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同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塏
臻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林冠華即源益工程
行、助達工程有限公司間因102年度建字第34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捌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貳萬捌仟捌
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