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80號
原 告 林芝嬅
訴訟
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被 告 懿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懿如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温閔喬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庭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本於
承
攬人
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求為判命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9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至8頁)。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以民事
準備書狀追加請求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577元,及其中579,9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餘336,625元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復於民國103年4月16
日以民事準備書續三狀更改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8,755元,其中579,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38,80
3元自民事準備書續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再於本院103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前開聲明全部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均更正為民事準備書續三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基於
本件承攬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主張,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1年10月9日簽訂「室內空間規劃設計&
整建工程企劃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承
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之完工期限為101年12月31日,故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即應
負遲延責任,因被告遲延完工,致原告無法入住,使原告受
有原告房屋貸款利息之損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月30日
止,1月份30,929元、2月份30,862元、3月份30,796元、4月
份30,730元、5月份30,663元、6月份30,597元、7月份30,53
0元、8月份30,463元、9月份30,397元、10月份30,329元及
11月份30,329元,總計336,625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工程有不合
法令規定、危
害居住安全、設計不良、施工不良等如附表所示之
可歸責於
被告之瑕疵,導致
迄今原告仍無法進住,原告已多次以簡訊
、電話通知,並請證人陳志明、宋肇雄轉達催告被告修補瑕
疵,
惟被告均拒絕修補,經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瑕疵修補費用為1,018,755元,
爰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總計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55,380元,惟今原告願只請
求1,018,75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8,75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因尚未獲發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
被告業已告知原告無法預定完工日期,但將儘早竣工,經原
告同意後始締結契約,故未約定完工日期,亦未記載於系爭
同意書。完工日期本
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原告雖未徵得被
告同意,擅自填入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然兩造就此
非屬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
合意,並不影響承攬契約成立生
效,亦不生
拘束被告之法律上效力。系爭工程既未定有施工
期限,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限期完成,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簽
訂後,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預定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
,而被告業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所定施工期間內之102年2
月27日完工,並於102年3月2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證人即原告
之代理人宋肇雄簽收受領,自無
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雖否
認證人宋肇雄係其代理人,然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除以電話或簡訊與被告聯絡外,便經常委由證人宋肇雄與被
告溝通協調相關事項,即使原告未明示授與
代理權,仍足以
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原
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構成
表見代
理,故證人宋肇雄代為受領系爭工程,已對原告發生代理之
效力,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於系爭房屋完工交付後近半年始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然
未就瑕疵之發生、瑕疵與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存在等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之
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原告所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
初勘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均未具體鑑定瑕疵生成之原因,且
內容有諸多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工不當情事,其所
估算之修復費用亦
難認即屬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然原
告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進行修補,被告尚於102年6月4
日發送簡訊向原告表達欲修補瑕疵之意願,惟原告拒不回應
,是原告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
疵之要件,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況原告所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15日(103)省土
技字第350724號鑑定報告書,除以初勘時之現場為依據外,
尚加入晚於初勘時間之第一次會勘照片為依據再估定修補費
用438,803元,惟第一次會勘鑑定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之瑕
