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22號
原 告 進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忠謙
送達代收人 林光民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送達代收人 李政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O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
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
承攬被告「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
之衝擊樁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簡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含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9,999元。原告
已依約完成施作,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699,999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各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金
額699,999元發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作,被告即負給付承攬
報酬義
務,是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999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即102年9月4日)翌日(即同年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