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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陳建凱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原計畫承攬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㈠開發計 畫新建工程之「MOTO028 7F CHAPEL室內裝修工程」(下稱A案 工程)及「MOTO032飯店公共區各餐廳廚房裝修工程」(下稱B 案工程)(A案及B案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惟嗣後兩造與訴外 人邵家倫三方於民國101年8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邵家倫 經營之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工程標案之投標履 約公司,被告支援工程進行,原告則與邵家倫指派人員辦理工 作交接,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邵家倫應開立面額計新臺幣( 下同)1333萬4090元支票予兩造,兩造各得666 萬7045元之利 潤。惟邵家倫依約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5月18日、103年5月 18日,面額均為666 萬7045元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受款人竟均為被告。嗣兩造另口頭約定,被告須將系爭支票按 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得金額,匯入被告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義 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原告領 取,且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作為保證,但被告卻於 102年5月6日無預警停止系爭帳戶。而系爭工程業於103年5月1 8 日開幕營業,應已完成驗收,邵家倫有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 。爰依兩造前述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6 萬7045元云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萬7045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依上開三方協議書約定,由劭家倫就兩造於系爭工 程應分得之利潤,以邵家倫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兩造,作為 履行合作協議之保證,於邵家倫提請業主驗收完成日及保固期 截止日後7 日內,再由邵家倫以現金給付報酬,換回系爭支票 ,並非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另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邵家倫為 給付報酬之債務人,兩造則共同享有報酬請求權之債權人,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依協議書第3條、第5條 約定,系爭支票僅為系爭工程報酬之擔保,不得提示兌現。然 邵家倫將系爭支票交付兩造後,原告以心安為由,強取系爭支 票,並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待日後兌現之用,否則將帶人 至工地鬧事,使工程無法進行,被告方同意將系爭支票交由原 告保管,並與原告口頭協議,待工程完工後,再把系爭支票換 成現金,分配所得。惟原告未待付款條件成就,即多次表示屆 期將提示兌現,被告為免原告擅自提示系爭支票,侵害邵家倫 票據信用,乃於102 年5月6日取消系爭帳戶。況系爭工程進度 延誤,尚未驗收,未達三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不得請求兌 換系爭支票同額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邵家倫三方曾於101年8月30日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7、45頁)。 ㈡被告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帳戶印鑑予原告,嗣被告於102年5 月6日取消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4頁、第40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兩造是否約定,被告須 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依協議書原告所得分配金額,匯入被告系 爭帳戶供原告領取,且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由原告持有作為保證 之用?茲論述如下: ㈠查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邵家倫)於本協議書簽約 同時應開立支票作為乙(即被告)、丙(即原告)方在A、B兩 案中以付出工作心力之配配所得,分配所得為新臺幣壹仟參佰 參拾參萬肆仟零玖拾元整…。」第3 條約定:「分配所得之金 額開立為兩張支票金額各分別為…(NT$6,667,045元)…,給 付日期各分別為A、B兩造甲方提請業主驗收完成日及保固期截 止日後7日內。…」第4條約定:「分配所得給付日期為依據工 作階段而確定如上述,該等支票開立時,先暫訂為A、B兩案開 工日起260天及625天,…兌現日時由甲方以現金向乙丙方換回 該等支票。」第5 條約定:「該等支票為保證票性質,乙丙方 不得提示兌現或移作他用;除非經乙丙方提示證明為該等支票 應兌現日,而甲方拒絕以現金換回該等支票時,甲方同意將該 等支票由保證票性質轉為借貸性質,乙丙方得兌現該等支票。 」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兩造與邵家倫三方 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後,由邵家倫以現金666 萬7045元 先換回系爭二紙支票之其中一紙;於保固期截止日後,再以現 金666 萬7045元換回系爭二紙支票之另一紙,並由兩造自行分 配前開金額。足認系爭支票係屬保證票性質,除非邵家倫未依 前開約定給付現金,否則不得逕行兌現系爭支票。則兩造須自 邵家倫取得款項後,方有內部分配問題,被告於實際取得邵家 倫給付現金或兌現系爭支票前,對原告並無分配給付義務。 ㈡至原告主張邵家倫開立系爭二紙支票,受款人均為被告,兩造 另口頭約定,被告須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按原告應得金額,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供原告領取,且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均由原 告持有作為保證,被告卻於102 年5月6日無預警停止系爭帳戶 ,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18日開幕營運,應已完成驗收,邵家倫 有兌現系爭支票義務,原告得向被告現實請求給付分配價金云 云。惟查,被告若未獲得邵家倫給付現金前,對原告並無分配 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予原告保管,然被告既未獲邵家倫給付現金或兌現支票領取價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自無現金得 以分配予原告。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曾同意於取得現金前,即 應先將系爭支票票面所載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供原告領取。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666 萬7045元,應屬無理。況縱系爭工 程業已驗收,亦僅係兩造得否持系爭支票向邵家倫換取現金之 問題,被告並無代邵家倫給付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工程業已驗 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仍屬無理。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6 萬7045元, 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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