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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4號 原   告 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東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被   告 頌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村 訴訟代理人 江志宏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7條 (見本院卷一第3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611,633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5 月12日 當庭變更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 院卷二第11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承攬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業主)之莊敬一舍整修工程, 將其中之金屬及欄杆扶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 ,兩造因而簽訂「國立政治大學莊敬一舍整修工程金屬及欄 杆扶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被告有變更及追加工程情況,原告均依其指示施作, 並經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47,831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包含下列各項: ⒈原契約部分(即起訴狀附表15序號1 至6 、9 、10):依系 爭合約單價及現場實作數量計算後,結算金額為6,953,504 元(各工項、單價及完成數量詳如附表項次一)。 ⒉變更工程部分(即起訴狀附表15序號7 、8 ):系爭合約部 分工作內容需進行修改,因而變更單價,此部分結算報酬計 1,848,911 元,項目如下(詳如附表項次二): ⑴「室內樓梯扶手,立柱10mm鋼板鍍鋅噴漆,10mm實木板+圓 木扶手∮40mm」:本工項鋼料部分由不鏽鋼料變更為鍍鋅鋼 料,木材部分由櫸木變更為紅橡木,故單價由系爭合約原定 之7,050 元/m變更為8,470 元/m,實作數量為159.22m ,結 算金額應為1,348,593 元(8,470 ×159.22=1,348,593 ) 。如認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亦應以兩造合意之契約單價7, 050 元/m計算,本工項結算金額即應為1,122,501 元(7,05 0 ×159.22=1,122,501 )。 ⑵「室外鋼板鍍鋅烤漆扶手欄杆,H=90cm」:本工項由原合約 圖說A08-07 之1 圖樣修改為兩造合意之SUS 型式(即原證5 施工圖F-02之1 圖樣),單價應由合約原定之6,733 元/m變 更為10,533元/m,實作數量為47.5m ,故結算金額為500,31 8 元(10,533×47.5=500,318 )。 ⒊追加工程部分(即起訴狀附表15註1 至註9 ):履約期間被 告追加及新增工作部分,結算報酬計1,668,416 元,明細如 下(各工項、單價及完成數量詳如附表項次三): ⑴「不鏽鋼壓條PL90*1750*1.2t」(即起訴狀附表15註1 ): 金額為1,500 元。 ⑵「冷氣架修理點工」(即起訴狀附表15註2 ):金額為5,00 0元。 ⑶「室內欄杆扶手每支柱中間增加立柱」(即起訴狀附表15註 3 ):本工項依原合約圖說A08-07之3 ,原為三踏設一立柱 ,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變更工程圖(即原證5 ,下稱系 爭施工圖),改為每踏階設一立柱,原告因而增設立柱,結 算金額為792,916 元。如依鑑定結果,本工項之金額應為68 0,666 元。 ⑷「陽台欄杆追加補強支撐SUS 鐵件工程」(即起訴狀附表15 註4 ):本項原告按設計圖採用「M12 不鏽鋼膨脹螺絲」將 欄杆固定於地面,然無法固定高1.2 公尺之欄杆,故需追加 支撐工作,結算金額281,750元。 ⑸「2F曬衣棚追加PC板鋁件工程」(即起訴狀附表15註5 ): 本工項為1 式,金額135,850 元。如依鑑定結果,金額應為 81,840元。 ⑹「室外扶手欄杆SUSD40鍍鋅FB50*9t 」(即起訴狀附表15註 6 ):本工項實作數量為20公尺,單價為7,576 元,結算金 額為151,520元。 ⑺「7/5 溪州廠驗業主更換木紋板」(即起訴狀附表15註7 ) :業主承辦人陳郁蕙及被告工程監造李幼剛原已向材料供應 商溪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溪州公司)選定木紋版,嗣後又 變更木紋板,因而增加印模費7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⑻「室外不鏽鋼及鍍鋅烤漆扶手欄杆」(即起訴狀附表15註8 ):本工項實作數量為25公尺,單價為7,576 元,結算金額 為189,400元。 ⑼「I . 行動不便坡道H 鋼構預埋螺栓工程」(即起訴狀附表 15註9 ):本項結算金額為40,480元;如依鑑定結果,亦應 為27,200元。 ㈡惟就上開各項工程款,被告僅給付7,469,198 元,扣除原告 願承擔前手因故無法履約之損失39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2,611,633 元(計算式:10,470,831-7,469,198 - 390,000 =2,611,633 )。