4.沉 箱出塢作業沉箱(D8)出塢後因未能順利拖航至暫存區,暫 置外海。」(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而被告與接續系爭工 程施工廠商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間之工 程合約(下稱昭伸契約)第6 條約定之開工期限為102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㈣第318 頁),堪認昭伸公司係於102 年 6 月30日以後始進場施工。是原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 102 年6 月15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頁)。是102 年 6 月15日以前之工程,應為原告所施作。 ④次查,系爭契約第7 條施工規定第7 款約定:「供料小搬運 包含石料及襯墊濾布與鋼筋卸料。」(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 面),是附表1 項次1 「供料小搬運」應係搬運被告提供石 料、襯墊濾布、鋼筋時之費用。業主提供之102 年7 月10日 完成工程量細目表記載「供料小搬運」累積完成數量為「0. 1259」(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另比對102 年6 月15日與 102 年7 月10日之監工紀錄表之「供料(使用)統計」情形 (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卷㈣第240 頁),供料累積量並無 增加,顯示業主於102 年7 月10日以前估驗計價之「供料小 搬運」數量應均為原告所施作。是依業主所提102 年7 月10 日完成工程量細目表載明「供料小搬運」之數量為「0.1259 」(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本項累計 施作數量為0.1259等語,堪信為真。 ⑤本項累計施作數量0.1259減已計價數量0.09後,乘以單價1, 035 萬8,653 元(見附表1 「原告主張」之「單價」欄位) ,原告請求本項金額37萬1,876 元(【0.1259-0.09 】x10, 358,653=371,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⑵項次2 「沉箱起浮拖放工料」: ①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分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出塢拖○○○ 區○○○○段為沉箱定位安放。原告已完成10座沉箱第一階 段施工,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0座之50%工程款等語;被告 固不爭執本項工程係按兩階段施工,惟辯稱原告需將兩階段 工作均完成,始謂符合契約目的,方得予以計價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68 頁)。 ②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 程部分之價值,已如前⒈所述。是原告雖未完成本項工程之 兩階段工作,然已完成第一階段之拖放暫存工作,亦應有相 當於半數之價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成數量計以50%單價 之工程款,應屬有理。 ③次查,102 年6 月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 2.沉箱建造:沉箱(D9、D10 )基座模版組立。…4.沉箱出 塢作業:沉箱(D8)出塢後因未能順利拖航至暫存區,暫置 外海。」(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堪認原告依序施作至編 號D8沉箱之第一階段出塢拖放暫存,D9及D10 沉箱則尚在製 作中未予拖放暫存。原告主張已施作D1至D8共8 座沉箱拖放 暫存,應屬有理。是原告完成之本項數量應相當為4 座(D1 至D8計8 座x50 %=4座)。本項金額應為257 萬3,652 元( 計算式:4x643,413.12=2,573,652 )。 ④至被告抗辯原告102 年6 月14、15日之D7、D8出塢作業係以 點工名義施作,且已給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予原告云云,並提 出原告102 年6 月24日INVOCE記載:「請款說明…NO.7,NO .8沉箱出塢點工費、數量1 式、單價588,000 」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169 頁)。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麒鵠102 年5 月6 日電子郵件記載:「1.目前因為出塢區改至工區外,距 離船渠有4.7 公里…那處得海流是比工區內的海流大,因此 1500碼力(應指「馬力」)的船拉不動,…如果以增加一80 0 碼力拖船串拖是否可行?另外因新出塢區距離遠且時間便 長也一定也會增加拖航陳本,這部分是否能考慮補貼方案。 …)」(見本院卷㈢第69頁)、陳麒鵠102 年6 月13日電子 郵件記載:「…我方台籍人員已於2013/6/12 待命完成,… 另越籍人員及潛水伕等如需我方代僱工進場,費用已詳列於 2013/6/9信函之附表…請貴公司函覆是否以該費用帶貴公司 僱工進場出塢…」、被告公司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請依你所提方案進行,加油也依所提,由你那邊直接加, 再由豪昱來依所提付款。」(見本院卷㈢第70頁),復參酌 原告所提新舊出塢區示意圖,新、舊出塢區分別拖航距離為 1.6 公里及4.7 公里(見本院卷㈢第66頁),堪認原告主張 D7、D8沉箱拖航距離由約1.6 公里增加為約4.7 公里,需增 加人力及超時工資成本,被告並已同意支付該部分增加之費 用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告抗辯,應屬無理。 ⑶項次6 「襯墊(織布)鋪設」: 被告不爭執原告累計施作本項數量為1 萬7,187 平方公尺, 尚未計價數量為2,80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 是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0萬9,956 元(計算式:2,805x39 .2=109,956 ) ⑷項次7 「堤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 ①原告主張依102 年5 月31日監工紀錄表,原告累計已完成堤 心石採拋數量為已達2 萬9,009 立方公尺等語;被告則以本 工項包含兩階段工作,第一階段拋放,第二階段整平,使沉 箱可置於其上,監工紀錄表所載之「堤心石拋放」數量僅係 拋放數量,該數量並未完成整平,依兩造間之慣例,堤心石 拋放占該工項62%,其餘機械整平占38%,102 年6 月5 日 監工紀錄表所載「堤心石拋放」累計完成數量為2 萬9,390 立方公尺,然並未完成整平,估驗之累計數量應為1 萬8,22 1.8 立方公尺(即2 萬9,390 立方公尺x62 %=1萬8221.8立 方公尺),扣除已計價數量1 萬2,948 立方公尺,原告得請 求之數量應為5,273.8 立方公尺等語。 ②查本工項施作內容既包含「機械整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 包含「拋放」及「整平」二階段工作等語,應屬有據。另10 2 年6 月5 日至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堤心石拋放數量均為2 萬9,390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41 頁),是依被 告自承之「拋放」計價比例,原告累計施作數量應為1 萬8, 221.8 立方公尺,扣除已計價數量1 萬2,948 立方公尺,尚 未計價數量為5,273.8 立方公尺(計算式:18,221.8-12,94 8 =5,273.8 )。是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78 萬3,072 元 (5,273.8 立方公尺x 單價338.1 元/ 立方公尺=178 萬3, 072 元)。 ⑸項次17 「碎石整平整坡」: 查101 年9 月19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4. 沉箱儲存場完成(寬55* 長70m )整平作業,可供2 座沉箱 暫存。」(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堪認原告已施作本項數 量為3,850 平方公尺(計算式:55x70 =3,850 )。尚未計 價數量850 平方公尺(3,850-已計價數量3,000 =850 )。 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6萬6,600 元(850 平方公尺x 單價 196 元/ 平方公尺=16萬6,600 元)。至原告主張本項尚未 計價數量應為1 萬5,125 平方公尺,且經業主派員查驗完成 云云。尚非有據,自難採信。 ⑹項次18「浮沈台船操作費」: ①原告主張本項「浮沉台船操作費」與項次2 「沉箱起浮拖放 工料」是有接續相關之連續性工作,由原告派員操作「豪昱 一號」浮沉台船之沉浮,沉浮完成後再由原告進行沉箱拖放 暫存,故項次18與項次2 之完成數量相同。原告累計施作本 項數量為10座等語;被告則稱本項工作內容係沉箱於浮沉台 船上施作期間,浮沉台船常受風、浪、潮位、海流以及隨著 沉箱施作進度重量漸增等因素,船體成不穩定狀態或甲板高 度不適沉箱施工時,須由操船人員加以適度調整。依系爭契 約合約明細表約定,本工項係以沉箱個數計價。截至原告10 2 年6 月5 日自行停工為止,102 年6 月5 日監工紀錄表之 沉箱製作累計完成數量仍舊記載為6 座,原告另請求4 座本 項費用,自無理由等語。 ②查至102 年6 月15日止,原告已施作D1至D8共8 座沉箱拖放 暫存,既如前⑵③所述,堪認原告已進行8 座沉箱之浮沈台 船操作。是本項累計施作數量應為8 座,扣除已記價數量6 座,本項金額應為4 萬5,080 元(2 座x 單價2 萬2,540 元 =4 萬5,080 元)。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未估驗工程款共計505 萬236 元,計算如 附表1 「判斷」「小計(項次一)」欄所示。 ⒉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保留款數額86萬3,861 元(見本院卷㈡ 第5 頁反面、卷㈢第127 頁),原告求被告給付591 萬4,09 7 元(計算式:5,050,236+863,861 =5,914,097 ),應屬 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 萬4,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依施工進度表施工,進度落後,並於102 年6 月 5 日自行停工。經反訴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發函通知反訴 被告依約履行,惟未獲善意回應。故反訴原告於102 年9 月 10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反訴被告應返還下列 款項: ⒈工程預付款2,000 萬元:反訴原告曾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 預付款2,000 萬元與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以預支工程 款名義,陸續借支計1,360 萬元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478 條規定,於102 年9 月27日定期催告請求返還,仍 未獲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60 萬元借款。 ⒊借款200 萬元:反訴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向反訴原告借 款200 萬元,約定102 年6 月10日返還,並簽發票號UA0000 000 、發票日102 年6 月10日、面額200 萬5,096 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詎反訴原告於102 年8 月 23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依消費 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6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並無理由 : ⒈工程預付款2,000 萬元: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故反 訴原告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為無理由。 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此部分款項係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 被告之補償款,非借支款,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洵 屬無據。 ㈡反訴被告以下列款項,以為抵銷: ⒈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 契約並無理由,反訴原告應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給付反 訴被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依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核定之其他土木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為9 %,所失利 益計1,512 萬4,034 元(系爭合約總金額為1 億6,419 萬4, 832 元+385 萬元=1 億6,804 萬4,832 元,1 億6,804 萬 4,832 元×9 %=1,512 萬4,034 元),以為抵銷。 ⒉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 系爭工程因反訴原告所有豪昱 一號沉箱船二次故障,沉箱出塢人員各待命66天及74天,合 計140 天,每天待命損失30萬6,450 元。反訴原告應賠償反 訴被告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306,450x140 =42,903 ,000),以為抵銷。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工程預付 款,又反訴被告向其借貸款項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為此依不 當得利、回復原狀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下列款項,是否有理?⒈預付 款2,000 萬元。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㈡反訴被告主張 反訴原告應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以為 抵銷,是否有理?㈢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待工損失 4,290 萬3,000 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下列款項,是否有理? ⒈預付款2,000 萬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⑵查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四㈠所述。是反訴原 告基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支付乙方預付款 2,0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 頁),給付反訴被告預付 款之法律上原因,已於終止契約後不復存在。,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款2,000 萬元,應屬有理。 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 ⑴反訴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以預支工程款名義,陸續借支1, 360 萬元與反訴被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1,360 萬借款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 1,360 萬元係反訴被告待工損失之補償款,非借支款,反訴 原告請求返還,洵屬無據等語。 ⑵經查,反訴被告101 年10月25日INVOICE 記載:「因它案延 宕致怠工,先行借支(460 萬元)」、101 年11月22日INVO ICE 記載:「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450 萬元)」、10 1 年12月22日INVOICE 記載:「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 45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3、85、87頁),是反訴被告 向反訴原告請領本項借支工程款,雖於INVOICE 載明係因工 程延宕待工所致,惟亦載明係屬「借支」性質。是反訴原告 主張本項借支工程款,並非補償款,尚屬有據。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本項1,360 萬元,應屬有理。 ⒊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5日, 向反訴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102 年6 月10日返還,反訴 被告並簽發票號UA0000000 ,發票日102 年6 月10日,面額 200 萬5,096 元之支票擔保系爭借款,惟反訴原告於102 年 8 月23日執支票提示兌現,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退 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借款200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等節 未為爭執,堪認屬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0 0 萬元,應有理由。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6 0 萬元(計算式:20,000,000+13,600,000+2,000,000 =35 ,600,000)。 ㈡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應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抵銷,是否有理? ⒈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云云。