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方堤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羅偉芫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元為反訴被
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貳
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
兩造訂立之臺北市○○區○○路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第
38條約明:「...,如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卷第133頁
背面),是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次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保留款、估驗計價款
、追加款及因本訴被告終止
承攬契約所生損害(
嗣追加返還
供為
履約保證金之
本票),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
3年6月26日提起反訴,以原告承攬
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溢領工程款,而被告就反訴請
求
損害賠償部分係於本訴為抵銷
抗辯,故此部分反訴標的與
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至溢領工程款返還部分因與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亦有牽連關係,故
反訴為合法。
參、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52萬3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
: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
發票日100年10月24日、票號:B
B0000000、金額為452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
在(本院1卷第303頁);
復於106年6月2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萬4937元,及其中852萬314
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1萬1193元自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卷第41頁),而訴之聲明第2項供為履約保
證金之本票返還追加部分,因與第1項請求同係基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所生,且依兩造承攬契約第31條約定原告倘有開工
後進行遲緩遲延工進達15%以上,被告得終止承攬契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可認追加部分與原訴兩者請求基礎有關連性
及同一性,且得利用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前開擴張及追加,
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
強制執
行,經該院准許,並執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執行,此為被告所
不爭,而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除去,自有
確認利益
,被告抗辯:無確認利益
云云,並不可採。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3萬4937元,及其中852
萬3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1萬1793元自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一、緣兩造於100年9月30日就「臺北市○○區○○路住0000
00000號碼:北市(94)建字第0667號)(下稱新建工程
)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新建工程
中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520
萬元(含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應自
100年9月1日起算260日曆天內,於建照竣工日前完成送件申
請使用執照工作,故系爭工程預定工程期限為101年5月17日
,原告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為履約保證金。兩造於
工地工務會議原合意被告就新建工程中另行自辦指定分包商
之其他工程即1.外牆石材工程、2.局部防水工程、3.衛浴設
備工程、4.鋁門窗工程、5.玻璃工程、6.發電機設備工程(
含消防)、7.監視及保全系統工程、8.電梯工程、9.廚房設
備工程10.外牆磁磚材料、11.鋼木鑄鋁門工程(含防火門)及
12.結構補強工程,由原告負工進管理之責,
惟因被告拒依
系爭契約特別補充條款第壹.八項約定給付自辦指定分包商
之工程施工費8%予原告作為管理費,故被告並未將上述自辦
指定分包之其他工程委任原告管理,故原告不負工進管理之
責。屬被告應辦事項或其自辦指定分包之其他工程工進遲延
,被告竟於同年4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其尚欠原告下述款項
:兩造已完成估驗計價累計至第9期之保留款2,580,433元、
兩造未完成估驗計價之第10期估驗計價款2,770,835元、被
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92萬3669元,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損害即按工程總價5%計算之利潤損失226萬元,合計
953萬4937元(詳總表),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累計至第9期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第10期估驗計價款;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特別補充條款第貳.三項約定
暨民
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請求
前揭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而請求如
首揭聲明第
1項所示。
