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富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
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已
逾20日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