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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陳耀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王央成,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洪龍華,此有經濟部103年7月9日函、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網路查詢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9頁 至第291頁),並經洪龍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8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 溪霸與進水口土木工程-右岸邊坡穩定處理工作(二)」(下 稱系爭邊坡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邊坡契約)及「和平 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霸與進水口土木工程-進 水口及頭水隧道處理工作(二)」(下稱系爭隧道工作)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隧道契約),均於第27條第4項約定:「本 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 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受理法院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518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支卷》第17、第3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5,688元,及自民 國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 卷第2頁反面);於103年11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陳報 (八)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1,473 元,及其中6,585,688元自101年1月17日起,其餘75,785元 自103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㈣第21頁反面)。核其上開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 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2 月8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以對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有「進水 口頂版支撐架工程」(下稱系爭支撐架工程)660萬元、危 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之製作費21萬元等款項得 請求增加給付,加計本訴中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末期計價(含 保留款,含稅)合計7,569,496元、物價指數調整款(含稅)合 計6,325,524元(系爭邊坡工作1,448,042元、系爭隧道工作 4,877,482元),及兩造不爭執之已計價之未付工程款5,913 ,213元、剩餘履約保證金2,899,476元、代收款及應付款117 ,132元後,核算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應給付29,634,841元,請 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即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66頁、卷㈣第241頁反面),經核與反訴 原告於本訴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93年4月16日、同年8月11日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 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並簽訂系爭邊坡契約及系爭隧道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2,445,000元、54,400,000(均含稅 ),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系爭邊坡工作及系爭隧道工作業 已完工,並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驗收完成。履約期間,因可歸責被告之出工人數不足等因 素致工程進度遲延,經原告於98年4月9日、8月27日,99年1 月14日、4月14日、4月20日屢次召開工進協調會限期被告改 善未果,原告遂依系爭邊坡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 13項、系爭隧道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5項約定, 陸續於99年6月11日、7月7日、7月20日收回系爭邊坡工作之 「#2不穩定邊坡RC面板」,及系爭隧道工作之「進水口吊門 機維修平台不鏽鋼管欄杆及護籠爬梯工作」、「進水口閘門 維護室不鏽鋼扶手、不鏽鋼感爬梯及頭水隧道固結、隔幕灌 漿工作」等部分工程項目,並通知被告將於完工後,於被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收回自辦或代辦所發生之成本費用加 計10%之管理費。 ㈡經核算原告應給付、返還被告完成系爭兩工作之工程款,以 及倘原告未收回自辦,預計由被告完成全部工作而得請求之 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下稱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 ,包含:⑴由被告完成施作且已估驗計價部分之未付工程款 (含保留款),即附表1之項次A金額,分別為3,602,119元(即 系爭邊坡工作第1至34期之累計已計價金額扣除累計實付金 額後之未付工程款)、2,311,094元(即系爭隧道工作之第1至 57期之累計已計價金額扣除累計實付金額後之未付工程款) ,合計5,913,213元(含稅);⑵被告實際履約已估驗計價項 目之物價調整款,即附表1之項次B-5,分別為688,304元(即 系爭邊坡工作第22至35期)、4,235,378元(即系爭隧道工作 第14至57期),合計4,923,682元(含稅);⑶應返還之剩餘履 約保證金,即附表1之項次B-6,分別為309,000元、2,590,4 76元,合計2,899,476元;⑷應返還系爭隧道工作之代收款 及應付款,即附表1之項次B-7,為117,132元等,⑸末期未 計價之估驗計價款,即附表1之項次B-4,分別為5,054,992 元(系爭邊坡工作之第36期末期之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4, 411,492元(即系爭隧道工作之第58期末期之未計價之估驗計 價款),合計9,466,684元(含稅)等。 ㈢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扣款,包含:⑴原告收回自辦或代雇工 施作系爭邊坡工作,99年6月間支出之租機費用,即附表1之 項次C-8,74,785元,依系爭邊坡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條第13項約定,原告自得於未付工程款中扣抵租機費用;⑵ 因被告違反工地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檢查等法令規定,致原 告遭業主台電公司於99年7月間扣罰系爭邊坡工作之工安扣 款,即附表1之項次C-9,1,000元,依系爭邊坡契約第19條 及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2項約定,以及工地安全衛生暨 環境保護檢查罰(扣)款執行要點(下稱安衛要點)約定,以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轉扣罰工安扣款;⑶原告 收回自辦或代雇工施作系爭兩工作之代辦成本費用,即附表 1之項次C-10,分別為2,178,987元、6,958,250元,合計9,1 37,237元,及其10%之管理費,即附表1之項次C-11,分別為 217,899元、695,825元,合計913,724元,依系爭邊坡契約 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3項、系爭隧道契約之施工補充 說明書第4條第15項約定,原告自得於未付工程款中扣抵代 辦之成本費用及其10%管理費;⑷被告超用系爭兩工作之混 凝土材料費用,即附表1之項次C-12,分別為330,520元、1, 627,421元,合計1,957,941元,依系爭邊坡契約之施工補充 說明書第4條第3項、系爭隧道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 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於未付工程款中扣抵,另因被告受有 免自己負擔超用材料之利益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供應超出上開契約約定數量範圍外之混凝土材料 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並於未付工程款中扣抵;⑸被告履約過 程未依系爭兩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申請工期展延,已逾系 爭兩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邊坡工作之完工期限94年8月30日、 系爭隧道工作之完工期限95年5月15日,核算至被告因出工 人數不足擅自離場後,由原告代僱工完成之實際完工時間 100年1月30日、99年11月1日止,並扣除94年至99年間因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停工,以致得分別申請展延工期417.5 天,348.5天,核算被告仍逾期1561.5天(100年1月30日-94 年8月30日-417.5天)、1282.5天(99年11月1日-95年5月15 日-348.5天),依系爭兩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自得分別扣 罰系爭兩工作之逾期罰款,核算已達約定罰款之契約總價之 20%上限,故以上限計,即附表1之項次D-13,6, 180,000元 、10,361,905元,合計16,541,905元;⑹經原告核算,系爭 兩工作之結算工程款分別為79,965,469元、52,552,414元, 依系爭邊坡契約第14條第3項、系爭隧道契約第14條第3項分 別約定保固保證金為結算總價之3%、1%,是原告得於未付工 程款中扣除之保固保證金,即附表1之項次D-14,分別為2,3 08,964元、525,524元,合計2,834,488元等。 ㈣據此,原告應給付、返還被告完成系爭兩工作之工程款、履 約保證金,以及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等金額,扣除被告 應負擔之扣款項目金額後,核算系爭二工作被告尚應分別給 付原告1,637,740元、6,503,353元,合計為8,141,093元, 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原告陸續於101年1月 13日函催被告給付6,585,688元、於103年10月22日催討給付 6,661,473元,被告並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03年10月24日 收受催告通知,被告仍拒不給付。依上開約定或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61,4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無未依實際情形辦理展延工期之情事存在,且亦無影 響施工要徑。 ⒉被告固辯以因原告未按期返還履約保證金、未依約給付物價 調整款、未依約就實作數量增減逾10%部分變更合約單價及 未核實按期估驗計價等,導致被告財務困難及影響施工進度 云云惟查,系爭邊坡工作及系爭隧道工作,依約分別應於 94年8月30日、95年8月15日完工,然因被告履約期間未能達 成預定施工進度,依系爭兩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後段 約定,原告自得暫停分期退還履約保證金,並於完工結算後 始返還,是被告辯以原告未按期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再者,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1、2款約定,於 估驗計價過程申請物價調整款,原告自無從審核給付,此屬 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辯以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物價調整款 ,顯無理由。