二、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且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原告並無何債權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一、系爭契約特別補充條款第壹.八、九項約定被告將其自辦指
定分包商之其他工程之工進管理委託原告辦理,並按分包施
工費8%計價予原告,故原告應負新建工程全部工進管理之責
。原告於101年5至7月所指派管理工地人員即訴外人陳穎民
、汪書賢與工地主任張永慶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不足,無法協
調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與被告自辦指定分包商間之施工界面
及統一監督管理,又於同年8月將張永慶調離工地,致無人
管理新建工程整體工進而嚴重遲延;且原告系爭工程承攬範
圍之第1任水電消防分包商施作有嚴重瑕疵,自101年4月起
即未積極施作,原告於其退場後,遲於同年8月10日始由第2
任水電消防分包商進場施作,該分包商又因原告拒付工程款
而退場未施作,自
斯時起至被告102年4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
止,再無水電消防分包商進場接續施作,故原告未依系爭契
約為施作。因原告屢未依兩造101年3月8月工地會議及被告
同年8月6日、同年月16日催告函限期提出改善工進之趕工計
畫,被告再於同年12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1個月內
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然其遲未履行逕行退場,被告遂於10
2年4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可歸責原
告工進遲延為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該項約定沒收系爭
本票,故系爭契約非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終止,原告
不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且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二、原告至其提送第10期請款單辦理計價止,有超額請款即溢領
工程款479萬4257元,且應賠償系爭工程缺失修繕費用888萬
2878元,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
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未依約於預定完工日即101年5月
17日完成申請使用執照送件工作,計至103年1月10日止,逾
期天數已達1年半以上,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對原
告有工程總價20%即904萬元逾期
違約金債權(4520萬元×20
%),爰以上揭各該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30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520萬元(含稅),其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3項約定,應自100年9月1日起算260日曆天內,完
成申請使用執照送件工作,故系爭工程原預定工程期限為10
1年5月17日;原告業依約簽發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予
被告,此有系爭契約(1卷第125至143、306至320頁)、系
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1卷328至350頁、2卷第145至150頁)
、系爭本票及被告開具之支票
收訖簽回聯(1卷第304頁正面
及背面)在卷
可稽。
二、被告於102年4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有被告終止契約函(1卷
第152至154頁)附卷得參。
三、被告扣留兩造已完成估驗計價之累計至第9期保留款為258萬
43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係2322萬3904元,有原告第9期估驗
計價工程總表(1卷第30、321頁)、被告付款紀錄表(2卷
第98頁)附卷為證。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兩造尚未完成估驗計價工作之第10期估驗
計價款為277萬835元,有原告第10期估驗計價工程估驗總表
、估驗數量表(1卷第31、201-207頁背面)在卷
可考。
五、新建工程之原建照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
於98年4月25日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同意竣工期限展延至101
年5月21日,被告嗣因該建照逾該竣工期限失效而重新申辦
,經北市都發局於105年3月18日重新發照,有原建照第1次
變更設計核准表(2卷第103頁)、北市都發局105年3月18日
核發ˋ建照(3卷第249頁)在卷得憑。
肆、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伊不負新建工程整體工進管理之責,且被告應展
延其自辦指定分包商其他工程遲延之工期、伊為配合被告自
辦發包1F柱鋼板包覆補強工程而應展延相關追加工程之工期
,及第2、3次建照變更設計之工期,暨被告於建照逾期後,
遲延辦理建照抽查修正及建照逾期重新申請,致原告無法施
工之停工
期間工期展延,原告系爭工程工進無落後,故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應屬任意終止,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估驗計價工作累計
至第9期保留款、未完成估驗計價工作第10期估驗計價款及
追加工程款,暨終止契約之損害與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訴所應審究者:一、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㈠原告應否負新建工程整體工進管理之責。㈡被告自辦指
定分包商工程有無影響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展延工期,及其
展延合理工期天數為何。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自辦發包1樓柱鋼版包覆而原告配合其
指示追加工程之工期展延,展延合理工期天數為何。㈣原告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建照
第2、3次變更設計掛件至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期間之工期展延
及展延合理工期天數為何。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遲延辦理建