疵,自非被告應負責之修補費用。
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報實銷之方式,原告
已實際接管工作物,且系爭工程已達能使用之程度,應認已
完工,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實作工程款為1,601,230元
,
業據被告提出各廠商之請款單、收據為憑,扣除原告前已
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860,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40,690
元,被告爰以上開數額主張抵銷(被告上開主張之實作工程
款扣除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後,應為741,230元,惟被告
抗
辯抵銷之金額為740,690元,爰以被告抗辯為準)。
㈣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
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9日簽訂「室內空間規劃設計&整建工程企
劃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就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及2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進行裝潢
工程(即系爭工程),有系爭同意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2至42頁)。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86萬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完工、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
瑕疵損害1,018,755元、房屋貸款利息損害336,625元,爰於
1,018,75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系爭工程是
否有遲延完工?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遲延
完工之損害賠償336,62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8,755元有無理由?㈢若原告上
開請求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尚須給付工程款740,690元,
以此工程款
請求權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確實遲延完工,惟原告請求之房屋貸款利息與遲延
完工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1年12月31日,被告自102年1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
,被告已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有效期限即102年5月1日前
完工交付系爭房屋,並無遲延
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同意書固分別記載開工及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101年
12月31日,惟經本院檢視兩造各自
持有之系爭同意書原本,
被告所存留之系爭同意書,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均係空白未
填載,原告復當庭
自承:「(問:你提的有開工日期、完工
日期月、日,是誰寫的?)我寫上去的。我們是按照我們的
討論內容寫上去的。」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是可認兩造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以書面約定完工期限。惟依
施作系爭工程泥作工程之證人宋肇雄於本院10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在作泥作的期間證人吳海東有說進
度要趕,因為要在年底交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正反面),
暨施作系爭工程玻璃工程之證人林志明於同次期
日證稱:「(問:是否知悉系爭工程有無約定開工與完工日
期?若是,如何知悉?)開工日期不知道,在101年11月的
時候原告跟我說完工日期是101年12月31日,因為原告的小
孩要從國外回來過聖誕節。原告叫我去告訴證人吳海東,因
為這案子是我介紹的,我有去跟證人吳海東說,證人吳海東
說放心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則依上開
證人證述,證人吳海東確與原告均有系爭工程應於101年12
月31日前完工之認知,並有以101年12月31日為完工期限之
合意。參以證人吳海東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接
洽、施作、管理,並全程參與系爭工程,系爭同意書為其所
製作,系爭工程所有圖說亦為其所繪製等情,業據證人吳海
東於本院上開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
反面),顯
見證人吳海東綜理系爭工程相關業務,且就系爭
工程有代表被告之權限,
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完工之合意,縱認該合意內容未以書面記載之
,亦無礙兩造已合意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
限為101年12月31日
一節,
堪可採信。至證人吳海東雖為附
和被告之抗辯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完工
日期,因這工程評估時比較複雜,在簽約時有跟業主說暫時
不要訂確切完工日期,依據工程進度調整處理,所以簽約時
沒有註明,我們有申請施工許可,施工許可的期限是102年5
月31日,所以至少要在102年5月31日完工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91頁)。惟證人吳海東之證詞與前開證人宋肇雄、林志
明之
證言互核不符,且其所謂之施工許可期限,係被告為施
作系爭工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後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上之施工期間最後日期(應為102年5月1日,證人吳
海東應係記憶有誤),此參卷附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43頁),與兩造間合意之施工日期本無必然
關聯,況證人吳海東實質上為系爭工程之被告代表,其所為
證言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卷內亦無事證
可佐證兩造有同意
以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之最後施工日期為本件應完工日期
,是證人吳海東上開證言自難採信。而被告自陳系爭工程大
部分已完工,完工日期係102年2月27日等語;另證人吳海東
於102年3月2日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光碟、照片、室內裝修工
程完工資料清單交付予證人宋肇雄請其轉交原告,證人宋肇
雄於102年3月2日當天或隔天將上開物品交付原告等情,業
據證人吳海東、宋肇雄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
至第192頁反面、第198頁正反面),且有室內裝修工程完工
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88頁),堪為真
。
可徵系爭工程完工時間、交付予原告之時間,均晚於兩造
合意之完工期限,足認本件確實有遲延完工情事
無訛。
2.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供參
照。本件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依限完工即屬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固得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然原告本件所欲請求
之遲延損害,係其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房屋
