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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01號 原   告 晟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 叁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訂立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該公司承攬被告「基隆市和平島汙水處理處理廠聯外 道路新闢工程」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 價,付款方式係於開工後,於隔月初依前月實際鋪設數量付 百分之50期票45日、百分之50期票60日,保留款百分之5 於 驗收完成後付清。該公司已依約施作,並依實作數量計價請 款,惟被告為支付工程款所簽發、以該公司為受款人、華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2年7月23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4,256元、票據號碼HD0000000 號 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是 被告顯已無力依約付款,該公司遂依本件工程合約第8條但 書第2款約定發函被告終止合約並催告被告完成驗收,詎被 告仍置之不理,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驗收之停止條件 成就,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即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迄今仍餘 ①票款129萬4,256元、②未給付報酬(102年5月、6月部分 ,含保留款)395萬1,068元以及③工程保留款(不含102年5 月、6月部分)38萬5,244元,合計563萬568元迄未給付,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承攬法律關係以及本件工程合約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 3萬568元,及其中129萬4,256元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5萬1,068元、38 萬5,244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發票、分類明細帳、蘇澳馬賽郵 局第59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工程契約後,原告即依約 施作,嗣依約以實作數量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為給付工程款 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工程合約,並催告被告完成驗收,被告仍未置理,應 可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原告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成就 ,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承攬法律 關係以及本件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9萬 4,256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工程款395萬1,068元、工程保留 款38萬5,2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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