照抽查修正及建照逾期重新申請,致原告無法施工停工期間
之工期展延及展延合理工期天數。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2項,及特別補充條款第貳.三項約定,暨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數額為何。三、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即按工程總價
5%計算之利潤損失。四、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溢領工
程款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
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所為缺失修繕費用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所為
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爰分敘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合法:
㈠、原告應負新建工程之整體工進管理之責:
1.系爭契約特別補充條款第壹「投標報價補充資料」項約定:
「八、業主自辦指定分包部份管理費計算方式,依指定分包
施工費部份金額乘8%追加計價」(1卷第136頁),可知原告
依約就被告自辦指定分包商之工項負管理之責,且原告就該
管理得收取前開比例管理費作為
報酬;次
參酌兩造於101年2
月7日工地工務會議紀錄明載:請被告提供已發包廠商之合
約影本,並通知各廠商,原告負有管理責任,廠商請款時須
經原告核章才予放款,就石材廠商簽約事宜,應由原告與德
林簽約,被告則向原告收取按工程總價比例之管理費,以協
助管理工程(2卷第121-122頁),可知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負
責管理被告自辦指定分包商之其他非原告承攬施作之衛浴設
備、鋁門窗、玻璃、發電機設備、監視及保全系統、電梯、
廚具、磁磚、鋼木鑄鋁門、結構補強及石材之各該工程,且
被告應交付其與各自辦指定分包商間之契約,並通知各分包
商,原告有新建工程整體工進管理權限及分包商請款時應經
其核章一事,而依上述日期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0
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11日、18日、25日工地工務會議
,表示欲交付原告之分包商合約尚在整理中,嗣於100年11
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同年12月6日、13日工地
工務會議陸續交付業主指定分包部分各項進度管控一覽表予
原告,供其管理新建工程全部整體工進;末酌以原告人員即
訴外人賴嬿如、吳進福所製作、審核之日期依序為100年11
月7日、10日、17日、27日、12月12日、101年2月21日,而
提出予被告之明載所有指定分包商各個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
之業主指定分包部分各項進度管控一覽表(2卷第115-120、
123頁)內容所示,
足證原告於履約過程對被告自辦指定分
包商之工程,就各分包商施工圖提出及其送審簽認作業,暨
工廠加工與現場施工之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確負有時程管
理義務,且原告實際上已依兩造此
委任契約約定,履行一部
分新建工程整體工進管理義務,原告自應負整體工進管理之
責。
2.至原告主張:被告拒依系爭契約特別補充條款第壹.八項約
定給付管理費,故伊不負整體工進管理之責云云。惟縱認被
告未付管理費
一節屬實,惟此僅屬被告給付管理費義務不履
行問題,仍無礙前述兩造就整體工進管理已成立委任契約,
而原告依約即負管理義務之認定,是其主張,要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因被告自辦指定分包商其他工程遲延所影
響之工期:
1.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因甲方變更設計或其他
因素造成要徑工期之工項,無法繼續施工,而延遲工期,其
因素經確認非乙方之責時,延遲天數得按日扣除」(1卷第1
27頁),可知倘被告變更設計或非可歸責原告,致影響系爭
工程施工要徑工項無法繼續施工,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或不
計工期。
2.原告主張:因非可歸責伊之被告自辦指定分包商工程遲延,
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工項而無法繼續施作云云,並提出原
告下包商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102年1月
4日電子郵件(2卷第7頁)、原告102年1月9日存證信函(1
卷第295頁)為證,惟僅憑久舜公司通知諸多工項應儘速著
手施作以利使用執照掛件之電郵,及原告表示被告現場監造
人員欠缺整合能力致工進嚴重遲延係可歸責被告
而非可歸責
原告,並將向被告
求償之存證信函,實不足認究係何指定分
包商有逾其與被告間契約所約定何部分或何階段工程進度而
構成
給付遲延,且該遲延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何部分何階段
之施工要徑,致該部分要徑工項無法繼續施作,是認原告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工期展延。
㈢、原告得請求因配合被告自辦發包1F柱鋼板包覆補強工程致追
加相關工程之展延工期9天:
1.依兩造系爭契約特別補充條款第11條:「乙方有義務協助監
督甲方自行發包『壹樓柱鋼板包覆補強施工』(即1F柱鋼板
包覆補強工程)之責任」(1卷第137頁),可知1F柱鋼板包
覆補強工程係兩造明確約定屬被告自辦指定分包商所承攬範
圍,與原告系爭工程
無涉,是被告執新建工程監造單位即訴
外人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100年9月29日函,辯以1F柱鋼板包
覆補強工程係原告施作建築工程1F柱結構,加工偏折1F柱主
筋斜度及偏折位置不符施工規範,致被告須另行發包自辦1F
柱鋼板包覆補強工程以改善缺失,故原告不得請求因配合缺
失改善衍生之介面追加工程之展延云云,即無足採。
2.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載述,依系爭契約檢附之新建工程總工程預定進度表
記載,原告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0年11月3日完成與1F柱結構
混凝土同時澆置之施工要徑工項「2FL底版結構體工程」,然
因被告自辦發包指定分包商施作之1F柱鋼板包覆補強工程施
作,原告為配合施作
乃遲至100年11月12日始完成施工要徑
工項之「2FL底版結構體工程」混凝土澆置作業,核算影響
施工要徑天數為9天(100年11月12日-100年11月3日,外放
證物,鑑定報告書第四冊第34頁,第十一.㈠.3.⑵項),是
