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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建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80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8 號卷㈠第3頁,下稱新北地院 卷),嗣請求金額擴張為105 萬9671元,利息減縮自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8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德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冀公司)向被告 承攬京格首璽新建工程35戶欄杆扶手等金屬工程(下稱原35戶 工程)後,於100 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將原35戶工程以總價430 萬元轉包予原告,後 總價變更為480 萬元。惟因德冀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德冀公司 與兩造於100年10月7日,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概 括承受德冀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又陸續追 加5 戶樣品屋工程、管委會工程及鐵件雜項工程等三項工程( 以下與原35戶工程,合稱系爭四項工程)。嗣系爭四項工程於 101年4 月底完工,原35戶工程、5戶樣品屋工程、管委會工程 及鐵件雜項工程結算工程款,各為480 萬元、50萬8203元(如 附表1)、42萬8117元(如附表2)、181萬3904元(如附表3 ) 。但被告僅分別給付原35戶工程及鐵件雜項工程工程款456 萬 元、190萬7327元,另扣除原告應負擔地磚破損修復費用1萬25 00元,吉祥怪手費用1 萬3000元,凱旋門吊移費用5500元,灌 水泥及挖土機費用1 萬500元,加計5%營業稅共4萬3575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103 萬9322元(如總表)。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 萬967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部分工程項目結算內容不實,且被告已分別給付部分 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5戶樣品屋工程部分: ⑴附表1項次10「R1FL隔戶烤漆欄杆式樣不變(原H1100改1500W= 1200改1500)」部分: 原告原以每樘7300元報價及請款,雙方合意金額7300元,原告 片面變更為2萬5117元,非兩造協議金額,應以7300元計價。 ⑵核算本項結算工程款為48萬9495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工 程款4萬6720元,未付工程款44萬2775元。 ⒉管委會工程部分: ⑴附表2項次第一、27「不銹鋼自動門引擎蓋」2萬7000元、項次 第一、28「側面自動門引擎蓋」1 萬2500元、第一、項次29「 管委會自動門增加立柱」1萬3500元部分: 就承攬京格首璽新建工程所有廠商完工日均為101年4月28日, 惟履約過程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經被告於101年4月21日以工 程聯繫單通知原告,寬限原告應於101 年5月3日完成上述三項 工程,原告遲至101年5月3日仍未進場施工,經被告工地人員 催促,原告方於當日下午5時近6時將材料送至工地,然已為下 班時間,工地人員多已下班,該材料已無進場施工可能,且原 告所送材料存有未烤漆及防鏽處理等不符合契約約定瑕疵,故 將原告所送材料退回,原告實際並未施作上述三項工程,不得 請求工程款。 ⑵附表2項次第二、1「一樓車道入口上站型鋼採光罩結構支架( 鍍鋅烤漆)」部分: 原告主張扣除施作本項工資2萬1900元,仍得請求備料費用8萬 76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依被告101年4月27日工程連繫單會同 確認本項施作位置,亦未將材料載至工地,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且原告至今仍保有該材料,並無損失,不得請求備料費用。 ⑶核算本項原告完成施作工程款為23萬192 元(含稅),被告已 給付完畢,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 ⒊雜項鐵件工程款部分: ⑴附表3項次1「車道排水溝無障礙蓋板W=300(包外)」、項次2 「車道室外排水溝無障礙蓋板W=300(包外)」部分: 本項因原告工進落後、未依限期改善,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原 告既未完成水溝格柵蓋板安裝工作,僅完成蓋板邊框施作,被 告估算原告僅得按本項單價35% 計付完成每組邊框工程款,原 告僅得請求已施作邊框工程款4萬2857元,扣除被告依101年 1 月2日計價單項次1、2 所載估驗計價金額,被告已分別給付原 告請求金額95%,即8萬6213元、4 萬1800元,共12萬8013元, 原告已無剩餘費用得請求。 ⑵附表3項次8「(A)地下室人孔SST 5t防臭蓋601圓孔」、項次 9「(B)地下室人孔SST5t防臭蓋650*651方孔」部分: 原告於正式驗收前應負責維護及保管工作場所材料,原告未保 管或未完成工程,被告不須支付此部分費用。縱認原告得請求 兩項費用,惟就項次8 部分,原告僅完成11組,計12萬6500元 ,另5組僅完成邊框,以30%計價,計1 萬7250元,原告得請求 項次8費用為14萬3750元,扣除被告依101年1月2日計價單項次 8所載估驗計價金額給付95%工程款,即17萬4800元,原告已無 剩餘工程款。另就項次9部分,原告僅完成2組,計1 萬9000元 ,另4組僅完成框,以30%計價,計1 萬1400元,原告得請求項 次9費用為3萬400元,扣除被告依101年1月2日計價單項次9 所 載估驗計價金額給付95%工程款,即5萬4150元,原告已無剩餘 工程款。 ⑶附表3項次10,1F南北側SST烤漆玻璃框門含陽極鎖2組部分: 原告原安裝南側大門時將開門方向做反,致須重新安裝,且原 告未依101年4月21日工程聯繫單約定,於同年月30日完成重新 安裝及全部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代雇工 完成,經被告核算,原告僅完成南側門地鉸鏈、框,北側門全 部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求北側門工程款外,依被告雇工完成北 側門費用扣除雇工完成南側門支出費用,原告實際完成南側門 工程款僅1萬523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萬8680元,原告已 無剩餘工程款。 ⑷附表3 項次11「5F玻璃固定窗1.6t鍍錏Coating版2200*1800」 部分: 原告未安裝B201、B202玻璃固定窗,僅完成38組,依每組7500 元計算,原告僅得請求28萬5000元。 ⑸附表3項次21「B1FL至1FL懸臂樓梯(標準戶)B102.B208.B209 至B214. A102.A210.A211至A218踏步追加1座」、項次23「B30 2至B1FL至1FL懸臂樓梯轉角處及起點踏」、項次24「A302-B1F L至1FL懸臂樓梯平台加長及踏步增加轉角」、項次25「B301至 B1FL至1FL懸臂樓梯增加起踏平台」部分: 上述四項屬原合約範疇,不得重複計價請款。縱認原告得請求 上述費用,依101 年1月2日計價單項次21、23、24、25記載, 被告已分別給付13萬3380元、5814元、1 萬3338元、6669元, 原告至多僅得分別請求7020元、306元、702元、351元。 ⑹附表3項次22「B1FL至1FL懸臂樓梯(標準戶)B101至轉角處平 台」部分: 原告未按圖面施作,不得請求本項費用。縱認原告得請求本項 費用,依101年1月2日計價單項次22記載,被告已給付1萬2825 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675元。 ⑺附表3項次28「A302 R1FL玻璃欄杆厚度加大77改107.5cm 」、 項次29「A301.A302 R1FL(L型)隔戶烤漆欄杆高及寬度加大 (H=165改169cm W=210.5改264cm)」部分: 項次28、28係屬原35戶工程報價單項次8 「R1FL玻璃烤漆欄杆 」、9「R1FL(L型)玻璃烤漆欄杆」原約定工項尺寸加大變寬 變更設計,並非完工後重新施作,原告僅得請求變更設計後差 額工程款1704元、7724元。 ⑻核算本項原告完成施作結算工程款為143萬235元(含稅),扣 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72萬806元,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 ㈡抵銷抗辯部分: ⒈應扣款金額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應負擔應扣款金額4 萬9200元,惟尚應加計管 委會工程被告代雇工修繕欄杆費用2800元。 ⒉保留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必須完工經被告驗收完 成,原告簽具保固切結書,被告方須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且有瑕疵,未經被告驗收,原告更無簽具保固 切結書,不得請求5%工程保留款。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四項工程 結算工程款為694 萬9922元,被告得扣留5%保留款為34萬7496 元,被告得於原告得請求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保留款。 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原告施作原35戶工程及5戶樣品屋工程有多項瑕疵,經被告於1 00年11月12日至101年4月27日,以工程聯繫單通知定期改善, 原告迄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約定,被 告得請求代雇工修理費用,依被告洽請訴外人西葉金屬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西葉公司)報價,瑕疵修補費用162 萬3845元, 被告得於原告請求未付工程款中抵銷。 ⒋代雇工施作1.5倍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原告承攬管委會工程項次27至29,及另項次1 ,以及鐵件雜項 工程項次1、2、8、9、10,因工進落後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2 日至101年4月27日,以工程聯繫單通知定期改善,原告逾期未 改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請求代雇工施作費 用1.5 倍罰款,經被告代雇工委託訴外人奧美達公司及西葉公 司進場施作,原告應按代雇工施作金額1.5 倍給付罰款,共58 萬9718元,被告得於原告得請求未付工程款中抵銷。 ㈢綜上,經扣除上述抵銷各項金額,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德冀公司向被告承攬京格首璽新建工程之原35戶工程後,於10 0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原35戶工程以總價430萬 元轉包予原告,後總價變更為480 萬元,惟德冀公司無法繼續 履約,與兩造於100年10月7日,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概括承受德冀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且原告 已完成原35戶工程,被告就原35戶工程已給付456萬元,尚有5 %保留款即24萬元尚未給付,有系爭契約、原告101年7月4日報 價單、原告請款單、權利轉讓契約書、原35工程第1至4期請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交易明細在卷(見新北地院卷㈠第 63至66、116至12、7、152、126、127、96至106、128至131、 149頁)。 ㈡被告於原告於履約過程中,追加5 戶樣品屋工程、管委會工程 、鐵件雜項工程,有5 戶樣品屋工程歷次請款單、管委會工程 歷次報價單、鐵件雜項工程歷次報價單在卷(見新北地院卷㈠ 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至16、18至22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 額為何?下列工程結算金額為何?⒈5 戶樣品屋工程?⒉管委 會工程?⒊鐵件雜項工程?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第2 項約定,代僱工修補瑕疵及施作本件4項工程?並 請求原告負擔原35戶工程及5 戶樣品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以 及管委會工程及鐵件雜項工程代雇工施作1.5 倍罰款?若是, 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工程款數額部分: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 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 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 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倘該瑕疵並不影響工作物 之整體功能與效用者,定作人應得採取減價收受、部分終止或 以承攬人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程序、受領工作。 此外,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序完成前,工作 物已由定作人占有使用,除非契約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 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蓋定作人倘佔用工作物後,並進 而使用該工作物,卻又於事後主張該部份工作物有瑕疵、尚未 驗收,是有違背工程驗收交付之基本原理。因此,定作人一旦 片面「提前」占有工作物者,倘非基於契約等約定,應視該完 工後占有、使用之行為,為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 否則一方面片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占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 面又與允許定作人事後以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是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 ⒉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本工程20%預付款…。2.乙方( 即原告)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同甲方(即被告)於工地估驗數 量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給付工程款75% …。3.本工程完 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尾款5%時,(無)須簽具乙份本 合約第14條所定之『保固切結書』予甲方,方可向甲方請領保 留款。」(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17 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於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加計被告給付預付工程款,原告每月估 驗計價時,得請求被告給付估驗計價款95% ,並於完工驗收合 格及交付保固切結書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保留款。