被告雖以原告施作「室內樓梯扶 手,立柱10mm鋼板鍍鋅噴漆,10mm實木板+圓木扶手∮40mm 」工項有瑕疵,致其遭業主扣款638,965 元為由,而為抵銷 抗辯,惟業主扣款之原因包含:⒈系爭工程樓梯部分每一踏 階需設2 立柱,實際施作為每一踏階設1 立柱;⒉實作立柱 為9mm ,小於10mm。而上開立柱設置方式為被告與業主間之 約定,被告應自行承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與原告無關;立 柱由10mm改為9mm 則經被告事先同意,且厚度由60mm加厚至 65mm,不影響樓梯扶手之強度,無扣款之可能,故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611,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依照業主給予之圖說,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業主 並未認定系爭工程有變更情況,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款結算 金額亦不合理,分述如下: ⒈原契約部分:附表項次一編號1 至6 即「屋頂鋼構曬衣棚」 1,423,790 元、「二樓露臺鋁格柵曬衣棚」382,666 元、「 空心金屬方管、金屬網造型TYPE-A(1550*10800),含木紋 烤漆(14組)」2,132,858 元、「空心金屬方管、金屬網造 型TYPE-B(1550*10800),含木紋烤漆(11組)」1,675,81 7 元、「一樓鋼構造型雨庇(含5+5 膠合玻璃)」448,285 元、「大門出入口南向外牆金屬格柵」611,008 元,結算金 額扣除履約期間已付金額後,被告僅餘533,954 元未給付, 且係原告拒絕受領。 ⒉變更工程部分:關於「室內樓梯扶手,立柱10mm鋼板鍍鋅噴 漆,10mm實木板+圓木扶手∮40mm」工項,現場係依系爭合 約圖說A08-08之2 施作,並無原告所指變更型式情況;且系 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不可能如原告主張係三踏階設1 立柱。 「室外鋼板鍍鋅烤漆扶手欄杆,H=90cm」亦無變更之事實。 ⒊追加工程部分: ⑴「室內欄杆扶手每支立柱中間增加立柱」:系爭工程與「室 內樓梯扶手,立柱10mm鋼板鍍鋅噴漆,10mm實木板+圓木扶 手∮40mm」工項相關之圖說為A08-08之2 ,並非A08-07之3 ,而現場與A08-08之2 圖說相符,並無追加;況系爭工程為 公共工程,依內政部營建署令頒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 範第三章樓梯圖示,欄杆立柱必須立滿,方符合規範標準。 原告虛構契約變更假象,杜撰系爭施工圖,致被告法定代理 人一時未查,於其上簽署,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意 思表示。 ⑵「陽台欄杆追加補強支撐SUS 鐵件工程」:此係因原告施工 錯誤造成欄杆搖晃不穩,原告為修正自身錯誤所為之補強作 業,並非追加工程;又因原告施工遲延,被告代雇工進場依 原圖說施作北向欄杆,此部分並無補強之必要,可知原告確 有施工瑕疵。 ⑶「2F曬衣棚追加PC板鋁件工程」:被告雖曾同意追加本工項 ,惟本項實作數量為22㎡,依被告查訪市場行情約為1,500 元/m,故結算金額應為33,000元。 ⑷「室外扶手欄杆SUSD40鍍鋅FB50*9t 」:本工項確屬追加, ,實作數量為18.25m,原告雖主張單價應為7,576 元/m,惟 經被告另行雇工比照相同方式施作,單價僅4,200 元/m,故 本項結算金額應為76,650元。 ⑸「7/5 溪州廠驗業主更換木紋板」:本項係因原告未依系爭 合約所定施工程序先讓業主選定木紋板即進行施工,故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責任。 ⑹「室外不鏽鋼及鍍鋅烤漆扶手欄杆」:鍍鋅與烤漆無庸併行 ,原告並未證明本項實際施作內容為何,其請求無理由。 ⑺「I . 行動不便坡道H 鋼構預埋螺栓工程」:原告主張之單 價過高,以施作16處、每處4 支螺栓,單價350 元計算,本 項金額應為22,400元。 ㈡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出具保固書等請款程序,無 權請求給付工程款。此外,系爭工程之「室內樓梯扶手,立 柱10mm鋼板鍍鋅噴漆,10mm實木板+圓木扶手∮40mm」工項 ,約定之鋼板厚度為10mm,然原告未取得被告及業主監造建 築師書面函覆同意,即貿然改以厚度9mm 之鋼板施作,致被 告遭業主減價638,965 元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 3 項、第24條第3 項等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26 、227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二分 之一之金額即319,483 元(638,965 ÷2 =319,483 ),如 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上開金額為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被告承攬業主之國立政治大學莊敬一舍整修工程,並將其中 之金屬及欄杆扶手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並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4至41、 220 至262 頁)。