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44號
原 告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至勝
訴訟代理人 陳睿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被 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東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