復兩造已分別於95年12月6日、96年10月30日 簽訂第2次工程變更簽認單,合意以原契約單價辦理實作數 量計價,是被告辯以原告未依約就實作數量增減逾10%部分 變更合約單價及增加給付云云,亦可採。本件被告財務困 難致工程進度遲延,實係被告經營管理不善所致,自應由被 告負遲延責任。 ⒊被告復辯以原告已通知業與業主台電公司辦理結算,自得依 民法第507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查,民法第507條係規定 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得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 非賦予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甚且,原告與業主辦理結算與否,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被告尚應就已完成之工作負保固責任,且依系爭兩契約 第30條約定,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前,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 約,本件原告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故被告終止契約自未發 生效力。 ⒋系爭支撐架工程係屬系爭隧道工作之原承攬範圍,非新增工 項,是被告不得於契約外另行請求系爭支撐架工程之工程款 。又縱認被告得請求系爭支撐架工程之漏項工程款,原告否 認被告提出之費用單據與系爭支撐架工程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 ⒌依系爭隧道契約之原告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 款第6、22、40條約定,及系爭隧道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 應依政府法令規定及業主台電公司之合約約定,執行勞工安 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有關事項,並依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 合格資料辦理安衛措施,並負擔違法罰責之一切成本費用。 是應由被告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17條規定, 提出「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及辦理送審之 工作,並由被告負擔審查此計畫書製作費用。縱認被告得請 求本項計畫書之製作費用,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費用單據與 計畫書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61,473元,及其中6,585,688元自101年1 月17日起,其餘75,785元自103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履約期間存有出工人數不足及工程進度遲延情事,被告 業已依約履行工程進度。縱認存有工程進度遲延情事,惟履 約期間尚存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致影響工期,原告自應依 實際情形辦理工期展延,例如:系爭兩工作需配合工區內其 他廠商施工、材料進出及補給,致系爭兩工作之翼牆部分僅 得於9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施工,剩餘未完成之缺口部 分尚需待原告指示始得繼續施作,被告並於99年11月19日函 請原告確認施工介面疑義及工程期限;另系爭隧道工程之閘 門控制室,因業主台電公司一再變更,致未能依施工預定進 度施作等。甚且,履約期間,原告未依系爭兩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按完成工程進度返還約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未依 系爭兩契約第10條第7項、第14條第9項約定給付物價指數調 整款,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就實作數量增減逾10% 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單價,復原告僅於99年5至7月辦理 估驗計價付款10萬餘元,並未按被告實作數量核實給付等, 導致被告資金調度困難及影響履約進度,上開事由均非可歸 責於被告。又縱認系爭兩工作之工程進度遲延係可歸責於被 告,惟原告未舉證業已催告被告限期改善、或催告改善後仍 未達業主要求等情,故原告收回自辦或代辦系爭兩工作之部 分工項並不合法。從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邊坡契約之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3項、系爭隧道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4條第15項約定,收回自辦或代辦部分工項及要求被告負 擔自辦或代辦成本費用及其10%管理費等。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收回自辦或代辦部分工項合法,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相 關支出成本費用與其自辦或代辦工程項目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故原告不得如數請求。 ㈡雖原告收回自辦或代辦系爭兩工作之部分工項並不合法,惟 原告業已於101年1月13日函知被告已完成收回自辦或代辦工 作,及其已與業主台電公司辦理結算等情,是被告即無再等 待原告後續指示之必要,故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依民法第50 7條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原告給付本件未付工程款,是系爭 兩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罰款。經核 算後,被告就系爭兩工作尚有已施作完成但卻未估驗計價之 部分,應編列為系爭邊坡工作第36期、系爭隧道工作之第58 期為估驗計價,就此部分被告得請求之「末期計價(含保留 款,含稅)」分別應為3,579,951元、3,989,545元,合計7,5 69,496元(含稅);另附表1項次B-5「物價調整款」部分,被 告雖不爭執原告計算之系爭邊坡工作之第22至35期、系爭隧 道工作第14至57期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然尚應加計前述被告 抗辯之末期估驗計價款之物價調整款,故加計後,系爭兩工 作被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含稅分別應為1,572,854元、5,1 46,258元、合計為6,719,112元(見本院卷㈣第250頁反面、 第260頁)。是以上開金額,復加計被告不爭執原告核算之 附表1項次A之金額,即系爭邊坡工作第1至34期、系爭隧道 工作第1至57期已估驗計價部分之未付工程款(含保留款), 合計5,913,213元,附表1項次B-6「剩餘履約保證金」合計 2,899,476元,附表1項次B-7系爭隧道工作之「代收款及應 付款」117,132元等,以及加計被告履約期間,為進行系爭 隧道工作依法須進行施作之系爭支撐架工程及辦理「危險性 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送審等必要工作,而分別支 出之費用660萬元、21萬元後,核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款項 至少29,634,841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告分別於93年4月16日、同年8月11日承攬原告發包之 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並簽訂系爭邊坡契約、系爭 隧道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32,445,000元、54,400,000 元(均含稅),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履約期間,兩造就系爭 邊坡工作,分別於93年10月11日、95年12月6日、96年6月間 辦理3次變更設計,約定變更後之完工期限為94年8月30日; 另就系爭隧道工作,分別於96年6月間、96年10月30日、97 年3月5日辦理3次變更設計,約定變更後之完工期限仍為95 年5月15日。系爭兩工作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 結算完成。並有系爭邊坡契約、系爭隧道契約(見本院卷㈠ 第76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95頁)、系爭邊坡契約之施工補 充說明書、系爭隧道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 141頁至第155頁、第86頁至第95頁)、系爭邊坡工作之詳細 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㈣第101頁至第130頁)、系爭 隧道工作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㈣第131頁至 第185頁;卷㈢第141頁至第164頁)、系爭邊坡工作之第1次 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見本院卷㈣第190頁至第192頁)、 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見本院卷㈣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見本院卷㈣第195頁、 196頁)、系爭隧道工作之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見 本院卷㈣第197頁、第198頁)、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 單(見本院卷㈣第193頁、第194頁)、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減 帳簽認單(見本院卷㈣第201頁、第202頁)等件為證。 ㈡原告應給付被告「未退履約保證金」,即附表1之項次B-6, 合計為2,899,476元;「代收及應付款」,即附表1之項次 B-7,117,132元。 ㈢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邊坡工作第22期至第35期之物價調整款 為655,529元(未稅),系爭隧道工作第14期至57期之物價 調整款為4,033,693(未稅),有系爭邊坡工作之物價指數 漲跌補(或退)款差額統計表(見本院卷㈣第210頁)、系爭隧 道工作之物價指數漲跌補(或退)款差額統計表(見本院卷㈡ 第39至40頁)、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㈣第100 頁)在卷可證。 ㈣兩造並未辦理系爭兩工作之驗收、結算(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 面、第5頁反面)。 ㈤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函催被告給付6,585,688元,催告函於 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嗣於101年8月15日函覆終止契約 及請求給付未付工程款。以上並有原告101年1月13日函文(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4號卷第47頁、第48頁 )、被告101年8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 在卷可證。 四、本件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觀之,本院應予審究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兩工作之「已計價之未付工程款」,應為若干?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兩工作之「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應 為若干? ㈢系爭兩工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含稅)」 ,應為若干? ㈣原告主張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1.