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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8號 原   告 上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祥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霖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訴訟代理人 林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邱馨儀,於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正霖,有臺北市政府聘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 第1 項為:被告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萬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5,8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先位聲 明:被告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73萬4,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73萬4,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簽 立簡式合約單,約定被告高峯公司將承攬臺北市三民國小綜 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81萬5,850 元(含稅),依實作數量計價 。嗣原告依約施作向被告高峯公司請領前期計價款57萬8,43 4 元,經被告高峯公司估驗完成後簽發102 年4 月6 日之付 款支票與原告,被告高峯公司於支票屆期前向原告稱因財務 周轉有困難,希望原告不要提示,雙方為擔保原告工程款債 權之清償,遂於102 年4 月2 日另行簽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公證之工程分包契約書,約定原告 就原工程契約未完成之部分予以繼續施作至完工止,而被告 高峯公司基於承攬契約將應向定作人即被告臺北市松山區三 民國小(下稱三民國小)請款之鐵捲門工程部分工程款之債 權讓與原告。因此,原告遂未將該付款支票提示。嗣原告依 約將全部鐵捲門工程完工後,經於102 年7 月26日與被告高 峯公司確認原告已完工,爰依約請求依契約價金90% 計算之 完工估驗款73萬4,265 元。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民國小委託機關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被告三民國小應已受 該機關轉知,原告並以本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承攬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民國小如數給付上開數額 。 ㈡如鈞院認原告向被告三民國小請求給付估驗款無理由,原告 則備位請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相關工程款,理由如下:原告 與被告高峯公司簽立簡式合約單,約定被告高峯公司將承攬 臺北市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承攬報酬為81萬5,850 元(含稅),依實作數量計 價。嗣原告依約將整個鐵捲門工程完成,經於102 年7 月26 日與被告高峯公司確認原告已完工,爰依約請求依契約價金 90% 計算之完工估驗期款73萬4,265 元。後經原告向被告高 峯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高峯公司迄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峯公司如數給付 上開數額。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三民國小應給付原告73萬4,2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高峯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4,2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民國小則以: ㈠被告三民國小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三民國小與被告 高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100 年11月29日被告三民國小、 高峯公司及新工處三方簽訂「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 合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第1 次補充協議書,並約定自協 議書簽約日起,被告三民國小之權利義務移轉至新工處續為 履約執行,故關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 工程相關權利義務均移轉由新工處承擔,非由被告三民國小 負責。且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係通知新工處,並非被告 三民國小,故原告如欲行使工程款請求權,應向新工處請求 ,並非被告三民國小。 ㈡退步言之,系爭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 程並未完成驗收,被告高峯公司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付款條 件尚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相關工程款。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峯公司則以: 系爭工程原告尚有部分缺失未改善完成,驗收還沒通過,原 告於協助改善後始得請求工程款,故原告請款條件未成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三民國小與被告高峯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簽訂「臺北 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有工 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2頁)。 ㈡被告三民國小於100年11月23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下稱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將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辦興建,簽訂工 程委託代辦協議書,被告三民國小為洽辦機關,新工處為代 辦機關,有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1 頁)。 ㈢被告三民國小、被告高峯公司及新工處於100 年11月29日簽 訂「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 約第1 次補充協議書,有補充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 32頁)。 ㈣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簽立簡式合約單,約定被告高峯公司將 承攬臺北市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81萬5,850 元(含稅),依實作數 量計價,有簡式合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㈤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簽訂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淑卿公證之工程分包契約書,雙方同意就原工程契 約未完成之部分予以繼續施作至完工止,而被告高峯公司基 於承攬契約將應向定作人請款之鐵捲門工程90% 工程估驗款 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公證書及工程分包契約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7 至9 頁)。 ㈥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新工處,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三民國小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之鐵捲門工程其已施作完成,依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簽訂之 分包契約,原告得向被告高峯公司請求估驗款73萬4,265 元 ,又被告高峯公司已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得 向上開工程之業主(即被告三民國小)請求給付等語,惟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三民國小給付工程估驗款73萬4,265 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請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工程估驗款73萬4,265 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三民國小非本件工程估驗款爭議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 告三民國小給付工程估驗款73萬4,265元,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 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給付。經查,被告三民國小與被告高峯公司於100 年 10月27日簽訂「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 程」承攬契約,嗣於100 年11月23日被告三民國小依委託代 辦作業要點將「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 程」委託新工處代辦興建,100 年11月29日被告三民國小、 被告高峯公司及新工處三方簽訂「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 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第1 次補充協議書,如前所 述,是依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約 日起,甲方(即被告三民國小)之權利義務移轉至丙方(即 訴外人新工處)續為履約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又 依原告所提原證6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 建工程」承攬契約第2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6 項約定: 「廠商(即被告高峯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高峯公司自不 得將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三民國小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上開契 約係由原告舉證所提出,堪認原告亦知悉上開契約第21條第 6 項禁止轉讓之約定,原告自非債權讓與之善意第三人,是 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於 102 年4 月2 日就被告高峯公司基於承攬契約將應向定作人 請款之鐵捲門工程90% 工程估驗款債權讓與原告,即屬無效 。綜上,「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於被告高峯公司及訴外人新工處, 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民國小 給付工程估驗款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三民國小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 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下稱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將系爭工 程委託由訴外人新工處代辦興建,並簽訂「臺北市松山區三 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依系 爭委辦作業要點第5 點、第6 點、第11點第1 款規定,及工 程委託代辦協議書雙方協議補充事項可知,訴外人新工處僅 辦理工程契約中開工、施工、監造、結算及驗收等部分,被 告三民國小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負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僅係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規範洽辦機關 (如本案被告三民國小)與代辦機關(如本案新工處)間行 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之規定,至於其民事法上之權利 義務,仍應視個別契約之約定內容為判斷基礎,尚難以委託 代辦作業要點之規定一概而論;即使依委託代辦作業要點本 身之規定,其第6 條第2 項亦清楚規定:「洽辦機關應依代 辦機關提供之總工程經費需求及工程預定進度,配合編列年 度預算,其核定之分配數額,應配合工程實際支付期程或需 要撥交代辦機關。兩個以上機關建構共同設施或辦理具共同 性等事務者,或兩個以上機關共同洽辦時,代辦機關應按工 程進度依經費分攤比例,向各參建機關辦理經費核銷。」( 見本院卷第89頁),故關於工程之經費,係撥交予代辦機關 辦理工程款之給付;即使涉及兩個以上洽辦機關時,亦係由 代辦機關辦理工程款之給付,並由代辦機關向各參建機關辦 理經費核銷。從而,在外部關係上負責工程款之給付者,確 實為代辦機關(如本案新工處),而非洽辦機關(如本案被 告三民國小);另依委託代辦作業要點第12條第3 項規定: 「工程如因故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由雙方協商召集會議研 議善後處理方案,並由代辦機關依規定簽報核定後,辦理後 續事宜。」(見本院卷第93頁),故對外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亦係由代辦機關簽報核定及辦理後續事宜,足認經洽辦機 關委託代辦機關代辦公共工程後,對外之契約法律關係即由 代辦機關(如本案新工處)所承擔,而非洽辦機關(如本案 被告三民國小)。 ⑵至原告雖以代辦作業要點第5條主張代辦機關新工處為洽辦 機關三民國小關於承攬工程代理機關,被告三民國小為工程 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其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代辦作業要點第5 條固有「代理」之文字,惟依系爭工程補 充協議書第1 條:「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甲方(即被告三 民國小)之權利義務移轉至丙方(即訴外人新工處)續為履 約執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及前開代辦作業要點 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顯見代辦機關新工處並非以代理人之 地位,以被告三民國小名義所為意思表示,而係新工處居於 本人之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代理」 ,而係「代替」洽辦機關與第三人簽訂各項契約,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納。