查原告 承攬系爭四項工程雖存有部分工程項目非由原告完成,係由被 告代僱工完成施作(詳如後述),惟系爭四項工程既已由被告 收回代雇工自行施作完畢,原告已無繼續完成工作之可能,且 系爭四項工程已由被告收受使用,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表 示願提出保固切結書予被告,有原告提出系爭四項工程保固切 結書在卷(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53至161頁)。是縱有原告完成 工作存有未完成全部工程項目,或完成項目存有不符約定品質 、功能或預定效用等瑕疵,惟被告既已收受、占有及管領使用 ,原告亦表示願出具保固切結書負保固責任,依前述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未付工程款。則本件於核算未付工程款時,自無須 再扣留結算工程款5%以為保留款。故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 未付工程款,仍應扣除結算工程款5%保留款云云,自不足取。 ⒊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原35戶工程,被告業就原35戶工 程給付456 萬元,尚有5%保留款即24萬元仍未給付,僅對原告 完成5 戶樣品屋工程、管委會工程、鐵件雜項工程等三項工程 結算工程款,有所爭執,是依兩造分別提出書狀及檢附證據逐 一核對(原告部分:5戶樣品屋工程,原證2,管委會工程,原 證3 、11,鐵件雜項工程,原證4。被告部分:5戶樣品屋工程 ,被證6,管委會工程,被證7、31,鐵件雜項工程,被證8、2 5),兩造僅爭執5 戶樣品屋工程即附表1項次10,管委會工程 即附表2項次第一、27至29及項次第二、1,以及鐵件雜項工程 及附表3項次1、2、8至11、21至25、28、29,其餘項次並不爭 執,則就上述兩造爭執工程項目,按兩造提出證據資料逐項審 究,分述如下: ⑴5戶樣品屋工程部分: ①項次10「R1FL隔戶烤漆欄杆式樣不變(原H1100改1500W=1200 改1500)」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本項施作數量1 樘,僅爭執單價金額。 查依原告提出100年12月27日請款單第5項工程項目欄位,手寫 加註:「追加第5 項單價比例計算」等語,且於其單價欄位刪 除原單價7300元後,手寫加註載明變更後單價為「25116.9 元 」,並在請款單末段手寫附註上述金額計算式為「 7300/(1.1 ×1.2)=10454.5元/2,10454.5×(1.55×1.55)=25116.9≒2 5117元」(見新北地院卷㈠第9 頁),且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 何興明證稱:前揭請款單記載之單價,係依變更前之單價,按 欄杆尺寸變更前後之大小比例調整計算為2 萬5117元,並經伊 審查同意該金額後,於計算式下簽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 )。是依證人何興明上開所述,堪認本項兩造原合意尺寸元為 1100mm×1200mm,單價7300元,嗣被告變更尺寸為1550mm×15 50mm,兩造合意按尺寸變更後面積大小比例,計算調整後新單 價,核算調整後單價應為2萬5117元,是兩造不爭執5戶樣品屋 工程其餘工程項目及原告請求結算工程款,核算5 戶樣品屋工 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50萬8203元(含稅,詳如附表1所示)。 ⑵管委會工程部分: ①附表2項次第一、27「不銹鋼自動門引擎蓋」2萬7000元,項次 28「側面自動門引擎蓋」1 萬2500元,項次29「管委會自動門 增加立柱」1萬3500元部分: 原告自承並未施作上述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9 頁),惟主 張已將上述工程項目施作所需加工訂製材料,如期於101年5月 3 日中午運至工地,然遭被告以工期延誤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施 作,並另行發包他人完成施作,原告自得請求上述工程項目工 程款或加工訂製材料費用等情。被告則對於拒絕原告進場施作 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係因原告未依101年4月23日工務會議 合意之101年5月3日期限前完成施作,遲至該日下午5至6 點下 班後工地管制時間,始將訂製材料運至工地,是此管制時間內 因工地已無被告人員現場執行監督管理工作,且管制時間不得 施工,原告此舉違反被告規定,無完成施作之可能,復經被告 查驗發見原告運送材料存有未依約定烤漆、防鏽處理之瑕疵, 被告得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云云。 查為原告載運上述材料協力廠商即證人邱春隆證稱:除項次29 材料運至現場外,其餘材料已於101 年5月3日早上11點多運至 現場,惟遭被告工地保全人員拒絕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 頁)。另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黃國治證稱:除項次27、28訂製 材料,係經工地警衛於101年5月3日下午5點半下班之工地管制 時間通知到場,惟已屆工地管制時間而經伊拒絕進場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54 頁)。然審視兩造間系爭契約全文,和被告簽 認追加上述工程項目之101年4月2日、5月29日報價單記載(見 新北地院卷㈠第15頁反面、第16頁),以及被告101年4 月23日 工程聯繫單記載(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58 頁),兩造並未約定 原告每日施工時間僅限於下午5至6點前施作,被告自不得依其 內部規定,要求原告應於101年5月3日下午5至6 點工地管制時 間前進場施作。 再查,衡以工程慣例,除承攬人載運材料具有瑕疵及不符約定 規格,定作人得經查驗作成紀錄後命其退場外,應就承攬人載 運到場材料同意進場存放或施工,而無僅以進場時間已屆所屬 工地人員下班管制時間,拒絕承攬人進場或施工等情,是依證 人黃國治上開證述,係以原告載運材料逾被告規定工地管制時 間而拒絕進場,並未進行材料進場查驗,是被告既未同意原告 進場及查驗,被告何能發見原告運至工地現場材料具有未依約 定加工烤漆、防鏽處理等瑕疵,被告抗辯原告到場材料具有不 符約定之瑕疵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載運材料既未經被告查 驗發現具有上述瑕疵而經要求退場,則縱認原告材料商進場時 間已近工人下班時間,依上述工程慣例說明,被告應同意原告 進場施作並責以現場人員監督。況依證人黃國治前揭證稱,當 時尚有擔任被告工地主任之證人黃國治得知原告欲進場施工一 事,及得適時指揮或執行監造工作,並非被告所辯工地人員全 數下班及無人員得以指揮或執行監督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進 場時已無工地人員得負責監督工作云云,亦非可採。則被告抗 辯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進場時間已屆被告工地管制時間,及原 告載運材料具有瑕疵,得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云云,洵無足取。 故原告既已依約載運約定安裝施作項次27、28等加工訂製材料 至工地現場,經被告拒絕載回,且被告代僱工施作廠商即證人 謝麗雪證稱:項次27、28部分,業經被告通知進場完成施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反面),應認原告已無完成項次27至29 工程項目可能,然原告既未依約定期限載運項次29材料至工地 現場,原告不得請求未運送到場項次29所須加工訂製材料費用 外,被告應給付原告已載運到場項次27、28所需已加工訂製材 料費用。而依原告訂製項次27、28等加工訂製材料下包商即訴 外人璟元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璟元公司)101年3月18日出具請 款單第1至3頁記載自動門料金額(見本院卷㈡第5 頁),原告 已就項次27、28加工訂製材料,分別給付璟元公司材料費用 1 萬2728元(9928+2800=12728)、1萬2556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費用。 ②附表2項次二之1「一樓車道入口上站型鋼採光罩結構支架(鍍 鋅烤漆)」部分: 原告自承並未施作本項(見本院卷㈠第9 頁),惟主張原告業 依被告101年4月27日通知,派遣原告下包商邱春隆配合辦理會 勘確認被告應負責完成鑽孔位置,並待被告完成鑽孔工作通知 後,進場施作安裝一樓車道入口上站型鋼採光罩即雨庇結構支 架,然被告未通知原告即另行發包他人完成施作,原告得請求 本項原約定工程款10萬9500元或訂製材料費用2 萬2911元等語 ,並提出已訂製材料下包商對帳明細,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㈡ 第11頁)。被告則對另行委託他人完成施作一節不爭執,惟辯 以係因原告未依101年4月27日通知會同確認雨庇鑽孔位置,致 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鴻銘工業有限公司完成施作及支出14萬元 云云,並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頁)。 查依被告101 年4月27日工程聯繫單說明第3項記載,原告應派 員會同被告指明原告安裝車道入口雨庇支架施作位置、施工時 間及所需鑽孔尺寸(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而證人黃國治證 稱:原告並未依上述工程聯繫單催告通知派員會同確認鑽孔位 置,致被告未能施作鑽孔工作,以致被告僅得另雇工完成本項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卷第254頁反面、第255、256 頁),且 原告未能舉證業依上述通知派員會同被告確認鑽孔位置等情, 堪認原告並未依被告101年4月27日工程聯繫單通知,連繫被告 會同確認完成本項工程項目鑽孔定位、預計施工安裝時間及所 需安裝孔位之鑽孔尺寸等相關前置作業,致被告無法進行鑽孔 工作及於完成後通知原告進場安裝雨庇結構支架,顯屬可歸責 原告未能配合工程作業之事由,被告自得於通知未果後另行發 包他人完成本項工程。是縱認原告業訂製及支出材料費2萬291 1 元,原告自不得就此可歸責於己事由請求本項契約金額或已 訂製加工訂製材料費用。 ③準此,兩造既不爭執管委會工程其餘工程項目及原告請求結算 工程款,則管委會工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25萬6740元(含稅, 詳如附表2)。 ⑶雜項鐵件工程款部分: ①附表3項次1「車道排水溝無障礙蓋板W=300(包外)」、項次 2「車道室外排水溝無障礙蓋板W=300(包外)」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上述工程項目安裝工作,惟被告為避免地下室 車道進出車輛致已完成工程項目材料污損或破壞,指示原告將 上述已完成蓋板拆卸運回,待地下室工程完成及被告通知後, 再行進場安裝等語,並提出被告101年3月20日簽認出具通知單 (見新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178號卷㈠第30頁),以為證明。 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安裝,並辯以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及逾 期改善工程進度,被告始另行雇工完成云云。 查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何興明證稱:上開工項已經完成施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核與原告發包委託施作本項下 包商即證人蘇振慶證稱:確實已完成本項車道排水溝蓋板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反面)相符。另證人蘇振慶證稱: 完成車道排水溝蓋板曾因車輛通行壓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 6頁反面),以及證人何興明就被告101 年3月20日簽認出具通 知單記載:「車道用截水溝蓋板俟BF車道裝修面完成後,工地 通知再行運至工地安裝,以避免遺失或污損之情事發生」(見 新北地院卷㈠第30頁),證人何興明復證稱:係因當時地下室 停車場尚未完成施工,因為避免進出車輛損及已完成新蓋板材 料,故請原告先拆卸運回,並先以舊蓋板替代使用,通知單下 方有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足認原告業已 完成上述項目施作,惟因地下室車道車輛進出致完成車道排水 溝蓋板損壞,被告遂指示原告先行拆卸運回,並待地下室工程 完成及被告通知後,原告始進場安裝,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未完 成施作、工程進度落後及逾期改善施作等情事,被告自應於完 成地下室工程後,通知原告進場安裝。惟被告未舉證於完成地 下室工程後通知原告進場安裝前要求拆卸排水溝蓋板,即另逕 行發包他人完成安裝施作,致原告已無完成安裝工作之可能, 應認定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代雇工 完成排水溝蓋板安裝工作之費用。是原告既已完成上述項目工 作,且原告完成上述項目係被告指示拆除運回,及係因可歸責 被告未通知進場情事即發包他人完成,致原告無法安裝拆卸運 回蓋板材料,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項目工程款 。則被告不爭執原告完成上述項目得分別請求結算工程款為 9 萬750元、4萬4000元,被告應給付上述工程款。 ②附表3項次8「(A)地下室人孔SST 5t防臭蓋601圓孔」、項次 9 「(B)地下室人孔SST 5t防臭蓋650*651方孔」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4日,載運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所需6個方 孔蓋、16個圓孔蓋及44支螺絲等材料至工地現場,預備安裝以 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惟被告為避免新作圓孔蓋及方孔蓋遭竊或 破壞,指示原告將上述材料交付被告守衛張和成簽收保管,嗣 原告於101年1月初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施作等語,並提出被告守 衛張和成101年1 月4日簽認簽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㈠第36頁 反面)。被告不否認原告已完成上述項目部分整體安裝工作, 惟否認尚有未完成安裝工作,且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及逾期改 善工程進度,被告遂得另行雇工完成云云。 查依被告守衛張和成101 年1月4日簽認簽單備註欄位記載:「 完成後再行運至工地安裝,以避免遺失污損之情事發生。」且 下方記載有證人何興明簽認(見新北地院卷㈠第36頁反面), 及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何興明證稱:上述簽單內容被告僅保管 上述工程項目提把手,以及上述工程項目已由原告完成施作等 語(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實已完 成上述工程項目施作,是被告不爭執原告完成上述項目得分別 請求結算工程款為18萬4000元、5 萬7000元,被告自應給付上 述工程款。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部施作,分別尚有5 組圓孔 蓋、4 組方孔蓋未完成云云。