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01 年12月 7 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 ㈡關於系爭工程結算報酬: ⒈原契約部分:附表項次一編號1 至6 工項,「屋頂鋼構曬衣 棚」結算金額為1,423,790 元、「二樓露臺鋁格柵曬衣棚」 結算金額為382,666 元、「空心金屬方管、金屬網造型TYPE -A(1550*10800),含木紋烤漆(14組)」結算金額為2,13 2,858 元、「空心金屬方管、金屬網造型TYPE-B(1550*108 00),含木紋烤漆(11組)」結算金額為1,675,817 元、「 一樓鋼構造型雨庇(含5+5 膠合玻璃)」結算金額為448,28 5 元、「大門出入口南向外牆金屬格柵」結算金額為611,00 8 元(各工項之單價、數量如附表項次一編號1 至6 ),共 計6,674,424 元,被告已給付其中6,140,470 元,尚餘533, 954 元未給付。 ⒉原告主張之變更工程部分:「室外鋼板鍍鋅烤漆扶手欄杆, H=90cm」實作數量為47.5m 。 ⒊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履約期間兩造曾合意追加「2F曬 衣棚追加PC板鋁件工程」、「室外扶手欄杆SUSD40鍍鋅FB50 *9t 」、「I . 行動不便坡道H 鋼構預埋螺栓工程」工作。 ㈢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469,198 元予原告 。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之結算金額共計10,470,8 3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469,198 元,以及原告願負擔前 手未履約之損失39萬元後,被告尚應依承攬契約給付2,611, 633 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即為:㈠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兩造就 附表項次二,以及附表項次三編號1 至4 、7 、8 等工項, 有無達成變更、追加之合意?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何? ㈡被告以原告施作附表項次二編號1 工項之鋼板厚度與契約 規格不符,致被告遭業主減價638,965 元,應賠償319,483 元為由,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兩造就附表項次二 ,以及附表項次三編號1 至4 、7 、8 等工項,有無達成變 更、追加之合意?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何?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貳「付 款規定」第1 條第1 項則約定:「本工程付款方式為送審合 格後預付訂金30% (100%現金票),施工款62% (100%現金 票)、業主驗收合格保留款8%。(100%四十五天期票)」( 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01 年12月7 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主104 年6 月17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1 頁),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出具保固書 ,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查,一般工程實務上要求承攬人 出具保固書,係為確認承攬人會於保固期間負擔保固責任; 又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與 建築師驗收合格後,原告應出具施工品質保固書,從正式驗 收之日起,結構性或永久性設施部分保固3 年,裝修部分保 固2 年(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為 裝修工程,保固期間為2 年(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 系爭工程則係於101 年12月7 日驗收合格而起算2 年保固期 間,至103 年12月7 日保固期滿,被告復自承除本件爭執之 「室內樓梯扶手,立柱10mm鋼板鍍鋅噴漆,10mm實木板+圓 木扶手∮40mm」工項施工瑕疵情況外,並無其他保固期間原 告應負保固責任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此部分 業經被告為抵銷抗辯,詳如後述),被告再行請求原告出具 保固書,自無必要,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 付工程款,難認有理。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承攬報酬分述如下: ⑴原契約部分: 查附表項次一所列各工項均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 ,有系爭合約所附詢價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 ,其中「屋頂鋼構曬衣棚」結算金額為1,423,790 元、「二 樓露臺鋁格柵曬衣棚」結算金額為382,666 元、「空心金屬 方管、金屬網造型TYPE -A (1550*10800),含木紋烤漆( 14組)」結算金額為2,132,858 元、「空心金屬方管、金屬 網造型TYPE-B(1550*10800),含木紋烤漆(11組)」結算 金額為1,675,817 元、「一樓鋼構造型雨庇(含5+5 膠合玻 璃)」結算金額為448,285 元、「大門出入口南向外牆金屬 格柵」結算金額為611,00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室外行動不便坡道,不銹鋼扶手(氟碳烤漆),立式雙層 扶手,H= 75/110cm 」結算金額為272,024 元(即單價7,35 2 元×實作數量37公尺)、「屋頂水箱外不銹鋼爬梯,H=12 0cm 」結算金額為7,056 元(即單價3,528 元×實作數量2 座),核其主張之單價均與系爭合約詢價單所載單價相符, 且實作數量均小於或等於詢價單所載約定數量(見本院卷一 第24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實作數量亦未加以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前述原契約各工項之結算報酬合 計應為6,953,504 元(詳如附表項次一所示)。 ⑵原告主張之變更工程部分: ①「室內樓梯扶手,立柱10mm鋼板度鍍鋅噴漆,10mm實木板+ 圓木扶手∮40mm」: 原告主張本工項鋼料部分由不鏽鋼變更為鍍鋅鋼材,木材部 分則由櫸木變更為紅橡木,因紅橡木之價格較高,故本工項 之單價應由系爭合約原定之7,050 元/m變更為8,470 元/m, 並執系爭合約圖說A08-07之3 記載「不銹鋼板」及變更後之 系爭施工圖記載「鋼板鍍鋅」等為據(見本院卷一80、81頁 );被告則否認本工項有變更情事。經查,本件經本院委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兩造有爭執之各工項 單價及實作數量等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於103 年11月7 日作 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外放),認定:「A8-07 之3 圖並無採用10mm實木板,而A08-08之2 圖上且有註明採用10 mm實木板,故工程契約單價表第7 項(即指本工項)所對應 者應係合約圖號A08-08之2 」(見鑑定報告第9 頁),而系 爭合約所附圖說A08-08之2 業已標示樓梯扶手立柱以10mm鋼 板鍍鋅噴漆、扶手以10mm實木板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 );此外,原告係將本工項發包予京鼎木業有限公司(下稱 京鼎公司)施作,任職於京鼎公司之承辦人傅承澤並到庭具 結證稱:101 年8 月間原告來找京鼎公司報價時,其原本報 櫸木價格給原告,原告沒有決定用櫸木,要京鼎公司再報紅 橡木的價格,後來有一天兩造法定代理人當場議價,決定樓 梯扶手做櫸木,樓梯鐵件包木板部分改為紅橡木,紅橡木也 是實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可知原告僅係 要求京鼎公司先以櫸木之價格報價,但並未決定採用櫸木, 自無將櫸木變更為紅橡木可言,且嗣後兩造決定使用之紅橡 木亦為實木,與合約圖號A08-08之2 標示應採用「實木板」 相符,是原告主張本工項因木材部分由櫸木變更為紅橡木而 增加成本,應變更單價云云,尚難認有據。本工項既無原告 主張之工程變更情事,即應依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報酬,而系 爭合約詢價單所載本工項之單價為7,050 元/m(見本院卷一 第243 頁),原告主張本工項實作數量為159.22m ,經核少 於系爭合約詢價單所載預定數量171m(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 ),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依此計算,本工項之結算報酬 應為1,122,501 元(計算式:7,050 159.22=1,122,501 )。 ②「室外鋼板鍍鋅烤漆扶手欄杆,H=90cm」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圖說A08-07之1 所示之陽台欄杆正立面詳圖 ,與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字確認之陽台欄杆剖面詳圖(圖號 F-02之1 ,即系爭施工圖)內容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61 、 81頁)。本件經鑑定結果,鑑定單位亦認定現場所施作者為 系爭施工圖F-02之1 樣式,與原契約圖說A08-07之1 之設計 型式不同,變更後單價為9,142 元/M(見鑑定報告第5 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變更本工項施作內容,洵屬有據。 又本項變更非屬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13條約定之增減 數量、新增工程項目或零星變更等情況,兩造既未就單價另 為約定,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鑑定人訪查 市價後認定之合理單價9,142 元/M為據,而本工項結算數量 為47.5M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本工項結算報酬 即為434,245 元(計算式:9,142 47.5=434,245 )。 ③上開兩工項結算金額合計為1,556,746 元(詳如附表項次二 所示)。 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不鏽鋼壓條PL90*1750*1.2t」、「冷氣架修理點 工」為新增工項,結算金額分別為1,500 元、5,000 元,業 經被告同意給付;查系爭合約所附詢價單確無上開兩工項( 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 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兩項工程款,洵屬有據。 ②「室內欄杆扶手每支立柱中間增加立柱」: a 原告主張本工項原為每三踏階設一立柱,嗣改為每踏階設一 立柱,因而追加本工項;被告則抗辯現場施作與原圖說即系 爭合約所附圖說A08-08之2 相符,並無追加情事。