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45號
原 告 茗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 堅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
債務人(即被告)應支付
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
2,938,15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522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頁),
嗣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1年12月5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1,030萬元向被告
承攬「新北市
○○區○○○號道路第1期延伸段工程電力管線代辦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得於每月25日備妥請款資料及發票
送被告,被告應於次月底支付伊工程款,每期完成支付95%
工程款,保留款5%待被告業主驗收完成無誤後支付,伊於10
2年4月25日備妥請款資料及發票欲交與被告,請其支付2,93
8,150元工程款,
惟遭被告當場拒絕收受,表示其因財務發
生困難,無法依約開立工程款支票與伊,經伊屢次催討,被
告亦均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1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
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⒈每月25日前
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被告辦理計價」、「⒊付款條件:3.
1安裝材料經廠驗合格送至工地確認無誤,支付100%材料款
…3.2每期施工完成支付95%工程款,保留款5%待甲方業主驗
收完成無誤後支付」,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司
促卷第4至27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
期間,就系爭
工程已施作1K300~1K○○○區○○路鋼筋、鋼筋、管架,及M9
~○○○區○○路水泥澆置與配管,且於102年4月25日提出請
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
等情,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5張、請款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58至64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已
自認此事實,故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38,150元,為由理由,應
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30,106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