惟查,審視被告簽認原告估驗期 間為100年12月1至31日之101年1月2日第3 期估驗計價單項次8 、9記載,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前,分別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數 量15.2組、5.7組,依契約約定數量16組、6組計算,核算原告 僅餘0.8組、0.3組未完成(本院卷㈠第56頁),應認原告截至 100年12月31日止,完成上述項目15.2組、5.7組,僅餘0.8 組 、0.3組未完成,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1年1月4日載運蓋板材 料至工地現場,且依證人何興明上述證稱原告已完成施作,堪 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上述項目,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至被 告另提出委託西葉公司施作上述工程項目分別未完成數量5、4 組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僅得證明被告事後委託西 葉公司施作該數量,惟原告既已完成全部施作,已如前述,則 西葉公司施作數量應屬已完成數量損壞或瑕疵替換,而非原告 未施作上述項目數量,被告不得執此辯以原告應負擔此代雇工 完成未施作數量費用。 ③附表3項次10「1F南北側SST烤漆玻璃框門含陽極鎖2 組」部分 : 原告自承並未完成本項施作(見本院卷㈠第9 頁),惟主張原 告原依被告建築師黃盛和所交付101年2月24日變更後設計圖說 ,安裝南北側門SST 烤漆玻璃框及門扇、地鉸鏈,地鉸鏈埋設 位置,依圖說由外向內開,原設計位置為左方,惟安裝完成後 ,被告復指示應依100 年11月10日設計圖原設計安裝於右方, 原告遂依被告現場指示變更埋設位置,並經被告工地主任何興 明承諾已安裝位置地坪石材願自己修復,足見南側門安裝方向 變更,並非可歸責原告。另原告已安裝完成北側SST 烤漆玻璃 框、地鉸鏈,門扇、陽極鎖、鍍鈦(黑)大把手亦已製作完成 及準備安裝,惟被告工地主任黃國治向原告表示北側門需被告 確認後再行施工,原告乃依被告上述通知停止南北側門安裝, 並將材料運回存放及等候被告確認、通知及進場施作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南側門部分係因原告未按圖施作開門方向 ,致原安裝開門方向與圖說方向相反,以致須重新安裝所致, 原告未依101年4月21日工程聯繫單約定,於同年月30日完成南 側門重新安裝及南北側門全部安裝工作,被告自得依約代雇工 完成施作及支出5萬885元云云。 查依原告提出100 年11月10日及101年2月24日被告之建築師黃 盛和交付前後變更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第290頁反面 ),南北側門地鉸鏈位置及開門方向,由外向內觀之,原設計 係位於右方,開門方向為向內右後方推,嗣變更為左方,開門 方向為向內左後方推。且原告下包負責施作南北側門廠商即證 人邱春隆證稱:南北側大門總共施作兩次,第一次埋設地鉸鏈 ,第二次安裝門扇,開門方向係由地鉸鏈決定,依原告交付設 計圖,從外面看,原設計係位於左手邊位置,後當場協調變更 為右手邊位置,伊遂依協調結果完成南北側地鉸鏈安裝工作、 南側門門扇安裝,惟北側門門扇尚未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81頁及反面)。另檢視現場施工照片,由外向內看,證人邱春 隆於現場確實係將地鉸鏈位置安裝於右方(見新北地院卷㈠第 33頁,本院卷㈠第290 頁),且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黃國治證 稱:施作南北側大門時,建築師黃盛和和伊與原告也在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及反面)。堪認南北側大門地鉸鏈位 置安裝位置,由外向內觀之,業經原告依101年2月24日變更設 計圖記載左方位置埋設完成後,被告現場指示變更應埋設於右 方,原告並依被告指示變更完成埋設工作,是原告依被告指示 安裝埋設與變更設計圖之設計位置不符之南北側門之地鉸鏈位 置,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負擔原告原按圖完成安裝。然依 被告指示變更安裝位置而留下一次地坪損害修復費用,以及事 後要求原告應依變更設計圖說之設計位置重新安裝及負擔重新 安裝及所破壞之二次地坪費用。 次查,依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邱何興證稱:南北側門因被告指 定之地鉸鏈品牌,無法承受門設計載重而要求停工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79頁反面、80頁),與證人邱春隆證稱:南側門於101 年4月間完成裝門後,被告要求停止南北側門安裝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81頁)相符,是南側門地鉸鏈安裝位置既非可歸責於 原告,已如前述,且因被告指定地鉸鏈品牌,無法承受被告設 計門載重而經被告要求停工,可知原告未完成本項施作係因被 告因檢討地鉸鏈安裝位置及指定品牌之設計承載力,而要求停 工所致。再者,依被告101年4月21日工程聯繫單記載,被告係 於說明第3 項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南側門安裝施作 (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58頁),觀以被告101年4月27日說明第1 項記載,被告嗣變更僅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南側門 地坪修復色差工作(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59 頁),再審視被告 事後委託西葉公司施作明細(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60 頁),並 未包含南北側門安裝及地坪修復工作,堪認被告僅限期原告應 於101年4月30日前修復地坪,且原告已如期完成非原告應負擔 地坪修復工作,被告不得就未通知原告繼續完成南北側門安裝 工作逕行代雇工完成,並要求原告負擔代雇工費用。 復查,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安裝工作,原告僅得請求完成工作部 分工程款,是依原告提出本項契約金額單價分析表,每樘4萬6 700 元(見本院卷㈡第4頁),係依承攬本項施作原告下包商璟 元公司出具請款單記載南北側大門材料訂製及加工烤漆之金額 (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及供應材料商凱盟企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地鉸鏈、鍍鈦把手及陽極電鎖等請款明細表記載金額(見新 北地院卷㈠第20至22 頁),按材料及加工、組立及弧形加工、 運費及搬運、安裝(含吊裝),及實際購置鍍鈦把手、地鉸鏈 及陽極電鎖之實際材料設備費用,編列本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 各子項費用,應認原告提出單價分析表編列各項費用,尚屬合 理,是原告完成本項工作,應依此單價分析結算。而依證人邱 春隆前述證稱完成南北側門地鉸鏈埋設,南側門門扇已完成安 裝,南北側門鍍鈦把手及陽極電鎖尚未安裝等情,觀以原告提 出本項材料存放照片,原告已完成北側門門框即門扇訂製、加 工及出廠組立,鍍鈦把手及陽極電鎖已置放於原告處(見本院 卷㈡第8至10頁),核算原告應給付之南北側門結算工程款: ⒈原告支出「材料費及加工費」(包含門扇、鍍鈦把手、地鉸鍊 、陽極鎖材料)部分: 為單價分析之子項次1、2、5至7之子項費用,乘以兩樘門,即 7萬1716元〔1 樘大門:(「材料及加工」9715元+「工廠內組 立及弧形加工」8643元+「五金鍍鈦把手」6500元+「五金地鉸 鍊DORMA」7500元+「陽極鎖YAHK」3500元)=3萬5858元/樘, 2樘門為:3萬5858元/樘x2樘=7萬1716元〕。 ⒉原告支出「南側門門扇及地鉸鍊安裝費」部分: 子項次3「運費及搬運」及4「安裝(含吊裝)」費用係包含前 述子項次1、2、5至7材料之全部安裝費用,然原告僅施作子項 次1、2、6之安裝(即門扇、地鉸鍊)。故本部分子項次3「運 費及搬運」及4「安裝(含吊裝)」安裝費用,應以子項次1、 2、6材料費用佔子項次1、2、5至7材料費用之比例計算,即78 17元{(「運費及搬運」1500元+「安裝(含吊裝)」9340 元 )x〔(子項次1、2、6之材料費用:9715元+8643元+7500元) /(子項次1、2、5至7材料費用:3萬5858元〕=7817元}。 ⒊原告支出「北側門地鉸鍊安裝費」部分: 原告僅施作子項次6之安裝(即地鉸鍊),本部分子項次3「運 費及搬運」及4「安裝(含吊裝)」安裝費用,應以子項次6材 料費用佔子項次1、2、5至7材料費用之比例計算,即2267元{ (「運費及搬運」1500元+「安裝(含吊裝)」9340元)x〔( 子項次6之材料費用:7500元)/(子項次1、2、5至7材料費用 :3萬5858元〕=2267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本項合理結算工程款為8萬1800元(7萬1716 元+7817元+2267元=8萬1800元)。 ④附表3項次11「5F玻璃固定窗1.6t 鍍錏Coating版2200*1800」 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本項玻璃固定窗38組安裝,依約定單價 每組7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安裝工作玻璃固定窗工程 款,為28萬5000元(38×7500=285000)。惟原告主張未完成 安裝B201、B202戶,係因窗孔遭封住及屋主裝潢致到場玻璃固 定窗無法安裝等語,並提出下包商璟元公司請款單記載,以為 證明(本院卷㈡第5頁)。被告則不否認原告主張 B201、B202 戶係因窗孔遭封住及屋主裝潢致玻璃固定窗無法安裝,惟辯以 原告並未將此兩戶預定安裝玻璃固定窗運至現場及完成,不得 請求此兩戶費用云云。 查原告承攬玻璃固定窗係屬規格化訂製材料,依經驗法則,原 告自是統一向材料商訂製契約約定40組玻璃固定窗及統一出廠 運至工地現場安裝。且就B201、B202戶玻璃固定窗,被告嗣於 原告陳報已運至工地交付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 頁),被告並 未加以爭執已收受玻璃固定窗,僅辯以原告陳報單價分析表內 容不實(見本院卷㈡第18頁),足認原告確實已將B201、B202 戶玻璃固定窗運至工地及交付被告。是依原告提出本項單價分 析表(見本院卷㈡第4 頁),係依承攬本項施作原告下包商璟 元公司出具請款單記載5F固定窗(烤漆)金額(見本院卷㈡第 5 頁),按材料訂製及安裝作業,編列完成本項工作所需材料 及加工、場內組立、運費及搬運、安裝等各子項工作及其費用 ,且核其各子項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定原告提出單價 分析表編列各項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完成B201、B202戶玻 璃固定窗費用,應依此單價結算。則依原告提出單價分析表所 列每組金額7497元,與兩造契約約定單價每組7500元,相差不 遠,依契約單價扣除單價分析表子項第4 項安裝費用1000元後 ,核算原告得請求B201、B202戶已到場交付被告2 組玻璃固定 窗工程款,為1萬3000元〔(0000-0000)×2=13000〕。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結算工程款,為29萬8000元(000000+ 13000=298000)。 ⑤附表3項次21「B1FL至1FL懸臂樓梯(標準戶)B102.B208.B209 至B214. A102.A210.A211至A218踏步追加1座」、項次23「B30 2至B1FL至1FL懸臂樓梯轉角處及起點踏」、項次24「A302至B1 FL至1FL懸臂樓梯平台加長及踏步增加轉角」、項次25「 B301 至B1FL至1FL懸臂樓梯增加起踏平台」部分: 原告主張上述各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係屬原契約B1FL至1FL 懸臂 樓梯(標準戶)樓梯踏板之變更設計,並經被告簽認無誤,被 告應依簽認變更設計工程款計價給付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原告 已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惟辯以係屬原合約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上述變更追加工程款云云。 查依原告提出記載上述工程項目之100年11月4日追加報價單下 方記載,業經被告人員蔡明勳簽認(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9頁) ,觀以上述工程項目名稱內容,係屬變更追加階梯踏階、轉角 切割、平常加長、增加樓梯轉角、加長樓梯平台及起踏平台等 工程施作,且經原告提出被告建築師黃盛和交付及簽認變更前 後B102.B208.B209至B214.A102.A210.A211至A218、B302、A30 2、B301等B1FL至1FL懸臂樓梯設計詳圖可供對照(見新北地院 卷㈠第24至30 頁),且證人何興明證稱:原告已依簽認修改設 計圖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 堪認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項目,係屬原承攬範圍外追加工程,原 告得依被告簽認100年11月4日追加報價單記載項次1、3 至5, 分別請求上述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14萬400元、6120元、1萬40 40元、7020元。 ⑥附表3項次22「B1FL至1FL懸臂樓梯(標準戶)B101至轉角處平 台」部分: 原告主張因工地現場原第1 階梯RC未打足,且經原告向被告工 地主任何興明報告後,何興明遂同意原告依現場情形照作,原 告遂依現場情形及被告指示施工,是完工後與原設計圖存有些 許差異,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拒絕付款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未按圖面施作,不得請求本項費用云云。 查證人何興明證稱:原告已按修改設計之變更設計圖完成本項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觀以被告業於原告提出 101年1月2日第3期計價單第22項即預算編號23,同意原告估驗 計價簽認同意原告截至101 年1月2日止,累計完成施作數量已 達95%及應給付原告95%估驗計價款,且經證人何興明於備註說 明欄位簽認(見本院卷㈠第第56、58頁),且證人何興明證稱 :上述計價單完成數量係於原告完成後,經被告履勘核對無誤 後,始辦理計價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參以依 工程慣例,倘承攬人未按圖施作本項工程項目,辦理估驗計價 過程,定作人通常於查驗時,不予同意原告計價此不符設計圖 說工作,反之,倘定作人同意承攬人辦理估驗計價,應認定作 人對承攬人完成工作,認定承攬人已依約定施作,並同意依查 驗數量辦理計價付款,堪認原告完成施作本項工作,業經被告 同意按變更設計圖說及工地現況,調整施作完畢,並同意給付 本項工程款,被告不得執原告未完全按圖施作,拒絕給付原告 本項工程款。則原告已按變更設計圖及工地現況調整完成本項 施作,依被告簽認原告100年11月4日追加報價單第2 項約定工 程款1 萬3500元(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 本項工程款。 ⑦附表3 項次28「A302 R1FL玻璃欄杆厚度加大77改107.5cm」、 項次29「A301.A302 R1FL (L型)隔戶烤漆欄杆高及寬度加大 (H=165改169cm W=210.5改264cm)」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惟原告主張被告既於10 1 年11月18日原合約追加單簽認同意,應依該追加單第2、3項 給付上述工程款6007元、6300元,並提出101 年11月18日原合 約追加單,以為證明(見新北地院卷㈠第20頁)。被告則辯以 上述工程項目係屬原35戶工程報價單第8、9項工程項目,原告 僅得請求價差金額云云。 查原告請求上述工程項目,係屬 A301、302之R1FL玻璃烤漆欄 杆及 R1FL(L型)玻璃烤漆欄杆尺寸加寬加大之變更追加工程 款,屬原35戶工程報價單第8項「R1FL玻璃烤漆欄杆」、第9項 「1FL(L型)玻璃烤漆欄杆」原施作內容(見新北地院卷㈠第 7頁),此亦經被告工地主任何興明於上述101年11月18日原合 約追加單,簽認記載原告僅得依變更圖說按比例計算單價,堪 認原告僅得就完成本項施作,請求按簽認合意原合約追加單記 載工程款數額,扣除原35戶工程報價單約定工程款價差金額, 核算原告得分別請求上述結算工程款,為1704元(0000-0000 =1704)、7724元(00000 -0000=7724),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上述工程款。 ⑧準此,兩造既不爭執鐵件雜項工程之其餘工程項目及原告請求 結算工程款,核算鐵件雜項工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178萬998 6元(含稅,詳如附表3),加計兩造不爭執原35戶工程結算工 程款480萬元(含稅),以及前述認定5戶樣品屋工程合理結算 工程款,為50萬8203元(含稅),管委會工程合理結算工程款 ,為25萬6740元(含稅),原告完成合理結算工程款,為 735 萬4929元(含稅,0000000+508203+256740+0000000=0000 000)。 ⒌復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原35戶工程工程款456萬元,僅餘2 4萬元保留款未給付,惟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鐵件雜項工程190 萬7327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並辯以業分別給付5 戶樣品屋 工程款4萬6720元,管委會工程23萬0192元,鐵件雜項工程172 萬0806元云云。是經本院依兩造提出證據資料審認,認定被告 已給付四項工程合計工程款,應為635萬9345元,析述如下: ⑴查觀以被告101年1月2日第3期追加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 56至58頁),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且依 該計價單下方承辦單位欄位記載,分別係由製表人葉思妤、承 辦人林皇翔、主管即被告工地主任何興明等人審核簽認,核以 被告同日提出第2 期B101至B204更換欄杆扶手材料計價單(見 本院卷㈠第54頁),兩者計價單格式相同,且經上述人員逐一 簽認。參以,證人何興明證稱:對於計價單之記載,係於原告 完成施作後,由被告工務所履勘核對,並於伊及其所屬之工務 所核對後送財務部門再送簽核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 反面)。堪認被告提出上述第3期追加工程計價單及第2期B101 至B204更換欄杆扶手材料計價單記載內容,應屬真實,且經被 告依計價單記載金額清償給付工程款。是核以第2期B101至B20 4更換欄杆扶手材料計價單記載工程項目,依序係屬5戶樣品屋 工程附表1結算明細所列工程項目第1至9、11至12、10項(第2 期B101至B204更換欄杆扶手材料計價單第10項工程項目名稱記 載H=110改120cm應屬誤繕,應改為H=110改150cm),且被告 業依該計價單給付5戶樣品屋工程前期含稅工程款3萬9348元( 37474+1874=39348),及當期含稅估驗計價款4 萬6720元( 44495+2225=46720),合計被告已給付5 戶樣品屋工程全部 已付工程款8萬6068元(含稅,39348+46720=86068),堪認 被告已給付5戶樣品屋工程之上述工程款。 ⑵次查,兩造不爭執管委會工程如附表2 結算明細第一、22至25 項結算工程款,且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其95% 工程款(見本院 卷㈠第70頁),核算被告已付附表2 第一、22至25項工程款, 為8萬0294元〔(13000+18000+20520+33000)×0.95=8029 4〕,核算被告已付含稅工程款,為8萬4309元〔80294×(1+ 5%)=84309〕。再者,觀以被告提出101 年4月20日支出證明 單記載,被告已就管委會外牆C型槽鋼及301 大桌加勁板12F分 別給付6萬3919元、1萬6107元,合計給付原告工程款,為8萬0 026元(63919+16107=80026),並經被告開立到期日101年5 月31日支票後,由原告人員王聰堯於101年4月23日簽收(見新 北地院卷㈠第132 頁),以及上述管委會外牆C型槽鋼及301大 桌加勁板12F數額,分別係依原告101年3 月30日兩紙請款單所 列工程項目之未稅合計金額6萬0875元、1萬5340元(見新北地 院卷㈠第133、136頁),加計5%營業稅合計所得〔即 60875× (1+5%)=63919,15340×(1+5%)=16107 〕,且核以上 開請款單所列工程項目,係屬管委會工程附表2 結算明細第一 、1至8項工程項目之兩造不爭執結算工程款,應認被告已付附 表2第一、1至8項工程款,為8萬0026元(含稅)。準此,核算 被告已付管委會工程工程款,為16萬4335元(含稅,84309+8 0026=164335)。 ⑶復查,依被告提出101年3月20日支出證明單記載,被告就金屬 工程給付13萬1870元,並經被告開立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支 票後,由原告人員王聰堯於101年3月22日簽收(見新北地院卷 ㈠第137頁)。參以上述金額係為原告第4期請款明細表所列原 告當期完成工程項目之含稅估驗計價金額合計(見新北地院卷 ㈠第138 頁),且核以上開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及下方 記載上期計價累計之小計金額147萬8673元,係對應被告101年 1月2日第3 期追加工程計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及其估驗計價之累 計完成金額(見新北地院卷㈠第56至58頁),復核以上述請款 明細表累計計價欄位下付款百分比,大於被告101年1月2日第3 期追加工程計價單所列累計完成欄位下完成百分比,計價期數 第4期亦大於被告101年1月2日第3期追加工程計價單記載第3期 ,足證上述請款明細表係於被告101年1月2日第3期追加工程計 價單後統計製作及審認,則上開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累計 完成數量及計價金額,自應以第4 期請款明細表所載為據,而 非被告101年1月2日第3期追加工程計價單所載及其計價金額, 且核以上開請款明細表所載第1 至4、8至11、14至15、18至31 等工程項目,係對應鐵件雜項工程附表3 結算明細相同項次, 應認被告已付附表3第1至4、8至11、14、15、18至31工程項目 工程款,應為上開請款明細表所載累計計價金額,合計154萬8 942元〔含稅,(86213+41800+178500+31350+174800+54 150+18680+285000+104500+26220+17100+111150+1444 0+133380+12825+5814+13338+6669+106000+4387+600 7+12600+7000+23260)×(1+5%)=0000000〕。 ⑷是核算被告已給付原告四項工程工程款,合計635萬9345元( 0000000+86068+164335+0000000=0000000)。 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就應扣款金額部分,原告 原主張應扣工程款為4 萬3575元(見本院卷㈠卷第10頁),嗣 原告變更應扣工程款為4 萬9200元(見本院卷㈠卷第76頁反面 ),被告則對原告變更應扣款金額4 萬9200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卷第49頁、第88頁反面),惟抗辯原告尚應負擔被告 代僱工修繕管委會工程欄杆費用2800元,但原告否認之。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施作管委會工程 欄杆存有瑕疵及經通知原告修補而逾期或拒不修補,致被告代 雇工修補支出2800元,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口泛稱,是自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應 負擔承攬施作管委會工程欄杆存有瑕疵及經通知原告修補而逾 期或拒不修補,致被告代雇工修補支出2800元之事實。故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擔應扣款4 萬92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⒎綜上,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結算工程款,應為四項工程合 理結算工程款735 萬4929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四項 工程工程款635萬9345元及應扣款4萬9200元,尚餘94萬6384元 (0000000-0000000-00000=946384)。 ㈡關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約定,代僱工修 補瑕疵及施作系爭四項工程,並請求原告負擔原35戶工程及 5 戶樣品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以及管委會工程及鐵件雜項工程 代雇工施作1.5倍罰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逾期罰款」約定:「1.乙方(即原告)應 按本工程時間進度表之規定確實施工…。3.乙方若工期落後經 甲方(即被告)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自行雇工施作 ,乙方不得異議,並按所發生費用1.5 倍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第8條「工程監督管理」第2項約定:「…甲方無論於工 程進行中或工程完工時,如發現後工作與圖說等規定不合或施 工不良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之期限內拆除重作完妥,…如逾 期未照辦者,甲方得自行僱工修正,並按所發生費用1.5 倍自 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見新北地院卷㈠第80頁),故 原告履約過程,倘上述四項工程存有工程進度落後約定時間期 限,或完成工作存有缺失,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改善期限內完成 改善,否則被告得自行雇工代為施作,並按所發生費用1.5 倍 自結算工程款中扣除。又前述所謂原告應於「改善期限內完成 改善」,應係指原告應於被告指定期限,趕上被告指定工程進 度或完成特定工作而言,且被告所指定期限、工程進度或工作 應須明確,使原告得以安排人力、材料、機具及設備等進場作 業,以完成被告指定工作,避免工程遭被告代雇工扣罰之不利 益。 ⒉被告雖提出100年11月12日工程連繫單、101 年4月18日會議記 錄、101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工程連繫單(見新北地院卷㈠ 第156至159頁),並抗辯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工程進度或瑕疵 ,得於原告逾期改善逕行代雇工施作趕工及修補瑕疵,並請求 原告給付代雇工修補原35戶工程及5 戶樣品屋工程瑕疵修補費 用,及管委會工程附表2第一、27至29項、第二、1項,以及鐵 件雜項工程附表3第1、2、8至10等1.5倍代雇工施作費用云云 ,並提出代雇工施作工作或修補瑕疵等明細表、報價單、施工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43頁)。惟查,被告工地主任 即證人何興明證稱:前揭100 年11月12日工程連繫單係原告為 向其承包商追討貨款,要求伊簽認而開立的,並非被告通知原 告工程進度遲延,且原告已於工程期限內完成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78頁反面、第79頁),堪認100 年11月12日工程連繫 單並非被告通知定期原告改善工程進度所開具,且當時原告並 無工程進度遲延逾期情事,被告不得執此抗辯原告履約存有工 程進度遲延逾期之情事存在。另觀以前揭101年4月18日會議記 錄決議事項記載,兩造雖合意原告應提出41戶材料出廠證明及 原告應負責修補缺失戶別、所在樓層及其未施作或已施作缺失 項目,並經原告同意立即改善等,惟並未約定提出材料出廠證 明或完成缺失改善期限。且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以備忘 錄函覆原告已完成前揭會議紀錄要求改善部分缺失,及澄清其 餘未施作或未完成改善缺失項目,須待被告下包廠商完成作業 ,或非原告施工缺失所致,須被告協調處理後始得進場施作或 改善等,有原告提出101年4月19日備忘錄為證,且經被告人員 吳忠美簽認收受(見本院卷㈠第33頁),被告既未通知完成施 作或改善期限,不符前揭契約約定,被告不得依前揭契約約定 請求原告負擔代雇工費用外,原告亦依會議條列未施作或已施 作缺失項目進場改善,僅餘部分項目須待被告下包商完成施作 或須被告協調處理始得改善完成,難認原告有違反會議決議事 項之情事,被告不得逕行代雇工施作或修補缺失。復依前揭10 1年4月21日工程連繫單第3、4項記載,被告僅限期原告應於同 年月30日前完成附表3第10項南側門安裝,同年5月13日前完成 附表2 第一、27、28項自動門引擎蓋板安裝工作。惟原告未完 成附表3第10項南北側門及附表2第一、27、28項自動門引擎蓋 板等安裝工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不得依前 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施作費用。 ⒊再者,依前揭101年4月27日工程連繫單記載,被告僅於說明第 1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附表3第10項南側門安裝 位置地坪石材修復。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安裝埋設與變更設計 圖設計位置不符之南北側門地鉸鏈位置,非可歸責於原告,無 須應負擔原按圖完成安裝,依被告指示變更安裝位置而留下一 次地坪損害修復義務及費用,以及事後要求原告應依變更設計 圖說之設計位置重新安裝及負擔重新安裝及所破壞之二次地坪 修復義務及費用。況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如期完成地坪石材修復 ,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限期完成地坪石材修復及已 代雇工修復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云云,尚難憑採。則被告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未定期 或非可歸責原告修補原35戶工程及5 戶樣品屋工程瑕疵修補費 用,及管委會工程附表2第一、27至29項、第二、1項,以及鐵 件雜項工程附表3第1、2、8至10等1.5倍代雇工施作費用。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a款不得轉包約定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修補原35戶工程及5 戶樣品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及管委 會工程附表2第一、27至29項、第二、1項,以及鐵件雜項工程 附表3第1、2、8至10等1.5 倍之代雇工施作費用云云。惟觀以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見新北地院卷㈠第84頁),僅係 約定倘原告違法轉包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攬其他工程,被告 得終止合約,與本項被告請求代雇工修補瑕疵及施作完成工作 得請求1.5 倍費用無涉外,衡以通常工程慣例,除兩造有明確 約定不得轉包工程項目外,承攬人自得將承攬工作自行分包其 所屬下包商以為完成工作。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兩造有此明確約 定之工程項目存在,難認原告履約存有轉包情事。況縱認原告 有違反約定擅自轉包,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被告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費用。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項工程未付結算工程款 94萬6384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4萬638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有收 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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