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7號
原 告 聖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就
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執,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二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
12 頁反面),故本院就
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就「富域建設礁溪忠義段住宅新建工
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上開工程之泥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惟因被告與訴外人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域公司)產生糾紛,至被告無法繼續提供施工場所
及條件,故兩造
解除契約,並進行合約未付工程款及保留款
之結算,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簽訂同意書,確認未領工程
款為6,819,356元、未付保留款為2,165,030元,其中第一筆
工程款2,180,902元,應由被告付款,而由被告交付由其負
責人為發票人、面額相同之支票1紙,另約定第二筆工程款
4,637,454元由原告向富域公司請款,保留款部分則待被告
與富域公司結算完畢後再為給付,
詎被告用以支付上開2,18
0,902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第二筆工程
款原告則向富域公司請款無著;又兩造並無於101年12月24
日達成任何協議,遑論會議紀錄,原告依據兩次多次協商後
於102年1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
理由;
爰依承攬合約關係、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起訴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第一筆工程款及第二筆工程款中之2,456,553元(
其餘工程款請求保留)。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
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
答辯狀則以:依
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兩造所簽立之102年1月
10日同意書第三條部分,除原告向富域公司借款之2,456,55
3元,應計入已領工程款外,其餘款項應向富域公司主張,
被告尚欠之工程款為2,180,902元,且給付時間依前開會議
紀錄第四條規定,分別為102年12月23日、103年6月23日,
是清償期均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被告於102年7月
18日接獲富域公司來函表示,結算至同年6月底泥作未完成
工程款,須先扣除3,066,413元(尚不含7月後未結算金額、
未發生之保固瑕疵修繕支出及工程遲延所衍生之罰款),若
扣除後,已超出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未領工程款,是依
上揭
會議紀錄第八條規定,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而無給付必要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並就工程款之請領
於102年1月10日達成協議,簽立同意書,惟被告交付予原告
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原告向富域公司請款亦
未獲回應,被告
迄今亦未依協議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年1月10日同意書、票面金
額2,18 0,902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
堪信為真實。
觀諸兩造於102年
1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本公司聖龍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因承攬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巨祥鈺公司)所承包『富域建設礁溪忠義段住宅新建工程』
之工程合約,茲因巨祥鈺公司與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富域公司)因
前揭工程糾紛遲遲無法平議,恐影響本公
司上揭工程款支付,為此,經與巨祥鈺公司協商後,本公司
同意巨祥鈺公司得依上述方式支付上揭工程款:...二、結
算金額(不含保留款)中之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玖佰零貳
元整(含稅)向巨祥鈺公司領款,並於102年1月10日領取。
三、另結算金額餘款計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肆
元整(含稅)由本公司自行向富域公司領取(由巨祥鈺公司
配合出具請款單),若有未給付之狀況,本公司可依工程協
議內容請領此筆工程款。...」等語,則原告依據上開同意
書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2,180,902元
(第二條約定)及2,456,553元(第三條約定4,637,454元之
部分款項),自有理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所舉之101年12月24日會議紀
錄,原告否認其存在,而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而被告
復於
答辯狀中主張:兩造101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附於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卷附之
原證六,僅有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寄送予富域公司之存證信
函1份,亦無被告
所稱之101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從而,本
院尚無從確認被告所述之101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是否真實
存在,縱使存在,其內容為何亦不得而知。另被告抗辯扣除
未完成工程款、尚未結算之金額、未發生之保固瑕疵修繕支
出及工程遲延所衍生之罰款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
云云
,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扣除相關款項後已無工程
款可請領云云,尚
難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
承攬契約、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3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24頁)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