經查,依 系爭工程圖說A08-07之3 所示,A 、B 樓梯係每間隔三階設 置一立柱(見本院卷一第80、261 頁),而原告員工翁雅倩 繪製,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8 月10日簽字確認之不 鏽鋼欄杆工程細部圖F-02(即系爭施工圖),則顯示樓梯係 每一階設置一立柱(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此部分經鑑定結 果,鑑定單位亦認系爭合約所附圖說中,僅有圖說A08-07之 3 三踏階設一立柱之立面詳圖,故三踏階設一立柱之方式即 合於契約約定,若變更為每踏階設一立柱,並依前所述採用 鍍鋅鋼料、紅橡木施作,則每公尺增加之單價為4,275 元( 見鑑定報告第6 頁)。由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追加本 工項,應屬可採。兩造既未就本工項之單價另為約定,依民 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鑑定人訪查市價後認定之 合理單價4,275 元/M為據。惟依系爭合約圖說A08-07之3 所 示,樓梯採用每間隔三階設置一立柱之方式施作時,立柱間 需裝設4 片36t*6t不鏽鋼板(見本院卷一第80、261 頁), 改採系爭施工圖之型式時,立柱間則未設置不鏽鋼板,原告 實際施作完成之樓梯立柱間亦未設置不鏽鋼板,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七-3、七-4頁),故此部分應予減 價,經鑑定人訪查市價結果,認此部分應減少之每公尺單價 為891 元(見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依兩造不爭執之本工 項結算數量159.22M 計算,本工項之結算報酬即為538,800 元【計算式:(4,275 -891 )159.22=538,800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之本工項報酬應為538, 800 元。 b 被告雖執內政部營建署令頒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抗辯依該規範圖示,欄杆立柱需滿立,不可能三踏階設一立 柱,圖說A08-07之3 與本工項無關,其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本項非屬追加云云;然查,前開規範就樓梯扶手與欄杆 部分僅規定扶手之高度與原則上應連續不得中斷等(見本院 卷二第53至54頁),並未規定應幾踏階設一立柱。鑑定人李 健志建築師、簡福來建築師亦到庭具結證稱:建築技術規則 並沒有明文規定幾個踏階設一立柱,只有規定扶手的高度, 或在殘障用的樓梯,及幼兒園怕小孩滾下來,才會規定樓梯 的縫要密一點,很多學校、大飯店,都是很多踏階才設一立 柱,甚至只有一個玻璃面,系爭合約只有A08-07之3 這張圖 才有樓梯側面圖,其他圖說看不出立柱的距離,圖說A08-08 之2 無法判斷幾踏階設一立柱,只能看出材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圖說A08 -08 之2 ,室內樓梯扶手每階均應設一立柱,自無可採。又 民法第88條固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惟依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任職 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證人翁志豪、擔任繪圖工程師之 證人翁雅倩之證述,本項工程原告原係施作三踏階一立柱, 幾乎全部做好以後,被告現場工程師黃瑞益才表示要改成一 踏階一立柱,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原告公司商談,決定一 踏階設一立柱後,在系爭施工圖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 179 、181 頁);參以被告係專業之營造工程公司,於系爭 合約履約期間亦聘有工程師黃瑞益等人負責現場施作,被告 法定代理人詹金村應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僅因原告之片面陳 述,即誤認物之性質,而遽行於101 年8 月10日簽署系爭施 工圖,同意變更為每一踏階設一立柱;是被告援引民法第88 條之規定撤銷上開同意變更樓梯樣式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可 採。 ③「陽台欄杆追加補強支撐SUS鐵件工程」: 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合約圖說採用M12 不鏽鋼膨脹螺絲,致 無法固定陽台欄杆,故須追加本工項;被告則否認上情,抗 辯本項係因原告施工有誤而需修補,非屬追加工程。經查, 系爭合約圖說A08-07之2 記載陽台欄杆基座採用3 英吋螺栓 固定(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與原告主張之M12 不鏽鋼膨 脹螺絲有別;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應按原設計圖施工,原始設 計並無不當(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鑑定人簡福來建築 師並證稱:原設計是用螺栓埋在混凝土中,打混凝土時就要 埋螺栓,但本案是混凝土灌好後,才用膨脹螺絲鎖上去,這 樣一來牢固程度差很多,膨脹螺絲也有高強度的,原告未考 慮到重量,鎖的方向又沒有用垂直的方向鎖,膨脹螺絲設置 方式不夠周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73頁)。由上 堪認本項係因原告於灌漿後始以12M 膨脹螺旋施作,造成固 定強度不足,而需補強,自難認係屬追加工程,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81,750元,為無理由。 ④「2F曬衣棚追加PC板鋁件工程」: 原告主張兩造履約期間曾合意追加本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兩造並未約定本項追加工程之價金,依民法第491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得以鑑定人訪查市價後認定之本項合理價金 81,840 元(見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為據。 ⑤「室外扶手欄杆SUSD40鍍鋅FB50*9t」: 原告主張兩造履約期間曾合意追加本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兩造並未約定本項追加工程之價金,依前揭規定,自得 以鑑定人訪查市價後認定之本項合理單價6,808 元,以及實 際測量之原告實作數量18.72 公尺為據(見鑑定報告第8 頁 )。依此計算,本工項之結算報酬應為127,446 元(6,808 ×18.72=127,446)。 ⑥「7/5溪州廠驗業主更換木紋板」: 原告主張本工項係因業主承辦人陳郁蕙及被告工程監造李幼 剛向溪州公司選定木紋版後,前開二人及被告員工余佩今再 次變更,致增加印模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否認上情。 經查,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16條第12項之約定,系 爭工程使用之材料應提送樣品予被告,經被告函覆認可後方 得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知本工項之木紋板應先經 被告確認始可購買並施作。而任職於溪州公司之羅吉森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將系爭工程木紋烤漆發包給溪州公司,溪州 公司先提供色板給原告,原告有選定仿木頭色的木紋烤漆, 101 年7 月業主人員到溪州公司廠驗時,設計、監造單位、 業主人員就臨時變更,要求提供更多色板讓其挑選,後來挑 選了一片也是木紋色但年輪較細的,所以必需追加7 萬元印 模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被告公司 之工務經理魏楠哲則證稱:當時被告公司品管人員余佩今與 建築師監造主任、業主承辦人員陳郁蕙是一起到溪州公司現 場廠驗,因為有帶原告送的樣品板,而樣品板沒有木頭的節 紋,與現場看到的溪州公司生產加工的成品顏色不符,所以 監造與業主人員要求加工的成品應與樣品板一致,並無變更 追加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 。由上可知溪州公司原係提供木紋板之樣品供原告選擇,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依前揭合約之約定函覆認可原告選定 之木紋板後,再變更原選定之材料,則其主張本項係屬追加 而請求被告負擔費用,自無可採。 ⑦「室外不鏽鋼及鍍鋅烤漆扶手欄杆」: 原告主張兩造履約期間曾合意追加本工項,被告則僅泛稱原 告應舉證其施作之內容為何。而本項經鑑定結果,現場確有 施作,實作數量為24.35m,合理單價為7,292 元/m,複價為 177,560 元(見鑑定報告第8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本項報酬應為177,560 元。 ⑧「I.行動不便坡道H鋼構預埋螺栓工程」: 原告主張兩造履約期間曾合意追加本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兩造並未約定本項追加工程之價金,依前揭規定,自得 以鑑定人現場勘查並訪查市價後,認定共施作16處,每處單 價1,700 元,共計27,200元(見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為據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項工程款為27,200 元。 ⑨依上所述,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結算之金額共計959,346 元(詳如附表項次三所示) ⒊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9,469,59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469,198 元,以及原告願承擔 之前手未履約損失39萬元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610,398 元(計算式:9,469,596 - 7,469,198 -390,000 =1,610,398 )。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15條第3 項、第24條第3 項均 約定原告施工或材料與圖說或規範不符時,被告得要求原告 拆除重作、修改完善並負擔損失;第14條後段並明文約定: 「乙方(即原告)對本工程圖樣要求有所變更時,須事先檢 附施工圖說與相關文件經甲方與建築師同意函覆後始得辦理 ;否則因此造成甲方(即被告)之一切工程損失,乙方及其 連帶保證人須付完全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224 、23 0 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若需變更圖說,應先經被 告及建築師同意後始得辦理,否則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 失。 ⒉查「室內樓梯扶手,立柱10mm鋼板度鍍鋅噴漆,10mm實木板 +圓木扶手∮40mm」工項,依系爭合約圖說,應以厚度10mm 之鋼板施作,然原告係以厚度9mm 之鋼板施作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變更施作前曾經被告同意,並提出 被告101 年9 月27日頌(政)字第000000000 號致建築師之 函文載稱:「室內樓梯扶手金屬立柱鍍鋅扁鐵厚度圖說為10 mm*60 mm,市面上並無此種尺寸規格(詳附件),本案室內 樓梯扶手鍍鋅扁鐵立柱採用9mm*65mm」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2頁)。