項次C-8「99.06租機扣 款」74,785元、項次C-10「代辦費用」9,137,237元及項次 C-11「代辦管理費10%」913,724元。2.項次C-9「工安扣款 」1,000元。3.項次C-12「混凝土超用扣款」1,957,941元)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兩契約第25條約定,得扣罰如附表1項次D-1 3「逾期罰款」,有無理由?若有,得扣罰之合理逾期罰款 ,應為若干?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逾期 罰款,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固保證金」應為若干? ㈦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系爭支撐架工程漏項工程款660萬元及 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製作費用21萬元,是否 有理由? 爰分別論述於後開五至十一。 五、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之「已計價之未付工程款」, 分別應為3,896,816元、2,426,649元,共計6,323,465元( 含稅,如附表1項次A「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㈠系爭邊坡工作之第1至34期累計估驗計價款為72,042,057元 ,而系爭隧道工作之第1至57期累計估驗計價款為48,350,99 3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尚有兩造簽認之系爭邊坡 工作之第1至34期交辦或承攬工作詳細計價表(見本院證物卷 ㈠),以及兩造簽認之系爭隧道工作之第1至57期交辦或承攬 工作詳細計價表(見本院證物卷㈡)為證,信為真實。惟針 對系爭邊坡工作,除上開第1至34期外,尚有第35期之估驗 計價,金額為109133.5元(未稅),此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核 定之第35期交辦或承攬工作詳細計價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㈢第255頁至第26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系 爭邊坡工作之累計估驗計價款,應為兩造不予爭執之第1至3 4期累計估驗計價款,加計第35期之估驗計價款,共計為72, 151,191元(計算式:72,042,057+109,133.5=72,151,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原告主張上述金額為加計營業稅之含稅金額云云,惟觀諸 前揭交辦或承攬工作詳細計價表記載之金額,係按各期實作 之各工程項目數量,乘以各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並未加計 5%營業稅,又核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兩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 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㈣第101至185頁),上述各工程 項目之單價亦未加計營業稅,足見系爭兩工作之各期估驗計 價金額及累計估驗計價款金額,應屬未稅金額,是原告前揭 主張,即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開立發票,被告不得按系爭邊坡工作之 第35期交辦或承攬工作詳細計價表記載施作內容,請求該期 估驗計價款,是自不計入已計價金額云云。然查,被告開立 發票與否,僅係涉及兩造約定之計價付款之程序,無礙被告 已完成該期計價表記載之工程項目內容之事實及取得該期估 驗計價款之債權,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採。 ㈣據此,本件系爭兩工作之「已計價未付工程款」,應係:系 爭邊坡工作之第1期至第35期「已計價金額」72,151,191元( 未稅),系爭隧道工作第1至57期「已計價金額」48,350,993 元(未稅)(如附表1項次A-1),分別扣除兩造不爭執「累計 實付」金額,即系爭邊坡工作68,439,938元、系爭隧道工作 46,039,899元(如附表1項次A-2)後,再加計5%營業稅所得 之金額。經核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已估驗計價部分之未 付工程款(含保留款),系爭邊坡工作應為3,896,816元【計 算式:(72,151,191-68,439,938)×1.05=3,896,816】, 系爭隧道工作應為2,426,649元【計算式:(48,350,993- 46,039,899)×1.05=2,426,649】,合計應為6,323,465元 (計算式:3,896,816+2,426,649=6,323,465),即附表1 項次A「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六、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兩工作之「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分 別應為5,054,992元、4,411,492元,合計9,466,484元(如 附表1項次B-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㈠本件原告主張倘原告未收回自辦,預計由被告完成全部工作 而得請求之「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即如附表1項次B -4「末期計價款(含保留款、含稅)」,等同編列為系爭邊坡 工作第36期、系爭隧道工作第58期之估驗計價款,分別應為 5,054,992元、4,411,492元,合計9,466,484元(含稅)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邊坡工作結算數量與金額明細表(見本院 卷㈣第24-25頁)、系爭隧道工作結算數量與金額明細表(見 本院卷㈡第34-37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於系 爭邊坡工作第35期估驗計價、系爭隧道工作第57期估驗計價 前存有短估數量,應併入末期未計價數量,另原告所主張之 「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涵括之部分工項,係由被告所 完成,即尚有應計價予被告之系爭邊坡工作第36期、系爭隧 道工作第58期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未計算,是應以業主台電公 司之結算數量,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估驗計價數量(系爭邊 坡工作第1至35期、系爭隧道工作第1至57期),以及原告收 回自辦之系爭兩工作之數量後,始會得出被告實際施作之末 期計價數量並據以計算被告得請求之末期估驗計價款,經核 算後,被告得請求之末期估驗計價款分別應為3,579,951元 、3,989,545元,合計7,569,496元(含稅),故原告所主張之 「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顯屬溢計云云,並提出統計附 表、原告提送業主台電公司之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㈣第56 -69頁)、系爭邊坡工作之第36期計價表(見本院證物卷㈠) 、系爭隧道工作之第58期計價表(見本院證物卷㈡)為證。 ㈡惟查,被告雖舉99年6月11日、99年7月7日原告製作提送業 主台電公司之施工日報表為證,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揭系爭 邊坡工作第35期、系爭隧道工作第57期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 細計價單上記載,上開估驗日期分別為99年7月30日、99年8 月30日,皆晚於上述施工日報表日期,是被告截至99年7月3 0日止所施作完成之系爭邊坡工作累計實作數量,及截至99 年8月30日止所施作完成之系爭隧道工作累計實作數量,自 應以兩造不爭執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上記載之數量 即兩造合意之數量為準,而非執原告製作提送予業主台電公 司之施工日報表記載內容,單方變更以該施工日報表記載內 容作為認定被告施作之累計估驗計價數量之依據。甚且,依 證人林家弘即原告施工站站長證稱:原告製作提送台電公司 之日期99年6月11日、99年7月7日施工日報表記載之數量未 經原告或台電公司正式查驗,僅係預估供參考之用,應以月 末經台電公司正式查驗供辦理估驗計價之數量為實際施作完 成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頁),可知前揭日期之施工日 報表記載之數量僅係預估,原告與台電公司並非據以為估驗 計價之依據,故縱認原告製作提送予台電公司之施工日報表 ,與兩造不爭執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兩相比對, 前者之完成數量有部分大於後者之估驗數量,惟前者數量既 無法認定為是時之實際施作數量,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屆至該 日期時止,已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已 施作完成之數量有遭短估情事。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 ㈢又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邊坡工作至99年7月30日第35期、系 爭隧道工作至99年8月30日第57期、經兩造簽認或原告核定 之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估驗計價金額,則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 所主張之「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中之部分工項,係由 被告所完成,故尚有所謂「被告已施作未予計價之末期計價 款」,即系爭邊坡工作第36期估驗款3,579,951元、系爭隧 道工作第58期估驗款3,989,545元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提出之前揭系爭邊坡工作第36期 計價表、系爭隧道工作第58期計價表(即反證7-1、8-1,見 證物卷㈠、㈡),係被告單方統計計算,未經原告簽認,難 認上開計價表上記載之數量確經兩造會同估驗無訛,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上開計價表上之工項及數量,是其所 辯自難憑採,即尚難認定被告在系爭邊坡工作第35期估驗計 價後、系爭隧道工作第57期估驗計價後,尚有已施作卻未經 計價之數量。 ㈣承上,被告於兩造辦理系爭邊坡工作99年7月30日第35期、 系爭隧道工作99年8月30日第57期估驗計價後,既未再進行 工程項目之施作,復核上述原告提出之結算數量與金額明細 表,其記載系爭邊坡工作之末期即第36期(原告誤繕為100.0 5-35期)欄位、系爭隧道工作之末期即第58期欄位下之數量 及金額,皆大於被告提出之系爭邊坡工作之末期即第36期計 價表、系爭隧道工作之末期即第58期計價表所記載本期完成 欄位下之數量及金額,可知原告計算應給付被告之「末期未 計價之估驗計價款」等被動債權數額,皆大於本件被告抗辯 得請求之主動債權數額,且被告不爭執原告計算被告得請求 之系爭邊坡工作第36期、系爭隧道工作第58期末期完成各工 作之各工程項目之估驗計價數量,係依業主台電公司結算之 實作數量,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估驗計價系爭邊坡工作之第 1至34期、系爭隧道工作之第1至57期等累計完成工作之估驗 計價數量(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據此,堪認 本件原告主張倘原告未收回自辦,預計由被告完成全部工作 而得請求之「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列為系爭邊坡工 作第36期、系爭隧道工作第58期),即附表1之項次B-4「末 期計價款(含保留款、含稅)」,分別應為5,054,992元、4,4 11,492元,合計9,466,484元(含稅)無訛。 ㈤另本件原告所主張附表1項次B-4「末期計價款(含保留款、 含稅)」,係事實上被告並未施作,僅係原告用以計算其收 回自辦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差額之計算依據而已,惟被告 上開抗辯之「末期計價」,則係其所謂「被告已施作但未經 計價」之數額,事實上二者定義並不相同,被告雖一再抗辯 原告主張之「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即原告定義下之 末期計價款,應係業主台電公司之結算數量,扣除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邊坡工作第1至35期已估驗計價數量、系爭隧道工 作第1至57期已估驗計價數量,再扣除被告實際施作之末期 計價數量(已施作未計價)後之差額,然除被告所辯不可採 信已如上述外,被告亦未指出原告定義下之「末期計價款( 含保留款、含稅)」數額究竟應為多少,故本院仍以被告所 抗辯之末期計價款數額金額,據以記載於被告抗辯之附表1 項次B-4末期計價款欄位,以配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時 所為之主張。 七、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物價指 數調整款(含稅)」分別為688,305元、4,235,378元,合計 為4,923,683元(如附表1項次B-5「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 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實際完成施作而得請求之如附表1項次B -5「物價指數調整款(含稅)」,即系爭邊坡工作第22至35期 、系爭隧道工作第14至57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分別應為 688,304元、4,235,378元,合計4,923,682元(含稅)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邊坡工作之物價指數漲跌補(或退)物價指數 漲跌補(或退)款差額統計表(見本院卷㈣第210頁)、系爭隧 道工作之物價指數漲跌補(或退)物價指數漲跌補(或退)款差 額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銜接 表(見本院卷㈣第100頁)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計算 之系爭邊坡工作之第22至35期、系爭隧道工作第14至57期之 物價調整款未加計營業稅前之金額,然爭執尚應加計前述被 告抗辯之「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之物價調整款,核算 分別應為1,572,854元、5,146,258元,合計6,719,112元(含 稅)云云,並提出系爭兩工作之物價調整款計算表(見證物卷 ㈢)以為證明。按系爭邊坡契約、系爭隧道契約第10條第7項 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經發包後,因工期過長, 施工成本常因物價波動等因素之影響而增加,其增加幅度在 某一百分比以內時不予調整,超過部份得依各指數所計算出 之調整率予以調整」(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90頁),第14 條(付款辦法)第9項約定:「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款。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之計算:㈠本工程金額經甲方 同意後,得因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而調整之,辦法如下:.. .⒋調整公式:調整率等於{(計價月份物價指數減基準月物 價指數)除以基準月物價指數}加減不調整之變動率。調整 金額等於(當期估驗款減不調整部分)乘以調整率。....㈡ 每期估驗時,上述當月份物價指數尚未公佈,故每期估驗暫 按契約單價計付,該指數公佈後併入下期估驗補行調整核 付。...」(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91頁)。是由上開約定 可知,兩造契約之所以約定給付物價調整款,係考量若國內 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將導致廠商履約成本之增加,始約定在 估驗時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而本件被告於兩造辦理系爭邊坡 工作99年7月30日第35期、系爭隧道工作99年8月30日第57期 估驗計價後,即未再進行任何工程項目之施作,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1項次B-4之末期計價款,亦非被告實際施作而可得請 領之款項,如前所述,是被告既無施作,即無估驗,復無履 約成本增加之可能,自不得請求「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 」之物價調整款。從而,堪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物價調 整款,即附表1之項次B-5「物價指數調整款(含稅)」,應為 被告實際履約施作之系爭邊坡工作第22期至第35期、系爭隧 道工作之第14期至57期之物價調整款。而原告應給付被告系 爭邊坡工作第22期至第35期之物價調整款為655,529元(未 稅),系爭隧道工作第14期至57期之物價調整款為4,033,69 3(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㈢),則加計稅款後,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邊坡工作第 22期至第35期之物價調整款為688,305元(計算式:655,529 ×1.05=688,30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隧道工作第14 期至57期之物價調整款為4,235,378元(計算式:4,033,693 ×1.05=4,235,378),合計4,923,683元(計算式:688,305 +4,235,378=4,923,683)。 八、原告得主張租機扣款74,785元、工安扣款1,000元、系爭邊 坡工作代辦費用、代辦管理費扣款2,178,987元、217,899元 、系爭隧道工作代辦費用、代辦管理費扣款6,839,096元、6 83,910元、系爭兩工作混凝土超用扣款93,028元、1,458,30 2元(如附表1項次C-8至C-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㈠項次C-8「99.06租機扣款」、項次C-10「代辦費用」及項次 C-11「代辦管理費10%」部分: ⒈系爭邊坡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3項及系爭隧道契 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5項均約定:「本工程若因乙 方因素延誤工期,甲方得要求增加夜班施工,乙方應即照辦 ,並不得要求加價。如仍未達到業主要求,甲方得收回自辦 或僱工、租機辦理,其所發生之一切成本外加管理費於乙方 工程款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151頁)。可知倘 被告於履約過程工程進度落後,經原告限期改善未果,原告 得收回自辦、代雇工或租機辦理施作,並將原告所支出之費 用加計10%之管理費後,自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兩工作結算工 程款中扣抵。 ⒉經查,證人林家弘即原告施工站站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承攬之系爭兩工作於履約期間確實落後預定工程進度,致 須趕工,兩造遂於99年4月14日召開施工進度會議,於會議 記錄條列落後之主要工程項目及時間點,要求原告於該時間 點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頁正反面);核以99年4月14日 施工進度會議第六項第2點記載:「(3)右岸#2不穩定邊坡RC 面版(85M),同意於99.05.30前完成。另進水口翼牆作業亦 請配合施作。(5)上述工作如貴公司無法派遣當人力,榮 工將協助代辦,相關費用將依約從計價款中扣除。」(見本 院卷㈠第172頁)。另兩造於99年4月20日所召開之「和平溪 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進水口及 右岸邊坡施工進度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第六項「討論及決議 事項」記載:「...6.#2不穩定邊坡由榮工分隊10人4/21起 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原告99年4月6日99-K47 -0039號通知被告之備忘錄說明欄則記載:「一、檢附#2不 穩定邊坡及通達道路施工預定進度表。二、依據上述施工預 定進度表,目前貴公司應施作之項目如下:...2.#2不穩定 邊坡面版施作(EL.554~572)。...三、目前貴公司除#2不穩 定邊坡基礎外均未開始施作,進度明顯落後,請於99年4月 12日前加派人員及機具趕工,追回落後之進度,否則屆時本 所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原告99年6月11日99-K47-0092號通知被告之備忘錄主旨欄則 記載:「…#2不穩定邊坡RC面版因貴公司施工人數不足,本 所多次催辦均無成效,故自即日起將通達道路上方部分錨筋 面版收回…。」,並檢附收回部分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 第177至178頁)。由上可知被告承攬之系爭邊坡工作於履約 期間確實存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且經兩造協調趕工進度 後,被告亦未達成兩造議定之趕工進度要求,是原告自得依 上述契約約定,收回自辦、代雇工或租機辦理施作,並將原 告所支出之費用加計10%之管理費後,於被告得請求之系爭 邊坡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中扣抵。 ⒊次查,觀諸原告98年12月10日98-K47-0227號通知被告之備 忘錄主旨欄記載:「…,頭水隧道內固結及隔幕灌漿尚未施 作,請儘速派員施作…。」,說明欄記載:「一、貴公司於 98年8月27日施工協調會中承諾於98年9月30日完成頭水隧道 之固結、隔幕灌漿作業,至今仍未派員施作。二、為免影響 工進,限貴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派員進場施作。」(見本 院卷㈠第179頁);原告99年6月21日99-K47-0098號通知被告 之備忘錄主旨欄記載:「…進水口耙污機水溝及吊門機維修 平台不銹鋼管欄杆及護籠爬梯請儘速進場施作」,說明欄記 載:「...二、請於99.06.25前將旨揭不銹鋼材料載運至工 地組裝…。」(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原告99年7月7日99-K4 7-0110號通知被告之備忘錄主旨欄記載:「…,本所即日起 收回進水口吊門機維修平台不銹鋼管欄杆及護籠爬梯工作… 。」,說明欄記載:「...二、經本所多次催辦未果,即日 起將收回旨揭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原告99年7 月20日99-K47-0117號通知被告之備忘錄主旨欄記載:「… ,本所即日起收回進水口閘門維護室不銹鋼扶手、不銹鋼管 爬梯及頭水隧道固結、隔幕灌漿工作…。」,說明欄記載: 「...二、經本所多次催辦未果,即日起本所將收回旨揭工 作…。」(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再佐以前開證人林家弘之 證詞,可知被告承攬之系爭隧道工作於履約期間確實存有工 程進度落後,且經兩造協調趕工進度後,被告亦未達成兩造 議定之趕工進度要求,是原告自得依上述契約約定,收回自 辦,並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加計10%之管理費後,自被告得 請求之系爭隧道工作結算工程款中扣抵。 ⒋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收回自辦、代雇工或租機辦理施作項 目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①項次C-8「99.06租機扣款」部分: 經查,原告支援200型、300型挖溝機之事實,業據提出備忘 錄、機具支援明細、機具租賃契約等件供參(見本院卷㈡第 41-43頁、本院卷㈢第112-118頁),應堪信實。是原告主張 依上述約定,扣款成本費用74,785元(含稅)等語,應屬可採 。 ②項次C-10「代辦費用」及項次C-11「代辦管理費10%」部分 :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收回自辦或代辦 支出之成本費用,分別為2,178,987元(含稅)、6,958,250元 (含稅)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報銷清單、支出憑證、第三 人開立統一發票、物料領用單、臨時租機計價單、交辦或承 攬工程詳細計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5之1項至第73頁、第76頁 至第197頁)為證,並據以整理出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 作代購材料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第74頁、第75頁 )。