原告主張:因配合被告1F柱鋼板包覆補強工程,得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因要徑工項受影響而應展延
之工期9天,應屬可採。
3.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原預定完工為101年5月17日,加計上開
應展延工期9天,預定完工日應為101年5月26日。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辦理原建照第2、3次變更設計掛件至北市
都發局核准變更期間之工期:
依原建照第2、3次變更設計附表記載可知(2卷第47-48頁)
,被告係於100年12月17日掛件辦理新建工程原建照第2次變
更設計,並於101年1月5日經北市都發局核准,又於101年4
月18日掛件辦理原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於同年5月14日經局
核准,而依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書
所載,原告於上開被告辦
理原建照第2、3次變更設計期間仍持續施工(鑑定報告書第
四冊第37頁,第十一.㈡.4.⑹項),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其
既仍得繼續施工,即無原告所指因被告辦理第2、3次變更設
計致其無法續為施作要徑工項之情,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展延此部分工期,系爭工程預
定完工日仍為101年5月26日。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遲延辦理建照抽查修正及建照逾期重新申
請,致其無法施工期間之工期展延:
1.原告主張:新建工程因可歸責被告自辦結構補強工程實作與
北市都發局核准之建照結構設計圖不符,經抽查後,於101
年8月21日限期被告於竣工
勘驗前完成報備修正程序,然被
告於102年8月23日始辦理上開修正程序,又經該局核退,且
被告遲於104年5月29日仍在重新申請建照,經北市都發局建
築管理工程處通知,應併同辦理上述實作與結構設計圖不符
之修正,致原告於被告重新取得建照前,無法依建築法規合
法施作,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展延工期云
云,並提出北市都發局101年8月21日函文(2卷第45頁)、
北市都發局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5月29日覆函(3卷第2頁)
為證,然查:
⑴新建工程原建照竣工期限,經北市都發局核准同意變更為
101年5月2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局101年8月21日函係
通知被告就現場施工與原建照核准圖抽查不符部分應於申報
竣工勘驗前完成報備修正程序,並未勒令停工;再參以原告
所提施工估驗期間依序為10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第9期
工程估驗總表、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第10期工程估
驗總表、工程請款數量表(1卷321、201-207頁),可知原
告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此段期間仍繼續施作,並
完成第9期及申請辦理第10期估驗計價程序,可認原告未因
原建照逾期失效或北市都發局命被告完成報備修正程序,致
其要徑工項無法續為施作,自不符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
款「無法繼續施工」要件,故不得依該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
或不計工期。
⑵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前項建築
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
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
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8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
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
停工。...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展期者」,可知承造人未依法申請展期或逾展期期限仍未
完工,法律效果原則上為罰鍰及補辦手續,並無承造人應全
面停止施作,僅主管機關認有停工必要時,始勒令其停工,
然北市都發局僅命被告須完成報備修正程序,並未命其停工
,則原告自能繼續施作,其主張依建築法應全面停止施作,
於法顯屬無據,
委無可採。又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條第1款:「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無照建築禁止之規定,係就未曾申領
建照情形所為之規範,此與曾領有建照因未展期而逾期失效
即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有別,故系爭工程無第86
條第1款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原建照失效依建築法規應
停止施作云云,顯係誤解法條文義,自不可採,故其不得請
求建照逾期至被告終止契約前之工期展延。
㈥、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
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且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份
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收回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
,乙方及其
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2、乙方未依規定
期限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情事(以
遲延該項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十五(含)以上時),或工人、
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1卷第131
頁背面),可知倘原告開工後進行遲緩致工進遲延達15%以
上時,被告即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26日,算至兩造不爭執之
被告102年4月3日終止契約日止,原告逾期天數為312天(10
