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國銘
訴訟
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陳建凱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原計畫承攬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㈠開發計
畫新建工程之「MOTO028 7F CHAPEL室內裝修工程」(下稱A案
工程)及「MOTO032飯店公共區各餐廳廚房裝修工程」(下稱B
案工程)(A案及B案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
惟嗣後
兩造與訴外
人邵家倫三方於民國101年8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邵家倫
經營之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工程標案之投標履
約公司,被告支援工程進行,原告則與邵家倫指派人員辦理工
作交接,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邵家倫應開立面額計新臺幣(
下同)1333萬4090元支票予兩造,兩造各得666 萬7045元之利
潤。惟邵家倫依約開立
發票日分別為102年5月18日、103年5月
18日,面額均為666 萬7045元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受款人竟均為被告。嗣兩造另口頭約定,被告須將系爭支票
按
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得金額,匯入被告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義
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原告領
取,且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原告
持有作為保證,但被告卻於
102年5月6日無預警停止系爭帳戶。而系爭工程業於103年5月1
8 日開幕營業,應已完成驗收,邵家倫有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
。
爰依兩造前述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6 萬7045元
云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萬7045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依
上開三方協議書約定,由劭家倫就兩造於系爭工
程應分得之利潤,以邵家倫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兩造,作為
履行合作協議之保證,於邵家倫提請業主驗收完成日及保固期
截止日後7 日內,再由邵家倫以現金給付報酬,換回系爭支票
,並
非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另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邵家倫為
給付報酬之
債務人,兩造則共同享有報酬
請求權之
債權人,原
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依協議書第3條、第5條
約定,系爭支票僅為系爭工程報酬之擔保,不得提示兌現。然
邵家倫將系爭支票交付兩造後,原告以心安為由,強取系爭支
票,並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待日後兌現之用,否則將帶人
至工地鬧事,使工程無法進行,被告方同意將系爭支票交由原
告保管,並與原告口頭協議,待工程完工後,再把系爭支票換
成現金,分配所得。惟原告未待付款條件成就,即多次表示屆
期將提示兌現,被告為免原告擅自提示系爭支票,侵害邵家倫
票據信用,
乃於102 年5月6日取消系爭帳戶。況系爭工程進度
延誤,尚未驗收,未達三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不得請求兌
換系爭支票同額之金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邵家倫三方曾於101年8月30日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7、45頁)。
㈡被告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帳戶印鑑予原告,嗣被告於102年5
月6日取消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4頁、第40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
合意簡化爭點,即:兩造是否約定,被告須
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依協議書原告所得分配金額,匯入被告系
爭帳戶供原告領取,且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由原告持有作為保證
之用?茲論述如下:
㈠查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邵家倫)於本協議書簽約
同時應開立支票作為乙(即被告)、丙(即原告)方在A、B兩
案中以付出工作心力之配配所得,分配所得為新臺幣壹仟參佰
參拾參萬肆仟零玖拾元整…。」第3 條約定:「分配所得之金
額開立為兩張支票金額各分別為…(NT$6,667,045元)…,給
付日期各分別為A、B兩造甲方提請業主驗收完成日及保固期截
止日後7日內。…」第4條約定:「分配所得給付日期為依據工
作階段而確定如上述,該等支票開立時,先暫訂為A、B兩案開
工日起260天及625天,…兌現日時由甲方以現金向乙丙方換回
該等支票。」第5 條約定:「該等支票為保證票性質,乙丙方
不得提示兌現或移作他用;除非經乙丙方提示證明為該等支票
應兌現日,而甲方拒絕以現金換回該等支票時,甲方同意將該
等支票由保證票性質轉為借貸性質,乙丙方得兌現該等支票。
」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兩造與邵家倫三方
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後,由邵家倫以現金666 萬7045元
先換回系爭二紙支票之其中一紙;於保固期截止日後,再以現
金666 萬7045元換回系爭二紙支票之另一紙,並由兩造自行分
配前開金額。足認系爭支票係屬保證票性質,除非邵家倫未依
前開約定給付現金,否則不得逕行兌現系爭支票。則兩造須自
邵家倫取得款項後,方有內部分配問題,被告於實際取得邵家
倫給付現金或兌現系爭支票前,對原告並無分配給付義務。
㈡至原告主張邵家倫開立系爭二紙支票,受款人均為被告,兩造
另口頭約定,被告須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按原告應得金額,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供原告領取,且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均由原
告持有作為保證,被告卻於102 年5月6日無預警停止系爭帳戶
,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18日開幕營運,應已完成驗收,邵家倫
有兌現系爭支票義務,原告得向被告現實請求給付分配價金云
云。
惟查,被告若未獲得邵家倫給付現金前,對原告並無分配
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予原告保管,然被告既未獲邵家倫給付現金或兌現支票領取價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自無現金得
以分配予原告。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曾同意於取得現金前,即
應先將系爭支票票面
所載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供原告領取。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666 萬7045元,應屬無理。況縱系爭工
程業已驗收,亦僅係兩造得否持系爭支票向邵家倫換取現金之
問題,被告並無代邵家倫給付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工程業已驗
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仍屬無理。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6 萬7045元,
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