而原告提出之報銷清單、支出憑證、第三人開立統一發 票、物料領用單、臨時租機計價單、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 價單等支出費用憑證上,除摘要上記載「正驗改善」字樣之 項目外(詳如後述⑵記載),其餘皆載明係使用於自辦代辦 被告承攬範圍之工作,應於被告未付工程款中扣款,並經原 告工地站長林家弘、施工所副主任郭晏瑞、大壩施工所主任 白天寶於報銷清單、支出黏貼憑證、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 價單核章確認無誤,復經證人林家弘證稱:上述代辦明細係 經伊或相關人員經手,其代辦內容係依據系爭兩契約約定之 被告承攬之施工範圍、位置及工項,確認應由被告負擔後, 所代辦支出之主要人力、施工材料採購、機具租賃或直接委 由專業協商等必要支出,且伊或其同事皆會於完成工作後於 其上支出憑證註記「富義扣款」,據以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 據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據此,堪認 原告確實就被告承攬之系爭兩工作之部分工程項目,收回自 辦或代辦,並支出上述費用(扣除後述⑵所述部分),被告 辯稱原告支出之上述費用與系爭兩工作無實質關聯性或必要 性云云,要無足採。 ⑵另原告提出之系爭隧道工作代扣材料扣款明細表第⒈「材料 部分」中「報銷清單日期」之100年10月26日至100年11月2 日等5項「正驗改善」之扣款費用15,330元、1,890元、3,15 0元、4,578元、18,606元,及第⒋「代辦部分」中「報銷清 單日期」之100年9月22日「正驗改善」之扣款費用75,6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4、105-114頁),係屬原告針對原告與業主 台電公司辦理正驗時所發見之瑕疵項目,自行雇工修補所支 出之修補費用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㈣第98頁), 且經證人林家弘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㈣第92頁反面、第93頁) ,是上開費用自非因被告工程進度落後,經原告限期改善未 果,而經原告收回自辦、代雇工或租機辦理所支出之費用,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隧道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5項 約定,請求上開日期支出之費用及其10%之管理費。甚且, 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0年9月7日100-K47-0017號就上開 正驗缺失限期被告修補之備忘錄,僅於主旨欄位要求原告就 同備忘錄檢附之「驗收缺失(富義公司)」,要求被告「盡速 派員改善」(見本院卷㈣第188-189頁),並未「定期」或「 限期」修補,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承攬關係瑕疵擔保責任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補瑕疵費用,附此敘明。據此, 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隧道工作收回自辦或代辦費用 僅為6,839,096元【計算式:6,958,250-(15,330+1,890+ 3,150+4,578+18,606+75,600) =6,839,096元】。 ⑶準此,針對系爭兩工作,原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而得於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之代辦費用分別應為2,178,987元( 含稅)、6,839,096元(含稅),合計應為9,018,083元,詳如 附表1之項次C-10「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再據以核算原 告得請求10%之管理費分別應為217,899元(計算式:2,178,9 87×0.1=217,899)、683,910元(計算式:6,839,096×0.1=6 83,910)。合計應為901,809元,詳如附表1之項次C-11「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原告主張得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亦 屬有理。 ㈡項次C-9「工安扣款」部分: ⒈依系爭邊坡契約之安衛要點第2章第1節第1條約定:「一、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規定,罰則如下:1、遭勞檢單位 或業主罰鍰或扣款項目,經查證屬實者,該員工(含外籍員 工)之隸屬單位、或廠商一律按罰鍰或扣款金額辦理轉罰(扣 )款作業。」(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可知倘被告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令規定致原告遭主管機關或業主台電公司處以罰鍰 或扣款,原告得轉而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上開罰鍰或扣 款,得自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亦屬有理。 ⒉查,被告有於履約過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8條 規定,未就使用之氧氣乙炔設置遮陽設備及防止逆流或回火 裝置,致原告遭業主台電公司依扣罰1千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編號和工安100620C17之台電和平施工處承攬商違反契 約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規定扣減工程款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119頁),上開通知單之欄位六載明:「扣 減工程款處理要點附件⑺-7項規定扣款新台幣壹仟元整」, 欄位七「違反安衛暨環保情況或現場照片」除檢附現場所設 置氧氣乙炔高壓鋼瓶之照片外,並載明:「#2不穩定邊坡St a.0k+130±EL.552±所使用之氧氣乙炔高壓鋼瓶,未設置 遮陽設備及防止逆流或回火裝置,請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08條』之規定派員改善。」等語,是上情自堪信為 真實。參以上述通知單所記載承商行為時所適用之98年10月 13日修正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8條規定:「雇主對 於乙炔發生器應設置防止逆流或回火之安全裝置,其構造應 依下列規定:一、主要部分應以厚度二公厘以上之鋼板製造 ,其構造應能耐內部爆炸。二、應為水封式,當氣體逆流或 回火時,應能確實防止危險。三、有效水柱應為二十五公厘 以上,並具有便於檢查水位之構造。」,可知雇主對於乙炔 發生器確應設置防止逆流或回火之安全裝置。今被告並未依 上開法規設置,致原告遭業主台電公司扣款1千元;原告復 以99年7月29日99-K47-0120號備忘錄檢附上開編號和工安10 0620C17之台電和平施工處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暨環境 保護規定扣減工程款通知單予被告,並於說明欄載明:「一 、依據台電和平施工處99年6月23日和工安100620C17號違反 契約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規定扣減工程款通知單辦理。二、 本所將於貴公司本期(99.07)計價款(合約編號:K000-0000 -C)中進行扣款新台幣壹仟元整,請貴公司確實遵守相關工 安規定…。」(見本院卷㈡第44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遵 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其遭業主扣款1千元,依約原告得由 被告尚未請領之未付工程款中扣款等情,堪認有理。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邊坡契約之安衛要點第2章第1節第1條約定 ,得於系爭邊坡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中扣款1千元,應屬可採 。 ㈢項次C-12「混凝土超用扣款」部分: ⒈系爭兩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所 需之預拌混凝土,由甲方(即本件原告)供應至工地。混凝土 澆置,乙方(即本件被告)需按設計圖施工,並計算正確之混 凝土數量,於澆置前一天將混凝土數量、種類、澆置地點向 甲方提出申請。混凝土依設計數量加2%損耗量供應。在每次 施工中,如損耗量超過設計數量2%時(以雙方簽認之送料單 計算數量),乙方應即提出說明,以利查明責任歸屬,否則 超用部分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將按混凝土價格(含 水泥、粗細骨材、附加劑、拌合運送費)計算,於當期工程 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42、149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倘被告實際領用之混凝土數量逾圖說設 計數量之102%,被告應澄清說明逾領之理由,倘未提出說明 或經認定無理由,原告自得就逾領之差異數量部分,按混凝 土價格,自系爭兩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中扣抵。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兩工作超用混凝土材料,原告得扣 減超用部分之混凝土相關之產運費及材料費分別為330,520 元、1,627,421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邊坡工作之扣款明細表 、系爭隧道工作之100年12月末期計價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㈢第124-129頁)、系爭邊坡工作之實作數量計算書、原告協 力商之計價單、原告物料訂購單、物料驗收記錄(報告單) (見本院卷㈢第201-221頁、卷㈣第316頁至第320頁)、系爭 隧道工作之實作數量計算書、原告協力商之計價單、原告物 料訂購單(見本院卷㈢第222-243頁)以為證明。而本件被告 於兩造辦理系爭邊坡工作99年7月30日第35期、系爭隧道工 作99年8月30日第57期估驗計價後,並未再進行任何工程項 目之施作,如前所述,故被告實際領用系爭邊坡工作及系爭 隧道工作之混凝土材料之計算末日,分別應為99年7月30日 、99年8月30日。再者,被告對於上述原告製作提送業主台 電公司核定之系爭兩工作之實作數量計算書(即原證C12-1 邊、C12-1進)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頁反面);證 人林家弘並證稱:伊每次混凝土澆置都會做施工紀錄,上開 實作數量計算書中「澆置數量」就是實際澆置數量,依該表 格上記載之區域統整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欄位上會有構造 物的位置,可按構造物位置確認,伊確已逐一核對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91頁正反面);從而,本件自得依該實作數量 計算書,研判及核算被告於99年7月30日、99年8月30日前之 履約期間,是否存有超用混凝土材料之情,並據以核算原告 得扣減之本項超用混凝土之費用。是依原告提出之扣款明細 表記載之契約約定之作業編號及其實際澆置數量,並參以上 述系爭邊坡工作之實作數量計算書以灰底標註(灰底標註之 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有超用混凝土之範圍)部分中99年7月 30日前,系爭隧道工作之實作數量計算書以螢光筆標註部分 (螢光筆標註部分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超用混凝土之範圍)中 99年8月30日前,各構造物及位置實際澆置數量(即被告實際 領用數量)、設計數量及配比編號(即混凝土強度)等記載, 重新統計後,核算原告得扣減之系爭邊坡工作超用混凝土數 量如附表3「超用數量」欄所載,系爭隧道工作超用混凝土 扣款數量如附表4「超用數量」欄所載。