惟被告辯稱前開函文係原告施作完畢後,方請求被 告發函建築師申請變更,故原告以厚度9mm 之鋼材施作前, 並未獲得被告及建築師之同意;而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8 月 31日竣工,業主於101 年9 月4 日初驗,並將本項樓梯扶手 扁鐵厚度與契約圖說所定10mm不符列為初驗缺失,有業主委 任之監造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9 月13日101 (韓)建 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驗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 第152 至155 頁);被告則係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始寄發上 開101 年9 月27日函予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由上足認被告 抗辯原告係未取得被告及業主同意即逕行變更鋼材規格並施 作完成,應堪採信。是依前引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自得請 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⒊又業主就本工項進行驗收時,因認實作之立柱為9mm 鋼板, 小於圖說所載10mm,以及實作為每階設一立柱,與A08-08樓 梯大樣詳圖等應每階設二立柱不符,故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工 程採購契約第4 條約定,採減價收受,減價金額則按不符項 目之契約價金50% 計算,因本工項(即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 契約結算明細表壹. 五.c .庚)契約金額為1,277,988 元, 以50% 計算即為638,994 元,故業主最後核定之實際減價金 額為638,965 元,並未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等情, 有業主104 年6 月17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紀錄 、結算明細表、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6 月12日函,以 及莊敬一舍整修工程結算追加減事由說明明細表、業主103 年2 月20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7 至159 頁、卷二第137 至144 頁)。由上可知業主 減價638,965 元之原因包含:⑴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樓 梯每一階施作二立柱,現場僅施作一立柱;⑵現場施作之鋼 板厚度9mm ,與圖說約定之10mm不符等兩項。而室內樓梯立 柱之施作方式,兩造係合意改採每階設一立柱方式施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第⑴項原因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故 原告僅應就其未經被告及建築師許可即改採9mm 鋼板施作負 責。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證明其因原告 未依約採10mm鋼板施作而受有遭業主減價之損害,但上開兩 項原因所占減價金額各為何,經本院函詢業主及監造建築師 ,業主及建築師以上開104 年6 月17日、104 年6 月12日函 回覆之內容亦僅稱係綜合前述兩項原因,依被告與業主間之 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約定,以該工項價金減價50% 計算,而 未能區分兩項原因所占減價金額為何;堪認被告欲證明其因 原告違約採用厚度9mm 鋼板施作所受之損害數額,顯有重大 困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開 兩項減價原因,均不妨礙樓梯扶手之安全及使用需求,認應 由原告負擔業主減價收受50% 之責任,始符公允,是被告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9,483 元(計 算式:638,965 50% =319,483 )。又被告確因上開兩項 原因致遭業主減價638,965 元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綜合卷 附設計圖說、兩造與業主及建築師之往來函文、結算明細表 等認定如前,是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與業主間之契約 ,用以證明業主扣款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10,398 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其所負工程款債務,與原告上開損害 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即 為1,290,915 元(計算式:1,610,398 -319,483 =1,290, 91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290,915 元,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 即102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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