另代辦作業要點第11條僅係關於「工程施工、 驗收、接管、保固作業階段」之規範(見本院卷第91頁) , 而不及於其他作業階段(如第6 條之編列預算階段、第7 條 之工程規劃與細部設計作業階段、第10條之工程發包作業階 段等),故原告僅以代辦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代辦機關 應依相關法令及本府有關規定,辦理開工、施工、監造、結 算及驗收等事項」之規定,即謂代辦機關新工處之權利義務 僅限於工程契約之開工、施工、監造、結算及驗收等事項, 顯有違誤。復以新工處103 年2 月24日北市000000000 0000000 號函復本院函詢事項說明二略以:「…本處將暫緩 撥款,俟改善完成後並扣除相關違約金後再行給付工程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訴外人新工處所代辦事 項,實則包含工程款之「結算」事項,故工程款之結算及給 付等,自為代辦機關新工處之權利義務內容,可資認定。 ⑶原告復以被告三民國小與新工處所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 書」雙方協議補充事項第5 條、第7 條及第10條為其有利之 主張,惟查: ①該協議補充事項第5 條僅約定「本工程委託代辦範圍不包含 規劃設計、工程發包及公共藝術設置。」(見本院卷第95頁 ),並未約定不包含給付工程款之事項,故關於給付工程款 之事項仍屬代辦機關新工處之權利義務。 ②該協議補充事項第7條之全文係就「需求變更」所為之規範 ,其後段之文字亦清楚載明「上述需求變更如發生履約爭議 案件,代表或洽辦機關應提出答辯陳述書面意見,並參加調 解或仲裁或訴訟程序,代辦機關會同辦理。」(見本院卷第 95、96頁),故其亦係僅就「需求變更」之履約爭議案件, 方由洽辦機關參加爭議解決程序,本件並無「需求變更」之 情形,自無前開約定之適用。 ③該協議補充事項第10條係約定「工程於驗收合格移交接管時 由代辦機關將保固金移撥洽辦機關,並由洽辦機關依工程契 約規定於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善時辦理返還保固保證金事宜 。」(見本院卷第96頁),故其係約定保固金之處理,且以 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為要件,惟本件係工程款之爭議,且 本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移交接管(詳如後述),故契約當事人 仍為代辦機關新工處,而非洽辦機關三民國小。 ⑷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補充協議書第5 條但書之約定,被告 三民國小仍應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述,依系爭工程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關於臺北 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相關之權利義務已 移轉由訴外人新工處續行,該權利義務移轉之範圍並不限於 系爭工程之開工、施工、監造、結算及驗收等部分,故原告 以該協議善第5 條但書主張前開相關權利義務之範圍僅部分 移轉至訴外人新工處,被告仍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等語 ,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②又系爭工程補充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本契約如涉及爭議 事項時,由丙方(即新工處)負責處理;但爭議事項如涉及 甲方(即被告三民國小)履約部分,仍由甲方負責處理。」 (見本院卷第31頁),揆其僅係約定爭議事項之實際處理者 ,而非契約當事人,兩者顯有不同。再者,該條本文已明文 約定「本契約書如涉及爭議事項時,由丙方(即新工處)負 責處理」,且本件並無該條但書所定「涉及甲方(即被告三 民國小)履約部分」之情形,故本件爭議之實際處理者仍應 為新工處,而非被告三民國小。 ㈡系爭鐵捲門工程款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高 峯公司給付估驗款73萬4,265 元。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 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爰依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間簽訂之 簡式合約單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73萬4,26 5 元估驗款云云,惟按系爭簡式合約書付款方式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依進度計價付款,門框捲門片及馬達安裝 完成驗收後給付90%.,保留款10% (付並開立保固票或保固 書),於驗收完成支付。」(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上開 契約約款於門框捲門片及馬達安裝完成驗收後,原告始得請 求被告高峯公司請求給付契約價金90% 之款項,故若僅完成 安裝未驗收,尚不得請求。經查,被告高峯公司訴訟代理人 於103 年3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目前因為原告還 有3 項缺失還沒改善,驗收還沒有辦法過關,原告協助改善 後我們就可以給付工程款,並庭呈新工處公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145 頁反面);且新工處102 年11月29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 大樓新建工程數量初驗第2 次複驗暨查驗紀錄列示,系爭鐵 捲門工程尚有3 項缺失待改善,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8 至165 頁);又本院於102 年2 月13日函請新工 處查明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 門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並付款(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新 工處於103 年2 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 復略以:「…有關鐵捲門工程已於本處103 年2 月18日北市 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完成末期估驗審核事宜,目前 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另經本處辦理旨揭工程第3 次初驗複驗 仍未完成改善,依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款暫停給付估驗款 …本處將暫緩撥款,俟改善完成後並扣除相關違約金後再行 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系爭臺北市松 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迄未驗收 完成,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主張被告高峯公司依約 應給付契約價金90% (即73萬4,265 元)之估驗計價款云云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三民國小給付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 工程之鐵捲門工程估驗款73萬4,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 簡式合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上開估驗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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