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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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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45號 原   告 茗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堅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 債務人(即被告)應支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 2,938,15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522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5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1,030萬元向被告承攬「新北市 ○○區○○○號道路第1期延伸段工程電力管線代辦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得於每月25日備妥請款資料及發票 送被告,被告應於次月底支付伊工程款,每期完成支付95% 工程款,保留款5%待被告業主驗收完成無誤後支付,伊於10 2年4月25日備妥請款資料及發票欲交與被告,請其支付2,93 8,150元工程款,惟遭被告當場拒絕收受,表示其因財務發 生困難,無法依約開立工程款支票與伊,經伊屢次催討,被 告亦均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1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⒈每月25日前 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被告辦理計價」、「⒊付款條件:3. 1安裝材料經廠驗合格送至工地確認無誤,支付100%材料款 …3.2每期施工完成支付95%工程款,保留款5%待甲方業主驗 收完成無誤後支付」,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4至27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期間,就系爭 工程已施作1K300~1K○○○區○○路鋼筋、鋼筋、管架,及M9 ~○○○區○○路水泥澆置與配管,且於102年4月25日提出請 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5張、請款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58至64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此事實,故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38,150元,為由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30,106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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