貸款利息共計336,625元,而原告之所以需支出房屋貸款利
息,係原告以系爭房屋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所致,而與被告
遲延完工
無涉,難認與被告之遲延完工有何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本應繳付之房屋貸款利息,自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8,75
5元: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良以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
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
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
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
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
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或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
○區○○○○○段,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
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
間內修補完成;之後亦有於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約定承
攬人須完成定作人所發現之瑕疵,方得完成驗收程序;另外
則係在保固期間所發見之瑕疵,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規定之範疇,而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
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係工作物交付後始有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先後經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胡福如技師於102年9月9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初勘
,復於103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分別進行第一次、第二
次會勘鑑定後確認無訛,並鑑定初勘時之瑕疵所須工程修復
費用為579,952元,第一次會勘鑑定項目修復估算費用為438
,8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
第114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報告書、103年4月15日(103
)省土技字第北0724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憑(附於卷外),
並有土木技師公會103年2月6日(103)省土技字第北0239號
函、103年3月6日(103)省土技字第北0428號函等件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88頁),
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一
再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存在,然比對前開鑑定機
關所認定之瑕疵,均在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內,則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自屬欠缺應有品質,被告僅
空言
否認該等瑕疵與之無涉,惟未舉證說明何以無法歸責於被告
,自難採信。
⒊惟原告以鑑定報告所估算之工程修復費用為依據,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說明,
必以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修
補或拒絕修補,始符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多次以簡訊、電話
、委請證人宋肇雄、林志明傳達之方式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惟均不獲被告置理云云,然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2月23日寄發行動電話訊息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訊息對話紀錄1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57頁),
觀諸該訊息對話紀錄,原告於102年2月
23日發送:「機運不佳,遇人不淑。既然所託非人,被迫另
請高明;有恐日後同行擔心介入你我等糾紛,我們需要清楚
並
切結。」,被告則回覆:「可以。」,則被告主張原告於
102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堪以採信。又證人吳海東於10
2年3月2日將系爭工程的施工光碟、照片、室內裝修工程完
工資料清單交付予證人宋肇雄請其轉交原告,證人宋肇雄於
102年3月2日當天或隔天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原告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不爭執系爭房屋現由其受領占有中,
是可認被告於102年3月3日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原告受領。
被告固抗辯其交付工作物予原告之時間係原告代理人即證人
宋肇雄受領之102年3月2日,惟證人宋肇雄否認為原告之代
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證
人宋肇雄確係可代理原告之人,或本件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
,其抗辯自難採信。另原告曾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費用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已施作
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057,700元,此有該公會102年7月19
日(102)鑑字第1528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證(置於卷
外);又系爭工程除拆除工程因鑑定時現場已拆除完成,無
法核對,其餘工程除鋁門窗工程、木作工程、玻璃貼紙工程
有部分未施作外,其餘均依系爭同意書所列之工程項目施作
等情,復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3年1月27日103(十六)
鑑字第0192號函文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
264頁);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所認定未施作之項目,
亦僅有1樓臥室系統櫃、2樓主臥室系統櫃、2樓主室床頭板
、2樓和室隔門及牆等(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再
參諸被告
所提出於102年2月27日所拍攝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暨工地日
誌表(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155頁),
堪認現場大部分確
已施作完畢。綜合上情觀之,原告於103年3月3日受領被告
交付之工作物時,系爭工程、房屋確已達可使用之完工狀態
,
縱有部分未施作或存有瑕疵,亦屬是否扣款、損害賠償問
題,尚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②原告所舉之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簡訊,係原告於102年1月10
日、14日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惟是時
