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翬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叡迪律師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
其中貳仟肆佰玖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
承攬被告起造之「馥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
兩造遂於民國99年11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億6,000萬元(含稅
)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履約
期間,為配合相關建築法規及符
合住戶之需求,被告多次指示原告為變更設計,且於工務會
議中達成變更設計之追加
合意(追加工項詳如附表1)。又因
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鄰房發生損害爭
議事件,妨礙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取得,
嗣經兩造協議,原
告遂依兩造協議由原告先行墊付鄰房損害之鑑定、修繕及和
解賠償等費用共計547萬6,000元,此費用屬系爭契約原約定
範圍以外,亦應由被告負擔。經結算後,變更設計之追加工
程款以及賠償鄰損費用共計為4,231萬2,600元(含稅),則合
計總工程款應為4億0,231萬2,600元(計算式:360,000,000
+42,312,600=402,312,600)。而原告已於101年5月間完成
外接水電管線等工作,被告亦已交屋予住戶並完成公設點交
,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估驗計價請款比例表」(下稱估驗比
例表)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1年5月原告完成外接水電管線
即「外接裝置完成」後給付全部工程款,
惟原告
迄今實際領
得工程款為3億4,277萬3,599元,被告尚有工程款5,953萬
9,001元未為給付。又依估驗比例表被告本應於101年5月付
清系爭工程款,原告
爰依
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1年6月至9月已到期之
遲延利息共計99萬2,317元,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6,053萬1,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施工期間所生瑕疵甚多,經被告一再催促修補,原告仍
不為修繕,被告因此另自行修繕或雇工修繕,依系爭契約第
2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501萬
2,353元為抵銷。再原告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短少給付,被
告亦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04萬5,873元。另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附件估價單壹、四,本應負擔工地之水電費、電話
費,然原告拒不履行,被告代為墊付32萬4,740元。
(二)再系爭工程之工期係自99年10月15日起計算420個日曆天,
施工期限應於100年12月8日屆至,然原告遲至101年12月8日
取得使用執照,已遲延97日。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
定,被告進行驗收如發現與圖說不符,原告未能在施工期限
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者,仍依逾期罰款規定辦理,原告施
作有瑕疵,迄至被告於101年8月20日終止契約仍未完成改善
,則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8月20日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罰款總價千分之
一,則原告之逾期罰款為9,216萬元。縱原告對被告尚有工
程款
債權存在,經被告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扣除未施作工
項工程款、墊付之水電費用以及逾期罰款相為抵銷,原告已
無債權可得請求。
(三)又系爭工程本係發包予藝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藝豐公司)承
攬,因藝豐公司資金短絀,被告遂與藝豐公司終止契約,藝
豐公司已完成A、B棟地下3層及地上4層、C棟地上1層,原告
接續藝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依原告原本之估價金額僅為3
億0,367萬6,628元,然最終議定總價為3億6,000萬元,係因
兩造自始合意自施工起至完成交屋期間,所生一切追加減工
項或二次工項,均屬系爭工程範圍。故此,系爭工程之範圍
包含自施工起至交屋含公共設施點交為止之全部工程,此由
系爭契約預訂進度表上,載明原告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有
「二次工程及交屋」、「產權登記」、「送水送電」、「二
次工程」、「室內清潔及交屋」等工項亦明,系爭契約之工
程範圍為配合交屋驗收需要所應施作之工項均屬之,故
本件
並無追加工程款爭議等語。
(四)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1月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總價承攬,
工程範圍不包含原告之前手藝豐公司已施作之地上4層以下
結構體及水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6,000萬元,有系爭
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175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自九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計算工期,四百二十個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
,核算原告依約應取得使用執照之預定工程期限為100年12
月8日(計算式:99年10月15日+420天-1天)(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反面、第70頁)。
(三)系爭工程業經
主管機關同意於100年9月16日竣工,並於101
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26頁)。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億4,951萬2,000元,扣除被告已扣
保留款673萬8,401元,核算原告實領工程款為3億4,277萬
3,599元(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第60頁),有被告製作
之元馥建設支付恆合營造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
頁)。
(五)原告依鑑定結果應負擔「施工瑕疵修繕代僱工費用」382萬
5,417元,原告同意被告於
本案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三第56頁、第65頁),有105年5月20日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
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及檢附之附件十)附卷
可佐。
(六)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原告因此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
1,157萬6,050元(即扣除重複計算之W5a金屬門窗16萬8,910
元)(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卷三第56頁背面)。
(七)被告為抵銷
抗辯之「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經鑑定結果認
非屬原告之承攬範圍,故不得扣減金額(見本院卷三第59頁
),有105年5月20日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第5-6頁及檢附之附件十一)附卷可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含鄰損賠償費用)
為何?
