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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80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懿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懿如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温閔喬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庭安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林芝嬅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除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 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 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復於103 年2月18日具狀減縮反訴聲明,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 內就反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見本院卷第二 宗第213頁反面),然反訴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9頁至第241頁 )。是依據上開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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