2年4月3日-101年5月26日),而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260天
,加計本院前述認定原告得請求追加工期9天,契約總工期
為269天,則依逾期天數與變更後之契約總工期比例計算,
計出原告遲延比例占系爭契約總工期16%(312÷269-1,4
捨5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而符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
款開工後進行遲緩遲延工進達15%要件,故被告依該款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為合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70萬6640元: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因甲方變更設計而有增減數量
,雙方同意
參照估價單所列單價辦理追加減帳,若有新增項
目則由雙方在十五天內協定之」(1卷第127頁),及系爭契
約特別補充條款第貳.三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所產生
之改變(含數量增減及新增工程項目),可依約辦理追加減
帳」(1卷第136頁),可知兩造約定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
追加減工項,被告應依原契約工程項目之單價,或依兩造議
定新增工程項目之合理單價,按追加減數量辦理追加減工程
款之計算。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追加8項工程,經鑑定單位鑑估
其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923,669元等語,並提出追加款明細
表為證(1卷第51至58頁),
經查,鑑定單位就上開追加款
明細表所列項次一「1F介面追加工程(即一樓柱鋼板包覆補
強工程)」、項次二「筏基追加工程」、項次三「使照申請
掛件追加工程」、項次四「屋頂配合面材鷹架追加工程」,
及項次八「水電追加工程」之第一部分即「系爭工程之1F~
8F水電追加工程」之子項次(1)「追加網路配管工程(1~
8F)」、子項次(2)「追加增設套管工程」、子項次(3)
「1~8MF客變及二工配合追加減工程」、子項次(4)「工
地臨時水電追加」,項次八「水電追加工程」之第二部分即
「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水電工程」之子項次(1)「地下二樓
追加接地設備工程」、子項次(2)「地下一樓與地下二樓
打鑿銑孔工程」,及項次十二「業主自行發包部分安衛、臨
時水電、垃圾清潔等費用」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圖說及現
場勘驗所得結果,認定係屬追加工程且原告完成施作,並鑑
估上述追加項目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萬600元、3萬9450元、3
萬元、3萬5000元,及3萬9220元、52萬900元、13萬8810元
、7萬8475元、1萬5000元、32萬2500元、20萬9000元(均未
稅,鑑定報告書第四冊第28-33頁),
堪證此部分非屬系爭
契約範圍之追加工程已完工,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項之工程
款,被告抗辯:上開工項非追加工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云云,要無足取,原告得求追加工程款之直接工程費用
為147萬8955元(未稅)(5萬600元+3萬9450元+3萬元+3
萬5000元+3萬9220元+52萬900元+13萬8810元+7萬8475
元+1萬5000元+32萬2500元+20萬9000元),再加計原告
請求依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估價單(總表)所列項次參「安
全衛生及品質管理費((壹+貳)*1.5 %)、項次肆「環境
保護管理費((壹+貳)*0.4%)、項次陸「利潤及管理費
((壹+貳)*8%)約定,按直接工程費比例核算之間接工
程費(1卷第328頁)後,復加計原告請求依上開工程估價單
(總表)所列項次柒「
營業稅(壹~陸項5%)」約定之營業
稅,計出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為170萬6640元(含稅)(1
47萬8955元×(1+1.5%+0.4%+8%)×(1+5%),元以下
4捨5入,下同),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追加款請求,
核屬無由
,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上開追加款明細表所列項次五「南北側外牆防水
追加工程」、項次六「7F~8F RC欄杆追加工程」、項次七
「機械停車追加工程」部分,因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⒈
…原告佶福公司尚無提供施工照片以證實其實際上係有施作
…尚無法確認其係屬追加工程,以及有無施作(按:指項次
五工程)」;「由於原告佶福公司尚無提供本工項(按:指
項次六工程)施工照片及其與被告方堤企業社協議完成之本
追加工程相關圖說、單價及工程款等資料,…尚無依據可評
估其施作位置、是否已施作、是否係屬追加工程」;「本工
項(按:指項次七工程)原告佶福公司尚未施作」(鑑定報
告書第四冊第30至31頁),
難認上述各該工項屬追加工程且
原告已完成施作,是其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害:
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合法終
止,而非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為之任意終止,前已詳
述,是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四、被告溢領工程款175萬4452元抵銷抗辯為可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鑑定單位依序於104年1月9日至10日、24日,偕兩造於工地
現場辦理系爭工程第10期已計價請款之建築完工現況會勘及
水電工程完工現況會勘,經兩造於會勘會議中對現況已施作
項目逐項表示意見、丈量爭議項目之尺寸,有上開
期日鑑定
會勘紀錄表附卷得憑(鑑定報告書第一冊附件五第94至111
頁),鑑定單位又於同年2月14日至15日、3月7日,偕兩造
於工地現場辦理系爭工程之建築缺失項目會勘及水電工程缺
失項目會勘,並經兩造於會勘會議中對缺失項目逐項表示意
見、丈量爭議之尺寸,有上開期日鑑定會勘紀錄表
在卷可稽
(鑑定報告書第一冊附件五第113至133頁),鑑定單位嗣再
於同年4月11日、5月16日、6月6日、8月9日,偕兩造於工地
現場辦理前述已計價請款之完工現況及缺失項目之補充會勘
,有上開期日鑑定會勘紀錄表存卷為證(鑑定報告書第一冊
附件五第135、138、140、146頁),
堪認鑑定單位確有就原
告已施作項目及缺失項目辦理現況清點會勘,被告抗辯:鑑
