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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44號 原   告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 訴訟代理人 陳睿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東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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