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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7號 原   告 聖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執,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二條可憑(見本院卷第 12 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就「富域建設礁溪忠義段住宅新建工 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泥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被告與訴外人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域公司)產生糾紛,至被告無法繼續提供施工場所 及條件,故兩造解除契約,並進行合約未付工程款及保留款 之結算,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簽訂同意書,確認未領工程 款為6,819,356元、未付保留款為2,165,030元,其中第一筆 工程款2,180,902元,應由被告付款,而由被告交付由其負 責人為發票人、面額相同之支票1紙,另約定第二筆工程款 4,637,454元由原告向富域公司請款,保留款部分則待被告 與富域公司結算完畢後再為給付,詎被告用以支付上開2,18 0,902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第二筆工程 款原告則向富域公司請款無著;又兩造並無於101年12月24 日達成任何協議,遑論會議紀錄,原告依據兩次多次協商後 於102年1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 理由;爰依承攬合約關係、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起訴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第一筆工程款及第二筆工程款中之2,456,553元( 其餘工程款請求保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 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依 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兩造所簽立之102年1月 10日同意書第三條部分,除原告向富域公司借款之2,456,55 3元,應計入已領工程款外,其餘款項應向富域公司主張, 被告尚欠之工程款為2,180,902元,且給付時間依前開會議 紀錄第四條規定,分別為102年12月23日、103年6月23日, 是清償期均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被告於102年7月 18日接獲富域公司來函表示,結算至同年6月底泥作未完成 工程款,須先扣除3,066,413元(尚不含7月後未結算金額、 未發生之保固瑕疵修繕支出及工程遲延所衍生之罰款),若 扣除後,已超出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未領工程款,是依上揭 會議紀錄第八條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抗辯而無給付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並就工程款之請領 於102年1月10日達成協議,簽立同意書,惟被告交付予原告 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原告向富域公司請款亦 未獲回應,被告迄今亦未依協議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年1月10日同意書、票面金 額2,18 0,902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觀諸兩造於102年 1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本公司聖龍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因承攬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巨祥鈺公司)所承包『富域建設礁溪忠義段住宅新建工程』 之工程合約,茲因巨祥鈺公司與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富域公司)因前揭工程糾紛遲遲無法平議,恐影響本公 司上揭工程款支付,為此,經與巨祥鈺公司協商後,本公司 同意巨祥鈺公司得依上述方式支付上揭工程款:...二、結 算金額(不含保留款)中之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玖佰零貳 元整(含稅)向巨祥鈺公司領款,並於102年1月10日領取。 三、另結算金額餘款計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肆 元整(含稅)由本公司自行向富域公司領取(由巨祥鈺公司 配合出具請款單),若有未給付之狀況,本公司可依工程協 議內容請領此筆工程款。...」等語,則原告依據上開同意 書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2,180,902元 (第二條約定)及2,456,553元(第三條約定4,637,454元之 部分款項),自有理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所舉之101年12月24日會議紀 錄,原告否認其存在,而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而被告復於 答辯狀中主張:兩造101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附於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卷附之 原證六,僅有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寄送予富域公司之存證信 函1份,亦無被告所稱之101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從而,本 院尚無從確認被告所述之101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是否真實 存在,縱使存在,其內容為何亦不得而知。另被告抗辯扣除 未完成工程款、尚未結算之金額、未發生之保固瑕疵修繕支 出及工程遲延所衍生之罰款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云云 ,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扣除相關款項後已無工程 款可請領云云,尚難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3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24頁)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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