定單位未辦理勘驗清點,故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
核與上述
鑑定會勘紀錄表不符,自無足信。
㈡、本院逐項審酌鑑定單位就原告超額請款數額所為之鑑定結果
是否可採,認原告就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溢領工程款依序為
117萬4322元、58萬130元(理由詳附表1、2所述),合計為
175萬4452元(117萬4322元+58萬130元)。
五、被告缺失修繕費用318萬3754元抵銷抗辯為可採: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分有明文。次按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
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
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
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
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
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
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
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
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
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
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
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㈠、查被告以101年8月6日函催告原告提出缺失改善計畫修補瑕
疵,該函謂:敝司(即被告)已數度發文予貴廠(即原告)
關於拆架前之外牆缺失,並附各項缺失照片,此項工項本應
為貴廠責任…諸如各樓層漏水缺失之改善、各樓層外牆管邊
填塞失敗、機電汙水外管與圖說不符、外牆磁磚破損更換、
勾縫不確實及變色吐白、外牆水泥漿及填縫材料汙染、外牆
磁磚及石材未清潔等,皆存在大小不等之問題,貴廠遲遲不
將外牆缺失改善後主動會同業主驗收而致無法拆架…冀貴廠
於收文3日內提出以上各項缺失改善計畫…(1卷第144、146
頁),復於同年8月19日再發文函催原告於3日內為之(1卷
第147頁正面及背面),又於同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依預定工程『品質』完工(1卷第148頁
、149頁背面、151頁),而原告就該函送達予己一節並未爭
執,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原告補正,是
原告至遲即應於102年1月底完成補正,惟其逾期仍未補正,
依同項規定即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缺失修繕費用。
㈡、本院逐項審認鑑定單位就原告應賠償缺失修繕費用數額所為
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認原告就建築工程、水電工程應賠償
缺失修繕費用之數額,依序為274萬1029元、44萬2725元(
理由詳附表3、4所述),合計為318萬3754元(274萬1029元
+44萬2725元)。
六、被告逾期罰款904萬元抵銷抗辯為可採:
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乙方若未在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有
逾期完工之情況,則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罰款,逾期罰款上限為合約總價20%」(1卷第18頁),可知
被告於原告逾期完工時,得按日扣罰合約總價0.001逾期罰
款,惟以合約總價20%為上限,而原告逾期天數為312天,且
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合法終止
,前已論述
綦詳,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原總價為4520萬元
(含稅),依上開約定,計出被告得計罰1410萬2400元(45
20萬元×0.001×312),因逾合約總價20%即904萬(4520萬
元×0.2),是認原告應賠償被告904萬元,故被告此金額抵
銷抗辯為可採。
七、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按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乙方若未在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
有逾期完工之情況,則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罰款,...此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
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之」,及第
31條第1項第2款:「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
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乙方開工後進
行遲緩(以延遲該項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十五(含)以上時)
,」約定可知,被告對原告之904萬元逾期罰款債權得自履
約保證金扣除,而因原告有第31條第2項違約事由,故被告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既係原告供作履約保證金,則
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而非不存在,是原告主
張:伊就系爭契約對被告不負何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云云,委無
足憑。
八、綜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估驗計價之累計至
第9期保留款258萬433元、兩造未完成估驗計價之第10期估
驗計價款277萬835元,加計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59萬483
1元,扣除被告抵銷抗辯下列款項:原告溢領工程款175萬44
52元、缺失修繕費用318萬3754元、逾期罰款904萬元,計出
原告應返還或賠償被告692萬298元【詳總表項次甲之合計甲
(壹-貳)】,故原告已無何款項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而金額
