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01號
原 告 晟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
叁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訂立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該公司承攬被告「基隆市和平島汙水處理處理廠聯外
道路新闢工程」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
價,付款方式係於開工後,於隔月初依前月實際鋪設數量付
百分之50期票45日、百分之50期票60日,保留款百分之5 於
驗收完成後付清。該公司已依約施作,並依實作數量計價請
款,
惟被告為支付工程款所簽發、以該公司為受款人、華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102年7月23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4,256元、票據號碼HD0000000 號
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是
被告顯已無力依約付款,該公司遂依
本件工程合約第8條但
書第2款約定發函被告終止合約並催告被告完成驗收,
詎被
告仍置之不理,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驗收之停止條件
成就,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即被告驗收完成。被告
迄今仍餘
①票款129萬4,256元、②未給付報酬(102年5月、6月部分
,含保留款)395萬1,068元以及③工程保留款(不含102年5
月、6月部分)38萬5,244元,合計563萬568元迄未給付,爰
依票據
法律關係、承攬
法律關係以及本件工程合約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
3萬568元,及其中129萬4,256元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5萬1,068元、38
萬5,244元,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影
本、
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發票、分類明細帳、蘇澳馬賽郵
局第59號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
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
足憑,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訂立工程契約後,原告即依約
施作,
嗣依約以實作數量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為給付工程款
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終止兩造間
之
系爭工程合約,並催告被告完成驗收,被告仍未置理,應
可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原告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成就
,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承攬法律
關係以及本件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9萬
4,256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工程款395萬1,068元、工程保留
款38萬5,2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