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80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懿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懿如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温閔喬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庭安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林芝嬅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
惟除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
依
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觀
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
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
復於103
年2月18日具狀減縮反訴聲明,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
內就反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見本院卷第二
宗第213頁反面),然反訴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9頁至第241頁
)。是依據
上開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