452萬元之系爭本票係供以賠償上開逾期罰款,是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特
別補充條款第貳.三項約定、民法第511條、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53萬4937元,及其中852萬314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1萬1793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
併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53萬64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系
爭契約終止而重新發包增加費用149萬9336元、建照重新申
請費176萬元、機電專業技師費20萬元、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36萬元,合計反訴原告損害總金額為381萬9336元,爰依系
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悉數賠償,再加計反
訴被告應返還、賠償溢領工程款479萬4257元、缺失修繕費
用888萬2878元、逾期罰款904萬元,合計2653萬6471元(詳
總表),爰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反訴被告則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系爭契約係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2年4月3日片
面終止,且反訴原告單方委託鑑定之北市建築師公會未經反
訴被告同意,故其鑑定結果不可採,是反訴原告不得請求38
1萬9336元。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至遲應於103
年4月3日前為本件請求,然遲至同年6月3日始提起反訴,已
罹時效,故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
參、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賠償缺失修繕
費用、逾期罰款與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等語,惟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反訴所應審究者:一、反訴原
告溢領工程款、缺失修繕費用、逾期罰款之請求,經於本訴
抵銷後,是否仍有餘額及其數額。二、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
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
損害,及賠償數額為何。三、反訴原告本件請求已否
罹於時
效。爰分敘如下。
肆、反訴原告溢領工程款、賠償缺失修繕費用及逾期罰款請求,
經於本訴抵銷後,尚餘703萬2107元,詳乙、八、所述。
伍、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之損害196萬1828元: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重新發包增加之
費用149萬9336元,且因反訴被告逾期致反訴原告須支出重
新申請建照費176萬元,及委任機電專業技師重新簽證、檢
討法規及製圖併同建照送審支出「機電專業技師費」20萬元
損害,合計345萬9336元(149萬9336元+176萬元+20萬元
),並提出經北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上開各該損害數額之鑑定
報告書為證(1卷第166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系爭契約
經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合法終止,而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
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且得以任何
方式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分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
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任」(1卷第19頁),是反訴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
二、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甲方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工程全部或
部分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發包增
加之費用,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定工程總價4520萬元(
含稅),扣除兩造不爭執至第10期累計已估驗計價工程款28
57萬5172元(見1卷第201頁工程估驗總表),再加計反訴被
告第10期溢領工程款175萬4452元,計出反訴被告未完成工
作之工程款金額係1837萬9280元(4520萬元-2857萬5172元
+175萬4452元),而系爭契約訂立日期為100年9月30日,
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3日終止契約,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基
期為10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100年
9月、102年4月營造物價總指數依序為100.52、100.53,則
反訴原告102年4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所受重新發包增加費用
之損害,應以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乘以終止契約
時營造物價總指數與系爭契約訂立時營造物價總指數之增加
比例,計出應為1828元〈1837萬9280元×(100.53÷100.52
-1)〉,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重新發包增加之費用182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不應准許。
三、查北市建築師公會於作成鑑定報告書前,業通知反訴被告到
場參與兩次現場會勘,係其未派人到場參與會勘(1卷第162
頁鑑定報告書),而該公會鑑定結果認:因反訴被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工進嚴重落後,致合約建照逾期廢照,反訴原告因