⑴
經查,原告主張追加施作如附表1所示之項目,經本院送
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屬追加工項、合理追加金額
為何,經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本為1,174
萬4,960元。惟審諸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九項次壹二.1「W3a
.W5改不鏽鋼防火窗」乙項,鑑定單位之意見為:「1.本
工作項目有部分是屬追加工程項目,部分非屬追加工程項
目,W3a非屬追加工程項目,W5a是屬追加工程項目。2.追
加工項部分之合理金額為:70樘×2413元/樘=168,910元
。(合約單係2413元/樘)」;另項次貳.一.1「鋁窗改不鏽
鋼防火窗」乙項之鑑定意見:「1.本工作項目有部分數量
W5a是屬追加工程項目。2.追加工項部分之合理金額為:70
樘×2413元/樘=168,910元。3.本項目標與本表壹項二款
1目相同,似有重複。」(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九第1/5
頁、第3/5頁),可知原告所請求
前揭項次壹.二.1「W3a
.W5改不鏽鋼防火窗」與項次貳.一.1「鋁窗改不鏽鋼防火
窗」固可認定屬追加工程項目,然兩者實為同一工項,對
此原告表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則重複計
算之W5a不鏽鋼防火窗16萬8,910元,自應予扣除。是經扣
除前開重複計算之工項後,原告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包
含鄰損賠償費用)應為1,157萬6,050元(計算式:11,744
,960-168,910),兩造亦不爭執前開追加工程款之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卷三第56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57萬6,050元。
⑵再原告主張因被告允諾部分住戶進行二次施工,且系爭工
程藝豐公司所施作之地上4層以下之結構體、水電工程部
分有應為改善者,加以系爭工程有施作網路系統設備之需
求,為求單價編列之便利,因此將所有與造型裝潢施作有
關之工項(詳如附表2),均編列為「1F公共空間造型裝潢
」乙項,以2,000萬元計價,惟原告施作之實際結算總價
為2,827萬4,897元,本欲辦理追加,然因「1F公共空間造
型裝潢」實係以帳目挪移方式編列,難以就特定項目辦理
追加,因此原告起訴原以附表2所列工項為追加工程為請
求,為免重複計算,故於起訴時同意就「1F公共空間造型
裝潢」乙項為追減,然附表2所列之工項既經鑑定單位認
定非屬追加工程,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則計算系爭
工程款總價時,自不得另為扣減2,000萬元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經查,鑑定報告書附件九項次捌關於「1F公共空
間造型裝潢」乙項,鑑定單位認為因無明細表,難以認定
追減工程項目及其追減金額,
乃建議提供明細再為認定(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九第5/5頁),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
契約所檢附之估價單關於項次肆.三.2「1F公共空間造型
裝潢」之工項,僅列明一式2,000萬元,未有詳細細部工
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自
難認定原告有未施作約定「1F公共空間造型裝潢」乙項之
事實,而據以扣減該項工程款。再者,原告所主張附表2
之工項經與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之工項相為核對,附件九項
次貳.二.3、三.1-4、五.1-2,及項次參.3-7等追加工項
,鑑定單位係認定無變更追加之情形(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附件九第3/5-4/5頁),可知原告確實已完成上開工程項
目之施作,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合意追減2,000萬元之工
項,即為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辦理追加之工項(見本院
卷三第56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因實際施作工項遠超於「
1F公共空間造型裝潢」之合意範圍,乃以實際工項起訴請
求辦理追加,為免重複計價,遂同意追減「1F公共空間造
型裝潢」乙項為可採。是附表2所列工項既經鑑定單位認
定非屬追加工項,不得辦理追加另外計價,參以被告抗辯
原告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經鑑定單位認為被告所抗
辯未施作工項本非屬原告之承攬範圍,故無得扣減金額,
足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全部工作。又審諸系
爭契約所檢附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4-111頁),藝豐
公司已施作部分約定單價均為0,即系爭契約本不包含藝
豐公司施作部分,亦無須為藝豐公司之工作修補瑕疵,然
原告實際上卻應為修補藝豐公司所施作之瑕疵,且經本院
檢視系爭契約之估價單,系爭契約並無鋁包版造型方柱、
鋁包版圓弧柱、鋁包版造型牆、鋁包版冰水管柱、一、二
期裝潢裝修工程等工項,甚至被告係抗辯一、二期裝潢裝
修工程即為「1F公共空間造型裝潢」(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附件九第4/5頁),則
足徵原告確實已完成原契約約定之「
1F公共空間造型裝潢」工作。雖被告抗辯原告既同意追減
,以實際施作工項送請鑑定以辦理追加,故應以鑑定所認
定之追加金額計算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然原告既有施作
附表2工項之事實,加以經鑑定認非屬追加工項,自應以
原契約約定
予以計價,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⑶綜上,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應為
2,880萬2,451元(360,000,000+11,576,050-342,773,599
=28,802,451)。
(二)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鄰損賠償費用)自101年6
月至9月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本工程每月月底計價乙次,乙方應按附件請款比例
表及施工進度檢送相關計價資料、查驗紀錄、材料檢驗報