被告尚未完工,亦未交付工作物予原告,且觀諸原告於102
年1月10日簡訊中所表達者,無非係在表達對1樓衛浴設備個
人主觀感受、洗手檯高度過高,提醒被告洗手檯、廁所門開
關方向、拉門門把凹槽過淺等,另於102年1月14日之簡訊則
詢問被告因所裝設的馬桶使用上有所不便,是否欲重作?並
表達一樓正門大玻璃、系統櫃因設計上尚有疑義,故暫不施
作之意思,尚難認有就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修補之意;且上開簡訊既係原告在被告施工中所為之意思
表達,係屬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進行中,基於品質控管所為
之施作指示及意見溝通,
尚非踐行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催
告修補瑕疵要件。
③證人宋肇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約是101年11月
左右,作浴室貼磁磚的時候,因為浴室不大又做了隔間,還
有馬桶周圍有墊高,原告有跟我講這也是不對的,原告要我
跟證人吳海東講,我有跟證人吳海東講,證人吳海東說他知
道了,我聽證人吳海東的口氣是業主已經告訴他,他知道要
改,我猜測原告有跟他講上面瑕疵的問題,但是證人吳海東
並沒有告訴我為什麼他知道。」、「(問:是否知道證人吳
海東針對原告所說的上述兩個瑕疵及工程進度,有無做什麼
處理?)證人吳海東叫我改隔間,把它拆掉,馬桶吳海東說
另外找人改...」、「(問:是否知悉你把東西拿給原告之
後,原告是否有告知被告應修補瑕疵?告知被告應修補之瑕
疵為何?)原告有告訴我說牆壁會漏水,隔間走道太小,二
樓浴室的門有縫會滲水,樓梯木板發霉,下樓梯會撞到頭。
我有聽到原告打電話給證人吳海東,在電話中有跟證人吳海
東講,時間點不記得。」(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證人林志明則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告知證
人吳海東系爭工程有如何之瑕疵?...何時告知被告?證人
為何知悉上情?)原告在101年11中旬有打電話給我,...,
要我跟證人吳海東說要他快一點,浴室的牆面不該砌的牆面
砌了,門的方向也不對,二樓的拉門也不能開,樓梯上下會
撞到頭,廚具加長的走道太小,進出會撞到,還有一些牆壁
發霉,瑕疵的部分看怎麼樣改善就改善,我都有把這些東西
告訴證人吳海東,也有約證人吳海東到工地現場跟他說,證
人吳海東說他會處理。」、「(問:原告有無告知證人系爭
工程前院落地玻璃之設計未為安全考量,請證人轉告吳海東
?若有,證人有無告知?告知後證人吳海東有何作為?)有
。原告有跟我說會不會容易車子撞到,我也有轉告證人吳海
東,但是證人吳海東說我們做了這麼多了,不會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述,原
告雖有親自或委由證人宋肇雄、林志明向被告提及如附表所
示第一點第㈢項、第二點第㈠項、第三點第㈡㈢㈣項、第四
點㈣㈤項等瑕疵,惟其於101年11月親自致電證人吳海東或
委請證人宋肇雄、林志明轉知被告之時間點,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尚未屆至,屬工程進行中定作人基於品質控管之指示,
非催告修補瑕疵,且原告均未訂定相當之修補瑕疵期限,則
被告自可依據工程進度自行掌控修補之時程,而被告於施工
進行中得知原告之意見後,亦確有指示證人宋肇雄進行修改
,並表示會處理,惟因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自行終止系爭契
約,故被告未能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完成上開瑕疵之修
補,自非屬「未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至於
被告交付工作物後,原告雖亦有告知證人吳海東系爭工程若
干瑕疵問題,此業據證人宋肇雄證述屬實,另證人吳海東復
證稱於102年6月初證人林志明有告知系爭工程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惟無論依證人宋肇雄或證人吳
海東之證詞,均未能認定原告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證人吳海
東、被告修補瑕疵,況證人吳海東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問題
,曾於102年6月4日代表被告發送簡訊予原告表達修補瑕疵
之意願,欲與原告相約同至現場
勘驗確認瑕疵情形以便後續
處理,然未獲原告回應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簡訊資料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固不爭執確有收受
上開簡訊,惟主張收受上開簡訊後有請證人林志明通知證人
吳海東及被告出面解決,但被告避不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頁反面),然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而原告就其上開
主張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被告
所稱原告未回
應其前開表達修補瑕疵意願之簡訊,自屬可採。從而,原告
並未限定被告於一定相當期間內須完成瑕疵之修補,而被告
亦未拒絕修補,反而在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修補瑕疵之意願
後,又未獲原告置理,則被告於交付系爭工程予原告受領後
,自亦無「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未予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之情形。
⒋至於如附表所示第一點第㈢項、第二點第㈠項、第三點第㈡
㈢㈣項、第四點㈣㈤項以外之瑕疵,被告否認原告有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就該等瑕疵對被
告為瑕疵修補催告,自亦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⒌從而,系爭工程雖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惟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就該等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而
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難認符合民法第49
5條第1項之要件,是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瑕疵修補費用1,018,755元,
自屬無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是被告抗辯原告尚須給付工程款74
0,690元,欲以此工程款
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018,75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三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
一、不合法令規定之設計施工項目
㈠1F馬桶設計並施作在陽台位置。
㈡2F馬桶設計並施作在陽台位置。
㈢室內樓梯垂直淨空距離小於190cm、未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
5cm以上之扶手、級高高於20cm。
二、危害居住安全之設計施作項目
㈠外牆用玻璃落地窗(6m巷道內設玻璃牆不符合安全考量),
施作不久即發生車輛碰撞情事。
㈡變壓器移機位置不當,施作高度不符法規要求。
㈢封閉防火逃生門。
㈣浴室地上磁磚不具止滑作用恐造成使用人員滑倒受傷。
三、設計不良部分
㈠2F和室冷氣機安裝位置太靠近系統櫃,致系統櫃左上角無法
打開使用。
㈡2F浴室外拉門外開時受和室墊高地皮阻擋,無法開門,在無
法下將拉門鋸短6cm,拉門未密閉,致浴室水溢入和室並有
異味飄出。
㈢廚房臥室隔開加長40cm導致通道過窄、瓦斯爐設在走道上出
入時易碰撞。
㈣1F馬桶墊高使用困難。
㈤1F空心門未填滿,未與門入支架緊密結合,關門時聲音大,
雨天時會滲水。
㈥遮雨棚,螺栓未接合至牆身,雨季風雨時有脫落危險(初勘
認定:遮雨棚設計不良、尺寸不合、多處瑕疵)。
四、施工不良部分
㈠浴室磁磚接縫不良。
㈡1F樓梯旁之木作與水泥間有1cm以上空隙。
㈢2F樓梯旁牆壁之木作與水泥間有1cm以上空隙。
㈣樓梯本階踏板發霉呈黑斑點。
㈤未施作牆之防水工程致牆壁滲水發霉。
㈥客廳及餐廳之牆壁凹凸不平。
㈦施工期間破壞鄰房外牆未處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