惟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 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 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 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 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 ,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 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 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契約係經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3 、4 款 之約定合法終止,如前四㈠所述,係以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 契約之行為,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為由予以終止,即無民法 第511 條之適用。是反訴被告依之主張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抵銷,應屬無理。 ㈢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並 以之抵銷,是否有理? ⒈反訴被告主張因反訴原告港勤船渠水深不足,沉箱出塢人機 於101 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共計待命66天;又因反 訴原告豪昱一號沉箱船故障,於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5 月 2 日待命74天,合計待命140 天,每日損失30萬6,450 元, 合計損失4,290 萬3,000 元(140x306,450 =42,903,000) ,又反訴原告曾承諾給付待工損失,爰依民法第240 條及反 訴原告之承諾,請求與反訴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等語。反訴原 告則稱依據監工紀錄表,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除沉箱出塢外 ,仍得施作其他契約工項,縱無法施作,亦係因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之整平機具損害,海向惡劣等非可歸責反訴原告事由 所致,反訴被告主張以待工損失抵銷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⒉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之受領遲延, 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 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 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6 62號判例參照。是承攬人固得因定作人之受領遲延,請求定 作人給付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除此之外,定作人 尚無其他賠償責任。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之待工費用,係因 人機待工,致反訴被告增加施工成本,此與前開民法第240 條規定之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顯然有別。反訴被告 據以主張抵銷,洵非適當,自難准許。 ⒊經查,反訴原告102 年5 月14日(102 )豪字第102041號函 記載:「說明:一、…於2012年9 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 22日止,貴公司(台灣滑動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滑動公司) 持續待命68天,每日損失82,527元,說明如下:原因:係因 業主航道口浚深不足,致浮沈台無法出塢,該階段後期出塢 ,也是候潮出塢。」(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又台灣滑動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日青到庭證稱:「(問:豪昱是否有港勤 水深不足致使沉箱無法出塢的情況?)…因為場地的水深不 夠,讓平台船沒有辦法拉到儲存場而產生的延誤,延誤的時 間我們估算是68天,自始我們都沒有辦法繼續製作沉箱,勝 璟也沒有辦法把我們之前做好的1 、2 號沉箱做出塢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堪認反訴原告確因港勤船 渠水深不足,於101 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66天期間 內,有人員機具閒置或工率低落,致增加施工成本情形。 ⒋次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麒鵠101 年11月5 日電子郵件 記載:「本公司亦是十分艱困,每日30萬的支出,已高達50 日,實非小包商能承擔,…」,反訴原告公司人員覆以:「 會一并(應為「併」)處理,所以才知會你…」(見本院卷 ㈡第21頁)。而反訴原告102 年6 月10日(102 )豪字第10 2046號函附件記載:「第1 及2 號沉箱出鎢(應為「塢」) 延誤66日…,勝璟並非僅承攬該項,其他工項乃繼續施工, 單日損失計算不實,故已約略折算金額並已借支1,360 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堪認兩造曾就待命66天部分, 合意由反訴原告給付待工損失。又反訴被告於待工期間,應 並非處於全數停工之狀態。是反訴原告按反訴被告之請求, 折算反訴被告之待工損失為1,360 萬元,應得採用。是反訴 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待工損失1,360 萬元抵銷,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3,560 萬元,經與反訴被告主張之 待工損失1,360 萬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200 萬元(35,600,000-13,600,000=22,000,000)。 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 2 款之規定、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 萬元 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其餘2,000 萬元(22,000,000-2,0 00,000=20,000,000)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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