而須重新申請建照所衍生之相關行政作業申請費用、配合新
法規要求而補充之檢討費用,核算各費用金額如下:建照重
新申請費176萬元,機電專業技師重新簽證、新法規檢討及
繪圖送審費用20萬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1卷第165頁正面
及背面),而本院審酌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該公會兩
位建築師參酌系爭契約及設計圖說,並兩次現場勘查工地現
況,依
渠等專業智識及經驗基於分析、判斷而得,應
堪信採
,且反訴被告就該公會鑑定結果並未指出究有何不實或謬誤
之處,本院自得據此認定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是認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建照重新申請費176萬元,機電專業技師重新簽
證、新法規檢討及繪圖送審費用20萬元。至反訴原告請求建
築師公會鑑定費36萬元,因該費用支出僅係反訴原告單方為
釐清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責任之誰屬及損害賠償數額所生之
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終止一節無相當
因果關係,而非因系爭
契約終止所生
必要費用,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此費用,是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196
萬1828元(1828元+176萬元+20萬元,詳判決總表項次乙.
壹)。
陸、反訴原告溢領工程款、缺失修繕費用、逾期罰款及因系爭契
約終止所生損害之請求,未罹民法第514條規定之
消滅時效
: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
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
1款、第130條、第514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一、溢領工程款、缺失修繕費用、逾期罰款:
查反訴原告103年3月12日
答辯狀已載述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
工程款4,794,257元,及賠償缺失改善費用8,882,878元與逾
期罰款9,040,000元,而為抵銷抗辯(1卷第117-119頁),
該狀於同日由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1卷第114頁),應
認反訴原告於該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有
中斷時效效力。又反訴原告溢領工程款不當得利請求,依民
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而缺失改善費用
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時效為1年,至逾期罰款時
效因民法無特別規定,而應回歸至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係1
5年。反訴被告抗辯:自反訴原告102年4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
起算1年,其遲至103年6月26日提起反訴,反訴原告本件請
求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時效云云,惟反訴原告業於10
3年3月12日請求後6個月內之同年6月26日提起反訴(2卷第1
69頁反訴狀),缺失修繕費用
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而未罹
於時效;至反訴原告溢領工程款、逾期罰款請求權因適用15
年長期時效,於反訴原告103年6月26日提起反訴時,尚未罹
於時效,故反訴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故不得以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
二、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一、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
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且
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分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
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2、乙方..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情事
(以延遲該項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十五(含)以上時,...」
(1卷第19頁),依該款約定可知,該款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定作人對承攬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民法
第2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
規定15年時效,而自反訴原告102年4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起
算15年,是於反訴原告103年6月26日提起反訴時,此部分請
求權尚未罹時效,故反訴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反訴原告經抵銷後,尚有溢領工程款、缺失修繕費用
及逾期罰款合計692萬298元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加計反訴被
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196萬1828元,
合計899萬3935元,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9萬3935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2卷第17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柒、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丁、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
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