告及施工照片送甲方審核,甲方審核無誤後轉交板信(信
託銀行)請款作業。」;系爭估驗計價請款比例表則記載
:「…23.使用執照取得:累計請款比例93.70%。24.外管
裝置完成:累計請款比例100.00%」(見本院卷一第88頁、
第102頁),可知系爭工程本係約定原告完成水電管線外接
工作,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
⑵經查,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同意於100年9月16日竣工,並
於101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嗣於101年5月間完成
外接水電管線之工作,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工程費繳款通知書、
101年3月7日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頁
),則系爭契約既為總價
承攬契約,並無須經結算,於原
告完成外接管線工作完成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
款,而被告迄今僅給付3億4,277萬3,599元,則原告請求
原系爭工程尾款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遲延
利息28萬7,107元【(360,000,000-342,773,599)×5%÷12
×4=287,10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於追加工
程款、鄰損賠償費用,本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給付應屬未
定期限,況兩造對於追加合意之工項有爭執,非經結算無
得認定追加工程款之實際金額,是原告請求自完成外接管
線工作後,自101年6月起算追加工程款、鄰損賠償費用之
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以瑕疵修補費用、墊付之水電費用、逾期罰款為
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有瑕疵,經催告不為補
正,乃委請
第三人代為修繕之瑕疵修補費用,經鑑定單位
認定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382萬5,417元(見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
頁、第56頁),且原告同意被告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三
第65頁),
認諾被告之請求,是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382
萬5,417元為抵銷抗辯有理由。
⑵再審諸系爭契約之估價單項次壹.4已編列「臨時水、電及
電話費」乙式10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可明系爭契
約已約定工地現場臨時水、電及電話費於完工前應由原告
負擔,而
參諸系爭契約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知系爭
工程之範圍係包含「室內清潔及交屋」前全部工作(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
堪認迄至被告「交屋前」工地現場所生
之水、電及電話費用均屬系爭契約範圍,應由原告負擔。
而經本院核對被告抗辯代原告墊付之水、電費用憑證及被
告所彙整101年5至7月水電費明細表所列「戶號」、「戶
名」「裝潢進度」等內容(見外放抵銷請求一覽表冊第307
-329頁),可知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之水、電費用之計費期
間為101年5月15日至9月13日,屬各戶住宅正式申請之水
、電費用,並非工地臨時用水、電,且被告於101年3月13
日前已將戶號「B1-13」之房屋交付予
所有權人曾育達供
其管領使用並進行裝潢工程(見外放抵銷請求一覽表冊第
325頁),可認101年5月至9月間之水、電費用係屬交屋後
所生之費用,自非屬系爭契約範圍,是被告以101年5月15
日至9月13日期間之水、電費用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本應於100年12月8日取
得使用執照,然實際係於101年3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
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審諸系爭契約之工程預
定進度表,作業項目「使用執照申請
暨領取」約定之「開
始時間」為100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原告
實際上向主管機關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係於100年9月26日,
有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堪認原告
確無逾期申請使用執照。而於使用執照審查期間,藝豐公
司施工所造成之鄰損事件,被告係迄至100年11月9日始與
受損建物之所有權人達成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又主
管機關於100年12月19日始核准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之變更
設計案,
復於101年2月10日要求補正系爭工程之樣品屋申
請使用許可之文件,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90頁、第248頁);藝豐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
12日、101年2月15日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告違法併購水利地
、超挖系爭工程地下室及土方未依法處理等情,有陳情書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被告亦不否認使用執照審查期
間有前開情事發生,則原告主張係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使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發遲延自為可採。是系爭工程
使用執照原告既無遲延申請,實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核發遲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計罰逾期罰款
,被告抗辯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逾期罰款為抵銷
