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22號 原   告 進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謙 送達代收人 林光民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送達代收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O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 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承攬被告「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 之衝擊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簡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含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9,999元。原告 已依約完成施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699,9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金 額699,999元發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作,被告即負給付承攬報酬義 務,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999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即102年9月4日)翌日(即同年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