並就系爭隧道工作 部分細部說明如下: ①如附表4作業編號「B109」、日期為「95.01.22~99.8.21」 、構造物及位置為「進水口翼牆」之設計數量12,069.809㎥ ,參照系爭隧道工作之實作數量計算書之澆置檢驗表之記載 (見本院卷㈢第227-229頁),係包含99年12月19日澆置「進 水口翼牆(斜坡開口段)(EL.569.6~573)」構造體之設 計數量,惟該日期並非被告實際領用施作及應負擔超用混凝 土之期限範圍內,自應於實作數量計算書核算之設計數量中 扣除99年12月19日澆置之構造體之設計數量,惟本件原告並 未依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上述99年12 月19日澆置構造體之圖說設計數量(見本院卷㈣第227頁反 面),致無法確切知悉上開「進水口翼牆(斜坡開口段)( EL.569.6~573)」構造體之設計數量、暨扣除該部分設計 數量後,其餘構造體之設計數量究係為何,惟倘因原告未能 補正上述99年12月19日澆置構造體之設計數量而遽認其不得 請求被告於95年1月22日至99年8月21日期間實際施作澆置混 凝土工作超領之混凝土材料扣款,尚有失公允;衡以原告原 請求之被告超用混凝土材料之扣款範圍包含99年12月19日澆 置之上述構造體,及於一般正常情況下,實際澆置之混凝土 數量,因考量拌和、運送及澆置等過程之損耗,其實際領用 澆置數量應為按設計圖說核算之設計數量加計上開損耗等情 ,本院爰酌定上述99年12月19日澆置之構造體,其領用澆置 數量數量即16㎥為設計數量之102%,核算該日澆置之構造體 之設計數量應為15.686㎥(計算式:16÷1.02=15.686),從 而,核算95年1月22日至99年8月21日期間實際澆置構造體混 凝土之設計數量應為12,054.123㎥(計算式:12,069.809-1 5.686=12,054.123)。 ②作業編號「B111」、「B112」,澆置日期「99.08.27」、「 99.08.25」、「99.08.28」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實作數量計算書之澆置檢驗表記載( 見本院卷㈢第232-233頁),均於各期日之欄位「構造物及位 置」詳細記載澆置構造體之單元、名稱、高程及位置等,是 原告當可按設計圖說計算各日期澆置之構造體之設計數量,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既欲向被告請求超用混 凝土之扣款,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實際領用澆置數量逾設計數 量102%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依本 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補正系爭隧道工作作業 編號「B111」、「B112」、澆置日期均為「99.08.27」、「 99.08.25」、「99.08.28」三期日所澆置之各構造體項目之 設計數量,或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㈣第227頁反面 ),致使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三期日所澆置之混凝土, 是否確有超過該三期日所澆置位置之混凝土設計數量之102% 。且針對作業編號「B111」、「B112」之工項,有相當範圍 非由被告所施作,與前開作業編號「B109」中僅有16㎥非由 被告澆置,即絕大部分均由被告施作,僅有一天非被告施作 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援用本院基於衡平所使用之計算方式而 據以推認被告就「B109」位置所澆置混凝土之設計數量。至 原告雖主張應依各構造體按設計圖說核算之設計數量除以實 際澆置數量,乘以該日之實際澆置數量,抑或以各構造體按 設計圖說核算之設計數量除以澆置天數作為上述各日期所澆 置構造體之設計數量云云,並提出設計數量明細表以為證明 (見本院卷㈣第284頁至第304頁)。惟查,實作數量計算書之 澆置檢驗表業已載明上述各日期所澆置之構造體單元、名稱 、高程及位置,並非無法計算,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尚難認 得以合理真實反映各日期所澆置之構造體之確切設計數量, 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據此,本院尚無從依卷內事證 認定系爭隧道工作作業編號「B111」、「B112」,澆置日期 「99.08.27」、「99.08.25」、「99.08.28」部分,被告確 有實際領用澆置數量逾設計數量之102%情事存在,是原告自 不得請求上述各日期澆置混凝土作業之超用混凝土材料扣款 。 ⒊至於據以計算混凝土超用之混凝土價格,原告主張應包含混 凝土之產運費、材料費,材料費即係水泥、飛灰、砂石材料 等施工材料費用等情,核與系爭兩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4條第3項約定混凝土之價格含水泥、粗細骨材、附加劑、拌 合運送費相符,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邊坡工作重量「 175kgf/c㎡」混凝土之產運費為562元,系爭兩工作重量「 210kgf/c㎡」混凝土之產運費均為569元,飛灰價格均為每 噸535元,砂石材料費95年度、98年度、99年度分別均為686 元、182元、808元;系爭邊坡工作「175kgf/c㎡」、「210k gf/c㎡」混凝土99年之購買價格均為每噸3,290元,系爭隧 道工作「210kgf/c㎡」混凝土95年、98年、99年度之購買價 格分別為2,447.08元、3,287元、3,290元;系爭邊坡工作「 175kgf/c㎡」混凝土之配比為水泥0.261、飛灰0.046,「2 10kgf/ c㎡」混凝土之配比為水泥0.284、飛灰0.05,系爭 隧道工作「210kgf/c㎡」混凝土之配比為水泥0.285、飛灰 0.05,應依上開單價、配比據以計算,再扣除系爭兩工作業 主所補貼之費用,即水泥每噸1,141元,飛灰每噸428元,據 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超用混凝土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 與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96年5月 第33次計價之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計價單、預拌混凝土產運工 作單價分析表、原告物料訂購單、物料驗收紀錄(報告單)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16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41 頁至第243頁),復經證人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兩工作之100年12月末期計價扣款明細表係伊製作的,主要 分二大項,一個是產運費扣款,第二個部分就是材料費扣款 ,包含生產混凝土材料費用包含水泥、飛灰與砂石材料,業 主針對超用部分給付原告之水泥跟飛灰費用,原告不會向協 力廠商請求,但實際上之採購價差會向被告請求,另外砂石 材料就是全部請求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㈣第91頁);而被告 對於上開價格、配比、計算方式亦未表示爭執。從而,原告 主張上開混凝土之產運費、材料費用、水泥飛灰之配比、計 算方式等,均堪信為真實。 ⒋另原告就飛灰部分,雖主張另應加計每噸300元云云,惟此 300元之緣由,原告主張:受其委任赴台電公司載運混凝土 之合興公司向其主張遭台電公司額外加收清潔費用,故請求 原告給付5,188,512元,並備位主張至少應按每噸250元之金 額給付,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1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5,186, 772元,故以每噸額外支出300元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307頁反面、第308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預拌混 凝土產運工作單價分析表、原告與合興公司98年9月第70次 計價之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㈢第221頁、第 240頁),有關飛灰之單價每噸僅為535元,並無另外300元 之記載,而原告自陳上開300元係清潔費,即非屬系爭兩契 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3項所約定之水泥、粗細骨材、 附加劑、拌合運送費等任一混凝土價格範圍內,自不在得請 求之列;再者,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16號判決雖判命原告應 給付合興公司運送飛灰之費用5,186,772元,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12頁至第321頁),然上開判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予以廢棄,二審並 駁回合興公司對原告飛灰運送增加成本之請求,此參上開 102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即明(見本院卷㈣第305頁至第 313頁),是原告引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16號判決內容主張 得請求每噸300元之飛灰費用,實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 飛灰部分,除每噸535元之費用外,尚應加計每噸300元之清 潔費云云,自無足採。 ⒌從而,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單價、配比據以計算,再扣除系 爭兩工作業主所補貼之費用,即水泥每噸1,141元,飛灰每 噸428元後,可得系爭兩工作超用混凝土每噸應予計算之費 用,依不同作業編號,分別如下: ①系爭邊坡工作作業編號「A109」:水泥費561元【計算式: (3,000-0000)×0.261=561)】、飛灰5元【計算式:( 000-000)×0.046)=5】、砂石材料808元,材料費共計 1,374元(計算式:561+5+808=1,374)。加計產運費562 元,共計為1,936元(計算式:562+1,374=1,936)。 ②系爭邊坡工作作業編號「B111」:此部分之施作日期係自93 年5月16日至99年7月30日,惟原告均以99年度即主要澆置年 度之水泥單價計算超用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4頁、第125頁 ),應屬溢計。另依原告所提出93年間物料驗收紀錄(報告 單)之記載(見本院卷㈣第316頁至第319頁),93年度之水 泥購買價格應為2,000元,惟就砂石材料之單價,原告並未 提出,則本院僅得以原告所提出之最低砂石材料單價加以認 定,故計算費用如下:⑴93年度:水泥費244元【計算式: (2,000-1,141)×0.284=244)、飛灰5元【計算式:(000 -000)×0.05)=5】、砂石材料182元,共計431元(計算式 :244+5+182=431)。加計產運費569元,共計為1,000元 (計算式:569+431=1,000)。⑵99年度:水泥費610元【 計算式:(3,290-1,141)×0.284=610)】、飛灰5元【計 算式:(000-000)×0.05)=5】、砂石材料808元,材料費 共計1,423元(計算式:610+5+808=1,423)。加計產運費 569元,共計為1,992元(計算式:569+1,423=1,992)。 ③系爭隧道工作作業編號「B109」:水泥費372元【計算式: (2,447.08-1,141)×0.285=372)。此部分之施作日期自 95年7月12日至99年8月21日,原告係將不同年度合併計算, 並以95年度即澆置主要年度之單價計算超用混凝土費用(見 本院卷㈢第127頁、第128頁),整體而言無不利於被告】、 飛灰5元【計算式:(000-000)×0.05)=5】、砂石材料68 6元,共計1,063元(計算式:372+5+686= 1,063)。加計 產運費569元,共計為1,632元(計算式:569+1,063=1,632 )。 ④系爭隧道工作作業編號「B110」:此部分之施作日期係自98 年10月19日至99年6月24日止,惟原告均以較高價之99年購 料成本計算,顯有溢計,故仍應區分施作之日期分開列計。 98年度:水泥費612元【計算式:(3,287-1,141)×0.285= 612)、飛灰5元【計算式:(000-000)×0.05)=5】、砂 石材料182元,共計799元(計算式:612+5+182=799)。 加計產運費569元,共計為1,368元(計算式:569+799=1,3 68)。99年度:水泥費612元【計算式:(3,290-1,141)× 0.28 5=612)、飛灰5元【計算式:(000-000)×0.05)=5 】、砂石材料808元,共計1,425元(計算式:612+5+808= 1,425)。加計產運費569元,共計為1,994元(計算式:569 +1,425 =1,994)。 ⑤系爭隧道工作作業編號「B114」:水泥費612元【計算式: (3,287-1,141)×0.285=612)。此部分之施作日期自98年 12月20日至99年7月18日,惟原告係以98年度即澆置主要年 度據以計算(見本院卷㈢第127頁、第128頁),無不利於被 告】、飛灰5元【計算式:(000-000)×0.05)=5】、砂石 材料182元,共計799元(計算式:612+5+182=799)。加 計產運費569元,共計為1,368元(計算式:569+799=1,368 )。 ⑥系爭隧道工作作業編號「B204」:水泥費612元【計算式: (3,287-1,141)×0.285=612)。此部分之施作日期自98年 8月29日至99年1月6日,惟原告係以98年度即澆置主要年度 據以計算(見本院卷㈢第127頁、第128頁),無不利於被告 】、飛灰5元【計算式:(000-000)×0.05)=5】、砂石材 料182元,共計799元(計算式:612+5+182=799)。加計 產運費569元,共計為1,368元(計算式:569+799=1,368) 。