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45號
原 告 茗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 堅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被
告對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
聲
請即視為起訴,原告
迄今尚未補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貳佰玖拾参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参萬零壹佰零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原告應再
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