云云自
無可取。
⑷另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甲方進行驗收如發現工
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乙方應在合約約定之施工期限
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如逾期尚未修妥或重作完成驗收
,應依本合約規定逾期罰款辦理罰款,甲方並得動用乙方
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如仍有不足應由乙方負責」(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惟查,被告係於101年8月11日始
首次發函催告原告應於101年8月20日完成一樓大廳牆面、
電梯內裝及地坪、交誼廳裝潢及油漆、中庭水池、地下1
-3樓滲水及油漆剝落、屋頂防水、地面層車道、屋突一層
梯廳天花板等瑕疵修補工作,復於101年8月15日再次催告
原告應於101年8月20日完成前開瑕疵。再被告於101年8月
15日另催告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完成AB棟與D棟間連結廊道
上方採光罩及鋁窗、B棟屋突一層室內漏水、地下一層車
道上方漏水等瑕疵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90-292
頁、卷二第7-8頁),而原告係於101年8月13日收受被告前
開101年8月11日
存證信函,嗣於101年8月16日收受被告前
開101年8月15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審
酌被告所定之期限非為合理相當之修補期限,且修補期限
迄至101年8月20日始屆期,翌日方能起算遲延修補之日期
,被告卻
旋於催告修補期限屆至當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顯無可能及時修補瑕疵。又工程實務上本係於完工後
始辦理驗收,因此驗收所發現之瑕疵自應另定期限命修補
後再重行複驗,必逾定作人所定之修補期限,始有逾期修
補瑕疵之違約事實,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起算逾期修
補瑕疵之天數,顯曲解上開約定。是被告抗辯以原告自約
定完工日起至101年8月20日終止契約止未修補瑕疵之逾期
罰款為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四)被告抗辯結算系爭工程款時,得逕自尾款扣抵保固金,有無
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
日起由乙方出
具保固書保固,結構體保固拾伍年,不漏水
保固伍年及其他裝修保固貳年,保固期間乙方需提出相當
於承攬金額2%之工程保固金送交甲方保管,保固金保固公
司
本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繳交保固書及繳納總工程款2%之保固
金予被告,而結構體工程及其他裝修工程之保固期分別為
5年及2年,且原告得以開立面額等同於結算工程款2%之保
固公司本票取代應繳納之保固金。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於100年9
月16日竣工,並於101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亦
已於101年5月間完成外接水電管線工作,此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7日出具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台北
市來水101年5月7日通知繳交自來水裝置工程費繳款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第178頁)。參以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至5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原告
完成工作後應向被告申請工程驗收,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
,配合被告辦理住戶交屋驗收,被告應於住戶交屋後90天
內成立管委會及通知原告會同辦理公設點交之工作,倘被
告逾期成立管委會,則應由被告自行接管原告所完成公設
有關之工程設備,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交屋
及公設點交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因迄今原告未繳付保固
支票,故得自尾款扣抵保固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65頁),
加以系爭工程事實上早已交由住戶使用並成立管委會管理
,有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44頁),則依前揭約定,原告當有繳交保固書及總工程款
2%之保固金或以開立面額等同於上開保固金之公司本票予
被告之義務,以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惟依前開
約定可明,原告係於驗收合格後再行出具保固書,並另行
繳交保固金或開立保固金支票交予被告,並無約定被告得
逕自工程尾款扣抵保固金,且依上開約定,原告本得選擇
繳交現金或支票供作保固保證金,今原告既主張將另開立
保固支票(見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自不得逕行自工程尾
款扣抵,是被告抗辯得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總工程款2%供
作保固金云云自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鄰損
賠償費用)為2,880萬2,451元,以及原系爭工程尾款自101年
6至9月之法定遲延利息28萬7,107元。惟被告對原告有瑕疵
修補費用382萬5,417元之債權存在,被告表明以上開債權與
原告之債權相抵銷,原告亦為同意,則抵銷後,原告所能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526萬4,141元(2,880,2451+287,
107-3,825,417=25,264,141)。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
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6萬4,141元,及其中2,497萬
7,03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4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