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超用混凝土扣款,系爭邊坡工作、系爭 隧道工作分別為93,028元、1,458,302元,各詳如附表3、4 「應扣款」欄所示,共計1,551,330元,即附表1項次C-12「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兩契約之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4條第3項約定,得於系爭兩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中 扣款1,551,33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被 告依約澆置混凝土,依約混凝土係由原告供料,縱有混凝土 澆置數量超過設計數量102%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另兩造業已以契約約明被告超用混凝土時所 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亦應受此賠償範圍之限制,故原告雖 另以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用混 凝土之費用,亦不會獲致更有利之結果,併此敘明。 九、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 作之逾期罰金分別為2,255,700元、8,963,048元,合計為11 ,218,748元(如附表1項次D-13「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 ㈠依系爭兩契約第25條約定:「逾期罰款:本工程如乙方未能 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 三之罰金,最高以百分之二十為限,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 致使甲方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 得併該罰金一併在乙方應得之工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 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 院卷㈠第84、93頁),可知倘被告履約逾系爭兩工作之完工 期限,依上開約定,原告得按契約總價按日扣罰千分之3之 逾期罰款,並以契約總價之20%為扣罰上限。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經兩造分別於93年10月11日、95年12月6日 、96年6月間、96年10月30日、97年3月5日等辦理變更設計 後,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之完工期限分別為94年8 月30日、95年5月15日等情,惟查,依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4 日業主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可 知系爭兩工作之完工期限嗣分別變更為99年3月30日、99年1 月15日。至原告雖辯以上開預定進度表記載之完工期限,係 原告與台電公司間所約定之完工期限,該預定進度表約定進 度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參諸原告曾以98年7月16日98-K47-13 3號備忘錄催辦被告趕工,該備忘錄說明欄第2項記載:「貴 公司(即本件被告)承建進水口工程,雖進水庭頂版已施作 完成惟後續工程,依97年11月27日最新提送『業主』施工預 定進度網圖,部分已嚴重落後,請貴公司速增派施工人員進 場趕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可知系爭兩契 約履約過程,原告係以提送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預定進度網 圖,作為督促催趕被告施作系爭兩工作之工程進度之依據, 故本件被告履行系爭兩工作之完工期限工程進度,自應遵守 原告與台電公司間約定之預定進度網圖記載之工程進度,是 原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收回自辦之期間,系爭邊坡工作始於99年6 月11日,系爭隧道工作始於99年7月7日等情(見本院卷㈢第 185頁反面),核與原告99年6月11日99-K47-0092號備忘錄 (見本院卷㈠第177頁),99年7月7日99-K47-0110號備忘錄 (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之記載相符,堪信為真。則系爭邊 坡工作自99年6月11日起,系爭隧道工作自99年7月7日起, 其實際完工期限已由收回自辦或代辦之原告決定,剩餘工程 若無法於合理工期內完成,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 不得令原承攬之被告負遲延責任;況被告既已不再繼續施作 系爭工作,卻必須為自己無法掌控之工作進度負遲延之責, 亦不合理;另縱有部分工項,在原告收回自辦前,即已陷於 遲延之狀態,致原告收回自辦後為追趕落後之進度而有趕工 增加支出之事實,然原告業已請求代辦費用(即附表1項次 C-10),此部分費用亦已包含於代辦費用內,原告損害仍可 獲得填補。從而,被告就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應負 逾期完工責任之末日,應分別為原告收回自辦或代辦之前一 日即99年6月10日、99年7月6日。據此,核算系爭邊坡工作 之逾期天數應為73天(99年3月30日至99年6月10日),系爭隧 道工作之逾期天數應為173天(99年1月15日-99年7月6日)。 又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之契約總價分別為30,900 ,000元、51,809,524元,此見系爭兩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即 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88頁),如前所述,依上述約定 ,核算原告得扣罰之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之逾期罰 款,分別應為6,767,100元(計算式:30,900,000×0.003× 73=6,767,100)、26,889,143元(計算式:51,809,524×0. 003×173=26,889,143),經核均已逾契約總價之20%上限, 即6,180,000元(計算式:30,900,000×0.2=6,180,000)、 10,361,905元(計算式:51,809,524×0.2=10,361,905), 準此,本件依系爭兩契約第25條約定,得扣罰系爭兩工作逾 期罰款至多分別應為6,180,000元、10,361,905元。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兩工作需配合工區內其他廠商施工、材料進 出及補給,致系爭兩工作之翼牆部分僅得於99年8月10日至 同年月16日施工,剩餘未完成之缺口部分尚需待原告指示始 得繼續施作,另系爭隧道工程之閘門控制室,因業主台電公 司一再變更,致未能依施工預定進度施作等,故系爭兩工作 均應合理延展工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衡以被告並未提出 展延工期之申請,亦未舉證上開事由確實影響施工要徑,自 難認本件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返還履 約保證金,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就實作數量增減逾10%部 分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單價及工程款,以及未依約辦理估驗計 價云云,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外,上開款項依約給付與否僅 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尚難認與工期展 延與否有所關聯。參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兩工作未能如 期依約完成,確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導致,則被告自 應對遲延完工一事負遲延責任。 ㈤被告抗辯原告扣罰之逾期罰款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施作系爭兩工作確有逾期完工情事,而應依系爭兩契約 第25條第2項約定科罰逾期罰金等情,業如前述,惟針對「 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 」,被告業已與業主台電公司結算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90頁),而針對系爭 兩工作之結算,原告除主張如附表1項次C、D所示之扣款外 ,亦無其他扣款,故堪認被告所施作之工作,其品質尚符合 契約之約定。而被告已完成之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 之估驗金額,分別為72,151,191元、48,350,993元,是據以 計算被告實際上已完成之工程比例,系爭邊坡工作應為93% 【計算式:72,151,191/(72,151,191+5,054,992)=0.93 】,系爭隧道工作則為92%【計算式:48,350,993/(48,350 ,993+4,411,492)=0.92】,均已超過九成;惟若以系爭兩 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以契約總價20%計算逾期罰金,則分別 已達系爭兩工作結算總價之8.6%(系爭邊坡工作,計算式: 6,180,000/ 72,151,191=0.086)、21.4%(系爭隧道工作, 計算式:10,361,905/48,350,993=0.214),若二者合計, 則逾期罰金已達被告應得之結算工程款之13.7%【計算式: (6,180,000+10,361,905)/(72,151,191+48,350,993) =0.137),以本件情況觀之,若仍以契約約定之數額計罰, 實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爰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就遲延履約部分,原則係約 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 算(見本院卷㈣第314頁、第315頁),認被告應計罰之逾期 罰金,應酌減為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始符公允。 是經酌減後,原告依系爭兩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得扣減之 逾期罰金,系爭邊坡工作部分為2,255,700元(計算式:2, 255,700元(計算式:30,900,000×0.001×73=2,255,700) ,系爭隧道工作則為8,963,048元(計算式:51,809,524× 0.001×173=8,963,048),共計11,218,748元,如附表1項 次D-13「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之「保固保證 金」分別為2,272,763元、507,685元,合計為2,780,448元 (如附表1項次D-1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㈠依系爭邊坡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 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三,可逕由甲方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 (見本院卷㈠第80頁),系爭隧道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可逕由甲方扣相 當之保留款為之。」(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可知被告應繳納 之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之保固保證金,分別應為結 算工程款之3%、1%,並得於未付工程保留款中加以扣抵。 ㈡本件被告承攬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之結算工程款, 分別應為72,151,191元(未稅)、48,350,993元(未稅),前已 敘及,加計5%營業稅後,核算本件被告完成系爭邊坡工作之 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75,758,751元(計算式:72,151,191× 1.05=75,758,751),系爭隧道工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 50,768,543元(計算式:48,350,993×1.05=50,768,543)。 從而,依上開約定,原告就系爭邊坡工作得扣除之保固保證 金應為2,272,763元(計算式:75,758,751×0.03 =2,272,7 63),就系爭隧道工作得扣除之保固保證金應為507,685元( 計算式:50,768,543×0.01=507,685),合計應為2,780,448 元(計算式:2,272,763+507,685=2,780,448)。是原告主 張得扣減上開金額之保固保證金,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十一、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撐架工程漏項工程款660萬元及 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製作費用21萬元,為 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增加給付系爭支撐架工程之漏項工程款 660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欣煜營造有限公司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及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㈠ 第98至102頁、第20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項工 作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等語。經查,系爭支撐架工程應屬被 告施作系爭隧道工作之進水口區段所需之支撐假設工程,其 價金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進水口導牆、翼牆、 閘墩及漸變段混凝土(210kgf/cm2)」之單價分析表子項「 施工架及臨時設施等」內(見本院卷㈢第143頁),是被告自 不得於結算工程款外再行重複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支撐架工 程係屬原契約範圍,非屬漏項,被告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等 語,自屬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為系爭隧道工作所支出之危險性 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之製造費用21萬元云云,並提 出被告與訴外人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危險性 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製作合約書」及其開立之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03-104、205頁)、98年1月21日丁類 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北區檢查所98年2月10日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㈢第35-54頁) 等件為證。惟原告主張上開計畫書之提出本為被告依契約所 應負之義務,被告請求給付計畫書製作費用實無理由等語。 經查,系爭隧道工作係屬隧道工程,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第4款規 定:「丁類: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 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之豎坑之隧道工程。」、第17條規定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 請書(如格式四),並檢附下列資料、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 文件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各三份:二、施工安全評估報 告書。」(見本院卷㈡第16、18頁),可知系爭隧道工作之施 工,應依法向檢查機構提出及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 評估計畫書送審工作。次查,依系爭隧道契約之原告安全衛 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第2條約定:「乙方訂約時 依其事業規模符合法定人數時,應主動提送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設置報備書、安衛管理人員合格證件及勞保卡影本, 送甲方施工安衛業務單位審查後,函送勞檢機構核備,經核 准後影本致送甲方」、第6條約定:「工程如屬法令規定之 危險性工作場所,甲方(即原告)視乙方(即被告)承包工 程之需要得要求乙方設置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人員。」、第 22條約定:「乙方必須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工程業主與甲方 合約規定,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有關應辦事項 。」、第40條:「乙方於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時,應依勞動 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資料文件規定辦理相關安衛措施外 。乙方及合約保證人應從其規定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㈢ 第266、268、271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應依法令規定 、原告與業主台電公司之約定,辦理送審及執行勞工安全衛 生及環境保護作業。據此,堪認本件系爭隧道工作之危險性 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送審工作,應由被告辦理,相 關製作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雖業主台電公司曾以原告為對 象退回系爭支撐架施工計畫書,另被告所提出之丁類危險性 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書中,其上之事業單位記載 為原告,系爭隧道工作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 審查申請案亦係由原告大壩施工所主任白天寶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以上有台電和平工程處98年1月19日編號00631送件 單、98年1月21日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 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98年2月10日審查意見表( 見本院卷㈢第33-54頁)為證,然此僅係依法令規定,該丁類 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書應由原告為送審之 事業單位而已,無礙於兩造間有關被告應依法令規定、原告 與業主台電公司之約定,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 計畫書送審送審及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作業之合意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隧道工作之危險性工作場 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之製造費用21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受領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支撐架工程,取得被告製作之危 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送審,係本於系爭隧道契 約之約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更無民法無因管理 之適用,故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增加給付系爭支撐架工程之漏項工程款660萬元、危險 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21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十二、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係如附表1之項次A、B「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扣除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1 項次C、D「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核算本件被告尚應給 付之款項應為1,815,963元(如附表1「本院認定金額」欄 「總計」所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 101年1月13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 6,585,668元,上開函文業於101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此 有上開函文及郵局投遞查詢網路資料各1紙在卷可證(見 支卷第32頁、第32之1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 額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有理由。 十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5,963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針對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之物價調整款(含稅)分別為1,448,042元、4,877,482元 ,合計為6,325,524元,是如附表1項次B項目合計應為16,91 1,628元(此部分反訴被告在本訴之抗辯金額,與在反訴之 主張金額有所不同,併予敘明),加計附表1項次A之金額, 及反訴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支撐架工程漏項工程款660萬元、 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製作費21萬元,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34,841元,詳如附表2所示。爰依系 爭邊坡契約、系爭隧道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34,841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引用本訴所述,反訴原告已無剩餘未付工程款得請求,亦不 得請求系爭支撐架工程之漏項工程款660萬元、危險性工作 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2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扣除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代 辦費用等款項後(如附表1項次C、D「本院認定金額」欄所 示),反訴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亦不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系爭支撐架工程之漏項工程款660萬元、危險性工作 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2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中論 述詳,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邊坡契約、系爭隧道契約、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634,84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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